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勝富鑫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謝三安共 同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4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8、12080號),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勝富鑫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下依序稱被告勝富鑫公司、被告甲○○,或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1至63、101頁),而對於上訴理由狀所載「本案應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適用」之部分(本院卷第9至10頁),均不再抗辯(本院卷第62頁)。
㈡復次,行為人於…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
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反覆實行之數行為,並非一律皆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於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予以併合處罰。尤以犯罪行為經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甲○○受雇承愷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承愷公司)期間,涉嫌於民國111年6月16日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嫌,固由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下稱「甲案」,該案起訴書等參見原審卷第147至172頁),惟本案依諸原審之認定,既係在「甲案」於111年6月16日10時54分許遭查獲「後」,被告甲○○以被告勝富鑫公司負責人身分,於112年1月28日稍前某日起(註:不會早於111年8月9日)所違犯,依諸前述說明,被告謝三案自係在「甲案」遭查獲後,另行起意違犯本案,則原審就本案為實體審判並無違誤可指,亦即原判決顯乏訴訟條件欠缺而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至灼,則本院自應受當事人自主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之限制,依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審認量刑等法律效果是否違法、妥適與否之判斷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7號判決採此見解)。
㈢職是,本院僅就原判決對被告2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犯後均坦認犯行。況本案遭查獲廢棄物之鋁成分為10%多,距環保主管機關所定得再利用之標準即11%,差異尚微,且被告甲○○以被告勝富鑫公司負責人身分違犯本案前,乃曾於111年8月29日委由他人申請廢棄物清除及再利用許可,是故被告2人未待許可證之核發即擅從事本案固屬違法,但仍足徵被告2人惡性較輕。再者,被告甲○○實際僅從事3日之鋁錠製造旋遭查獲,並即予收手(含將被告勝富鑫公司結束營業)迄今未曾再犯,而根本無何獲利;暨請考量被告甲○○本身已有相當年紀、尚須扶養98歲之父親等節,為被告甲○○從輕量刑,及為被告勝富鑫公司減輕罰金等語,末並求予對被告2人均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63至64、103頁)。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㈠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審酌被告甲○○知悉其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仍決意貯存、清除、處理、堆置本案廢棄物,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危害環境永續發展、忽視國民健康,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甲○○有毀棄損壞、違反就業服務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原審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非佳;復審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程序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廢棄物之性質、數量、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以及被告甲○○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原審卷第197至198頁,已敘明被告甲○○斯時乃仰賴老人津貼維生,且尚須扶養98歲之父親),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年5月之刑,及對被告勝富鑫公司科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罰金刑,且不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註:刑法第42條規定之罰金易服勞役,乃換刑處分之一種,係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法人為社會組織體,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服勞役以代替罰金之執行,故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之規定,與法人本質不合,不能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院經核原判決對被告甲○○所處之刑,本已依刑法第57條規
定詳細審酌,且就其上訴意旨所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廢棄物性質(註:當然包括含鋁成分之多寡)、生活狀況等節,尚無遺漏;另原判決對被告勝富鑫公司所科之罰金,則毋寧亦係斟酌其犯後終知坦認犯行,暨本案廢棄物之性質、數量、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等項,而俱顯乏偏執一端之失,且原判決復同認被告2人未獲有犯罪所得,自均無上訴意旨所稱量刑過重之失。
㈣至上訴意旨固另憑被告甲○○於「甲案」中所任職之承愷公司
,前於111年9月7日付款委諸他人代辦廢棄物清除及再利用許可申請之繳款證明等件(本院卷第71至77頁),而陳稱被告2人於遂行本案前原有意申請許可,犯罪惡性較輕云云。惟獲准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乃有其要件,提出申請不過是第一步驟,且未取得許可之事實既然同一,自難徒憑行為人前曾提出申請,或行為人係由已提出申請之前手受讓廠房租賃權及器具,方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即認惡性較輕,是被告2人此部分所述,顯屬無稽。
㈤況依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甲案」起訴書等件(本院卷
第43至47頁,原審卷第147至172頁),可知除原審公訴人論告時所提及之被告甲○○除「於94年間即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經判處有罪確定(下稱『乙案』)」及「於102年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丙案』)」之外(原審卷第197頁),被告甲○○乃另違犯「甲案」,且係在「甲案」遭查獲後數月即犯本案。從而,被告甲○○非但屢違犯廢棄物清理法之罪,且於「甲案」遭查獲後未滿1年旋再犯本案,幾已視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為無物;復佐諸卷附112年1月30日及同年2月2日現場蒐證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8號卷一,第181至208頁),可知本案乃係以租用工廠、備置充足熔煉設施之手段所違犯,且為警查獲當下現場已累積數量龐大之半成品鋁錠條,及被告甲○○為提升搬運效率,尚刻意備置堆高機,苟被告甲○○僅意在小規模由廢棄物中提煉鋁錠牟取薄利,孰能置信?足徵被告甲○○乃計畫性地執意違犯本案而深具惡性,且原審公訴人僅將「乙案」、「丙案」納為被告甲○○品行,所為有期徒刑1年5月之求刑(原審卷第197頁),暨原審參酌該求刑而為被告甲○○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之刑,即俱顯屬從輕至灼。換言之,原判決對被告2人之量刑原嫌輕縱,自更無過重之失可言。
㈥綜上,被告2人首揭上訴意旨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等之上
訴。
四、本院不予對被告2人宣告緩刑之理由:㈠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宣告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甲○○前因犯恐嚇取財3罪、竊盜2罪,各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即共5罪)並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而於109年6月17日確定,嗣於同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43至47頁),是被告甲○○並不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本院自無從對之宣告緩刑;況依諸前所認定之被告甲○○屢違犯廢棄物清理法罪責、幾已視該法之規定為無物一情,本院更無由認被告甲○○所違犯之本案,乃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被告甲○○及辯護人請求對被告甲○○為緩刑之宣告,本院不予准許。
㈡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則惡性較短期自由刑猶輕之罰金刑,溯自我國舊刑法修正施行時,即入於得宣告緩刑之列,是法人雖無有期徒刑之適應性,既得科以罰金,復以刑法緩刑規定並未排除法人之適用,對法人固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採此見解)。惟植基於刑罰執行個別化處遇之緩刑機制,除考量犯人之特殊預防需求外,並著眼於一般人對法的敬畏與信賴之一般預防考量,在責任應報限度下,以兼顧犯人個體(特殊)與社會群體(一般)刑罰觀衝突之平衡。倘斟酌特殊預防需求…即令無再犯之虞,然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者,即難認有刑法第74條第1項序文所規定「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勝富鑫公司既係因負責人被告甲○○執行業務而犯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致遭判科罰金,且被告甲○○前屢違犯廢棄物清理法罪責、於本案尚乏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乃如前述,則本院原難遽認被告勝富鑫公司竟(獨)具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又為周全之保護法益並徹底預防犯罪,廢棄物清理法乃採取兩罰制,而肯認法人得為該罪之犯罪主體,苟竟得徒以法人嗣已「停業」、甚至「解散」,即對之為緩刑之宣告,顯無從維持法秩序至灼。是故被告勝富鑫公司縱確已於案發後結束營業(運),無論是「停業」抑或「解散」,依諸前述說明,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猶難逕認存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準此,被告勝富鑫公司及辯護人求予對被告勝富鑫公司宣告緩刑,本院亦不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勝富鑫公司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佳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