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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3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78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37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壹丹指定辯護人 黃致穎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8號、113年度易字第546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43號、113年度偵字第10841號、113年度偵字第12614號、113年度偵字第13424號、113年度偵字第14313號、113年度偵字第23483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431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同署114年度偵字第9237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7部分暨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壹丹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陳壹丹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之如附表編號5、6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壹丹係A02(已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歿)之子;A03及A04、A06及A7分別為夫妻關係,各為陳壹丹之姊、姊夫,陳壹丹與上開人等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至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壹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A02至醫院看診後,於112年12月18日19時許,A03送A02返回

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時,陳壹丹與A03因故發生爭執,陳壹丹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A03之衣服,將A03推出門外,並以拳頭毆打A03鼻子,致A03受有鼻挫傷1X1公分紅之傷害。

㈡因陳壹丹前對A02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113年1月11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命陳壹丹不得對於A02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A02為騷擾之行為。陳壹丹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於113年1月19日16時30分許,A02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回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時,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拒不讓A02進入屋內,並將A02之機車推倒,A02牽起機車後,陳壹丹即徒手毆打A02,再將機車推倒,適機車內之大鎖掉出,陳壹丹拿起大鎖攻擊A02,致A02受有鼻擦挫傷併鼻出血、右手中指擦挫傷等傷害,並造成上開機車之車燈、儀表板等多處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A02,以此方式對A02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

㈢於113年2月16日18時48分許,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

鐵鎚將A7所有裝設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之監視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8,000元】敲壞,造成監視器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A7。㈣陳壹丹明知前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竟於113年2月20日1

4時20分許,A02由女兒A03、A06、女婿A7、A04陪同,欲回A02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搬運沙發等物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見A02、A03、A7、A04等人到達之際,立即將門鎖上,並辱罵A02「不要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等語,以此方式對A02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該民事暫時保護令。㈤於113年2月20日15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5時許),A

7至其岳母陳櫻子(原名陳玉秀)所有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子進行修繕時,陳壹丹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橡膠木槌,進入上開房屋之客廳,往A7之頭部太陽穴及天庭蓋處敲打,A7徒手阻擋並往屋內退,陳壹丹仍持上開鎚子繼續攻擊A7,A7見屋內有登山手杖,即隨手拿起反抗,陳壹丹見狀,轉身往外離開,A7遂將陳壹丹之機車鑰匙拔起,適警方接獲報案趕到,見陳壹丹在巷子不遠處且手持作案之槌子,即加以逮捕,並扣得上開鎚子1支。A7因此受有頭部鈍傷、頭部約有1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㈥陳壹丹明知他人之社群軟體帳號姓名(含大頭貼照片)屬得

直接或間接識別特定自然人之個人資料,並應知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意圖損害A04之利益,基於公然侮辱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等犯意,於112年12月25日8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陳一丹」,在其已將個人動態瀏覽權限設定為公開之個人臉書頁面發表「A04先生,你今晚再次當丈母娘的面,囂張狂妄、怒面相像的所有惡毒行徑跟醜陋真面目,你丈母娘已經第二次看到,你還是男人嗎?有懶趴嗎?笑死人!原來只是個龜孫子、阿四仔‧‧會怕你這種阿四仔嗎?縮頭烏龜操俗辣!白痴!笑死人‧‧」等文字內容辱罵A04,並將其截取自A04臉書之帳號姓名及大頭貼照片,併張貼在前開文字下方,以上揭方式非法利用A04之個人資料,足以貶損A04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而生損害於A04對其個人資料掌握及名譽。

