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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3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星儀義務辯護人 黃郁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4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A01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定期返回醫療院所門診注射針劑與接受治療,至無治療之必要為止。

扣案之線香壹盒(內含肆支)、火柴盒壹盒均沒收。

事 實

一、A01罹患思覺失調症,受精神症狀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因見A02將其所有之施工材料水泥包堆置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之騎樓間,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22時19分許,已預見將垃圾放置在該處以帆布覆蓋之水泥包上,並以火點燃垃圾,即可引發火勢,並延燒至帆布下方之水泥包,而危及路過民眾及其他車輛,有進而延燒旁邊住宅或建築物而致生公共危險之高度蓋然性,竟仍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不確定故意,以自備之火柴點燃線香,再以線香點燃其放置在覆蓋水泥包之帆布上之垃圾,使火勢延燒,致部分帆布及帆布下方之水泥包約2、30包燒燬(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警詢之供述出於任意性,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雖主張:我在112年12月30日做筆錄時警察直接認為我有

縱火嫌疑,他們直接把我上手銬,恐嚇我,說我就是公共危險的現行犯把我定罪,我說我遇到恐嚇,他們不理我,要我配合他們做筆錄,我做筆錄時,他們就忽略我講的,叫我不要講,我警詢時所述不是出於自由意志,沒有證據能力等語。

㈡惟經原審勘驗被告於112年12月30日警詢時之錄音影檔案,結

果略以:被告於警詢時有注意觀看電腦螢幕所顯示的筆錄內容;且員警製作筆錄全程態度、口氣平緩,並無任何強暴脅迫或利誘詐欺情形,詢問方式以一問一答進行,提問後待被告回答後再依被告陳述之內容繕打筆錄,過程中會一再跟被告確認其回答內容是否與筆錄記載內容相符,並非只是給被告回答是或不是;被告答話過程中精神狀態正常,無身體不適或精神不濟的情形,全程自主思考回答問題,員警並無事先繕打筆錄內容或預打答案要被告朗讀;被告雖於回答過程中有提及「因為媽祖婆……」等語,遭員警打斷,然員警有告知被告此部分可於事後補充,且於筆錄最後亦有讓被告就此部分補充並陳述意見;筆錄製作完成後,被告有閱覽筆錄後簽名,且被告於筆錄製作完成後有與員警閒聊等情,有原審113年9月9日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53至54頁)。而被告經員警詢問後即由檢察官複訊,並未提及先前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出於恐懼害怕等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警察有何不法訊問之情形,是被告於警詢之陳述應出於其之自由意志,具任意性,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以自備之火柴點燃線香,再以線香點燃其放置在覆蓋水泥包之帆布上之垃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鄰居沒有事先告知我就把垃圾堆置在騎樓,那邊粉塵很重,我燒香是為了要淨化那裡,點香時不小心燒到,不是故意要縱火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是要燒垃圾跟淨化水泥粉塵,並非要燒水泥包,且焚燒地點就在被告住家前,他是為了點香不小心燒到垃圾,被告是把香插在盆栽,發生火災的時候,他有用雨鞋去打火,他還請他們拿水去滅火,可見被告並無任何故意,也沒有任何放火的動機,至多僅成立刑法175條第3項失火罪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22時19分許,在上開騎樓間,以自備之

火柴點燃線香,再以線香點燃放置在帆布上之垃圾,使火勢延燒,致部分帆布及帆布下方被害人A02所有之水泥包2、30包燒燬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見警卷第6至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2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見警卷第12頁,原審訴字卷第363、369頁)、證人即在場之人吳振旭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見警卷第16至17頁,原審訴字卷第378至381頁)、證人即在場之人吳錦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見警卷第19至20頁,原審訴字卷第372至374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現場照片8張(見警卷第35至41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3年1月2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卷第39至85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不確定故意:

⒈證人A02於偵查中證稱:鄰居跟我說失火了我才趕去現場,到

現場時看到其他鄰居拿水管在滅火,消防員也剛到,被告就站在旁看,我在遠處有聽到被告跟現場的其他人說,就是要點火讓澆水滅火時,水泥就會壞掉等語(見偵卷第92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到現場時,有聽到被告說妳放在那裡,我就是要讓妳的水泥硬掉、壞掉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65頁)。又證人吳振旭於警詢時證稱:在現場時被告跟我說,他故意要把這些水泥點火,讓消防局來把水泥澆濕等語(見警卷第17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我下班剛回家,聞到一些不尋常、像火災的煙味,我就跟我老婆下去查看,看到新興路192號有火,我看到被告在那邊,我問她為什麼要放火,她說因為他們把建材都堆在她的樓下騎樓,她要放火讓他們不能施工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78至379頁)。互核證人A02及證人吳振旭前開證述內容,得見其等就被告於事發當時,在現場曾表示其故意以火點燃現場物品之目的,是要讓消防人員到場以水柱滅火後,被害人A02放置在該處的水泥包即無法再使用乙節證述一致。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在鹽埕區新興街192號前用火柴點香,我當時情緒起來,因為有人將垃圾丟在我家騎樓裡面的私人容器,還有好幾包塑膠包的垃圾,我將垃圾集中放在水泥包的帆布上,我當時點幾支香,將垃圾燒起來等語(見警卷第6頁),堪認被告事發當時,是故意將垃圾放置在該處以帆布覆蓋之水泥堆上,再以火點燃垃圾無訛。

