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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3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98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文瑛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謝文瑛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顏誠輝衝突,全程告訴人均未碰觸到被告之左手部位,被告就診後向地檢署提出傷害告訴,並於警詢、偵查、審理程序中指稱其左手傷勢係因告訴人之行為所致,偽證告訴人莫須有之罪名,縱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諭知告訴人無罪(按:並非諭知告訴人無罪,而係諭知告訴人涉犯強制罪,傷害部分則不另為無罪),被告猶以相同主張追訴告訴人傷害罪嫌,被告具有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為誣告及偽證之主觀犯意。另被告發覺誣告、偽證之犯行後,旋即改口係依據長期使用手機之習慣認定、當時過於緊張等詞,甚至稱係經警員提醒始知左手傷勢位置,又被告曾向當地里長表示欲向告訴人索賠鉅額,原審遽為無罪判決,認事用法尚嫌率斷,顯有違誤,請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對上訴意旨補充說明

㈠、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勘驗卷內之錄影檔案,有被告提供3個檔案及員警密錄器之3個檔案,就被告所提供之檔案第一段,係當天晚上員警尚未到場前,雙方即在中庭處有爭執,告訴人有搶被告兒子之手機,此段爭執拉扯係背對鏡頭,有旁人勸阻拉開,告訴人之眼鏡掉落,告訴人與被告互稱有被打到,此有附表編號1之勘驗內容及出處、照片在卷為佐(見附表編號1、偵卷第

41、43頁、審訴卷第93、95、97頁),此為第一次告訴人動手搶手機。至於第二次告訴人出手搶手機係在員警到場後,即被告提出之第三段檔案及員警密錄之第一段檔案,本次則可以看到告訴人突伸出右手,快速拿取被告右手手持之手機,無法確認告訴人拿取手機時是否有碰到被告之右手,因被告左手仍挽著其丈夫之右手臂,因此告訴人並未碰觸到被告之左手,亦有附表編號3、4之勘驗內容及出處在卷為佐(見附表編號3、4),而告訴人被訴對被告有強制、傷害罪嫌,經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69號提起公訴,係針對第二次告訴人出手搶被告之手機,原審認為告訴人確有出手搶手機,構成強制罪,但該次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導致被告左手第5指中段指骨骨折之傷害,就傷害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原審判決之甲案),而被告據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審就強制部分認為告訴人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就傷害部分亦認為無法證明有傷及被告左手(即原審判決之乙案),此有原審111年度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原審112年度橋小字第619號民事判決附卷可按(見他字卷第105至113頁、審訴卷第35至41頁),即上開判決均僅針對告訴人第二次搶被告手機,而不及於第一次告訴人搶被告兒子手機之該次拉扯爭執。

㈢、再者,被告於108年7月21日具狀對告訴人提告傷害,所依據雖係第二次搶手機事件,此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查(110他2396號卷第3至19頁),然告訴人於110年8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當時我要跟被告溝通事情,但她不溝通,只會拿手機一直拍,是被告先動手,我把她的手機交給警察。我不知道被告傷勢何來,是被告先動手打我一巴掌,把我眼鏡打斷,當時是被告兒子拿手機,我要把他的手機撥開等語,被告亦供稱:當時告訴人是先搶鄰居的手機,鄰居有閃開,鄰居請我們幫忙蒐證,告訴人就搶我兒子的手機,但搶不到,又衝過來搶我的手機等語(見同前卷第62頁),即告訴人與被告均有提到告訴人第一次搶被告兒子手機之衝突事件,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有二次搶手機之突發狀況,場所相同、時間密接,就第一次搶手機衝突之際,錄影畫面只看到其等搶手機當時身體背面,告訴人眼鏡掉落、與被告等人分開之後等情,無法看到手部影像,況衝突分開後,被告及告訴人均立即出言表示對方打人,則是否因肢體碰觸而造成被告受傷情事,亦非無可能。

