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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3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82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美枝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0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美枝(下稱被告)係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潮州營業所(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下稱裕昌汽車公司)業務,而王雋凱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至裕昌汽車公司購車,經王雋凱與其母即告訴人A01(下稱告訴人)協議由告訴人擔任購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後,王雋凱即於110年1月3日(起訴書漏未記載年份,爰逕予補充敘明)委由被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理車貸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分60期,每月支付2萬350元,頭期款19萬元(下稱第一次車貸),嗣第一次車貸申請案未通過,前揭借貸及保證契約即失其所附,詎被告可預見告訴人對於是否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乙節保持沉默,並未積極表示同意,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暨偽造私文書、行使暨偽造暨行使有價證券、盜刻印章(起訴書誤載為盜用印章,應予更正)之不確定故意,仍擅自以告訴人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以車貸105萬元,分72期,每月支付1萬7,220元,頭期款17萬5,000元為條件送件申請貸款(下稱第二次車貸),而於110年2月2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盜刻告訴人之印章及盜用告訴人於裕昌汽車公司電子系統所留存之署押,於本票(面額105萬元,下稱系爭本票)及授權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系爭債權讓與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個資授權同意書、個人資料蒐集、查詢、利用告知暨同意書(下稱個資蒐集同意書)、裕融公司汽車分期付款暨帳款讓與申請書(下稱系爭帳款讓與申請書,此文件起訴書未提及,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補充,詳本院卷第156頁)等文件(下合稱本案文件)上蓋印並簽署,再持向裕融公司申請第二次車貸後經核准通過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同條第2項之盜用署押、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之偽造暨行使有價證券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偽造印章、盜用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暨行使有價證券等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證人王雋凱、簡光耀、吳保賢(按:起訴書誤載為「王保賢」,爰逕予更正)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本案文件、被告與告訴人或王雋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擔任裕昌汽車公司汽車銷售業務,並以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將本案文件提供予裕融公司,裕融公司因而同意貸予王雋凱105萬元之車貸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偽造印章、盜用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暨行使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本案是王雋凱要買車,我幫王雋凱辦理車貸,於110年1月3日與告訴人和王雋凱簽約,取得他們授權後刻印告訴人、王雋凱之印章去辦理車貸,我沒有盜刻印章或盜用署押。本案文件包含系爭本票上的簽名都是王雋凱或告訴人所親簽,送件時沒有寫上確實貸款金額及條件,亦未載明本票金額,等送出去經核准後,才會寫上或打上金額。第一次車貸沒通過要降貸時,我有聯絡王雋凱並傳LINE給他,我自始至終未接收到告訴人拒絕擔任第二次車貸連帶保證人之訊息,不知道告訴人不願意擔任第二次車貸之連帶保證人,且告訴人與王雋凱均配合辦理繳交第二次車貸頭期款及交車流程,我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偽造暨行使有價證券犯意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案發時擔任裕昌汽車公司汽車銷售業務,並與本案車

主王雋凱、告訴人於109年12月26日至110年1月3日間聯繫購車及貸款事宜,並於110年1月3日與王雋凱、告訴人簽約,以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將本案文件(此時貸款金額、條件均空白)交給告訴人及王雋凱簽名後,持以向裕融公司申請辦理第一次車貸(110萬元分60期、每月支付2萬350元、頭期款19萬元),嗣第一次車貸申請未核准,被告將貸款金額降低至105萬元(分72期、每月支付1萬7,220元、頭期款17萬5,000元)為條件向裕融公司申請第二次車貸後,經裕融公司核准貸予105萬元之車貸,並完成交車等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0至81頁),核與告訴人及證人王雋凱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本案購車過程及第一、二次車貸之貸款金額、分期與條件相符(他卷第27至28頁、第47至49頁、第51至52頁、第117至119頁),並有系爭本票與授權書、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系爭約定條款、個資授權同意書、個資蒐集同意書、系爭帳款讓與申請書、裕昌汽車公司訂購合約書及配件選購單、交車確認表各1份(他卷第4至8頁、第111至115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衡諸交易常規,於委託業務代為申請貸款之情形,因契約書通常需用印,為便利作業,業務通常需持有委託者之印章並有權用印,此經證人即裕昌汽車公司管理科長吳保賢證述:辦理車貸我們會請客戶提供印章,如果客戶沒帶印章,會先經過客戶同意代刻印章等語甚詳(偵續卷第32至33頁),核與告訴人稱:我同意擔任第一次車貸保證人,於第一次車貸時有同意被告使用其簽名及代刻印章等語相符(偵續卷第32頁、原審卷第282頁),則被告確有經告訴人授權代刻印章且亦有獲得同意用印,才得以進行第一次車貸之申請。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第一次車貸未過後,竟偽造告訴人印章

