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5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信夫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法律扶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宗吉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PHAM VAN HIEU(下稱范文孝,越南籍)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許博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劍雲選任辯護人 林承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知諺選任辯護人 張家禎法律扶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敏哲選任辯護人 蔡崇聖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羽宸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蕭乙萱律師被 告 蔡志偉指定辯護人 王佑銘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78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80號、113年度偵字第14237號、113年度偵字第14304號、113年度偵字第16394號、113年度偵字第21913號、113年度偵字第229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定執行刑及沒收陳信夫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上開宣告刑撤銷部分,陳信夫各處如附表三「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壹月。
上開宣告刑撤銷部分,王宗吉各處如附表三「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上開宣告刑撤銷部分,范文孝各處如附表三「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上開宣告刑撤銷部分,蔡志偉處如附表三「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上開宣告刑撤銷部分,王劍雲處如附表三「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上開宣告刑撤銷部分,李知諺處如附表三「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上開宣告刑撤銷部分,鄭敏哲處如附表三「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上開宣告刑撤銷部分,郭羽宸處如附表三「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范文孝驅逐出境部分)。
陳信夫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貳佰柒拾參萬捌仟捌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檢察官、被告王宗吉、王劍雲、李知諺、鄭敏哲、郭羽宸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㈢第13頁、第14頁、第15頁);由於被告陳信夫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言明:針對量刑、定執行刑、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㈢第14頁);由於被告PHAM VAN HIEU(越南籍,下稱范文孝)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言明:針對量刑、定執行刑、驅逐出境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㈢第15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檢察官、上開被告聲明上訴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㈠鑽石206號貨船部分(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林威騰、鄭國太、黃登財、郭羽宸等人(林威騰、鄭國太、黃登財、郭羽宸4人業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下稱林威騰等4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文」之人共同基於在港口以非法方法利用船舶載運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之犯意聯絡,並與如附表一所示之阮文享等16人(均為越南籍,均已由原審另案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國者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信夫為首指揮偷渡計畫及處理鑽石206號船員報關出海等事宜。由被告王宗吉以其完全持股之薩摩亞籍VAXO UNION LIMITED公司名義購入鑽石206號漁船,並以船東身分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說明鑽石206號漁船已改為蒙古籍鑽石206號貨船及申請解除限制出港,以完成犯罪工具之籌備。由被告范文孝負責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溝通聯繫及收取搭船費用。被告范文孝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筆偷渡費用共新臺幣(以下未載明幣別者同)2,108,890元後,將其中部分費用換算成約165萬元(應更正為160萬元)之現金後,於嘉義高鐵站轉交被告陳信夫。