㈣、佐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供稱:因為告訴人當時攻擊我跟我兒子,通常我都是左手拿手機,當時我左手拉著我先生,他攻擊我兒子的時候我有跑過去拉他。當下因為很緊張,我現在已經忘記先後順序,所以我沒感覺我左手小指有骨折。我是後來在警察局,警察看到我的手指烏青,才叫我去驗傷,我才知道我受傷;我們開始有糾紛,我就報警,因為告訴人搶我的手機,警察說可以到警察局備案,我本來要報案,但警察說可以談一談,警察有寫單子。當天我沒有提出告訴。我們有去找里長,但里長不理。後來又有在樓梯間遇到,他有做出恐嚇的動作,我才決定要提告。本來我不知道何時受傷,是因為我們接觸的過程,只有他搶我手機的時候,所以我才認為是那時受傷,且我看影片,他的力道很大,應該是那時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8、19頁),即案發當下員警至現場,被告有詢問考慮提告(如勘驗附表編號6所示),至於究竟何位員警看到被告手指瘀青,雖因時間已久而無從獲悉,此有111年10月28日職務報告在卷為佐(見甲案訴卷第169頁),惟依勘驗內容所示,被告事後發現有受傷及認知是衝突之際發生,無論是第一次或第二次衝突所致,均無違一般經驗法則。基此,以被告與告訴人確有前述衝突,被告亦於衝突後之當天晚上11時4分許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時間相當密接,所受傷勢診斷為「左小拇指瘀傷疼痛」疑似「左小拇指骨折」,於同年月23日回診,亦診斷「左手第5指中段指骨骨折」,醫院並表示2月3日急診時,照片手指有瘀青,2月3日及23日之X光影像檢查皆有裂痕,由此判斷非陳舊性傷勢,而為近日內急性期傷勢,此有診斷證明書2份、同醫院111年8月2日高總管字第1111013805號函之說明在卷為參(見審訴卷第55、57頁、甲案訴卷第33頁),可認被告據以當時與告訴人激烈搶手機、護手機之衝突狀況,縱使誤以為受傷是告訴人第二次搶手機造成,而對於該次搶手機事件提出強制、傷害罪嫌之告訴,其所申告之事實及作證之指述內容,並非虛構無因,或許有所誤認,或者前揭甲案、乙案均以因證據不充分,致告訴人不受追訴處罰或無需賠償,依首揭說明,既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仍不得謂被告有成立誣告、偽證罪嫌。

