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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3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馮馨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42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57號、112年度偵字第183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馮馨儀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82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之量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馮馨儀前於民國110年11月4日某時,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質押車輛)為質押品,向高雄市○○區○○路000號「奕金當舖」借款新臺幣24萬元,並在「車輛取回同意書」上簽署其姓名2枚,及在「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上簽署其姓名3枚(下合稱本案簽名)。嗣因被告未繳納利息,「奕金當舖」業務員李建泓於111年2月14日某時,委由拖吊車拖吊質押車輛,被告則以李建泓違法拖吊該車為由,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對李建泓提起強制罪之告訴(即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28號案件,下稱A案,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非本案誣告起訴範圍),復於111年6月30日提起侵占、竊盜等告訴(即該署111年度他字第1961號案件,下稱B案,後經檢察官簽結,非本案誣告起訴範圍)。被告於111年9月30日上午9時8分許,以B案告訴人暨證人身分,在屏東地檢第十偵查庭內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明知本案簽名為其所簽署,卻就本案簽名是否為其所簽署,此一與李建泓拖吊質押車輛之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或不法所有意圖,因而涉犯B案罪嫌之重要事項,經供前具結後,基於偽證之犯意,虛偽證述本案簽名非其所簽署,又於該次訊問時,基於非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以前揭虛偽證述內容,對屏東地檢檢察官誣告「奕金當舖」不詳人員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即該署111年度偵字第12330號案件,下稱C案,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因而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同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起訴書所載之偽造指印部分,由原審不另為無罪判決確定),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證罪。

三、原審就被告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原審經審理後,㈠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部分。原審參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認為被告於111年9月30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下降或缺失之情況,故未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㈡刑法第172條規定部分。原審認為被告雖於112年8月10日接受訊問時,曾坦承本案簽名係其所簽署之客觀事實,然此時B案業經檢察官於111年10月4日簽結,C案亦於112年3月21日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故被告應無刑法第172條規定之適用。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證、未指定犯人誣告之行為有使偵查、審判機關發生錯誤之危險性,對裁判正確性公益之傷害甚深,雖幸為檢察官發覺,未生冤抑,然已耗費司法資源,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所為於法難容,本應予嚴懲。惟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未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時即自承本案簽名確為其所簽署,並無爭執,且被告係於111年9月30日接受訊問時,經檢察官提示「車輛取回同意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後,始為前揭偽證行為,並經檢察官主動詢問是否提起C案告訴後,被告始為未指定犯人之誣告行為,雖然仍無解偽證、未指定犯人誣告犯意之認定,惟仍可知被告並非預謀為之,況其於案發時確罹患有環境適應障礙、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鬱症等疾患所擾,又面臨質押車輛遭拖吊之司法訴訟與債務問題,所處情況尚屬可憫,並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學歷、工作、收入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毋庸為過重量刑,爰量處有期徒刑3月。

四、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172條等規定部分:原審依前開三之㈠、㈡之理由,認為本件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172條等規定之適用,並無違誤。

五、關於量刑審酌部分: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被告提起上訴後,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提出診斷證

明書、結業證明書、戶口名簿等資料,證明其身心狀況、家庭狀況及職訓結果。惟原審依據其判決當時之一切情狀,審酌前開三之㈢所示事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包含被告上訴理由(曾坦承犯行、身心狀況、家庭及工作狀況)在內之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所處刑度僅略高於法定最低本刑,已屬從輕量刑。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考量被告尚有詐欺案件繫屬於法院,故不為緩刑之宣告。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心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