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3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35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PHAM VAN HIEU(范文孝)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羽宸被 告 蔡志偉上3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 ○ ○○ (范文孝)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陸月柒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丙○○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陸月柒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乙○○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陸月貳拾伍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另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第5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甲○ ○ ○○ (范文孝)、丙○○、乙○○因涉嫌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於審判中經原審認為其3人雖均有羈押之原因,但其中被告范文孝、丙○○命具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及定期向派出所報到;其中被告乙○○命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及定期向派出所報到,應均足以代替羈押之執行。故原審先以民國113年度訴字第378號、113年度聲字第1795號裁定命被告范文孝、丙○○於分別提出保證金後,均停止羈押,並各於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被告范文孝、丙○○分別於113年9月27日、113年9月24日具保後,各於具保當日限制住居、出境、出海至114年5月26日、114年5月23日。之後,再經原審以113年度訴字第378號裁定命被告乙○○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114年6月24日限制出境、出海8月。另因上開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3人均提起上訴,於114年5月7日繫屬本院時,被告范文孝、丙○○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均未滿1月,應各延長為1月即均至114年6月6日止。

三、茲被告范文孝、丙○○、乙○○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酌卷內相關事證,並給予被告范文孝、丙○○、乙○○、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為被告范文孝、丙○○、乙○○涉嫌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有原審判決書所載相關證據為證,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范文孝、丙○○、乙○○目前雖均無羈押之必要,但之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為確保審判之遂行,考量本件被告范文孝、丙○○、乙○○之犯罪情節、所犯罪名、侵害法益之輕重,及分別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4年2月、4年5月,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均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