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2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馮重朋指定辯護人 黃瀕寬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馮重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陸月貳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馮重朋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嫌重大,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4年3月21日羈押3月,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本院再次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前述罪嫌,有被告自白、證人李展宣、邱美玲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扣案毒品及手機等物為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共2罪),經第一審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2年2月在案,主觀上可預期判處重刑之可能性,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復未能提出充足之保證金以供擔保,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為保全被告以避免逃亡,確保審判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難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較輕之手段代替。復衡量被告因繼續羈押所受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與保全被告以進行販毒重罪之審判或刑罰執行,確保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防衛社會安全等重要公共利益,繼續羈押亦符合比例原則。
三、綜上所述,被告羈押原因仍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涉犯輕罪、孕產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等情形,其羈押期間應自114年6月21日起延長2月,爰為第1次延長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