⒉陳壹丹前經高雄少家法院於113年5月28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

7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陳壹丹不得對於A7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A7為騷擾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復經高雄少家法院於113年5月28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69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陳壹丹不得對於A06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A06為騷擾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陳壹丹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法保護令;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A04、A06、A03、A7之利益,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意,於113年7月17日14時53分、113年7月18日某時許,接續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使用臉書帳號「陳一丹」,在其已將個人動態瀏覽權限設定為公開之個人臉書網頁,先發表內容含有「#真實重大刑案遭惡毒姊妹夫妻長期共同預謀加害」、「#謀財害命父母」、「目前已將家母畢生積蓄約新台幣2000萬元盜領、挪用、轉移清空」、「目前姊妹夫妻共犯將家母陳玉秀持續下藥加害,控制其精神意識、私想心智、行動自由與生命安全,將家母囚禁於自幼生活的起家厝」等不實內容(下稱甲內容),指稱A06、A7等人謀財害命,盜領、挪用母親積蓄2000萬元,下藥控制、囚禁母親(散布文字誹謗A06、A03、A7部分均未據告訴)。再接續於113年7月18日上午11時20分起,在上開個人臉書網頁,陸續發表內容含有「重度口吃陽痿性功能障礙罪犯A7於今年2月20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強盜殺人未遂‧‧」等不實內容(散布文字誹謗A06、A7部分均未據告訴,下稱乙內容);及內容含有「要提告就趕快去告,別出張嘴虎假虎威、欺善怕惡,只會讓大家感覺你很低能弱智,根本沒有在怕你!你早就已是獲得國際認證,為人淫亂荒誕、色慾薰心、淫亂下賤殘花敗柳的女人!妳老公A7(張銀環)患有重度癡呆且說話口吃支支吾吾、陽痿性無能無法生育,所以至今你夫妻沒有任何子嗣,你兩人不但不行 善積德消除業障,盡做些傷天害理之事!報應!」等不實內容(散布文字誹謗A06、A7部分均未據告訴,下稱丙內容)。而以此方式對A06、A7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其中113年7月18日某時許之甲內容部分,並將其截取自A04、A06、A03、A7臉書之帳號姓名及大頭貼照片,併張貼在前開文字下方,以上揭方式非法利用A04、A06、A03、A7之個人資料,並以此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方式,散布文字誹謗A04,足以貶損A04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而生損害於A06、A

03、A7、A04對其等個人資料掌控及A04之名譽。

二、案經A02、A7、A03、A04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及簽分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上訴378卷第148頁至第149頁);且被告陳壹丹、辯護人及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雖坦承曾拉扯告訴人A03之衣服,但否認有傷害告訴人A03之行為。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

時,徒手拉扯告訴人A03之衣服,將告訴人A03推出門外,並以拳頭毆打告訴人A03鼻子等情。業據A03於警詢時陳稱:112年12月18日晚間7點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遭被告用拳頭揍我的鼻子,當時被告要我拿錢給他,但是我不要,他就拉扯我的衣服把我推出門外,不讓我進家門,我的鼻梁遭到被告用拳頭撞擊等語(原審易546卷之警一卷第11頁至第12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帶爸爸回診回去,剛進去被告就拉我的衣服把我往外推;我跟爸爸都叫被告放手,被告不放手,最後爸爸說「你趕快放手」,被告就用拳頭揍我鼻梁等語(原審訴268卷第303頁)。

㈡關於被告拉扯告訴人A03衣服部分,告訴人A03前開證述核與

證人即被告友人陳仕碩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原審訴268卷第378頁)。另被告以拳頭毆打告訴人A03鼻子部分,告訴人A03案發後不久,於同日19時41分至大東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鼻挫傷1×1紅之傷害等情,有大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參(原審易549卷之警一卷第19頁以下)。告訴人A03受傷部位,核與告訴人A03證述遭被告攻擊之部位相符。因此,本院認為告訴人A03前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前開所辯,及證人陳仕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沒有看到被告揮拳打A03鼻子等語(原審訴268卷第378頁),均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此部分之傷害事實,應堪認定。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辯稱:並未毆打A02,且該電動機車為其所購買,推倒該機車不該當毀損之要件等語。經查:

㈠因被告前對告訴人A02為家庭暴力行為,經高雄少家法院於11

3年1月11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於告訴人A02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告訴人A02為騷擾之行為。又被告於113年1月13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上簽名等情。有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可參(原審訴268卷之警二卷第131頁至第133頁)。故被告主觀上應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

㈡被告於113年1月19日16時30分許,毀損告訴人A02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電動機車,並毆打告訴人A02之事實。業經告訴人A02於警詢時陳稱:於113年1月19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門前發生爭執,我跟他說這是我的房子,我叫他搬離開,就遭被告以徒手推擠、拉扯方式施暴,他還推倒損壞我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我牽著機車沿鳳山區中山東路往東方向離去,他追上到鳳山區中山東路238號前,又將我的機車推倒,他用機車大鎖攻撃我,幸好我有戴安全帽,但還是導致我臉部有擦挫傷,他遠遠看到警察快來了就離開跑回家等語(原審訴268卷之警二卷第109頁以下)。