及盜用署押,另行製作本案文件等語。惟查,裕融公司申辦車貸流程係以經銷商之業務備齊申貸相關文件後,逕行上傳系統進件,待裕融公司授信部門完成徵審作業後出具回覆函,並視情形或核准與否通知業務,方式如下:①如資料不齊全,以簡訊方式通知業務補件;②案件未核准者,以系統發回覆函通知業務;③案件核准者,逕以系統發送核准函通知業務。而本票、債權讓與契約等,非屬資格及額度審核參考資料,故審查案件時不會要求一併進件;如遇案件有需二次送件情形者,案件協商均由業務部人員溝通,公司審查人員不會直接與業務接洽,若有修改契約內容(包含金額、期數等)情形,均需業務與客戶溝通後,將修改後之申請資料變更至系統,並逕沿用於新約;而本案業務進件提供之申請文件略以:裕融公司NISSAN業務進件資料確認書、系爭帳款讓與申請書、個資授權同意書、實際用車人與保證人之雙證件影本、軍人身分證影本,此有裕融公司113年6月7日113北裕法字第40249132號函、113年6月21日113北裕法字第40249132號函暨所附附件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63頁、第169至179頁)。可見本件車貸申請過程中,裕融公司收受之貸款申請文件應為系爭帳款讓與申請書、個資授權同意書、申請人與保證人之雙證件影本,且其上亦具有王雋凱、告訴人之簽名與印文,而告訴人確曾有簽名乙情,業據證人王雋凱、告訴人證述甚明(原審卷第268至270頁、第282頁)。故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本案文件上告訴人及王雋凱之簽名,均是王雋凱及告訴人在110年1月3日所親簽,一般申請流程是先拿全部申請文件含本票給申請人和保證人簽名,但其上貸款條件金額均空白,待裕融公司審核通過後,才會依裕融公司核准條件及金額分別手寫及用電腦打字補上等語,應屬非虛。

㈢承上,參酌裕融公司113年6月7日函文(原審卷第163頁)所

示,系爭本票及授權書、系爭債讓契約等,非屬審核車貸資格及額度之參考資料,無須一併進件,如有二次送件情形,由業務與客戶溝通後,將修改後之申請資料變更至系統,逕行沿用於新約,再觀諸裕融公司113年6月21日函文及附件資料(原審卷第169至179頁),可見被告所上傳核貸資料之個資授權同意書上所載日期均為「110年1月3日」,即被告與告訴人、王雋凱簽約第一次車貸送貸款之期日,並無公訴意旨所稱另行於110年2月22日前某時偽造本案文件之情況,而觀諸卷附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系爭特別約定條款(他卷第4至5頁)其上所載日期亦均為「110年1月3日」,其字跡亦與告訴人、王雋凱歷次警詢、偵訊筆錄所簽署相符,並無明顯不一致。則被告辯稱其資料並未重複送件,實與前開函文所稱逕行沿用於新約等情相符,由此可見被告應無起訴意旨所稱,於第一次車貸未過即另行盜刻印章、盜用署押製作本案文件持以申辦第二次車貸之必要。

㈣被告於第一次車貸申請未核准後,有告知車主王雋凱須提出

其餘資料補足條件,也可能降低貸款金額,並將公司核准金額、期數與條件通知王雋凱及告訴人,方在本案文件上填妥第二次車貸之金額與條件後持以送件,尚難逕認被告有未經同意或授權申請第二次車貸:

⒈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於第一次車貸未過後再次送件時,未經告

訴人同意或授權、未取得告訴人明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仍擅以告訴人作為第二次車貸連帶保證人,涉犯前開罪嫌,惟查本件被告針對王雋凱購車案件與王雋凱及告訴人之聯繫過程如下:

⑴觀諸被告與王雋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審卷第1

08至121頁),可見被告於110年1月3日王雋凱試駕、簽約後,隔日王雋凱即向被告確認未接來電是否為貸款電話照會之訊息,期間被告並請王雋凱補足薪資收入、餉條等內容,其後,被告於110年1月13日傳送訊息告知王雋凱,請其提供兵籍資料,並稱因告訴人條件不足,需靠王雋凱之兵籍資料補足,並告知有可能降低貸款金額,確定後再聯繫等情(原審卷第108至115頁),被告於110年1月29日復詢問王雋凱是否有空,公司告知大概可以貸款金額,王雋凱於110年1月30日與被告聯繫前往公司商談貸款事宜後,被告於110年2月2日告知「公司核准105萬、72期(6年)、月付17220」,並於110年2月7日傳送手寫之「車款價額、稅金、保險、動保費、訂金、頭期款及分期金額105萬元」供王雋凱確認,王雋凱復於同日短暫語音通話後,於110年2月8日往裕昌汽車公司與被告見面,並於110年2月9日告知被告由告訴人交付款項等語。依上開對話紀錄,均未見王雋凱於上開期間向被告明確表示第一次車貸未過後,不再由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僅向被告確認是否應提供其他資料,且另委由告訴人協助付款等情。故尚難以前開對話紀錄,推認被告於第一次車貸未通過後,請王雋凱補足貸款資料及確認裕融公司降貸條件期間,知悉告訴人拒絕或對於擔任第二次車貸連帶保證人乙節表示異議。

⑵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見被告

於109年12月26日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請其與之聯繫,其後於110年1月3日傳送訊息告知告訴人,要將車主改為其子王雋凱,因王雋凱尚年輕,須請告訴人前往公司重新簽名等節(原審卷第135至139頁)。又被告於110年1月17日詢問告訴人是否有取得王雋凱之聯絡,告訴人告知王雋凱留守,可能翌日方得使用手機後,王雋凱於110年1月23日主動傳送訊息予被告,告知其因手機損壞而更換,其後即續與保持如上所述之聯繫,有被告與告訴人、王雋凱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原審卷第140、115至116頁),可知被告於本案貸款過程中始終有與車主王雋凱保持聯繫,並於王雋凱失聯時,詢問告訴人得否聯繫等情,顯見被告並無刻意隱瞞或未向客戶聯繫擅自提出資料或調整貸款條件。又告訴人復於第一次車貸未過,辬理第二次車貸期間之110年2月8日傳送訊息詢問被告「劉小姐,我兒子跟你談得怎麼樣了」等語,被告亦有答覆稱「在我這裡」,可徵告訴人對於第二次車貸仍有關心,若果如告訴人所稱已全權委由王雋凱自行聯繫貸款及核貸,自無須仍於110年2月初時主動聯繫被告詢問貸款情形,可見被告於辦理第二次車貸時,有持續與車主王雋凱聯繫及告知進度,與此同時,告訴人亦有傳送訊息關心第二次車貸經過。依上開對話紀錄,均未見告訴人於上開期間向被告明確表示第一次車貸被否准後,不再擔任連帶保證人,則被告稱其不知告訴人不願擔任第二次車貸保證人等語,非屬子虛。

⒉公訴人復執證人王雋凱、簡光耀及告訴人均稱不知降貸後告

訴人仍為連帶保證人,且稱被告知悉告訴人不願擔任連帶保證人,仍擅自將告訴人列為第二次車貸保證人等語,作為不利被告證據。然查:

⑴證人王雋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第一次申貸日期是110年1

月上旬,第二次是110年2月底左右。第一次貸款沒過,我們全家有去車廠,由被告當面告知我們;後來被告有打LINE給我告知第二次貸款金額與分期,並傳照片給我。我媽媽第二次就不繼續當我的保證人了,被告也知道,而第二次是我自己去申請貸款,只有我一個人去車廠簽名,所以沒有連帶保證人;告訴人有在被告面前和我講話時提到她不想當連帶保證人,當時告訴人是對我說,被告在場有聽到等語(他卷第51至52、27至28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第一次簽約告訴人和她現在的老公都有去,後面被告說告訴人不符合資格,要用我的軍人身分再貸一次,所以金額有改;我記得之前有次在車廠,告訴人及她老公及最小的妹妹一起去,告訴人說如果不過她就不當保證人了等語(原審卷第259至273頁)。依王雋凱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見告訴人係向王雋凱表示不願擔任保證人,而非直接向被告表示,雖證人王雋凱另證稱被告在場有聽見知道告訴人不願繼續擔任保證人等語,然此僅係王雋凱個人臆測之詞,且參酌前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並未向王雋凱表示僅單純用「軍人身分」申請貸款即可,而係表明「尚須補足其他資料,或可能降低貸款金額」,亦未見有第二次車貸不須連帶保證人之陳述,是王雋凱關於告訴人不符合保證人資格、第二次車貸不需保證人之陳述明顯與事實不符,是依王雋凱所述,尚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⑵證人簡光耀於偵查中證稱:110年1月3日那天有送件,退回之

後,我跟王雋凱、A01到裕昌公司,A01就當面對她兒子說,既然保證條件不通過,我繼續擔任保證人也沒有意義,讓她兒子自己處理等語(見偵續卷第31至37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10年1月3日那天我沒有去,是王雋凱跟A01去變更這個契約內容,之後才有電話照會,送件後被告有約王雋凱、A01跟我到裕昌汽車公司,告知我們貸款沒有通過,A01就對王雋凱表示我保證人資格不夠,繼續擔任保證人也沒有意思,你自己想辦法,她是對王雋凱講的等語(原審卷第274至278頁)。依簡光耀上開所述,可見告訴人聲稱不同意擔任保證人之對象應係王雋凱,並非被告,雖證人簡光耀另證述:被告坐在同一張桌子,也有聽到等語,惟此僅為其片面臆測之詞,且其亦稱:被告沒有詢問告訴人不用當連帶保證人的意見,A01也沒有跟被告說就算第二次車貸通過她也不要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原審卷第278頁),由是益徵被告辯稱其未聽聞乙節,洵非子虛。

⑶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109年12月26日我跟簡光耀、

王雋凱、小女兒去裕昌公司找被告簽約買車。貸款110萬、60期,我本來不太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但勉為其難同意了,過幾天我有接到裕融公司打來照會,確定貸款金額及期數。之後於110年1月中旬,我跟簡光耀、王雋凱、小女兒在裕昌汽車公司,由被告當面告知第一次車貸審核未過,要重新申貸,因王雋凱堅持要買車,我就說我不要當連帶保證人,由我兒子自行處理。之後就由王雋凱與被告重新辦理貸款程序,我就沒有簽過任何對保資料等語(他卷第117至119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110年1月中旬在裕昌汽車公司,有跟被告說既然我資格不符,我就不要當連帶保證人,被告當時沒有講話,我不知道被告是否確定知悉我不要再當連帶保證人,但她之後都沒有找我過去,而且她說我不符資格,我應該不需要跟被告說等語(原審卷第279至284頁)。惟參酌王雋凱、簡光耀上開證述,可見告訴人當時係向王雋凱告知不願擔任連帶保證人,並非向被告表示,況且依被告與王雋凱、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僅稱告訴人條件不足,從未表示告訴人不符資格,而告訴人亦始終密切追蹤第二次車貸進度,從未向被告表示自己不願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由是可見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有跟被告說既然我資格不符,我就不要當連帶保證人等語,並不足採。從而尚難僅憑告訴人上開證詞,逕予推認被告得悉告訴人有拒絕或對於擔任第二次車貸連帶保證人乙節表示異議,因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偽造暨行使有價證券之故意。

