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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2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正庸選任辯護人 林鈺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1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正庸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仍持前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並聲請將本案本票送筆跡鑑定,證明本票上發票人簽名並非偽造;另聲請傳喚仁愛之家財產科職員陳敬婷作證,證明其所有座落仁愛之家土地上之建築物,仁愛之家不辦理分割,造成其損失之事實。惟本案本票上發票人簽名係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前某日,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事實,業經原審認定屬實,本院認原審認定,並無違誤,被告犯罪事證已明,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故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亦已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9月25日精神鑑定,係以推測方式,認定被告雖患有精神疾病,但其犯罪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能力並未欠缺或顯著降低等情,惟其此部分鑑定,並無充足的證據,應不能採。被告於行為時,應有辨識其行為違法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參酌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61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107-114頁),係以被告因精神分裂妄想症狀,而被認定並無誣告犯意。而依被告長期罹患精神病症的狀況,其犯案的可責性實低於一般人,原審量刑亦有過重情形等語(見本院114年6月2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30-231頁)。被告亦提出其為被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58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67-170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616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341頁、本院卷第15頁)等所認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證明被告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情形。

四、然查,被告於113年8月5日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實施鑑定,於同年月6日為「臨床心理衡鑑」評估,經「觀察及會談」、「測驗」而得出「心理衡鑑結論」,就被告為本案行為期間是否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受精神障礙影響而有顯著降低或欠缺一情?載明其推估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理由為:「被告陳述109年至113年期間都有規律每月回診服藥治療,症狀比較不好時會焦躁不安、思考中斷、健忘、疲累,但沒有幻覺與妄想,且都有持續經營熟悉的電動車工作,110年還親自處理店面搬家及向銀行信用借款等事宜,另外,高安診所的診斷證明書提及被告在113年5月23日下水道污水處理工程房屋被小範圍強拆之前病情是穩定的,整體推估案主的病情在109年8月15日至111年5月26日期間可能處在緩解狀態,認知功能很可能比本次評估時好,判斷被告當時具備一定之判斷與問題解決能力,亦即,被告犯罪行為時辯識其行為違法能力並未欠缺或顯著降低。」等語(見該鑑定報告,原審卷第267-269頁),亦即該次鑑定,鑑定人係依據上開事項及受鑑情形,而為評估後推估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並非如辯護人所稱係任意推測,故認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能採。再者,被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587號刑事判決係依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間之鑑定報告而為認定;被告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6162號不起訴處分書則係依據被告於96年間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而為判斷;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61號刑事判決則係就被告於100年間之誣告行為,依據當時凱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而為判斷。而該等案件均已距本案行為達十年以上,而本案凱旋醫院上開鑑定報告,則係判斷被告於109年8月15日至111年5月26日期間之精神狀況,故該等案件之判斷,尚不能採為本案判斷之依據,而不能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再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說明:「審酌被告僅因與仁愛之家有民事糾紛,竟持以不詳方式偽造之本案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不僅導致告訴人受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併引發告訴人之財務信用與名譽在金融機構及社會上嚴重受損,告訴人為此徒然增加時間、心力與法律資源以應訴之負擔,且亦危害票據流通及金融交易秩序,實值非難,再斟酌被告於偵、審過程飾詞卸責、未曾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表達任何歉意,更未曾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為任何賠償或進行和解之犯後態度,及本案本票之票面金額高達1,500萬元,兼衡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案發時仍受長期慢性思覺失調症影響、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身體健康、家庭及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3年)。」等語。亦即原審就被告之量刑已考量辯護人所指之情況,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為量處。本院認原審就被告之量刑,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而尚稱妥適。故辯護人此部分所主張,亦不能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辯護人及被告主張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情形,及辯護人認原審量刑過重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法 官 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旻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4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正庸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律師(法扶律師)

吳岳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正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未扣案如附圖所示之本票壹紙沒收之。