㈢關於被告毀損告訴人A02前開電動機車,造成該機車之車燈、

儀表板等多處損壞而不堪使用之事實部分,有gogoro報價單、機車毀損之照片可參(原審訴268卷之警二卷第127頁以下;原審訴268卷之他卷第26頁以下)。關於被告毆打告訴人A02,致告訴人A02受有鼻擦挫傷併鼻出血、右手中指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證人即告訴人A02之女A05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爸爸打電話告訴我說他在警察局,叫我過去警局;我進去之後看到爸爸都是傷等語(原審訴268卷第311頁、第313頁)。且告訴人A02案發後不久,於同日19時40分至大東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鼻擦挫傷併鼻出血、右手中指擦挫傷等傷害等情,有大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參(原審訴268卷之警二卷第125頁以下)。另告訴人A02於警局製作筆錄時,其鼻子確有受傷之痕跡之事實,有告訴人A02受傷照片可參(原審訴268卷第155頁)。因此,本院認為告訴人A02前開陳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再者,因告訴人A02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推倒損壞我的電動機車等語(原審訴268卷之警二卷第110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我承認有毀損告訴人A02騎乘之電動機車等語(原審訴268卷之警二卷第104頁)。可見該機車係由告訴人A02占有、使用中,告訴人A02陳稱該機車為其所有,應可採信。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機車係其出資購買。故尚難認該機車係被告所有。

㈣被告主觀上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違反該保護令內容,

毀損告訴人A02之機車、傷害其直系血親尊親屬即告訴人A02,其違反保護令、毀損、傷害其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辯稱: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非告訴人A7所有,告訴人A7無權在該處裝設監視器,該屋於113年2月16日處於銷售狀態,被告始會以鐵鎚拆除該監視器等語。經查:

㈠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原審訴268

卷第168頁、第297頁),核與告訴人A7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原審訴268卷之警二卷第19頁至第20頁;原審訴268卷第319頁至320頁),並有監視器遭毀損之照片可參(原審訴268卷之警一卷第43頁以下)。故被告毀損監視器之事實,應堪認定。㈡又告訴人A7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監視器裝在高雄市○○區○○○路

000巷00號屋外,監視器有警報功能,若有被損壞的話,我的手機會響;房子是陳櫻子的,我有她的委託書;陳櫻子請我幫忙處理家裡所有的水電、監視器;我裝了監視器,還沒跟陳櫻子請款,所以監視器的所有權仍是我的;我才剛裝沒多久;當時陳櫻子還沒住進來,我在整理房子;要看監視器的狀況要連到我的手機,我的手機可以看出監視器狀況;該監視器是由我持有管理等語(原審訴268卷第319頁、第320頁、第324頁、第325頁、第326頁)。因此,本件監視器是由告訴人A7出資購買,在裝設後尚未交付前,該監視器仍連結至告訴人A7所持有之手機,由告訴人A7觀看該監視器錄影畫面,隨時掌握監視器之情況,告訴人A7至少對該監視器仍有事實管領力,自可就被告毀損該監視器部分,提起告訴。被告前開所辯,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辯稱:當天是因過往家族糾紛,告訴人A02為某些陳述等語。經查:

㈠此部分之事實,業經告訴人A02於警詢時陳稱:我目前居住在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因為今天要搬我之前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內的一張沙發,所以我才請我女兒、女婿一起陪同我前往該處,我要進去時,被告就把鐵捲門關上,不讓我進去搬,而且在現場還辱罵我,並且不讓我進去等語(原審易549卷之警三卷第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02之女A03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搬沙發那次我在場;他們要搬沙發,被告不讓A04、A7進去搬;被告有對告訴人A02罵「不要臉」;被告把門鎖上,不讓告訴人A02進入家門等語(原審訴268卷第306頁、第307頁)。證人即告訴人A02之女A06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3年2月20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要搬沙發時,我有在場,被告認為沙發這些東西不屬於爸爸的,不要我們搬;被告把鐵門放下來、鎖起來,不讓爸爸進家門等語(原審訴268卷第316頁、第317頁)。證人即告訴人A02女婿A7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3年2月20日我跟告訴人A

