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温奇臻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 ○○○橋頭辦公處)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8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81、13255、13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搶奪未遂罪部分撤銷。
丙○○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前之某日計畫在機車上懸掛假車牌後騎車行搶,遂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居所內,以黑色奇異筆自行製作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偽造車牌各1面。嗣於同年月11日8時許,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先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偽造車牌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上,並騎乘A車上路而行使之,當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附近時,即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玩具手槍(對人體無殺傷力,非屬凶器,下稱本案手槍),將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乙○○攔下,並伸手轉動該機車鑰匙擬打開乙○○所騎乘機車之置物箱,以搶奪置物箱內之財物,惟因乙○○隨即將置物箱關上而未能得逞,丙○○見狀即騎乘A車逃逸。
二、丙○○於113年9月30日10時許,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偽造車牌懸掛於A車上,並騎乘A車上路而行使之,當行經屏東縣崁頂鄉北勢村苦興堂旁魚池溝河堤路時,佯裝問路而將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甲○○(機車上搭載3歲幼童1名)攔下,並持本案手槍要求甲○○交付金錢,而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甲○○心生畏懼,不能抗拒,而交付新臺幣(下同)5,400元予丙○○。丙○○得逞後,隨即騎乘A車逃逸。嗣於同年10月13日14時50分許,為警循線至其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下稱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1、11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即搶奪未遂)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13181卷第137至139頁,原審卷第19、61、62、102頁,本院卷第61、62、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偵13181卷第39至41、169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偵13181卷第49、50頁)、東港分局113年10月13日14時50分、15時15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3181卷第53至55、59至6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3181卷第65至67頁)、東港分局113年11月18日東警分偵字第1138011080號函及所附槍枝照片(偵13181卷第177至180頁)、員警偵查報告及所附子彈照片(偵13181卷第191至194頁)、屏東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保字第1825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偵13256卷第15頁,偵13255卷第15、21頁)、原審法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758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第56頁)在卷可稽,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玩具手槍及偽造車牌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堪以採為論罪科刑之認定。
㈡事實欄二(即強盜)部分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
偽造車牌懸掛於A車上,並騎乘A車佯裝問路而攔下被害人甲○○,要求被害人甲○○交付金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拔槍指著被害人,如果被害人要離開,我也不會攔阻她,我只構成恐嚇取財等語。
⒉經查,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
偵查及甲○○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13181卷第35至37、165、185頁,原審卷第102至109頁),並有犯嫌路線時序表(他卷第43至45頁)、0930案行經路線時序(他卷第47頁)、東港分局偵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偵查報告(偵13181卷第7至10頁,他卷第3至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被害人指認照片(偵13181卷第69至117頁)、東港分局113年10月13日14時5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3181卷第53至5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3181卷第65至67頁)、東港分局113年11月18日東警分偵字第1138011080號函及所附槍枝照片(偵13181卷第177至180頁)、員警偵查報告及所附子彈照片(偵13181卷第191至194頁)、屏東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保字第1825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偵13256卷第15頁,偵13255卷第15、21頁)、原審法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758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第5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⒊被告有強盜之犯意,且所施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甲○○之意思自由受壓制,而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
⑴按刑法上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
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2220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9月30日10時15
分許,從住家騎車至農會ATM領了5,000元,領完我就直接原路返回住家方向要去買水果,當我行經案發地時,突然有一台機車停在我左邊,一名男子(即被告)詢問我要怎麼去潮州鎮,我回答被告後,被告就從右邊口袋拿出一把疑似手槍對著,要我把錢交出來,那時候我很害怕,我就把我口袋裡的所有的現金主動全部交付給被告;案發時我坐在機車上,前腳踏板載我孫子,被告雖然沒有限制我的行動,但我當時很害怕,也要保護孫子,就主動把口袋裡面所有的現金5,400元交付給被告,性命比較重要等語(偵13181卷第35至37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路邊把我攔下並問我要去潮州如何走,我就指給他看,被告就突然拿出手槍對著我比,要我把錢拿出來,我就把我身上的現金5,400元都給被告;我覺得被告的那把槍看起來重重的,我不知道是真是假,但我擔心是真的,怕被告真的會開槍,會危害到我或孫子的生命,所以才把身上的錢全部都給被告等語(偵13181卷第165、185頁);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要載3歲的孫子去買水果跟花,經過河堤,被告騎機車從我後面過來,向我問路,我回答後被告就從口袋把槍拿出來,要我把錢全部都給他;我看到被告拿很像槍的東西出來很害怕,怕被告會傷害我和孫子,那時候我不敢反抗;被告向我問路時,距離我大概30公分,被告的槍好像是銀色的,重重的;被告持槍朝著我的肚子,當時我不知道是真槍還是假槍,但我就是會害怕等語(原審卷第102至109頁)。據上,得見被害人甲○○就案發時如何遭被告以問路為由攔下,以及被告如何拿出手槍,並要求被害人交出身上之現金等情證述歷歷,且前後尚屬一致,堪認被害人甲○○確係因被告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導致其自由意志受到壓抑而不敢反抗。至於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我看到的槍的顏色是銀色的,不是黑色的等語(原審卷第108頁),而觀諸本案手槍之照片,本案手槍之外觀為黑色等情,有東港分局113年11月18日東警分偵字第1138011080號函及所附槍枝照片(見偵13181卷第177至180頁),是證人甲○○所述與客觀事證略有不符。