⒉又原審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被告行為當

時之精神狀況,結果認被告為本案之點火行為,行為時能辨識縱火為違法行為,也能辨識其行為可能引燃其他物品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11月1日精神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316至317頁)。參以被告於事發時,證人A02、吳振旭到場後,均能清楚向其等表示其點火之目的是要讓消防人員到場滅火後,被害人A02之水泥遭水淋濕即無法再使用乙節,顯然被告於行為時仍具有一定認知事物之能力,當可預見其如將垃圾放置在被害人A02所有以帆布覆蓋之水泥堆上,並以火點燃垃圾,將有極高可能燒燬被害人A02之水泥,進而延燒旁邊住宅或建築物而致生公共危險,是被告主觀上對其引發之火勢可能燒燬被害人A02之水泥致生公共危險乙事確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當有放火燒燬他人物品致生公共危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⒊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主觀上並非故意放火燒燬被害

人A02之水泥云云,顯與證人A02、吳振旭前開證述內容,及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不符,不足採信。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

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又該條項所稱之「燒燬」,是指燃燒燬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另所謂「致生公共危險」者,乃指放火之行為,有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蓋然性存在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實害之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107年台上字第5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被告將垃圾放置在覆蓋水泥包之帆布上,以火柴點燃線香後點燃垃圾,使垃圾燃燒起火,並延燒到被害人A02之帆布及水泥,因而使帆布及水泥包燒燬而失其效用,而事發地點與其他建物、騎樓相連,該處住宅林立,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至83頁),屬不特定多數人出入頻繁之地點,且顯有延燒至該處民宅及其他置放於該騎樓之其他物品之可能,其所為顯已危及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而致生公共危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三、刑之減輕部分(被告責任能力之說明):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㈡本案於原審審理時曾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下稱高醫)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該院於113年11月1日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結果略以:依據上述會談資訊評估及心理衡鑑結果顯示,被告目前呈現明顯之妄想與胡言亂語之精神症狀,且因精神症狀的干擾影響其自我照顧、工作和人際功能。被告之精神症狀持續至少六個月以上,故符合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第五版中思覺失調症之診斷,目前亦為急性發作期。「思覺失調症」的臨床表現包含妄想、幻覺、混亂之言語、混亂之行為及負性症狀,以上症狀若嚴重且未治療常影響其現實感與判斷能力,甚至減損注意力及執行能力等認知功能。被告近兩年受精神症狀(主要為被害妄想)影響,整日擔憂遭受迫害,生活作息不規律,而無法有適宜的自我照顧、人際互動和職業功能;被告於112年底在鹽埕區點火之行為,為受到精神障礙之影響,其認為鄰居透過堆放水泥鎮壓及迫害自身,進而導致附身在被告身上的動物靈震怒,故點燃印度香火來清除水泥臭味,進而緩解附著於自己身上動物靈的憤怒,故被告雖能辨識縱火為違法行為,也能辨識其行為可能引燃其他物品,然因精神障礙(主要是妄想和混亂思考)影響,導致其辨識違法行為顯著降低,其針對事件之因果判斷、可能招致之後果、邏輯性、與解決能力顯著減損;被告具有嚴重之被害妄想,當下雖知悉有其他替代解決方式,例如:聯絡鄰居或工頭,然其受精神症狀影響認為自己遭受迫害,並且無可相信之他人能提供協助,自己需要採取強悍的方式才能迫使對方退讓,故導致被告在行為當時欠缺依照自己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程度達顯著降低等情,有高醫113年12月6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8536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307至317頁)。又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係由專業醫療機構依嚴謹之鑑定程序,綜合被告之個人家族史及發展史、一般疾病及精神疾病史、心理衡鑑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等各項資料,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依鑑定人之專業知識及經驗,就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況進行判斷,並說明其鑑定方法、所憑依據及推論經過,此結論當屬可信。㈢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是媽祖婆指示叫我燒被害人A02的