02、A03、A06、A04一起去搬沙發,被告把門關緊緊,不讓我們進去搬沙發;被告有辱罵告訴人A02「不要臉」等語(原審訴268卷第322頁)。因告訴人A02之陳述核與上開證人之證述相符,且被告亦於警詢時自承:當時我只有罵告訴人A02不要臉等語(原審易549警三卷第3頁)。故告訴人A02前開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可採信。

㈡被告知悉前開高雄少家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號民事暫

時保護令內容,卻仍於113年2月20日14時20分許,見告訴人A02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搬運沙發等物時,立即將門鎖上,並辱罵告訴人A02「不要臉」等語,以此方式對告訴人A02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其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事實欄一㈤部分:被告辯稱:因告訴人A7先出手攻擊,為了自衛,才與告訴人A7發生衝突等語。經查:

㈠此部分之事實,業據告訴人A7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丈母

娘家組裝家具時,大概下午4點多,被告騎機車戴安全帽拿著槌子進來,我當時手上都沒有東西、沒有防備,因為我不知道是誰來,被告就往我頭上天庭蓋跟太陽穴狠狠地敲下去,專門朝重要部位很用力地搥,搥下去我頭就昏了,滿臉血,他從客廳打我,我往後退到後面還打,到後面我剛好看到旁邊有爸爸的手杖,我拿起手杖反擊他,錄影畫面就到這裡,我反擊他之後他往外跑等語(原審訴268卷第320頁)。又告訴人A7案發後不久,於113年2月20日16時43分至高雄市鳳山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鈍傷、頭部約有1公分撕裂傷等情,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在卷可參(原審訴268卷之警二卷第47頁以下;原審訴268卷第153頁)。

㈡另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原審訴268卷之警二卷第49頁以

下),可知被告於113年2月20日15時21分許,進入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後,即持槌子欲攻擊告訴人A7,告訴人A7以左手阻擋被告之攻擊,並不斷地往後退,被告仍持槌子朝告訴人A7逼近,進而持槌子朝告訴人A7之頭部毆打。整體而言,本件係被告先持槌子毆打告訴人A7,並非告訴人A7先出手毆打被告,被告為了自衛,始出手反擊告訴人A7。且告訴人A7前開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核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相符,並有前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可參。因此,本院認為告訴人A7前開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應可採信。被告上開關於自衛之辯稱,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雖持槌子攻擊告訴人A7頭部,致告訴人A7受有頭部鈍傷

、頭部約有1公分撕裂傷。惟觀之該槌子相片(原審訴268卷之警二卷第67頁),該槌子工具係頭部為橡膠製之木槌,質地非如鐵鎚堅硬,殺傷力較低。且告訴人A7受傷部位雖為頭部,但傷勢並非甚重,尚未達足以危及生命之程度。又依被告人A7前開原審審理中之證詞,當告訴人A7持手杖反擊被告後,被告即離開現場往外跑,並未再繼續攻擊告訴人A7。另告訴人人A7雖於警詢陳稱:被告一進來屋內就對我說「你死定了」等語(原審訴268卷之警二卷第18頁)。但因被告否認曾對告訴人A7表示「你死定了」等語(原審訴268卷之警二卷第8頁),且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被告曾為上開話語,尚難認被告曾對訴人A7表示「你死定了」等語。綜合本件被告下手輕重、被告使用之工具、告訴人A7反擊時被告即停手離去等情狀判斷,被告應係基於普通傷害故意,傷害告訴人A7成傷,尚難認為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攻擊告訴人A7。

六、事實欄一㈥⒈、⒉部分:被告辯稱: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1條規定,於公開場合取得個人資訊,不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告訴人A04等人大頭貼於公開場合可由任何人輕易取得,是否可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尚有疑義等語。經查:㈠被告於事實欄一㈥⒈、⒉所示時間,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使

