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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3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禮孝

吳淨芳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奕銳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秋玲

林士凱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映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冠程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6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詹禮孝如附表一編號6、8至9、12所示之宣告刑,及吳淨芳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宣告刑,暨其等之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詹禮孝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8至9、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第一項撤銷部分,吳淨芳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關於詹禮孝如附表一編號1至5、7、10至11所示之宣告刑部分)駁回。

前開詹禮孝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與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李奕銳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李秋玲、林士凱、王冠程均緩刑貳年,並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各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僅就下級審緩刑諭知與否或當否提起一部上訴,於該部分經上訴審撤銷或改判時,亦不會與未聲明部分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情況,於此情形,緩刑與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間,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是僅就下級審緩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效力自不及於未聲明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詹禮孝、吳淨芳(下稱被告詹禮孝、吳淨芳

)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僅被告詹禮孝)等部分,上訴人即被告李奕銳、李秋玲、林士凱、王冠程(下稱被告李奕銳、李秋玲、林士凱、王冠程)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緩刑部分上訴,而不及於犯罪事實、論罪、量刑(含被告李奕銳之應執行刑)及沒收(僅被告李奕銳)等部分,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5、251、253頁,本院卷二第15至17、50、95、97、99、101頁)。參諸上開說明,本院對於被告詹禮孝、吳淨芳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其等之量刑部分,對被告李奕銳、李秋玲、林士凱、王冠程之審理範圍僅限於是否諭知緩刑部分。

二、上訴意旨部分:㈠被告詹禮孝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詹禮孝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均係按記憶、所認知之事實作說明,並非刻意迴護其他共同被告;又被告詹禮孝已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12所示之不動產貸款全部清償完畢,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不動產,已覓得買家,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不動產貸款部分,已與被害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害人)協商完成,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不動產貸款部分,仍正常還款中,且被告詹禮孝雖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然此係因被害人拒絕所致,自應將上開被告詹禮孝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原判決未通盤考量對被告詹禮孝有利之因素,認被告詹禮孝有刻意迴護其他共同被告,且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等犯後態度不佳事由,對被告詹禮孝從重量刑,難認妥適,請求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吳淨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淨芳於原審時因擔心家中

年幼兒童無人照料,故不敢供出實情,現被告吳淨芳願意認罪,請考量被告吳淨芳為家庭主婦,智識程度不若一般上班族,皆是配合夫婿即被告詹禮孝,目的及動機無非在幫助夫婿維持生計,此案並無具體之受害人,被告吳淨芳犯罪所生之危害及造成之損害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規定,對被告吳淨芳酌減其刑後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㈢被告李奕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奕銳已認罪,且無前科,請宣告緩刑等語。

㈣被告李秋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秋玲已認罪,且目前仍正常繳納貸款中,請宣告緩刑等語。

㈤被告林士凱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士凱已認罪,且貸款已全部繳清,請宣告緩刑等語。

㈥被告王冠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冠程已認罪,且貸款已全部繳清,請宣告緩刑等語。

三、原審審理結果:㈠被告詹禮孝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均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如附表一編號6、8至12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再就被告詹禮孝所犯上開12罪,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㈡被告吳淨芳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二編號6、8至12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再就被告吳淨芳所犯上開12罪,各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2「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㈢被告李奕銳就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李奕銳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部分,均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6「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㈣被告李秋玲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被告林士凱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王冠程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1年2月。

四、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㈠撤銷部分⒈原判決關於被告詹禮孝如附表一編號6、8至9、12所示之宣告刑,及其應執行刑部分:

①被告詹禮孝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定有明文。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為第47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所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符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等情形,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若無犯罪所得即無庸繳交)即應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非有利被告之法律,自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②原審就被告詹禮孝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8至9、12所示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犯罪,且如附表一編號6、8至9、12所示之不動產貸款均已清償完畢之事實,有被害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可考(見原審卷四第213至214、331至332頁),又此些不動產均係由被告詹禮孝借許竣淵、李皓正、卞適忠、李威蒼等人之名購買,並設定抵押權向被害人詐取貸款,堪認係由被告詹禮孝本人償還上開不動產貸款無訛,則被告詹禮孝既已清償上開不動產貸款完畢,足見其已繳交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並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自與上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相符,原審未予審酌而漏未適用上開減刑規定,自有未洽,被告詹禮孝就此些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詹禮孝此部分之宣告刑予以撤銷,執行刑因失所附麗,亦屬無從維持,應併予撤銷之。⒉原判決關於被告吳淨芳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宣告刑,及其應執行刑部分:

①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

,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犯罪情節輕重、是否坦承犯行、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被告吳淨芳雖以其已認罪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所生危害輕微等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被告吳淨芳所指上開各情,容屬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事項,尚難逕援為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又被告吳淨芳行為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何種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可憫恕,並無如科以其所犯各罪之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吳淨芳請求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

②原審就被告吳淨芳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各罪,予以科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吳淨芳於提起上訴後已認罪(見本院卷一第245頁),其犯罪後之態度已有改善,則原審之量刑基礎即有變更,被告吳淨芳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淨芳之宣告刑予以撤銷,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亦屬無從維持,應併予撤銷之。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禮孝、吳淨芳均從事

不動產仲介、買賣等業務,不思正當程序尋得客源、賺取金錢,竟與實際購屋或借名登記之不動產買受人,以共同虛報提高成交價格、並出具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方式,向被害人詐取貸款,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撥高於房屋實際成交價格之貸款,致被害人受有損失,被告詹禮孝並因此獲有犯罪所得;而被告詹禮孝復冒用賣主名義,偽造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被害人行使,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各不動產之賣主,並破壞銀行貸款制度與金融秩序,其等所為實有不該;另衡酌被告詹禮孝於本案居於重要主導之地位,被告吳淨芳則係依指示陪同或辦理相關事宜之犯罪分工;再斟酌被告詹禮孝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坦承犯行,被告吳靜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迄上訴後始認罪,又被告詹禮孝就如附表一編號6、8至9、12所示之不動產貸款均已清償完畢,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填補,被告吳淨芳就其餘不動產貸款部分,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詹禮孝有偽造文書之前科,被告吳淨芳則無犯罪前科,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各別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詹禮孝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8至9、12所示部分,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6、8至9、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吳淨芳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部分,各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吳淨芳所為各次犯行,其犯罪手法相類,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等情,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吳淨芳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㈡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詹禮孝如附表一編號1至5

、7、10至11所示之宣告刑部分)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⒉原審就被告詹禮孝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7、10至11所示部

分,審酌被告詹禮孝實際從事不動產仲介、買賣等業務,不思正當程序尋得客源、賺取金錢,竟與實際購屋者或借名登記者之不動產買受人以虛報增高成交價格、以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方式向被害人詐取貸款,使銀行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核貸高於房屋實際成交價格成數之貸款,致銀行受有損失,被告詹禮孝並獲有貸款支付不動產實際買賣金額之價金及保險費用後所餘款項之犯罪所得或核貸貸款之不法利益,被告詹禮孝復冒用賣主名義,於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偽造賣主之印文、署押向被害人行使之,並生損害於被害人就金融帳戶交易紀錄管理及審核貸款之正確性,已嚴重破壞銀行貸款制度與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衡酌被告詹禮孝於本案犯罪分工居於重要主導之地位,不宜寬縱,並考量被告詹禮孝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始終迴護被告吳淨芳,並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吳淨芳、李奕銳、李秋玲、林士凱、王冠程所涉情節,亦有避重就輕之情,且被告詹禮孝雖表達有與被害人調解之意,惟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以被告詹禮孝分別係獲取貸款差額之不法利益,或為實際購屋者詐得貸款,犯罪情節以後者為重,兼衡被告詹禮孝前已有偽造文書及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素行,素行非佳,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7、10至11「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

