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俊廷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48號、113年度偵字第3052號、第48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需調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踐行量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陳俊廷(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而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0、51、68頁),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表示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另同案被告張奕賢部分,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均先予以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免刑判決係屬有罪判決,倘原審諭知免刑之判決確定,被告即喪失再任公務員之資格;惟公務員雖因貪污行為經判刑並諭知緩刑確定,緩刑期滿未被撤銷即可再任公職,是原審判決適用之法律全然剝奪被告再任公職之可能,在法規設計上或適用上是否妥適即非無疑,依法提出上訴救濟,請撤銷原審判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59條遞減,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下,並諭知緩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又被告本件犯罪後,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前,主動向偵查機關坦承本件犯行,願接受裁判而自首,並提供重要情資予偵查機關,因而查獲相對共犯張奕賢;被告又於偵查中主動將本件犯罪之不法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繳回,故被告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審即因此判決免刑。本院依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之量刑部分為審理。
㈡、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免除其刑之理由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又該條項後段是應「免刑」,非得以免刑,即一旦符合該要件,法院即應諭知免刑。而收受賄賂者與交付賄賂者,如均構成犯罪,即為相對共犯,是共犯應包含相對共犯。查被告為本件犯罪後,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前,主動向偵查機關坦承本件犯行,願接受裁判而自首,並提供重要情資予偵查機關,因而查獲相對共犯張奕賢,業經起訴書載明,並有被告警詢筆錄可佐,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主動將本件犯罪之不法所得5,000元繳回,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可憑,故被告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予免刑。
2、又被告犯行雖亦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所稱情節輕微、犯罪所得在5萬元以下而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既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免除其刑,因此自無再適用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敘明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認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免刑,係屬適法,應予維持。
㈡、被告執以前詞提起上訴,雖「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6號解釋:「考試法第8條第1項第2款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2款所列情事,均屬本院釋字第56號解釋所謂他項消極資格,其曾服公務而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者,雖受緩刑之宣告,仍須俟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並未撤銷時,始得應任何考試或任為公務人員」,可知公務員雖因貪污行為經判刑並諭知緩刑確定者,僅需緩刑期滿未被撤銷緩刑,即可再任公職,「免刑」仍屬有罪判決,但因法律上之原因,無諭知科刑判決之必要,而使其得免受其刑(包含主刑及從刑褫奪公權)之執行,亦即有罪無刑之判決,與無罪判決不同,亦與有罪判決宣告緩刑有別。但一旦免刑,則無法再應任何考試或任為公務人員,被告即喪失現任及再任公務員之資格,其之前累積之公務員年資,將無以為續。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應」免刑,而非「得」免刑,此規定為立法形成,屬立法裁量,即同樣情況,有意再任公職之行為人,認為「免刑」對其不利,但也有因不符合緩刑要件,認為「免刑」對其有利,亦有認為不欲再任公職,避免緩刑期間再犯或者未完成緩刑所附條件而有撤銷緩刑之風險,更有褫奪公權之不利益,認為「免刑」較為有利,即自不能遽指上揭貪污犯罪應諭知免刑規定係違憲。是於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情形下,法院只能依法諭知免刑,無其他刑種選擇,亦無法諭知緩刑。是本院無從因被告之主張,慮及被告有再應考試服公職之需求,而不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諭知免刑,至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是否對此部分為適度之修正或者有其他處理方式,則宜由行政、立法機關評估決定之。
㈢、綜上所述,被告本件有自首,並且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審諭知免刑,即無違誤,被告執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給予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姿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