㈤、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

㈥、原審認定並無不當之處,上訴意旨所指上開各節,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未能再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至於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曾向當地里長表示欲向告訴人索賠鉅額乙節,實際請求賠償金額亦非鉅額,況無證據可佐,亦與被告是否構成偽證、誣告無關。是檢察官執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姿穎【附表】本案勘驗筆錄節錄編號 檔案名稱 內容 出處 1 第一段_鄰居視角_鄰居手機被搶不成(到30秒處)_原告被搶手機攻擊導致原告導致手部骨折(40秒處開始) (按:檔案名稱之原告係指本案被告謝文瑛) 影片1分50秒,在社區大門內之中庭 ⒈畫面開始時,告訴人顏誠輝身背一個長布袋,與身著黃色夾克之人在講話,提供檔案即錄影之人對告訴人持手機錄影,告訴人要走向持手機錄影者,錄影者對告訴人說「你不要搶我手機、你不要動手」、「你搶我手機試看看」等語,黃色夾克之人有要阻止告訴人走向錄影之人,告訴人仍走向錄影者說「來啊來啊,你為何不讓我搶」等語,與錄影者發生口角爭執。其中畫面時間9秒許,被告與其子自外走進社區在門口處,被告有手持手提包。 ⒉畫面時間21秒,告訴人原本面對錄影者,轉身看到被告與其子,走向其等;畫面時間37秒、38秒許,身著綠色毛背心之人出現,到告訴人身旁,被告之子持手機向告訴人錄影,告訴人於畫面時間42秒,上前欲搶奪手機,告訴人從被告之子背後搶手機,被告之子轉身面對告訴人,雙方搶手機;畫面時間46秒許,告訴人與被告之子背對鏡頭在搶奪手機,被告左手從兩人背面中間腋下處伸手欲保護其子,三方持續拉扯,黃色夾克之人亦伸手要拉開被告,綠色毛背心之人亦兩手分別握在告訴人肩膀,欲拉開告訴人,大家往畫面左邊移動,有看到告訴人手往上,綠色背心之人手往左邊,告訴人即往左邊、被告及其子往右邊,雙方鬆開,告訴人眼鏡掉在地上;畫面時間50秒許,告訴人蹲下撿眼鏡,起身後對被告說「你打我」、「我有打他嗎」,被告也說「我被打」、「你打他,可惡耶」(按:「他」是指被告之子),此時,被告手提包懸掛其左手肘處,左手伸入外套口袋中;畫面時間1分16秒許,被告牽住其兒子,並未見有觀察其左手表示疼痛之情形,至畫面結束,雙方未再接觸。 本院卷第104、105頁 2 第二段_被告全家直指原告全家各式辱罵->(按:被告全家指告訴人顏誠輝全家) 影片全長49秒,仍在上開處所。畫面顯示告訴人與其父母親對被告出言,雙方爭吵。 本院卷第105頁 3 第三段_原告手機被搶畫面(00分42秒)->(按:原告指被告謝文瑛) 影片全長9分50秒,仍在上開處所,畫面係被告手持手機錄影,與警方密錄器檔案即編號4之內容相同,於警方密錄器檔案27秒處,告訴人出手搶被告持於右手之手機。 4 檔案名稱:VIZ00000000000_000000000000F 被告、被告之丈夫、兒子、員警、告訴人及其父母親等人在場,員警詢問糾紛經過,節錄如下: 員警:什麼事? 告訴人:每次都把垃圾放我們家啦!跟她講過幾次了啦! 告訴人母親大聲和員警解釋,被告繼續用右手手持手機朝告訴方向錄影,而其左手挽著其丈夫之手臂。 員警:好啦!小聲一點。現在也晚了,小聲一點啦!好啦,小聲一點啦! 於26秒,告訴人走向被告。 於27秒,告訴人突伸出右手,快速拿取被告右手手持之手機,無法確認告訴人拿取手機時是否有碰到被告之右手,但可確認因此際被告左手仍挽著其丈夫之右手臂,因此告訴人並未碰觸到被告之左手。 於28秒,告訴人搶到手機握在右手後,即往晝面右侧走去,被告丈夫以左手欲拉住被告右上臂拿回手機,而此時被告雙手皆拉住其丈夫的手臂,未見被告有出言或有立即檢視左手之舉。 本院卷第106頁 、112他5206號卷第47至55頁 檔 案 名 稱 :VIZ0000000 0000_00000 0000000F 仍延續在場爭執,本段影像未見被告有檢視左手的舉動。 本院卷第106頁、112他5206號卷第55至58頁 檔 案 名 稱 :VIDOOOOOOOOOOO—000 000000000 F 仍在上開處所,員警與被告及其先生、兒子對話,節錄如下: 員警:看你們認為怎樣。 被告:有點像恐嚇,讓我們心生畏懼。 員警:那你們就告恐嚇啊! 被告:像他剛剛有勒我兒子,問題是他剛剛勒沒有傷痕什麼的(被告左手掌置於頸部下方) 員警:勒也是去驗傷,看會不會痛啊! 被告:看不出來,對啊!像他剛剛就一直掐我,搶我東西,我手機那種。 員警:沒有關係,如果你們有受傷就是告傷害啊! 被告兒子:還是要驗傷。 員警:對啦,還是要驗傷啦!還是要驗傷啦!醫院一般都是你怎麼講 他就怎麼開啦!這部分就看你們。 被告:驗傷是一定現在還是說... 員警:等一下去比較好啦! 被告:就變成說一定要去醫院。 員警:對啊對啊!你們就考慮一下,OK就跟我們去派出所。 被告:反正就先跟你們去備案,就去至少先備個案,看是要告他什麼事。 員警:看你們!如果說決定要直接告,你就驗完傷就直接來。 被告丈夫:先去驗傷,再去派出所。 被告:現在問題是應該也驗不出什麼傷啊! 員警:你去跟醫生講,他也就照你的,就直接開了啊!所以也是有的。還是說先去備案也可以。 被告丈夫:好,先去備案。 被告:至少先備個案。 