⒊公訴人另執簡光耀於告訴人與裕融公司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

12年度訴字第1218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中,所取得之系爭帳款讓與申請書翻拍照片2紙(其中1紙申貸金額110萬元、60期、期付款20350元,另1紙申貸金額105萬元、72期、期付款17220元),主張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變更貸款金額、條件逕辦理第二次車貸,並未經同意即使用告訴人印章蓋於系爭帳款讓與申請書上,顯有偽造文書犯意等語(詳上訴理由書)。被告固不否認有塗改之情,惟供稱此係降貸申請核准後,始依核准金額填載,與先前告訴人、王雋凱於第一次車貸所簽署之系爭帳款讓與申請書是同一份文件等語。而經本院向裕融公司函詢何以有2份申貸金額不同之系爭帳款讓與申請書,經該公司函覆以:本件第一次車貸因王雋凱軍證空白無法證明軍階及薪資收入狀況故審件未過,嗣補件時間為110年1月28日,業務進件交涉並提供車主王雋凱薪轉證明,降低貸款條件,業務復向王雋凱確認貸款意願後,公司於114年2月8日收到第二次車貸申請書,由公司通知過件後於110年2月22日撥款。又業務為服務客戶,讓客戶能儘速申貸完成、加速貸款審核流程,若申貸金額有所變動,第一時間會先以電話或LINE與客戶溝通確認後,先行拍照傳送修正金額後之文件,讓公司同仁審件,於通過後,再與客戶確認後,於文件用印,並將印後之申請書交予公司,本件係因公司未注意,誤將未用印之電腦紀錄陳報於系爭民事事件之法院,故申貸金額110萬元之部分並無原本,公司僅有用印後之申貸金額105萬元系爭帳款讓與申請書乙情,有該公司114年9月1日陳報狀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67至169頁)。基上,被告僅係為方便與裕融公司確認申貸金額,才在系爭帳款讓與申請書上塗改金額傳送予裕融公司確認,實難以此舉即逕認被告主觀上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⒋據上,依本案文件所載文字,可明確看出上開文件係為辦理

「汽車貸款」之貸款申請、債權讓與與設定抵押申請所需填寫之文件,而系爭本票與授權書上更直接載明係要對裕融公司支付票款,均為具有特定法律效果之文書及有價證券,而王雋凱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均為成年人,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性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他卷第22至25頁),依其等智識程度,應可瞭解在本案文件上簽名之意義,故不論王雋凱案發時辦理第一次車貸申請以及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動機為何,若告訴人主觀上並無此意願,當無可能配合被告辦理第一次車貸之對保,更遑論在本案文件上親自簽名。至告訴人雖稱其僅同意被告辦理第一次車貸,被告並未向其詢問是否同意辦理第二次車貸,被告應可認知其無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等語。然查本件告訴人原有授權被告辦理申貸金額為110萬元之第一次車貸之貸款,並在本件文件上簽名(此時貸款金額、條件均空白),且授權被告代刻印章並用印,業如前述,被告因而主觀上認有獲得告訴人之授權,又本件第一次車貸進件後審件未過,嗣補件時間為110年1月28日,業務進件交涉並提供車主王雋凱薪轉證明,降低貸款條件,被告復向王雋凱確認貸款意願後,提出第二次車貸之申請,而在此期間,被告並未知悉告訴人有拒絕繼續擔任連帶保人之意思,又按裕隆公司之作業規定,因第一次車貸已向車主及保證人進行照會,嗣後案之補件、申覆流程原則上不會重新照會,僅會由業務向申貸車主溝通申貸、或需補件之情形,本件車貸屬無需重新向保證人照會之情形,因本件在保證人同意貸款之申貸金額、車輛、車主條件下之強化信用條件資料及降低貸款金額,並無逾越保證人同意擔任保證人之貸款條件範圍,有裕融公司114年1月3日民事陳報狀存卷可憑(見系爭民事事件影卷第107至109頁),本件被告因認告訴人有授權同意擔任貸款金額11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於第一次車貸未過後,即積極與王雋凱連絡,並將第二次車貸降貸後之貸款金額與條件告知王雋凱獲其同意,業如前述,而因第二次車貸貸款金額為105萬元,並未逾越告訴人授權之申貸金額110萬元,且被告復不知悉告訴人不願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則被告依裕融公司之作業規定,逕自本案文件填載第二次貸款核貸之金額、條件後重新送件,而未再與告訴人即保證人進行照會,主觀上難謂有逾越告訴人之授權範圍,被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偽造暨行使有價證券之直接或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向裕融公司申請於第二次車貸擔任連帶保證人,以及偽刻告訴人印章或盜用其署押偽造本案文書之行為,另被告雖有修改申貸金額,然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行使偽造文書、偽造暨行使有價證券之犯意,即不得率以刑法偽造印章、盜用署押或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暨行使有價證券等罪相繩,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前揭罪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提起上訴,檢察官洪瑞芬、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黃右萱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淑菁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