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378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37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壹丹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78號、114年度上訴字第379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43號、113年度偵字第10841號、113年度偵字第12614號、113年度偵字第13424號、113年度偵字第14313號、113年度偵字第23483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4312號、114年度偵字第923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84條復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壹丹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後,業於民國114年9月24日將判決正本送達至被告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所,由被告母親於同日蓋印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378卷第301頁)。本件得上訴第三審部分(即本院判決事實欄一㈡、㈥部分),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14年9月25日起算,因被告住所在高雄市鳳山區,非在本院所在地,應加計在途期間,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應加計在途期間4日,故計至114年10月20日(原於114年10月18日屆期,但該日及114年10月19日均為假日,應各順延)24時屆滿。惟被告遲至114年11月7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狀之事實,有該書狀之本院收狀章戳可參。由於本件其中得上訴第三審部分,被告提起上訴業已逾期,且被告亦於書狀表明:依法逾期提出上訴等語(被告書狀第1頁),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其中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其上訴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故依前開說明,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