事 實

一、林正庸因與王敬豪、張雅玲經營之址設高雄市○○區○○街0號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下稱仁愛之家)有民事不動產關係糾紛,為填補其所主張之財產損害,明知未得王敬豪、張雅玲之同意或授權以伊等名義簽發本票,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前某日,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在發票人欄偽造王敬豪、張雅玲2人署名,並按捺其指印於本票上,偽造如附圖所示之王敬豪、張雅玲2人擔任共同發票人、發票日期為109年8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票據號碼:

OOOOOO號之本票1張(下稱本案本票)。嗣於111年5月26日,林正庸持該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敬豪、張雅玲及票據交易之信用性。然因王敬豪接獲本票裁定,察覺有異,隨即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林正庸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又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敬豪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4、317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正庸固不否認有於本案本票按捺指印3枚,且持之聲請強制執行,惟否認本案本票為偽造,辯稱:本案本票是被害人張雅玲和告訴人王敬豪共同簽發後,由被害人請秘書交給我的,本案本票上記載的109年8月15日就是我拿到的時間,本案本票是仁愛之家要給我的補償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18歲就被診斷出罹有思覺失調症,現仍持續就醫服藥中,加之被告是一人獨自生活,難免出現被害妄想而有脫序行為,致與他人有訴訟糾紛,被告應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第59條及第74條規定之適用等語。經查:

㈠仁愛之家就被告於109年8月28日申請承購土地乙事,於109年

9月3日以高仁家產字第1090552號函覆被告,告知斯時無法分割土地出售予被告,請被告繼續以承租方式使用該土地;被告以仁愛之家為被告,就其無法出售坐落於仁愛之家土地上房屋等情,向本院鳳山簡易庭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於111年5月30日以111年度鳳簡字第40號民事判決被告敗訴,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12月21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44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被告於111年5月26日持本案本票向本院鳳山簡易庭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本院鳳山簡易庭於111年6月17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442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告訴人於111年6月30日向本院鳳山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鳳山簡易庭於112年9月25日以111年度鳳簡字第465號判決本案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告訴人不存在,且本案本票上3枚指紋為被告之指紋,此有本案本票影本1紙、被告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書狀影本1份、本院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40號民事判決、111年度司票字第4428號裁定、111年度鳳簡字第465號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簡上字244號民事判決等件之影本各1份、告訴人民事起狀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4日刑紋字第1120064449號鑑定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他字卷第9、11、13、23至25、119至122、125至133、219至22

5、205至21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與被害人均未簽發本

案本票,我收到本案本票裁定後也覺得納悶,被害人是我母親,她也不知道本票的事,我認為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的行為等語(他卷第207至209、150頁),此核與被告在本案本票之發票人欄、金額欄上按捺其指印等表彰發票人開立本票之欄位按捺指印行為相符,且本院111年度鳳簡字第465號民事判決亦認定告訴人並非本案本票之發票人,堪認本案本票係被告於111年5月26日聲請本票裁定前某日,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所偽造。

㈢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因其所有之房屋坐落於仁愛之家土地上

,且其多次跟仁愛之家洽談均未獲置理,其遂於109年8月15日找仁愛之家財產科,仁愛之家則因不願將土地分割出售,故交付本案本票以作為補償,是被害人於109年8月15日請其去辦公室,後來他們把本案本票拿出來予伊等語(他字卷第201頁),惟倘若如被告所言其就能否購得其所有房屋所坐落屬於仁愛之家所有之土地一事,與仁愛之家間存在重大爭議,仁愛之家亦有補償被告損失之意願,則衡情仁愛之家理應會與被告就補償給付方式、及給付補償金額後與被告確認不動產權利歸屬等情,並詳以書面契約約定,要無僅交付票面金額甚高之本案本票,卻無與被告簽立任何書面契約之理。況被告於其自稱取得本案本票日即109年8月15日後,仍於109年8月28日發函予仁愛之家申請承購土地,而仁愛之家則函覆要被告繼續以承租方式使用,未見告訴人、被害人有何認同仁愛之家造成被告損害之意,顯見被告與仁愛之家間之前述不動產糾紛並未解決,告訴人、被害人豈有在此情形下同意支付被告本案本票所表彰之1,500萬元之理,由此足見被告前稱本案本票係告訴人、被害人所簽發以作為其損失補償說法,難認可信。