用臉書帳號「陳一丹」,在其已將個人動態瀏覽權限設定為公開之個人臉書頁面發表如事實欄一㈥⒈、⒉(含甲、乙、丙內容)所示內容之事實,業據告訴人A04、證人A7、A06、A03於警詢或原審審理中陳述或證述在卷(原審易546警二卷第13頁;原審訴268卷第364頁以下;併案偵卷一第24頁),並有如事實欄一㈥⒈、⒉(含甲、乙、丙內容)所示內容資料在卷可參(原審易546卷之偵一卷第53頁以下;原審易546卷之偵二卷第39頁以下;併案偵卷一地59頁至第63頁、第69頁)。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如事實欄一㈥⒈、⒉(指甲內容)所示內容為其所張貼(原審訴268卷第297頁)。本院審酌如事實欄一㈥⒈、⒉(指甲內容)所示內容,均係被告以「陳一丹」名義所張貼,而如事實欄一㈥⒉(指乙、丙內容)所示內容,亦係以「陳一丹」名義張貼,故如事實欄一㈥⒈、⒉(含

甲、乙、丙內容)所示內容,應均係被告以「陳一丹」名義所張貼。

㈡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條第1款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條亦有明文。故因社會態樣複雜,若藉由比對、連結、勾稽等方式,已足以辨識、特定具體個人之資訊時,即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欲保護之個人資料。

⒉經查,被告分別於112年12月25日上午8時前某時、113年7月1

8日某時許,分別在其個人臉書頁面發表如事實欄一㈥⒈、⒉(指113年7月18日某時許之甲內容)所示內容,並於前開文字下方張貼其各截取自告訴人A04;被害人A06、A03、A7臉書之帳號姓名及大頭貼照片(原審易546卷之偵一卷第55頁;原審易546卷之偵二卷第43頁)。其目的應在使觀覽貼文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上開資訊,識別上開臉書帳號之真實身分為告訴人A04及被害人A06、A03、A7。故關於告訴人A04及被害人A06、A03、A7之臉書帳號姓名及大頭貼照片,應屬前開規定所指「個人資料」。

⒊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

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文參照)。又依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於蒐集、處理個人資料後,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非有①法律明文規定、②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③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④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⑤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⑥經當事人同意、⑦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之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是以,取得他人之個人資料後,如須利用,仍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例外,始得為取得目的外之利用,否則即屬違法利用個人資料,而侵害他人之隱私權。⒋被告於臉書張貼如事實欄一㈥⒈、⒉(指113年7月18日某時許之

甲內容)所示之內容,包含告訴人A04及被害人A06、A03、A7之臉書帳號姓名及大頭貼照片,應屬就告訴人A04及被害人A06、A03、A7之個人資料為「利用」。該個人資料縱然係告訴人A04及被害人A06、A03、A7在社會生活中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但告訴人A04及被害人A06、A03、A7就上開資料,有關揭露之方式、範圍、對象,仍保有個人自主控制之資訊隱私權,並非被告透過合法管道蒐集告訴人A04及被害人A06、A03、A7上開個人資料後,即得恣意利用。被告在無證據證明曾經告訴人A04及被害人A06、A03、A7之同意,即將上開資料以公開方式張貼於其使用之臉書帳號貼文。其中事實欄一㈥⒈部分,並於貼文內以「你還是男人嗎?有懶趴嗎?笑死人!原來只是個龜孫子、阿四仔‧‧會怕你這種阿四仔嗎?縮頭烏龜操俗辣!白痴!笑死人‧‧‧」等文字辱罵告訴人A04。其中於事實欄一㈥⒉部分(指113年7月18日某時許之甲內容),並指明告訴人A04及被害人A06、A03、A7等人謀財害命,盜領、挪用母親積蓄2000萬元,下藥控制、囚禁母親。被告目的均在使告訴人A04及被害人A06、A03、A7難堪,顯非處理與告訴人A04及被害人A06、A03、A7間糾紛之正當方式,亦非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顯然並非在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合法使用告訴人A04及被害人A06、A03、A7之個人資料,亦難認符合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例外情形。再者,被告上開行為,並非單純個人(如社交活動等)或家庭活動(如建立親友通訊錄等)之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且非屬影音資料,應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1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上開行為已足使瀏覽上開文字、臉書帳號姓名及大頭貼照片之公眾,得藉此得知告訴人A04及被害人A06、A03、A7之個人資料,致告訴人A04及被害人A06、A03、A7個人生活之私領域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騷擾或不當利用之風險,自屬違法侵害告訴人A04及被害人A