此段影像中被告左手均以手臂拎著包包彎曲置於腹部,偶爾在發言時搭配左手比劃之肢體動作,但未見有檢視其左手之舉動。 本院卷第106頁、112他5206號卷第58至60頁【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0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文瑛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文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文瑛與告訴人顏誠輝為同棟大樓之鄰居,雙方因大樓事務處理而有嫌隙,於民國110年2月3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崇德路桂花田大樓1樓社區中庭發生糾紛,被告明知告訴人未奪取其左手手持之手機,並造成其左手第5指中段指骨骨折之傷害,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追訴,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0年7月21日具狀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經上揭檢察署以111年度調偵字第69號分案偵辦(下稱甲案);其嗣於111年3月24日,經檢察官以告訴人之身分傳訊並到庭作證時,基於偽證之犯意,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告訴人用力拉扯我手機的時候,把我的左手中指弄骨折等語,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不實證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次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且該申告之具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者本於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其認知與法律規定縱有未符,因其並無捏造不實之事實而申告之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職故,申告人不因其所告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或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當然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偽證罪,所稱「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證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與故與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蓋證人供述之內容有異於具客觀性及不變性之物證、書證之情形,此肇因於人對於事物的注意及觀察,非如攝影般,能機械式地記錄鏡頭前所發生的事實過程的細節及全貌;況人之記憶,多隨時間經過漸趨模糊,而無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實原貌完全呈現之可能;復因個人主觀之認知、意思表達之能力與方式,常受其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影響而有所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證人主觀認知、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甲案之告訴狀、甲案111年3月24日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0號(即甲案起訴後本院案號)111年11月8日審判筆錄及甲案判決書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有向上揭檢察署具狀提告告訴人,及於111年3月24日偵訊時具結作證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誣告及偽證之犯行,辯稱:我平常多使用左手持拿手機,於110年2月3日糾紛發生當晚,告訴人出手攻擊我兒子,並搶我兒子的手機,我經通知後到場制止,告訴人持續攻擊我們,我拿手機要錄影蒐證,告訴人也來搶我手機,當時場面很混亂,經過一陣拉扯;警察到場處理時,告訴人仍不斷作勢要搶我的手機,後來警察有注意到我左手瘀青,提醒我說如果要提告需要驗傷,我當晚就去就醫,診斷出上述傷勢,我因此認為上述傷勢是告訴人搶我手機時造成的,才對告訴人提告及去作證,不是故意要誣告及偽證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同棟大樓之鄰居,因大樓事務而生嫌隙,於1

