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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3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0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昭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4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3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及被告吳昭東(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

0、72、104、105頁),因此本件僅就檢察官及被告上訴之科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5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雖自始坦承犯行,但因本案事實甚為明確,僅需向邰欣公司詢問即可確認被告犯行,是被告坦認乃必然之事;而被告犯後更是假意與被害人進行調解,毫無賠償與和解之誠意;另審酌本案共有5名被害人,受害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5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總額高達620萬元,然原審僅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均屬過輕。為此,請將原判決量刑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更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然被告之所以犯罪,係因當時景氣不佳,為高利貸所逼迫,被告已深自悔悟,經此教訓絕不再犯;又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時告訴人希望被告能尋覓合適之保證人或以其他方式,讓告訴人有所擔保,便有意與被告和解,且被告已積極向親友商借籌措賠償金,原審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而判處須入獄服刑之刑度,然若被告一旦入獄服刑,致告訴人無從求償,將對其等更為不利,原審未慮及此,認為被告無刑法第57條減刑事由之適用,顯屬不當;另因被告名下無任何財產,如被告就此服刑,告訴人亦將求償無門,如此顯然雙輸;被告目前已努力工作擔任建案工地主任及土地仲介,希望能與家人籌款賠償告訴人,故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原判決係認定: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件附表編號3、4所示,被告雖有多次向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交付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各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院判斷: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分別判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又法律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雖於犯後坦認犯行,然被告係於民國111年11、12

月短短2個月間,分別持偽造之預售建案投資合約書,向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不同告訴人施詐,並分別詐得70萬元、5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總額高達620萬元之犯罪所得,且自被告犯後迄今已逾2年餘,不僅完全無法明確交代該等詐得款項之流向為何(本院卷第112頁),且始終未曾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文,以填補上開告訴人等5人所受損失,亦未曾取得渠等諒解,是斟酌上情,自不得單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即認其態度尚可,而予以輕判。易言之,原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7月、1年、1年、10月之宣告刑,暨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核屬過輕,並失之偏頗,實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感情無法契合,亦有悖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⒊被告以前開情詞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

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則為有理由,是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屬青壯之年,竟不思

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持偽造之投資契約詐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之財物,致其等分別遭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總額高達620萬元)之損失,且被告迄今並未賠償各告訴人或取得其等諒解,所為實有不該;另酌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另涉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之犯罪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38頁);復衡酌被告對各告訴人詐得款項之數額,以及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告訴人所受損失情形、各次犯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就被告所犯上開5罪,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被告出示之偽造「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預售投資合約書 合作協議書/交付之款項(新臺幣)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證據出處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關於量刑部分) 1 洪千琇 邰欣地堡83期預售投資合約書 111年11月1日合作協議書、 70萬元 「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邱俊彬」印文各2枚 *他卷第18頁至第19頁 吳昭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偽造之「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邱俊彬」印文各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昭東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李月秀 邰欣地堡66期預售投資合約書 111年12月30日合作協議書、 50萬元 「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邱俊彬」印文各2枚 *他卷第20頁至第21頁 吳昭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偽造之「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邱俊彬」印文各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昭東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陳瑋 邰欣地堡88期預售投資合約書 ⑴111年12月1日合作協議書、100萬元 ⑵111年12月20日合作協議書、100萬元 「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邱俊彬」印文各2枚 *他卷第22頁至第23頁 吳昭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偽造之「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邱俊彬」印文各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昭東處有期徒刑貳年。 4 戴宇安 邰欣地堡88、91期預售投資合約書 ⑴111年11月21日合作協議書、100萬元 ⑵111年12月5日合作協議書、100萬元 「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邱俊彬」印文各4枚 *他卷第27頁至第30頁 吳昭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偽造之「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邱俊彬」印文各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昭東處有期徒刑貳年。 5 李翌聖 邰欣地堡91期預售投資合約書 111年11月17日合作協議書、 100萬元 「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邱俊彬」印文各2枚 *他卷第29頁至第30頁 吳昭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偽造之「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邱俊彬」印文各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昭東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