06、A03、A7之資訊隱私權,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A04及被害人A06、A03、A7。

⒌另事實欄一㈥⒈之臉書貼文內容,被告以「你還是男人嗎?有

懶趴嗎?笑死人!原來只是個龜孫子、阿四仔‧‧會怕你這種阿四仔嗎?縮頭烏龜操俗辣!白痴!笑死人‧‧」等文字辱罵告訴人A04,使瀏覽該臉書貼文之人對告訴人A04產生不良之印象,進而貶損告訴人A04之社會評價。又事實欄一㈥⒉(指113年7月18日某時許之甲內容)之臉書貼文內容,主要是傳達臉書帳號「A04」、「A06」、「A03」及「A7」之人謀財害命,盜領、挪用母親積蓄2000萬元,下藥控制、囚禁母親之負面事宜,使瀏覽該臉書貼文之人知悉此事,造成對告訴人A04及被害人A06、A03、A7之不良印象,進而貶損告訴人A04及被害人A06、A03、A7之社會評價。被告決意為上開行為,其主觀上具有損害告訴人A04及被害人A06、A03、A7非財產上利益之不法意圖甚明。㈢公然侮辱部分(事實欄一㈥⒈部分):

事實欄一㈥⒈部分,被告於其臉書頁面貼文中,以「龜孫子」、「阿四仔」、「縮頭烏龜操俗辣!白痴!」等語辱罵告訴人A04,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有粗鄙、輕蔑、嘲諷、鄙視、不雅之意涵,足以減損告訴人A04之聲譽、人格及社會之評價,並使其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自屬侮辱性之言語。況依被告與告訴人A04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等情觀之,被告因與告訴人A04關係不睦,遂對告訴人A04為該言詞,已具針對性,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足使告訴人A04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又該語言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前開文字、言詞侮辱告訴人A04,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被告公然侮辱犯行,應堪認定。

㈣散布文字誹謗部分(事實欄一㈥⒉部分,指113年7月18日某時許之甲內容):

觀之被告於其臉書個人頁面張貼截取自告訴人A04及被害人A

06、A03、A7臉書之帳號姓名及大頭貼照片,並論及告訴人A04謀財害命,盜領、挪用母親積蓄2000萬元,下藥控制、囚禁母親之事,已足以使告訴人A04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有受貶損之高度危險性及可能性,應已該當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A04名譽之事。又被告於其臉書個人頁面張貼如事實欄一㈥⒉所示之文字(指113年7月18日某時許之甲內容),且將個人動態瀏覽權限設定為公開(原審易546卷之偵二卷第39頁以下),主觀上應具有將指摘內容傳播於不特定多數人而使大眾周知之意圖。因此,被告在無具體證據下,張貼指摘告訴人A04謀財害命,盜領、挪用母親積蓄2000萬元,下藥控制、囚禁母親之事,其散布文字誹謗犯行,應堪認定。㈤違反保護令部分:⒈被告前經高雄少家法院於113年5月28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72

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於告訴人A7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告訴人A7為騷擾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復經高雄少家法院於113年5月28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69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於告訴人A06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告訴人A06為騷擾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等情。有上開保護令可參(併案偵卷一第41頁以下、第51頁以下)。

⒉被告於113年7月17日14時53分、113年7月18日某時許,接續

在不詳地點,先發表甲內容文字,指稱告訴人A06、A7等人謀財害命,盜領、挪用母親積蓄2000萬元,下藥控制、囚禁母親。再接續於113年7月18日上午11時20分起,在上開個人臉書網頁,陸續發表乙、丙內容文字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知悉前開保護令內容,卻仍於上開時間,接續發表

甲、乙、丙內容文字,已對於告訴人A06、A7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其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應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A02之子;告訴人A03及A04、告訴人A06及A7分別為夫妻關係,各為被告之姊、姊夫,被告與上開人等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至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本件被告對告訴人A02所為之傷害犯行;對告訴人A03所為之傷害犯行;對告訴人A7所為之毀損、傷害犯行;對告訴人A04所為之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犯行,均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前開相關罪名論科。