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只有1把槍枝等語(原審卷第118頁),而本案又無法排除被害人甲○○係因一時害怕、緊張而有誤認槍枝顏色之可能,且無論槍枝顏色為何,亦與被害人甲○○受強暴、脅迫時是否達不能抗拒程度無涉,自難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又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先將該婦人(即被害人甲○○)攔停
下來要問路,問該婦人潮州方向怎麼行走,那時候在下毛毛雨我有穿雨衣,我邊講邊從我皮帶處掏出一把玩具槍,跟該婦人講我只要錢,該婦人說好就給我5千多,後來我有問婦人你剛不是有領錢,婦人回答我全身就是這些錢,我就問她旁邊口袋,但該婦人似乎沒聽到,我後來想這樣就好算了;我那時候是邊問路邊掏出槍枝,婦人有看到,我只是要跟她要錢而已,該婦人沒有猶豫直接從口袋拿出錢給我,我槍是放在她機車後座上,沒有指著她等語(偵13181卷第26頁);復於偵訊時陳稱:我只是假裝問她(即被害人甲○○)往潮州如何走,我就下車邊問她邊走向她,她有看到我拿著槍,我跟她說我要錢,她說好,她就拿錢給我;我拿槍的目的,是怕她會反抗;從本案手槍的外觀來看,被害人一時之間無法分辨是真槍還是假槍,我拿槍是有要讓被害人害怕的意思等語(偵13181卷第138、139、190頁)。是被告對於其有拿槍出來一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明確,且證人即被害人甲○○對於被告有持槍等情亦證述如前,互核相符,堪信被告於案發時確有持槍強取他人財物之行為。而被告持槍之目的,既係有意使被害人甲○○誤認遭真槍脅迫致其不敢抗拒,則被告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確已足以壓抑被害人甲○○之意思自由,而有強盜之犯意無訛。
⑷況因一般人遭他人持外觀上疑似真槍之物要求交付財物時,
因畏懼槍枝擊發威力之高度威脅,為顧及個人生命身體安全,實難期待於此情形下膽敢積極反抗,或有何機會詳加確認對方是否確實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等情形。更遑論被告為成年男性,且正值青壯,相較於被害人甲○○為婦人,又攜帶幼兒,在被告具有性別、年齡優勢及被害人甲○○須額外顧慮孫子之人身安全等客觀情形下,縱令被告持槍索討金錢時,並未直接持槍指向被害人甲○○,仍足以使被害人甲○○之自由意志遭受完全之壓制,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準此,被告既已將其強盜犯意表徵於外,並著手實施上開強暴、脅迫行為,且依當時之客觀情形,該等強暴、脅迫手段足以壓抑人之意思自由,使人心生畏懼,陷於不能抗拒,是被告所為自屬強盜行為。易言之,被告辯稱其沒有拔槍,也沒有拿槍指著被害人,應只構成恐嚇取財云云,顯屬臨訟卸責飾詞,洵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其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於偵查中自稱:我畫假車牌的當下,就想要騎掛假車牌
的機車去行搶等語(偵13181卷第137、138頁),是被告為行搶而將代步之A車懸掛偽造之車牌,係為避免犯行曝光,意在躲避查緝,其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搶奪未遂罪(事實欄一部分)間,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強盜罪(事實欄二部分)間,應各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從一重之搶奪未遂罪、強盜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各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又被告上開所犯搶奪未遂罪、強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已著手於搶奪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參、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改判部分(即事實一部分):㈠原判決就事實一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坦承犯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等情形在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事實一部分之告訴人乙○○達成調解,並約定給付告訴人乙○○共6萬元作為賠償,除於調解當日給付8,000元外,餘款5萬2,000元則自114年8月起按月分期給付5,000元(最後1期2,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96頁),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之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尚有未洽。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
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財物,竟恣意著手搶奪告訴人乙○○之財物,幸經告訴人乙○○隨即將其機車置物箱關上,被告方未能得逞,然被告所為實無可取,理應非難;另考量被告坦承此部分搶奪未遂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犯罪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9、40頁);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玩具手槍1把,為被告就本案事實一部分犯行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車牌1張,為被告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A車1輛,雖亦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其價值甚高,且非專用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事實二部分):㈠原審以被告就事實二部分之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具有勞動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財物,竟為本案事實二部分犯行,破壞被害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行為實無可取;並考量被告坦承部分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⒈被告就事實欄二所取得之5,4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且未返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玩具手槍1把,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車牌1張,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之A車1輛,雖亦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其價
值甚高,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㈡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理由,且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後猶執前詞主張其所為應以恐嚇取財罪論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未遂罪部分不得上訴。
強盜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項目及數量 備註及檢驗結果 1 玩具手槍1把 含玩具彈匣1個。 玩具手槍(含玩具彈匣)重量約284.6公克,槍身為塑膠材質,彈匣為金屬材質。 玩具手槍之動力來源只有彈簧,無殺傷力。 2 偽造車牌000-0000 0張 3 偽造車牌000-0000 0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