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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3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光良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準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45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28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經上訴人即被告黃光良(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上訴理由狀及準備程序期日均具體指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對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均不上訴(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116頁),並與檢察官均明示同意就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罪名,皆以原判決認定者為依據(本院卷第11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之範圍即限於原判決之刑而不及其他,就科刑依附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以原判決所認定為基礎。至於原判決記載被害人受傷部位為「右手」,與所引卷附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所示均為「左手」一情不符,及犯罪事實欄將「脫」免逮捕誤載為「托」免逮捕等情,既於犯罪暨其罪名之成立不生影響,尚非本院審理之範圍,爰不予代庖處理,先此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上訴意旨

本件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被告上訴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其所持理由係被告離婚,需照顧罹患強迫症之女兒,及扶養80餘歲且病體纏身之父親,本件係徒手行竊鋼骨、鐵條等廢材,並非預謀犯罪,亦無意傷人。僅因駕車離去時,關上車窗時夾住告訴人之手,造成其手部受有壓砸傷之傷害,並無主動攻擊告訴人或與之扭打,或開車衝撞之行為,亦未造成告訴人其他身體部位之嚴重傷害,行為時間短暫,惡性及造成危害之程度,與一般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後再拿取財物之強盜行為相較,尚屬輕微,犯罪侵害財產之價值約新臺幣10,000元,亦非甚鉅,嗣並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準強盜罪名,實在後悔不已,量刑因素與原審已有不同,並已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原諒且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云云。

㈡關於刑法第59條部分

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刑法第329條關於準強盜罪之規定,既係以立法擬制之方式,將相異之事賦予相同法律效果,條文中已表明係將行為人所為竊盜或搶奪之行為,於所列舉之一定事實要件發生時,賦予與強盜罪相同之刑罰效果,是被告辯稱其並無犯強盜罪之預謀,所為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異云云,要屬贅言;其所稱包括因竊盜行為所得財物、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及犯後獲得被害人之諒解等情,亦均屬一般於刑法第57條所審酌量刑因子,並非偶然在個案犯罪中存在之特殊原因或情狀,欠缺作為例外適用前開酌減其刑規定之本質,不足為據。另就被告雖執其個人之婚姻狀況及待扶養家人之年齡、健康為由,資以主張所犯有顯可憫恕情事云云,然姑不論被告於犯罪前,就其所稱家庭狀況等個人條件均原已知悉,卻仍選擇為犯罪行為,自應自我負責,原已無在事後始又托詞以為請求依前開規定破格給予寬典之理;茲以有生物種因自然生命傳承之規律,上老下小乃任何以親子關係組成家庭所必有之結構及常態,果有其中成員因犯罪受制裁而入監之事實發生,其令一般人為之感到同情者,要亦為其他因而無端受累難堪之老小家人,而非犯罪者本人,不容混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其遂行犯罪行為本身有堪可憫恕之特殊原因、環境之情形,迥然有異,其據此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無可取。

㈢量刑審酌部分⒈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

⒉本件依被告犯行所呈現之罪責為基礎,應審酌如下:

⑴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

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以實現憲法第8條、第22條及第15條規定之意旨。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已然明揭。依該號解釋之聲請人,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據為聲請之案例事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76號),原係行為人至他人果園工寮著手行竊時,偶然為巡視前來之主人發現並堵在唯一出口欲予逮捕,乃於奪門逃離間與之發生身體推擠拉扯等情,與本案事發之背景情節無異,足徵本件被告所為之犯行,正為前引司法院大法官就準強盜罪為解釋之典型態樣。辯護人辯稱一般成立準強盜罪之多數情形係侵入住宅而主動與偶然返家之被害人扭打致傷,再行離開,並據以主張被告犯行於同類案件中屬於輕微云云(本院卷第172頁、第175頁),已有誤會。

⑵又依前引司法院解釋所揭示應構成準強盜罪規定之強暴、脅

迫行為,係以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即為已足(詳見釋字第六三0號解釋文),非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所要求須達於「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亦即本罪在形式上對於行為人施強暴脅迫強度之要求較低,尚無庸達於強盜罪所要求之程度,即已該當。是就程度而言,若行為人施暴行之強度,於客觀上已更達於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相較於同樣構成準強盜罪之案件類型,其情節已屬較重。然本件被告為求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其對被害人施強暴之犯罪手段不僅非單純以肢體為之,猶係以機械動力強大之車輛拖行手部已遭其車窗夾住之被害人,其情節更遠逾人之肉身、體力所能承受及抗拒之程度,對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之危險,更形重大,惡性非輕。

⑶另就被告雖辯稱其犯罪前段之竊盜行為,所得財物為施工剩

餘之廢材,且價值僅約10,000元,嗣後復已經與被害人和解而獲得原諒,並主張為從輕之量刑因子云云。然姑不論鋼骨、鐵條等金屬建材之經濟價值,原在其材料本身,且價值甚高,其經提煉鑄成特定規格以供販售、施作者,若有裁切,所餘部分亦均僅需重新匯集熔鑄成一定之尺寸、規格,即可繼續供販售、施作,依常情其所有人就諸此高價值之料件亦無不予以收集後,送回或賣回鋼廠逕作為熔鑄之材料,性質上與廢料或一般所稱價值較低之待回收物,已然有異。又刑法第329條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犯竊盜或搶奪為基本要件,文意上原已包括竊盜或搶奪未遂而未有任何所得之情形。是就本件被告而言,其犯罪前段之竊盜行為既已得逞並得手相當之財物,較諸因未遂而未有所得而同樣構成同一罪名者,其情節亦難謂低微。茲以刑法財產犯罪罪章所規範之各種財產犯罪類型,其因保護法益之範圍及內容不一,各罪之法定刑亦有相當差異。今依準強盜罪之基本態樣雖亦經歸類於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然依其刑度差異之程度,及前述司法院解釋所闡述尚有保障人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等,較諸財產法益更為重要,並涉及重大之公共利益,是與犯罪造成人身自由、生命安全之危險程度相比,其關於侵害財產法益程度之考量而可供反應於刑度之占比,自屬有限。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本件就財產所得之角度,屬於較輕情節之呈現云云,亦待商榷。

⑷此外,並考量被告為60年次出生,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

以打零工為業之人,業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件犯罪時年52歲,此前除有強盜、侵占、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外,數年間猶屢屢因犯竊盜罪而經查獲並判決確定,前科累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良。另審酌其家庭環境、經濟能力,及其犯罪後在鐵證歷歷,並經原審判決詳予論證罪行,客觀上顯然無可辯駁之情形下,方才認罪等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以原審判決就其所犯,於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框架下,僅量處有期徒刑5年10月,顯未過重。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資為指摘,即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就被告犯罪所為之量刑既無不當,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裁判案由:準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