二、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應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事實欄一㈤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檢察官認為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事實欄一㈥⒈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事實欄一㈥⒉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三、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先徒手毆打告訴人A02,再持大鎖毆打告訴人A02;事實欄一㈥⒉部分,被告接續違反保護令,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事實欄一㈥⒈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事實欄一㈥⒉部分,被告以一行為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事實欄一㈠至㈥⒈、⒉所示7次犯行,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五、事實欄一㈥⒈、⒉部分,檢察官雖均未起訴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惟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各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其中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312號部分,與事實欄一㈡部分為同一事實;其中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9237號【原偵查案號為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4752號。該併案意旨書於犯罪事實欄漏載高雄少家法院於113年5月28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69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又因告訴人A06、A7均未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併案偵卷一第25頁、第31頁);且被告應僅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無需再論以同條第2款之罪,併案意旨書關於此部分之記載,均容有誤會】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㈥⒉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應併予審理。

六、累犯部分:㈠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

上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院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0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一㈠至㈥⒈、⒉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

㈡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

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卻再為本件犯行,足見被告再犯本案有其特別惡性,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未見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本件事實欄一㈠至㈥⒈、⒉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加重其刑。其中事實欄一㈡部分,遞加重其刑。

七、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即事實欄一㈠至㈥⒈及拘役定執行刑部分):原審就事實欄一㈠至㈥⒈及拘役定執行刑部分,適用相關規定,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02為父子關係,本應力圖孝養,善盡人子之責,竟罔顧倫常,屢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甚有毆打告訴人A02致傷之舉,且與告訴人A03、被害人A06為姊弟關係,告訴人A7及A04則為被告之姊夫,被告縱與渠等有糾紛,亦應理性解決,竟出手毆打告訴人A03、A02、A7,毀損告訴人A7所有之監視器,並恣意在其臉書貼文公開揭露告訴人A04之臉書帳號姓名及大頭貼照片等個人資料,散布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A04名譽之文字,貶損告訴人A04之名譽,實欠缺尊重他人人格及名譽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另酌以被告犯後僅坦承有毀損告訴人A02及A7之物品,對其他犯行則否認,難認其有悔悟之心。復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違反保護令之情狀,告訴人A02、A03及A7所受之傷勢,告訴人A02、A7遭毀損物品之價值,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A03、A7、A04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之前科紀錄外,另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名譽等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㈥⒈所示6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3至6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又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手法、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就拘役部分(即附表編號1、3、4),定其應執行拘役7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再就沒收部分說明沒收扣案之橡膠槌1支、未扣案鐵鎚1支;及不沒收扣案機車大鎖1支之理由。經核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就此部分以否認犯罪為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即事實欄一㈥⒉及有期徒刑定執行刑部分):原審就事實欄一㈥⒉部分,認為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移送併案審理之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9237號之違反保護令事實,尚有未洽。被告就此部分以否認犯罪為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03、A06為姊弟關係,告訴人A7及A04則為被告之姊夫,被告縱與其等有糾紛,亦應理性解決,竟為如事實欄一㈥⒉所示犯行,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另酌以被告犯後否認此部分之犯罪;被告之犯罪動機、違反保護令、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妨害名譽之情狀,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A03、A

7、A04、A06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目前沒有收入,從109年照顧母親迄今,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等語(本院上訴378卷第20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㈥⒉部分,量處如附表編號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又本院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編號5至6),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手法、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肆、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訊證人即其母親陳櫻子,惟被告並未說明待證事項,且本院認為本件事證已明,證人陳櫻子亦經原審傳訊詰問,應無再傳訊之必要。

伍、退回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9238號【原偵查案號為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5004號】部分,因犯罪時間為113年8月23日至同年9月3日,距事實欄一㈥⒉部分犯罪時間113年7月18日,已逾1月有餘,尚難認為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處。

陸、原審判決無罪、不受理、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因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爰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事實欄一㈡、㈥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事實欄一㈣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杏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陳壹丹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事實欄一㈡ 陳壹丹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上訴駁回。 3 事實欄一㈢ 陳壹丹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4 事實欄一㈣ 陳壹丹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5 事實欄一㈤ 陳壹丹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橡膠槌壹支沒收之。 上訴駁回。 6 事實欄一㈥⒈ 陳壹丹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7 事實欄一㈥⒉ 陳壹丹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陳壹丹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