水泥包等語(見警卷第8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他們靠附身術、下符咒、下蠱,從我們頭部這邊,把動物、人往生從頭往下壓,嘗試控制精神意識型態,破壞我們提倡的環保議題標準。當天我是被附身,我的身體當天確實有做了起訴書所載客觀行為,但是精神上我是在對抗附近宮廟的乩童,我不知道我自己在做什麼…」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3頁),足認被告確實有妄想、幻覺、混亂之言語及行為,然被吿於行為時既能辨識縱火行為是違法行為,也能辨識其行為可能引燃其他物品,應仍有相當能力辨識其放火行為違法且不得為該違法行為,自應控制其行為,但因上開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論斷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判決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乃參酌前開精神鑑定書,可知被告母親平常未與被告同住,被告母親大多不清楚被告目前生活狀況,然被告母親觀察被告在3年前父親過世後,精神狀況變得混亂,時常出現胡言亂語及答非所問的情形,生活作息混亂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313頁),再輔以被吿為成年人,得於社會上自由生活,家人對被告實際拘束力有限,且被吿欠缺病識感(見原審訴字卷第316頁),未曾接受過精神科治療,可見被告缺乏適度之約束力以促使其規律接受治療,又被吿為精神鑑定後,經鑑定醫師於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依據以上評估,建議吳員應接受精神醫療住院之監護處分,進行藥物或針劑治療,治療期間至少須達3個月,並定期觀察其相關明顯活性精神病狀」等情,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審酌被告因精神疾患而為本件放火行為,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具有高度危險性,且病識感較為不足,顯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預防被告未來因上開病情之影響而出現類似之危險行為,認其宜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又因被告現實感與病識感差,仍處於精神疾病之急性發作期,在未接受治療之前,其身心狀態與常人不同,若其於接受規律治療前即入監執行,實難收刑罰矯正教化之作用,自有必要令其於刑之執行前施以監護,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2年(見原判決第9至10頁所載)。

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陳稱:其於114年4月29日至高醫急

診,於同日轉入精神醫學部病房診治,嗣於114年7月2日出院,醫師並建議後續持續門診追蹤診治,被告即遵循醫囑於114年7月16日、31日、8月27日回診,顯見被告定期接受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為已足,而無再施以監護處分剝奪被告人身自由之必要;且被告於114年4月29日至同年7月2日住院已超過兩個月,經醫師診斷而出院,故原審精神鑑定報告評估被告因接受精神醫療住院之監護處分,進行藥物或針劑治療,治療期間至少需達3個月,應無必要性,乃聲請函詢調查關於被告精神症狀是否僅需持續門診追蹤診治,無須接受精神醫療住院等情(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本院循被告之前開主張函詢高醫,經高醫於114年8月29日以高醫附法字第1140107562號函覆表示:「病人(即被告)於114年4月29日經急診入住本醫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並於同年7月2日出院,住院期間治療團隊通報其係『嚴重病人』身分,並建議其接受長效抗精神病針劑使用,精神症狀已有部分改善,但仍有殘餘之妄想內容,病識感仍顯不足,其出院後由衛生局心衛社工陪同規則返回門診注射針劑,目前看診共2次。評估其症狀目前無住院治療之必要,但考量其本身疾病屬慢性且易復發,病人病識感差,且精神症狀仍有殘餘,建議病人仍需要定期返回門診注射針劑與接受治療,並且因結合衛生局等相關社政單位協助就醫,以維持其就醫治療順從度,減少復發機率及疾病導致之社會風險。」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足認被告之上開病徵,經定期回診施打針劑治療,目前已有改善或減少再犯之危險,並無另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認被告有於刑之執行前施以監護2年之必要乙節,尚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否認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犯行,主張

應認定為失火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微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被害人A02將水泥包堆置在被告住處騎樓間,即恣意以自備火柴點燃放置在該水泥包上之垃圾,使該垃圾起火,進而延燒至覆蓋水泥包之帆布及水泥包,損及他人財產,嚴重危害公共安全,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另酌及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A02和解或調解成立或賠償損失之態度;再酌以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燒燬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宣告及附帶條件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佐。其因精神疾患,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再參以前開精神鑑定書,可知被告符合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第五版中思覺失調症之診斷,且為急性發作,倘逕令被告入監執行,並未有利於被告病情之治療,縱使被告於執行完畢出監後,亦未必有利其復歸社會。又倘若被告果真再犯而有刑法所定撤銷緩刑之事由,其緩刑宣告亦得予以撤銷,反而得藉此心理制約作用,促使被告自發性地改善自新,而達刑罰教化之功能。是綜合審酌社會防衛、被告更生、應報等刑罰等刑罰目的,本院認為相較於入監執行,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反較有助於引導其改過遷善、拘束其行止,而有助於再犯之預防、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是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㈡另為使被告能於緩刑期間,持續定期回診接受施打針劑治療

,以有效控制被告病況使之穩定,避免被告受思覺失調症之妄想症狀干擾而傷害他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定期返回醫療院所門診注射針劑與接受治療,至無治療之必要為止。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使被告能依指示完成上開精神治療。另倘若被告於緩刑期內有違反所附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則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線香1盒(內含4支)、火柴盒1盒,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供陳在卷(見警卷第8、9頁,原審訴字卷第38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