林威騰等4人則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4時許,駕駛鑽石206號貨船自高雄港第一港口出海,並於同年月11日17時10分遭查獲前之某日某時許,在大陸地區海域,自某不詳船隻接駁不具備入國許可證件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搭乘鑽石206號貨船,並在港口以使非運送契約應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藏匿於密艙之非法方式,利用船舶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事實。因而認為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在港口以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罪,及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之在港口以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罪處斷。
㈡婕西號貨船部分(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王劍雲、李
知諺、鄭敏哲、郭羽宸、蔡志偉):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陳信夫於113年1月初,先透過不知情之陳健男介紹,以570萬元向裕佑漁業有限公司購入船舶編號0000000號之庫克群島籍Toamoana 3號漁船,為隱匿被告陳信夫為幕後船東,被告陳信夫以暱稱「王文欽」委託不知情之代辦人員李沛瑀辦理將上開漁船變更為喀麥隆籍婕西號貨船,並由被告王宗吉招攬被告李知諺擔任上開船舶之人頭船東,及辦理設立薩摩亞籍婕西貿易公司(下稱婕西公司),由被告李知諺擔任婕西公司之董事,再將婕西號貨船登記於婕西公司名下。被告陳信夫、王宗吉、王劍雲、郭羽宸、李知諺等人並會在臺南市○○區○○路00號據點(下稱三民路據點)聚集研議婕西號貨船載運偷渡客之後勤補給、計畫執行等細節,而為載運偷渡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犯罪籌備、謀劃行為。於113年3月1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施行生效後,被告陳信夫、王宗吉、王劍雲、郭羽宸、李知諺仍決意繼續進行上開偷渡計畫,被告陳信夫乃基於發起、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成立三人以上所組成、從事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之有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被告范文孝、王宗吉、王劍雲、郭羽宸、李知諺、蔡志偉亦自上開日期起,被告鄭敏哲則於113年3月1日至同年月22日前之某日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犯罪組織,由被告陳信夫負責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武」(微信暱稱老鄭)、「老闆娘」(微信暱稱LL)之大陸地區偷渡集團成員聯繫偷渡之接駁細節,並在台謀劃、指揮偷渡計畫,指示被告王宗吉等人處理船舶、報關等行政事宜。由被告王宗吉協助被告陳信夫籌備犯罪工具船舶、處理金流及雜務。由被告范文孝負責向偷渡客收取搭船費用及與偷渡客溝通聯繫。由被告蔡志偉擔任婕西號貨船船長。由被告王劍雲、郭羽宸、鄭敏哲、李知諺擔任船員。被告陳信夫基於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首謀之犯意,及與被告王宗吉、蔡志偉、王劍雲、李知諺、范文孝、鄭敏哲、郭羽宸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之犯意聯絡,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蔡志偉、王劍雲、李知諺另基於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出國之犯意聯絡,被告郭羽宸另基於受禁止處分出國之犯意,由被告陳信夫指示被告蔡志偉拆除婕西號上之從事漁業所用冷凍設備,以便被告王宗吉協助被告李知諺通報農委會庫克群島籍Toamoana 3號漁船已變更為喀麥隆籍婕西號貨船,及申請解除限制出境等事宜,被告陳信夫又指示被告郭羽宸、王劍雲等人處理婕西號貨船維修、補給,而完成犯罪工具之籌備。被告陳信夫、王宗吉、王劍雲、郭羽宸、李知諺、蔡志偉等人並繼續在三民路據點聚集研議婕西號貨船載運偷渡客之後勤補給、計畫執行等細節,並約定若事跡敗露,將犯罪責任推予被告蔡志偉一人承擔。被告鄭敏哲並未至三民路據點參與行前籌備,僅受通知參與載運偷渡客。被告范文孝則僅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15人(均為越南籍,由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筆偷渡費用共2,017,275元,將其中部分費用換算成約180萬元之現金後,在新北市某處交予被告王宗吉再轉交被告陳信夫。嗣被告陳信夫派遣被告蔡志偉、王劍雲、李知諺、鄭敏哲、郭羽宸等人於113年3月22日駕駛婕西號貨船自高雄港出海,出海當日由被告蔡志偉、王劍雲、李知諺、鄭敏哲等4人出面進行婕西號貨船之通關查驗,而被告郭羽宸因前述鑽石206號偷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故於通關查驗完成後始登上婕西號貨船以非法出國。被告陳信夫並於婕西號航行期間隨時與婕西號貨船、「老武」、「老闆娘」保持聯繫,確保偷渡計畫順利進行。嗣113年3月27日22時許,被告蔡志偉、郭羽宸、王劍雲、李知諺、鄭敏哲駕駛婕西號貨船駛至大陸福建沿岸之不詳海域(距離大陸福建僅有以木頭船行駛4小時之船程距離),而自「老武」、「老闆娘」所派遣之不詳木頭小船接駁不具入國許可證件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搭乘婕西號貨船,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事實。因而認為①被告陳信夫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第3項之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之首謀罪及同條第1項之使受禁止處分之國民出國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之首謀罪處斷,且與前開鑽石206號貨船部分所論之罪,分論併罰之。