10年2月3日晚間,在上址大樓1樓之社區中庭發生糾紛,經警到場處理;其嗣於110年2月3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急診就醫,經醫診斷受有左手第5指中段指骨骨折之傷勢;又其於110年7月21日,具狀向上揭檢察署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經上揭檢察署分案偵辦,並於111年3月24日,經檢察官以告訴人之身分傳訊並到庭作證時,供前具結而證稱:告訴人用力拉扯我手機的時候,把我的左手中指弄骨折等語,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訴字第11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7至19頁),且有高雄榮總113年9月12日函及所附病歷(訴卷第35至55頁)、診斷證明書(審訴卷第57頁)、甲案之告訴狀(甲案他卷第3至10頁)、甲案111年3月24日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甲案他卷第29至31頁)、本院甲案111年11月8日審判筆錄(甲案訴卷第187至224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所涉傷害甲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搶取被告手機之舉係犯強制罪,並就同一行為所涉傷害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9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及被告於甲案中向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12年度橋小字第619號(下稱乙案)判決告訴人應給付被告新臺幣1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告關於告訴人傷害其手指部分,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而確定在案等節,則據本院調取並核閱甲、乙案卷宗及判決書無訛。

㈡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及本院審理時,均稱:錄影畫面中被

告持手機所用手與上述傷勢部位不符,被告於甲案偵查中證稱其左手受傷為假等語。然經甲案法官勘驗被告所拍攝糾紛經過之錄影,及到場處理警員之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⒈(被告拍攝之錄影)影片為被告持手機拍攝,告訴人出言質問「你是在錄什麼啦」,並上前以相當之力道迅速朝被告伸手,接著緊聞「碰」聲響,被告出言稱:「為什麼要搶人家的手機啦!他這樣是搶奪喔。」等語,此時畫面已由下往上拍攝到告訴人,顯示拍攝之手機已在告訴人手中;再聞畫面外人出聲質問「你搶他的手機幹嘛?」等語,嗣畫面一陣晃動混亂,在場警員出聲稱:「手機還給他,你不可以這樣子」,此時畫面改變,鏡頭照向地面,應是告訴人將手機交予在場他人。⒉(警員密錄器之影像)警員進入上址大樓中庭時,告訴人以手指向以右手持手機、正朝告訴人拍攝之被告,被告之丈夫站在其身旁,另右側站立被告之子;告訴人及告訴人之父母站在畫面中,告訴人母親大聲向警員解釋糾紛,被告繼續以右手持手機朝被告錄影,並以左手挽著其丈夫,警員出聲勸阻在場之人,此時告訴人朝被告走去,並突然快速伸手拿取被告右手所持之手機,並握在右手,被告之丈夫以左手欲拉住告訴人,以搶回被告之手機,此時被告雙手拉住其丈夫之手臂,在場旁人驚呼出聲,警員隨即出言制止,並要求告訴人將被告之手機交還等節,有本院甲案111年8月22日、11月8日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憑(甲案訴卷第90至115、190至191、225至245頁)。又經乙案法官勘驗在場旁人所拍攝糾紛經過之錄影,勘驗結果略以:告訴人走向手持手機錄影之人,並與錄影者發生口角,嗣被告與其子出現在畫面中,被告之子持手機朝告訴人拍攝,告訴人上前欲搶奪被告之子所持手機,被告站立在其子與告訴人之間,3人發生拉扯,告訴人與被告之子背對鏡頭狀似搶奪手機,被告則站在該2人中間,並伸手欲保護其子等節,有本院乙案112年7月5日勘驗筆錄附卷可佐(乙案院卷第43至44頁)。足見被告以右手持拿手機,非因告訴人強行抽取其所持手機之舉而致其左手成傷,惟可認被告於告訴人搶取手機之前後過程中,因雙方持續有所衝突,而與告訴人有相當肢體拉扯,非僅只瞬間、猝然即逝之肢體接觸。

㈢參以被告於110年2月3日23時04分許,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

稱高雄榮總)急診就醫,主訴:被人拉扯搶手機受傷,並經診斷受有左手小拇指骨折之傷害,病狀為左手小拇指淤傷疼痛等節,有高雄榮總113年9月12日函所附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訴卷第27、35至55頁),足見被告就醫時距糾紛發生之時間甚為接近,且上述傷勢所在部位及病狀,亦與被告及告訴人肢體衝突時,依常情所認可能接觸之肢體部位及伴隨產生之鈍力傷害相符。再考諸被告於110年2月3日前之2個月內並無就醫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10月17日函所附就醫資料(訴卷第83至87頁);兼以上述傷勢與日常生活所致皮肉輕傷非屬同儔,被告要無可能因他故致上述傷勢,而恝置不予就醫,甚且預知即將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留待衝突後再行就醫等情,則上述傷勢雖非告訴人強取手機時造成,然尚難排除係因糾紛發生當晚之肢體拉扯所致。又審諸糾紛發生當晚情況混亂,且偶突發肢體接觸、拉扯;復以被告與告訴人於糾紛當下之立場形勢相互對立,情緒當屬緊張,要難苛求其能詳細記憶拉扯過程,及各方肢體接觸之情形,而明確、清晰記得上述傷勢係在何次拉扯所致,並再加證述,故不能排除被告主觀上誤認上述傷勢係告訴人搶奪其手機時造成之可能。從而,被告本於其所誤認之事實,提出甲案告訴,並具結為前開證述,非屬以其明知為虛構之事實提出告訴,並為與自身認知相悖之虛偽證述。基此,被告既出於誤解而認上述傷勢係告訴人搶奪其手機時所致,非故意虛捏事實並提告,及為虛偽證述,依上開說明,難認其有誣告告訴人及偽證之犯意。

五、綜上,雖被告對告訴人所提傷害告訴,經本院甲案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為誣告及不實證述之主觀犯意。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誣告及偽證犯行,參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