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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2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V000-B112249Z (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涂榮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02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7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AV000-B112249Z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經原審各判處犯「製造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製造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罪」部分,分別處有期徒刑伍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AV000-B112249Z(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19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上訴論斷

一、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為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各量處該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1年8月,固非無見。惟查:犯罪後之態度,係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中包括被告犯罪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和解,獲得被害人見諒等情形在內。因屬判斷被告人格上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期待性之重要表徵,攸關刑罰特別預防目的之落實。查被告於原審時雖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於上訴後,已給付新台幣(下同)51萬元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請求對於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陳述狀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原審對上情未及斟酌,量刑難稱妥適,被告此部分上訴即屬有理,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之保護,為滿足個人私慾,即率爾以手機竊錄乙女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及攝錄性影像,嚴重侵害乙女個人隱私,造成乙女難堪、羞憤暨害怕遭拍攝影片有外流風險等精神上痛苦,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犯後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且與乙女達成調解,適時填補其所受損害害;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本院訴字卷第60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本院主文欄及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所犯上開10罪之罪質、動機相同,且前後犯罪時間均在與乙女交往期間等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10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致告訴人隱私受有侵害,所為甚有不是,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其所受損害,可認其犯後已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考量為使被告能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本院認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以期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楠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之1條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四、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之1條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 時間 影像內容 影像出處備註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107年11月18日6時3分許 乙女穿著內褲睡覺之數位照片 不公開卷A卷第40頁 AV000-B112249Z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V000-B112249Z經原審判處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8年1月22日某時 乙女生殖器之數位照片 不公開卷A卷第41頁 AV000-B112249Z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V000-B112249Z經原審判處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8年2月21日22時54分許 乙女裸胸為甲男口交之數位影片 不公開卷A卷第33頁 AV000-B112249Z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V000-B112249Z經原審判處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0年7月9日凌晨1時11分許 乙女洗完澡全裸走出浴室之數位照片 不公開卷A卷第42頁 AV000-B112249Z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V000-B112249Z經原審判處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1年12月28日凌晨0時9分許 乙女為甲男口交之數位影片 不公開卷A卷第34頁 AV000-B112249Z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V000-B112249Z經原審判處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影像內容 影像出處備註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112年3月19日1凌晨1時26分許 乙女上身未穿衣服,僅穿著內褲並手抱胸之性影像數位照片 不公開卷A卷第35頁 AV000-B112249Z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V000-B112249Z經原審判處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2年3月21日23時27分許 乙女裸露胸部並為甲男口交之性影像數位影片 不公開卷A卷第31頁 AV000-B112249Z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V000-B112249Z經原審判處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2年7月6日6時許 乙女穿著內褲裸露大腿根部睡覺之性影像數位影片 勘驗筆錄附件第1頁 AV000-B112249Z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V000-B112249Z經原審判處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