②被告王宗吉、蔡志偉、王劍雲、李知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及同條第1項之使受禁止處分之國民出國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處斷,且被告王宗吉部分,與前開鑽石206號貨船部分所論之罪,分論併罰之。③被告范文孝、鄭敏哲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處斷,且被告范文孝部分,與前開鑽石206號貨船部分所論之罪,分論併罰之。④被告郭羽宸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現行同法第74條第1項前段之受禁止處分而出國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處斷。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原審經審理後:
㈠就累犯部分。認為:
①被告蔡志偉前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因另案(即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後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此部分應予補充)入監後於112年12月2日起接續執行上開案件,於113年3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被告蔡志偉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蔡志偉所犯之前案與本案均係涉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犯罪性質相近,足見被告蔡志偉對刑法反應力薄弱,欠缺遵法意識,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②被告王劍雲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緝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12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同年6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被告王劍雲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王劍雲所犯之前案與本案均係涉及偷渡案件,兩案犯罪性質相近,足見被告王劍雲對刑法反應力薄弱,欠缺遵法意識,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③被告李知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
11年度交簡字第19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56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6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李知諺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已構成累犯。考量被告李知諺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與罪質均有異,所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又被告李知諺本案所犯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範圍非輕,若於上述法定刑範圍內量刑,已足以反應被告李知諺之惡性及所應負之罪責,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④被告鄭敏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
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鄭敏哲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已構成累犯。惟考量被告鄭敏哲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與罪質均有異,所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又被告本案所犯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範圍非輕,若於上述法定刑範圍內量刑,已足以反應被告鄭敏哲之惡性及所應負之罪責,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⑤被告郭羽宸前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郭羽宸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郭羽宸所犯之前案與本案均係涉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犯罪性質相近,足見被告郭羽宸對刑法反應力薄弱,欠缺遵法意識,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就刑法第59條部分:
審酌被告李知諺、鄭敏哲正值盛年,本有其他合法營生管道,竟不思此途,為謀求不法利益,無視法律防杜國際偷渡行為之規定,恣意參與人蛇集團協助如附表二所示之越南籍偷渡客偷渡來台,危害我國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國境安全,對於公權力之行使影響甚鉅,犯罪情節非輕。被告李知諺、鄭敏哲之犯罪參與情節較其他被告為輕,然認依其等犯罪情狀,客觀上尚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李知諺、鄭敏哲酌減其刑。
㈢量刑審酌部分:
①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部分: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信夫在臺經營偷渡集團事業,前已多次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罪,並經法院從重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餘,卻於判決確定後逃亡,而於通緝期間又犯下鑽石206號案,並發起、主持其與被告王宗吉、范文孝、李知諺、蔡志偉、王劍雲、郭羽宸、鄭敏哲等人組成之婕西號案之犯罪組織,共同犯下婕西號案,使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大量越南籍偷渡客非法入境我國。被告王宗吉、范文孝則均受被告陳信夫之指示,各以如前開二之㈠、㈡所載之分工方式,參與鑽石206號案及婕西號案,且渠等所涉鑽石206號案已因船隻密艙通風不良,致久困密艙之偷渡客阮文享昏倒送醫急救,而婕西號船隻之密艙環境亦甚為惡劣,高達15名偷渡客擠入僅有2個小通氣孔之狹小空間,甚至無法站立,即令備有少量氧氣筒,倘若躲避時間過程過長,必然又使偷渡客身陷險境,被告陳信夫、王宗吉更協助已受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被告郭羽宸違法出海,足見渠等為貪圖不法利益,非但罔顧人命,更危害我國對於國境管理及國家安全之維護甚鉅,所為實值嚴厲非難。考量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上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如附表一所示之越南籍偷渡客係於進港後遭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越南籍偷渡客於臺南市七股區外海即遭查獲之非法入境停留時間長短。被告陳信夫負責與大陸偷渡集團配合、接洽,在臺策劃、主導鑽石206號案、婕西號案偷渡事宜,並指揮被告王宗吉等人分工實行,為鑽石206號案及婕西號案之主謀,犯罪情節最重。被告王宗吉、范文孝則分別依從被告陳信夫之指示,由被告王宗吉負責籌備供鑽石206號案及婕西號案所用犯罪工具船舶、成立人頭公司、及處理金流、雜務等;被告范文孝則為被告陳信夫向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偷渡客收取偷渡費用,而於上開兩案中均居於犯罪之重要地位,惟犯罪參與程度均較被告陳信夫為輕。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於鑽石206號案中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越南籍偷渡客非法入境我國,所犯情節相較該等偷渡客本身更具較重之可罰性,是於量刑時渠等所犯之輕罪即未經許可入國罪仍均不宜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
上開被告各自之犯罪所得多寡;被告陳信夫、王宗吉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大部分犯行,被告范文孝則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並於偵查中據實說明鑽石206號案及婕西號案之犯罪結構,有助釐清案情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之素行,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三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檢察官雖就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分別具體求刑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8年、5年6月,惟被告陳信夫、王宗吉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大部分犯行,被告范文孝於偵查中坦承犯罪事實,雖因不解臺灣法律而否認罪名,然於原審審理時亦全盤認罪,而均為檢察官所未及考量,是上開求刑均尚嫌過重,而就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5年6月、5年4月。
②被告李知諺、蔡志偉、王劍雲、郭羽宸、鄭敏哲部分: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知諺、蔡志偉、王劍雲、郭羽宸、鄭敏哲均為貪圖不法利益,各以如前開二之㈡所載之分工方式參與婕西號案,並實際共同駕船出海從事偷渡行為,而婕西號船隻之密艙環境惡劣,高達15名偷渡客擠入僅有2個小通氣孔之狹小空間,甚至無法站立,即令備有少量氧氣筒,倘若躲避時間過程過長,必使偷渡客身陷險境,且被告李知諺、蔡志偉、王劍雲更協助已受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被告郭羽宸違法出海,被告郭羽宸則明知自身已受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仍違法出海,渠等所為非但罔顧人命,更危害我國政府對於國家之國境管理及國家安全之維護甚鉅,所為實值嚴厲非難。考量被告李知諺、蔡志偉、王劍雲、郭羽宸、鄭敏哲上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如附表二所示之越南籍偷渡客於臺南市七股區外海即遭查獲之非法入境停留時間長短。被告蔡志偉為婕西號船長,於船上實際指揮被告李知諺、王劍雲、郭羽宸、鄭敏哲等船員,被告李知諺、王劍雲、郭羽宸、鄭敏哲除擔任婕西號船員外,被告李知諺另有依被告陳信夫之指示擔任婕西貿易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被告鄭敏哲則僅參與婕西號案實際偷渡行為,未曾參與犯罪事前謀劃之犯罪參與程度。上開被告各自之犯罪所得多寡;被告李知諺、王劍雲、郭羽宸、鄭敏哲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均於偵查中據實說明婕西號案之犯罪結構,有助釐清案情。被告蔡志偉雖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但其所為僅係完成其在犯罪計畫中負責承擔罪責之角色,就婕西號案之犯罪結構供述避重就輕,以掩護共犯及幕後主嫌,製造追查斷點之犯後態度。被告蔡志偉、李知諺、王劍雲、郭羽宸、鄭敏哲之素行(其中被告蔡志偉、王劍雲、郭羽宸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及被告郭羽宸方因鑽石206號案遭查獲,又立即參與婕西號案之情節,兼衡上開被告5人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並考量檢察官雖就被告蔡志偉、王劍雲、郭羽宸、鄭敏哲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年、4年、4年6月、3年6月,惟原審認定上開被告所犯罪名與起訴罪名已非完全相同,且原審並未認定被告鄭敏哲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上開求刑均尚嫌過重,而各量處如附表三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累犯部分:原審參酌前開三之㈠所示事項,對被告蔡志偉、王劍雲、郭羽宸部分,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就被告李知諺、鄭敏哲部分,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僅將其前科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項。經核均無違誤。