⒊經核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且未違反比例原則,又原審於量刑時已詳細記載審酌被告詹禮孝上開各次犯行之嚴重程度、其犯後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亦與卷證相符,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其次,被告詹禮孝於偵訊時供稱:我一開始就跟李奕銳、李秋玲、王冠程、林士凱等人說A、B契約了,怎麼可以買房不用頭期款,我跟他們說,從屋主那邊壓低成本,再跟銀行另做一份成交價較高的合約,這樣就有價差的空間,這樣貸款出來就免頭期款;吳淨芳不知道我以超貸方式賺錢,他只知道是房屋買賣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138號卷五第131、133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吳淨芳只知道不動產,我沒有跟她解釋細節,是到106年調查局在調查的時候,她才完全清楚,之前她完全不知道,買方(按:即李奕銳等人)不知道A、B契約之情形等語(原審卷四第61至62、71頁),已可見被告詹禮孝始終供稱被告吳淨芳不知情,且就被告李奕銳、李秋玲、王冠程、林士凱等人是否知悉A、B契約乙節,有前後所述不一之情,則原審於量刑審酌時認定被告詹禮孝始終迴護被告吳淨芳,並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吳淨芳、李奕銳、李秋玲、林士凱、王冠程所涉情節避重就輕等情,確與卷證相符,難認有何誤認或違誤之處,是被告詹禮孝上訴意旨稱其並非刻意迴護其他共同被告云云,自無可採。再者,被告詹禮孝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107年10月16日至108年5月21日間,已賠償被害人共新臺幣(下同)92萬元,另於114年11月11日至115年4月15日間,又賠償被害人共75,000元,並提出匯款委託書及存摺存款類存入憑條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3、55、57、59、61、63、65頁);另被害人於115年5月11日具狀表示被告詹禮孝於115年5月4日匯款3萬元至該公司帳戶等情,有被害人所提民事陳報狀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19頁)。惟查,截至113年12月止,如附表一編號1、5、7、10、11所示部分之不動產,尚欠貸款本金各2,803,233元、8,517,090元、1,237,432元、1,389,092元、2,795,707元,尚欠貸款利息各8,174元、374,570元、111,486元、165,479元、291,415元,除編號1部分仍正常繳款外(由被告李秋玲繳納貸款),編號5部分已與被告詹禮孝協議每月還款2萬元,其餘部分均係已拍賣抵押品而仍不足清償等情,有被害人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可參(見原審卷四第331至332頁)。被告詹禮孝所提前開92萬元部分,其日期均在113年12月之前,顯已經被害人納入還款金額中,而以上開書狀提出於原審後經審酌;就被告詹禮孝嗣後所給付上開共105,000元部分,除可見其並未依前揭協議每月還款2萬元外,相較於被害人上開呆帳及拍賣抵押品仍不足清償之金額而言,被告詹禮孝上開賠償之金額實屬甚微,尚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考量,而據以推翻原審量刑之判斷,是被告詹禮孝上訴意旨稱其有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云云,亦無可採。從而,被告詹禮孝上訴指謫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審酌被告詹禮孝上開撤銷改判(即如附表一編號6、8至9、12

所示)及上訴駁回(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5、7、10至11所示)部分所為各次犯行,其犯罪手法相類,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等情,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

㈣緩刑部分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李奕銳、李秋玲、林士凱、王冠程前均未曾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提起上訴後均坦承犯行,堪認已知悔悟,又被害人對其等之量刑並無意見等情,有被害人所提之民事陳報狀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91頁),本院認上開被告歷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李奕銳緩刑4年,被告李秋玲、林士凱、王冠程各緩刑2年。此外,本院考量運用緩刑宣告效果,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並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李奕銳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被告李秋玲、林士凱、王冠程應各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各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李奕銳、李秋玲、林士凱、王冠程均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上開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⒊本院就被告吳淨芳所定之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是被告吳

淨芳上訴請求為緩刑宣告,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附此說明。

五、同案被告李政憲、賴信霖、陳舒蓉、許竣淵、李皓正、卞適忠、林亞辰、高德恩、李威蒼另經原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均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孟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表一:被告詹禮孝部分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不含沒收與追徵)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詹禮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詹禮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詹禮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詹禮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上訴駁回。 5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詹禮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上訴駁回。 6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詹禮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 詹禮孝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7 原判決事實欄一、㈢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詹禮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上訴駁回。 8 原判決事實欄一、㈢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詹禮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 詹禮孝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9 原判決事實欄一、㈢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詹禮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 詹禮孝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10 原判決事實欄一、㈢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 詹禮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上訴駁回。 11 原判決事實欄一、㈢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詹禮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 上訴駁回 12 原判決事實欄一、㈢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詹禮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 詹禮孝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附表二:被告吳淨芳部分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不含沒收與追徵)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吳淨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吳淨芳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吳淨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吳淨芳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吳淨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吳淨芳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吳淨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吳淨芳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吳淨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吳淨芳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6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吳淨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吳淨芳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7 原判決事實欄一、㈢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吳淨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吳淨芳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8 原判決事實欄一、㈢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吳淨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吳淨芳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9 原判決事實欄一、㈢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吳淨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吳淨芳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10 原判決事實欄一、㈢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 吳淨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吳淨芳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11 原判決事實欄一、㈢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吳淨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吳淨芳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12 原判決事實欄一、㈢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吳淨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吳淨芳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附表三:被告李奕銳部分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不含沒收與追徵) 1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李奕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李奕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3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李奕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4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李奕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5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李奕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6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李奕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