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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3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家睿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0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24號),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家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家睿(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第82頁)。職是,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已全然坦承犯行不諱,並業與本案被害人黃若寧、周春長分別成立和、調解,請斟酌上情適用刑法第59條為被告酌減其刑後從輕量刑,並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㈠關於本案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1.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又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

2.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甚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是行為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3.被告違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固值非難,惟依原判決之認定再參酌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01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56之1至56之2頁)之記載,可知係新創點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創點公司)實際負責人杜宜哲,原已透過提供物保之被告,向被害人周春長借得款項以供公司周轉使用後,因有意提高借款額度至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被告始在被害人周春長所備置之本案本票「發票人欄留白處」偽造被害人黃若寧之署名1枚(註:被告同時書寫自己之姓名而為共同發票人),且簽發、行使本案本票當下,實際上並無任何款項之授受等情,是被告本案犯行,核與一般經濟犯罪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販賣、詐欺牟利之情形,迥然有別。並斟酌被告就本案本票上「黃若寧」之署名乃其所為此一客觀事實,始終供承明確,嗣更於二審審理中與本案2位被害人分別達成和、調解,有前述調解筆錄及和解書(本院卷第59至60頁)在卷可憑,並業知全然坦承犯行不諱,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已反省其自身應負之責任並業積極徵獲2位被害人之諒解。綜合前述各情,因認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倘科以法定最輕本刑3年有期徒刑,存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㈡原判決對被告之宣告刑固非無見,惟如前所述,被告應有刑

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予適用,量刑自具過重之不當,被告執此提起上訴,即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予以撤銷(即主文第1項)。㈢本院審酌被告率爾冒用被害人黃若寧之名義共同簽發本案本

票而為本案犯行,破壞有價證券之公信力及社會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之所以違犯本案,乃有已藉提供物保告貸方式,為杜宜哲籌措新創點公司營運款,但該公司猶有資金缺口致不得不增加告貸金額等背景因素,是其犯案動機尚非訛騙款項以自行享樂,且其業已徵獲2位被害人之諒解並知全然坦承犯行不諱,均如前所述。兼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87頁),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肄業、目前從事房仲、清潔工、司機共3份工作以積極清償民間欠款、獨居、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之刑。

四、本院宣告附負擔緩刑之理由:㈠如前所述,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而本院斟酌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畢竟已知全然坦承犯行不諱,並與本案2位被害人分別達成和、調解而徵獲其等諒解,業如前述,足見被告乃具悔意,並已竭力填補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復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違犯本案,暨刑罰之目的原即兼具教化與矯治,而非徒為應報,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其於本案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㈡惟被告畢竟係在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始願坦認犯行,並徵獲2位

被害人之諒解,此前則對自身犯行有所飾卸,顯見法律常識及守法觀念俱尚有不足之處,而待加強,為使被告徹底記取教訓,避免再次誤罹刑章,並斟酌被告侵害法益之情節等一切事項,爰依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含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履行期間/限期」),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即如主文第2項)。倘不履行上述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佳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