五、刑法第59條部分:被告8人雖均坦承犯行,且彼此分工不同,其中被告王宗吉、范文孝、王劍雲、李知諺亦繳交犯罪所得。惟被告8人使越南籍偷渡客非法偷渡來台,危害我國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國境安全,犯罪情節非輕,不論被告8人對於本案犯行如何分工,依其等之犯罪情狀,客觀上尚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8人均酌減其刑。
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部分:婕西號犯行部分,因被告范文孝、王劍雲、鄭敏哲、郭羽宸、蔡志偉均於偵查中【聲羈三卷第22頁;偵聲一卷第54頁、第62頁、68頁、第72頁(該次延長羈押聲請書已記載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偵聲一卷第3頁」,被告王劍雲、鄭敏哲、郭羽宸、蔡志偉均對於延長羈押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表示認罪)】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故均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惟此部分因均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故均僅能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原審漏未審酌此部分,尚有未洽。另因被告陳信夫、王宗吉均於原審中否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且被告李知諺於偵查中,在原審延長羈押訊問時,於該次延長羈押聲請書已記載參與犯罪組織事實(偵聲一卷第3頁)之情形下,對於延長羈押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表示否認犯罪(偵聲一卷第58頁),故被告陳信夫、王宗吉、李知諺均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七、關於量刑審酌部分: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關於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王劍雲、李知諺、鄭敏哲、郭羽宸、蔡志偉部分,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陳信夫關於鑽石206號、婕西號犯行之犯罪所得,原審認定金額高於實際金額(詳後述)。且就婕西號部分,原審未及審酌被告陳信夫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發起、主持犯罪組織及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首謀之犯行,致量刑過重。㈡被告王宗吉已於本院審理中就婕西號犯行部分,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被告王宗吉、范文孝、王劍雲、李知諺均已於本院審理中繳交其犯罪所得,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㈢婕西號犯行部分,原審漏未審酌被告范文孝、王劍雲、鄭敏哲、郭羽宸、蔡志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並於量刑審酌,尚有未洽。
檢察官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蔡志偉部分,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雖無理由。惟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王劍雲、李知諺、鄭敏哲、郭羽宸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則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8人之宣告刑、定執行刑及被告陳信夫之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改判。
㈢量刑:
①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
審酌被告陳信夫在臺經營偷渡集團事業,前已多次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罪,並經法院從重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餘,卻於判決確定後逃亡,而於通緝期間又犯下鑽石206號犯行,並發起、主持其與被告王宗吉、范文孝、李知諺、蔡志偉、王劍雲、郭羽宸、鄭敏哲等人組成之婕西號犯行之犯罪組織,共同犯下婕西號犯行,使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大量越南籍偷渡客非法入境我國。被告王宗吉、范文孝則均受被告陳信夫之指示,各分工參與鑽石206號及婕西號犯行。且鑽石206號、婕西號船隻之密艙環境不佳,若躲避時間過程過長,將使偷渡客身陷險境。被告陳信夫、王宗吉更協助已受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被告郭羽宸違法出海。其3人為貪圖不法利益,已危害我國對於國境管理及國家安全之維護,行為實有可議。