㈣再者,被告復於警詢中供稱:本案本票是被害人拿給我的,

復於偵查中改稱:本案本票是仁愛之家的財產科科員拿給我的,我不認識該科員等語(他字卷第201、112頁),可知被告前後供詞反覆,且細繹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偵訊過程中,可具體表示是否對被害人提出誣告告訴乙節,且被害人前為仁愛之家負責人,與被告素有民事糾紛等嫌隙,亦證被告並無誤認被害人之可能,再觀諸被告辯稱告訴人等不願分割土地,卻願交付面額達1,500萬元之本票作為補償乙節,實與常情不符,已如前述,加之被告辯稱是依律師指示按捺指印於本案本票上,卻始終未提出律師姓名年籍以實其說,可徵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從採信,被告持以不詳之方式偽

造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簽名之本案本票而為行使之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

有價證券罪。被告以不詳方式於本案本票上偽造「王敬豪」、「張雅玲」簽名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至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鑑定結論略以:綜合被告發展史、家族使、過去診斷、以及本次心理衡鑑結果,被告約於18歲前就出現前驅症狀,18歲時發病而罹有「思覺失調症」,迄今發病多年,受到殘餘症狀以及病識感不佳影響,其認知功能退化可能受慢性思覺失調症病程影響,但被告仍可維持自我照顧功能,並從事電動車配件販賣與組裝工作,從案發時間109年8月15日至111年5月26日期間,被告均有規律每月回診服藥治療,持續工作,就醫病歷並未記載明顯症狀變化,亦未有住院或使用精神科緊急醫療資源服務,可認被告正性症狀部分相對處於緩解狀態。被告對本案經過之回溯,對其房屋現況描述具有邏輯性,描述金錢糾紛部分之犯案動機前後一致,具有一定之現實感,故綜合判斷,被告雖罹患有精神疾患,但其犯罪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能力並未欠缺或顯著降低。至於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部分,則可能受到長期慢性思覺失調症影響下認知功能退化、社交能力缺乏、以及因過度關注自己需求,而容易扭曲或誤判外界訊息,致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有所減低,但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語(本院卷第269至271頁)。本院審酌鑑定機關既已綜合考量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家庭狀況與臨床心理衡鑑結果,依憑專業知識及經驗,就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況進行判斷,並說明所憑依據及推論經過,鑑定結論當屬可採,堪認被告本案行為時,並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故爰無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

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3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其立

法目的係藉此重罰警惕社會大眾切勿從事偽造有價證券之不法犯行,以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而本件被告係因與仁愛之家間之民事糾紛,認仁愛之家對其有損害賠償責任,即持以不明方式偽造之本案本票向本院鳳山簡易庭聲請本票裁定,致告訴人需耗費時間、費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避免財產蒙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尋求其等宥恕,故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據以行使,擾亂社會金融秩序,犯後仍持續否認犯行,犯罪情節並非輕微,難認有何可憫恕之情狀,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為無理由,併此敘明。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仁愛之家有民

事糾紛,竟持以不詳方式偽造之本案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不僅導致告訴人受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併引發告訴人之財務信用與名譽在金融機構及社會上嚴重受損,告訴人為此徒然增加時間、心力與法律資源以應訴之負擔,且亦危害票據流通及金融交易秩序,實值非難,再斟酌被告於偵、審過程飾詞卸責、未曾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表達任何歉意,更未曾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為任何賠償或進行和解之犯後態度,及本案本票之票面金額高達1,500萬元,兼衡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案發時仍受長期慢性思覺失調症影響、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身體健康、家庭及生活經濟(本院卷第335至3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本案本票1張,係偽造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法宣告沒收之。而既上開本票已宣告沒收,其上所偽造「王敬豪」、「張雅玲」之簽名即無庸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法 官 林育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圖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