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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3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宸鋒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0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53號),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蘇辰鋒提起上訴,於上訴狀及準備程序期日為陳述時,均已具體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頁、第10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而不及其他。就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罪名,則均以原審判決之認定為據。

二、上訴意旨被告坦承犯行,依卷內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職務報告,本件查獲過程雖係警員目視及附帶搜索發現毒品,然依當時事證,至多只能認為被告涉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行,被告於偵訊時坦承運輸,應有自首之適用,爰上訴請求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㈠處斷刑之形成⒈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茲被告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偵審中均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件無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之適用⑴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必行為人對於偵查機關發覺其

犯行前自行申告其犯行。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該犯罪為必要。若偵查機關依確切之根據,已對其犯罪發生合理懷疑時,即屬有所發覺。是倘偵查機關已有確切之根據,得以懷疑行為人與犯罪間有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於追訴過程中,行為人見事跡敗露,因而向偵查機關據實以告,乃屬自白,而非自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經查獲之過程,係因警員於執行巡邏勤務時,見其

駕駛之自小客車車牌燈損壞,於攔查時,目視發現後座踏墊上有毒品咖啡包1包,經檢驗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反應,乃以現行犯逮捕之,旋在執行附帶搜索時,於後車廂發現毒品咖啡包36包、愷他命31包等物。在警方起出該等毒品前,被告均未主動陳述其事實,嗣於警詢中始坦承運輸毒品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4年1月7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57850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原審卷第71頁至第73頁)、114年9月1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473596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5頁)在卷可參。

⑶依前開警方先後在該車兩處發現毒品之情節,前者係因執行

交通違規查察勤務中偶然得悉,後者係對現行犯執行附帶搜索而查獲,均非因被告主動供述使然。茲以車輛之用途及功能,原係一般人日常供短、中、長程移動、運送使用之交通工具,並非供居住或儲放物品之處所。對比前述在車內經發現毒品之數量、情節及狀態:其在車室內即乘員乘坐、活動空間踏墊上查獲者,除數量僅1小包外,以其經查獲時之存在狀態及位置,依常理原可判斷係駕駛或乘客隨身持有,並於活動中不慎掉落,或因見警方攔查而倉促拋棄、藏放之物;然就後者而言,其發現之所在既為車輛專供置放、載運物品之空間,又數量之多,除顯非因外出隨身供施用所需之份量外,依其物之性質既為警方嚴格查緝、追究之毒品,若非以車輛載送搬運為目的,其嚴加藏放在住處或其他隱密處所以防止遭發現尚唯恐不及,豈有逕以使用中車輛之後車廂為存放空間,而全然無視因偶發事故而為警方調查發現,甚至遭人侵入竊奪之可能。凡此自為前開職司犯罪調查並受有專業訓練之司法警察,依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所顯然知悉,且足以對被告產生運輸毒品犯罪之具體懷疑者,嗣後亦果經原審法院認同該情狀確已該當運輸毒品之客觀構成要件並據為判決。是被告事後於警詢或偵查中始坦承其持有、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要與刑法第62條規範之自首要件不符,自不待言。

⒊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今查毒品不僅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甚至危害國家安全、民族命脈,我國在近代歷史上尤有切身且幾近亡國之慘痛教訓,殷鑑不遠,乃政府立法嚴禁毒品,並以嚴正之刑罰遏止毒品氾濫,凡此均為一般國人、不論老少皆知之甚詳者。本件依既有事證,既未發現被告實施犯行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事,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既難認其犯罪已有值堪憫恕之特別情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可言,誠不待言。

㈡宣告刑之形成

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法院以被告本件犯罪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明知第三級毒品為明令禁止持有、運輸之違禁物,竟為圖輕易、迅速賺錢牟利,甘願涉險運輸第三級毒品,間接助長毒品氾濫,倘其所運輸之毒品流入市面,更足以危害國民個人身體健康,連帶影響家庭健全及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方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兼衡被告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經核已經適當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犯情因子及一般之情狀,並考量對被告有利、不利之各項因子,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裁量權限、顯然失當或過重之處,自無不合。被告上訴執前開情詞遽為指摘原審判決,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刑,並無違法不當。被告依前開理由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另予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李貞瑩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