考量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上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如附表一所示之越南籍偷渡客係於進港後遭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越南籍偷渡客於臺南市七股區外海即遭查獲之非法入境停留時間長短。被告陳信夫負責與大陸偷渡集團配合、接洽,在臺策劃、主導鑽石206號、婕西號犯行偷渡事宜,並指揮被告王宗吉等人分工實行,為鑽石206號及婕西號犯行之主謀,犯罪情節最重。被告王宗吉則依被告陳信夫之指示,由被告王宗吉自己或招攬被告李知諺擔任鑽石206號及婕西號船東,及處理金流、雜務等工作;被告范文孝則為被告陳信夫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偷渡客收取偷渡費用,該2人於上開兩案中均居於犯罪之重要地位,惟其犯罪參與程度均較被告陳信夫為輕。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於鑽石206號案中,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越南籍偷渡客非法入境我國,所犯情節相較該等偷渡客本身更具較重之可罰性,是於量刑時其所犯之輕罪即未經許可入國罪,仍均不宜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並參以上開被告各自之犯罪所得多寡,被告王宗吉、范文孝已於本院審理中繳交犯罪所得。被告陳信夫、王宗吉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全部犯行,被告范文孝則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全部犯行,有助釐清案情之犯後態度,被告范文孝就婕西號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及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兼衡被告陳信夫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前從事批發蔬菜水果,每月收入約5、6萬元,與太太、3個小孩同住,其中1個未成年,需要扶養3個小孩等語:被告王宗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板模工,每月收入約4、5萬元,與太太、2未成年小孩同住,需扶養媽媽、爸爸及小孩等語;被告范文孝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越南高中畢業,曾於老松國小念補校,現從事工廠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與太太、小孩同住,兩個雙胞胎小孩剛出生5天,太太是越南人,已經拿到臺灣身分證等語(本院卷㈢第138頁、第1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另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陳信夫、王宗吉、范文孝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分別定應其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
②被告李知諺、蔡志偉、王劍雲、郭羽宸、鄭敏哲:
審酌被告李知諺、蔡志偉、王劍雲、郭羽宸、鄭敏哲均為貪圖不法利益,各分工參與婕西號犯行,並實際共同出海從事偷渡行為,而婕西號船隻密艙環境不佳,若躲避時間過程過長,將使偷渡客身陷險境。且被告李知諺、蔡志偉、王劍雲更協助已受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被告郭羽宸違法出海,被告郭羽宸則明知自身已受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仍違法出海,其所為已危害我國政府對於國家之國境管理及國家安全之維護,行為均有可議之處。考量被告李知諺、蔡志偉、王劍雲、郭羽宸、鄭敏哲上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如附表二所示之越南籍偷渡客於臺南市七股區外海即遭查獲之非法入境停留時間長短。被告蔡志偉為婕西號船長,於船上實際指揮被告李知諺、王劍雲、郭羽宸、鄭敏哲等船員;被告李知諺、王劍雲、郭羽宸、鄭敏哲除擔任婕西號船員外,被告李知諺另依指示擔任婕西號船東;被告鄭敏哲則僅參與婕西號案實際偷渡行為,未曾參與犯罪事前謀劃之犯罪參與程度。並參以上開被告各自之犯罪所得多寡;被告王劍雲、李知諺已於本院審理中繳交犯罪所得。被告李知諺、王劍雲、郭羽宸、鄭敏哲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有助釐清案情;被告蔡志偉雖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但供述避重就輕,以掩護共犯及幕後主嫌,製造追查斷點之犯後態度;被告王劍雲、郭羽宸、鄭敏哲、蔡志偉就婕西號犯行部分,均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及被告蔡志偉、李知諺、王劍雲、郭羽宸、鄭敏哲如法院前科紀錄表之素行(其中被告蔡志偉、王劍雲、郭羽宸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被告李知諺、王劍雲、郭羽宸、鄭敏哲雖同為婕西號船員,惟被告郭羽宸方因鑽石206號案遭查獲,又立即參與婕西號案,且被告郭羽宸僅係未取得犯罪所得,並非自始未約定犯罪所得,應較被告李知諺、王劍雲、鄭敏哲受較高之刑事評價。兼衡被告王劍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現從事建築業工作,每月收入約3、4萬元,獨居,未婚,沒有親屬需要扶養等語;被告李知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現於工廠做工,每月收入約3萬元,與太太、父親及6個月大之小孩同住,需要扶養上開親屬等語;被告鄭敏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冷氣空調,每月收入約5萬元,獨居,未婚,沒有子女,需扶養父親等語;被告郭羽宸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之前從事捕魚,現退休沒有工作,每月領取漁民及國民老人年金約1萬餘元,獨居,無親屬需要扶養,小孩均成年成家等語:被告蔡志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現從事臨時工,無固定收入,每日約1,600元,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等語(本院卷㈢第1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③至於被告王宗吉、范文孝、王劍雲、李知諺均已於本院審理中
繳交其犯罪所得,關於該犯罪所得沒收,則屬檢察官如何執行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八、被告陳信夫犯罪所得部分:㈠鑽石206號部分:
被告范文孝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偷渡客收取第二筆搭船費用後,將其中160萬元至170萬元轉交被告陳信夫等情,業據被告范文孝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八卷第333頁)。又關於鑽石206號犯行部分,被告王宗吉向被告陳信夫收取犯罪所得11,000元之事實,亦經被告王宗吉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原審卷㈢第194頁)。因此,在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信夫已將上開向被告范文孝收取之部分款項,交付予其他大陸偷渡共犯之情形下,被告陳信夫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係向被告范文孝收取之款項,扣除被告王宗吉向被告陳信夫收取犯罪所得11,000元後之餘額,如以有利於被告陳信夫之160萬元利算,被告陳信夫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1,589,000元(160萬元-11,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婕西號部分:
被告范文孝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偷渡客收取第二筆搭船費用後,將其中180萬元交付被告王宗吉轉交被告陳信夫等情,業據被告范文孝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八卷第333頁)。又關於婕西號犯行部分,被告王宗吉、王劍雲、李知諺分別向被告陳信夫收取犯罪所得11,000元、2萬元、4萬元(合計71,000元)之事實,亦經被告王宗吉、王劍雲、李知諺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原審卷㈢第195頁、第196頁)。另被告陳信夫於113年3月17日與被告范文孝聯絡時,曾向被告范文孝表示已匯款予大陸老闆娘(暱稱「LL」、「丹玲」),並於113年3月19日傳送支付10,000元人民幣予「丹玲」之明細。嗣於113年3月27日,被告陳信夫除向被告范文孝表示欲由被告王宗吉向被告范文孝收取款項外,復與暱稱「晨曦」之人聯繫,欲透過地下匯兌管道,匯款人民幣12萬元予「丹玲」,「晨曦」表示須先匯款236000元、298600元,並提供匯款帳戶帳號。同日被告王宗吉向被告范文孝收取180萬元後,即依被告陳信夫指示將236,000元、298,600元(合計534,600元),匯入「晨曦」提供之上開帳戶,並將餘款交付被告陳信夫。之後,被告陳信夫陸續與「晨曦」、「丹玲」確認款項經匯入等事實。業經被告王宗吉於偵查、原審訊問時陳述在卷(偵三卷第338頁;原審卷㈠第201頁),並有通信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通信軟體對話紀錄語音譯文可參(偵三卷第219頁以下、第398頁、第399頁、第403頁、第409頁以下)。整體而言,被告陳信夫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係向被告范文孝收取之款項,扣除①被告王宗吉、王劍雲、李知諺向被告陳信夫收取犯罪所得共71,000元;②被告陳信夫支付大陸偷渡共犯「丹玲」人民幣1萬元(如以113年3月27日之地下匯兌匯率4.455「偵三卷第224頁」計算,為44,550元)、534,600元(合計579,150元)後之餘額,被告陳信夫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1,149,850元(180萬元-71,000元-579,15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被告范文孝驅逐出境部分:被告范文孝雖已坦承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且提出臺北市家禽批發市場業者代表會函、資格證明書、獎狀、孕媽咪健康手冊等資料,請求不予宣告驅逐出境。惟原審審酌被告范文孝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前因身為逃逸移工,經我國遣返後曾透過被告陳信夫以非法偷渡之方式入境來台,其現雖係以依親身份合法在台,然其竟又先後參與鑽石206號及婕西號犯行,以其家屬之帳戶為被告陳信夫收取偷渡費用及為被告陳信夫聯繫越南偷渡客,藉此營利,所涉兩案之偷渡客人數更超過30人,對我國國境安全之管控侵害情節非屬輕微,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為維護我國社會治安等事項,故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范文孝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經核尚無違誤。被告范文孝以原審諭知驅逐出境不當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原審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爰不再論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杏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違反第7條之1第1款、第2款、第21條之1第1項或第2項準用第1項第2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鑽石206號偷渡客姓名 左列偷渡客交付偷渡費用之金額及方式 1 NGUYEN VAN HUONG(阮文享) ⒈每人偷渡費用分三次給付。 ⒉第一筆費用金額為美金1200~2200元不等,為從越南偷渡至大陸之費用,係交付給負責將偷渡客從越南帶入大陸之TRAN VAN TUAT(即陳文圖,無證據足認此筆款項與本案被告相關)。 ⒊第二筆費用金額為美金4500元(換算當時之越南盾為111,230,000元),係從大陸偷渡來台之費用,偷渡客需於大陸搭船來台前交予范文孝,確認付款者才能搭船,少數付額不足美金4500元者,則於抵台後補繳,交付方式為:①左列編號12之偷渡客陳文廷僅匯款新臺幣63,000元匯入范文孝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六卷第23頁);②左列編號7之偷渡客阮氏秋橫僅匯款86,540,000元越南盾至范文孝之越南籍岳母NGUYEN THI KY(即阮氏旗)於越南外貿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警六卷第48頁);③左列編號14之偷渡客梅春定由親友交付現金新臺幣63,000元給范文孝(警六卷第11頁);④左列編號8之偷渡客黎文俊係匯款100,000,000元越南盾至編號10之偷渡客阮文光之帳戶,再由阮文光代匯104,000,000元越南盾至上開阮氏旗之帳戶(警六卷第51頁);⑤左列其餘12名偷渡客各匯款越南盾111,230,000元至上開阮氏旗之帳戶。 ⒋第三筆金額為美金5000元,亦係從大陸偷渡來台之費用,偷渡客需於成功抵台後支付。 2 PHAM THI HIEN(范氏賢) 3 TRAN THI THUAN(陳氏順) 4 NGUYEN THI THU THUONG(阮氏秋商) 5 VU THI NGUYEN(武氏原) 6 NGUYEN HONG NGOC(阮紅玉) 7 NGUYEN THI THU HANG(阮氏秋橫) 8 LE VAN TUAN(黎文俊) 9 NGUYEN VAN TUAN(阮文俊) 10 NGUYEN VAN QUANG(阮文光) 11 VU VAN DUNG(武文勇) 12 TRAN VAN THINH(陳文廷) 13 PHAM VAN HUAN(范文勳) 14 MAI XUAN DINH(梅春定) 15 LE QUANG TIEN(李光金) 16 DAO NGOC HAI(陶玉海)附表二:
編號 婕西號偷渡客姓名 左列偷渡客交付偷渡費用之金額及方式 1 LE THAC BINH(黎碩平) ⒈每人偷渡費用為美金11000元,分三筆支付。 ⒉第一筆費用金額為美金1500元,為從越南偷渡至大陸之費用,係交付給負責將偷渡客從越南帶入大陸之TRAN VAN TUAT(即陳文圖,無證據足認此筆款項與本案被告相關)。 ⒊第二筆費用金額為美金4000元(換算當時之越南盾為103,450,000元),係從大陸偷渡來台之費用,偷渡客需於大陸搭船來台前交予范文孝,確認付款者才能搭船,交付方式為:①左列編號1之偷渡客黎碩平係匯款103,450,000元越南盾至編號2之偷渡客高重海之帳戶,再由高重海匯款至206,900,000元越南盾至范文孝越南籍妻舅TRAN VAN AU(即陳文歐)於越南外貿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②左列其餘偷渡客各匯款越南盾103,450,000元(編號5之偷渡客阮春大係匯款4,000元美金,警四卷第333頁)至上開陳文歐之帳戶。 ⒋第三筆亦係從大陸偷渡來台之費用,偷渡客需於成功抵台後支付。 2 CAO TRONG HAI(高重海) 3 NGUYEN VAN CUONG(阮文強) 4 NGUYEN VAN SON(阮文山) 5 NGUYEN XUAN DAI(阮春大) 6 NGUYEN XUAN NINH(阮春寧) 7 NGUYEN QUOC NAM(阮國南) 8 PHAM VAN VUONG(范文王) 9 NGUYEN VAN HUNG(阮文興) 10 LE DUC ANH(黎德英) 11 NGUYEN VAN LANG(阮文陵) 12 DO GIA LUONG(杜嘉梁) 13 HO VAN KHANH(胡文慶) 14 DUONG THI HUE(楊氏惠) 15 DUONG THI TRANG(楊氏莊)附表三:(此部分僅記載宣告刑部分)被告 原審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鑽石206號 婕西號 鑽石206號 婕西號 陳信夫 陳信夫共同犯在港口以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陳信夫犯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之首謀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信夫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信夫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王宗吉 王宗吉共同犯在港口以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王宗吉共同犯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宗吉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宗吉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范文孝 范文孝共同犯在港口以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范文孝共同犯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范文孝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范文孝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蔡志偉 蔡志偉共同犯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蔡志偉共同犯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王劍雲 王劍雲共同犯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劍雲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李知諺 李知諺共同犯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知諺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鄭敏哲 鄭敏哲共同犯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鄭敏哲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郭羽宸 郭羽宸共同犯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郭羽宸處有期徒刑肆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