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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3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古宇翔

王正豪共 同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11 號,中華民國114 年3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0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A02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三、A03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A02因與林○宇(民國00年0 月生,案發時為少年,真實年籍詳卷,下稱A 少年)有新臺幣(下同)1 萬7,000元之債務糾紛(該1 萬7,000元係A 少年任職公司請A03交給A 少年,A03則拿給A02轉交

A 少年),二人遂於112 年12月17日15時許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超商(下稱系爭超商)談判,詎二人談判未果,A02見前來接應之A03與另名不詳共犯(下稱甲男)分別駕駛某白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白色車輛)與騎乘機車到場,其等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A02、A03知悉A

少年當時為少年),A02於同日15時27分54秒起,先以徒手拉扯之方式,試圖將A 少年拖上A03駕駛前來之系爭白色車輛,惟遭A

少年抵抗。A02見A 少年在抵抗過程中一度抱住路旁之電線桿而無法得手,A02遂夥同在場之甲男、A03,由A02以強暴方式徒手毆打A 少年,甲男拉住當時抱住路旁電線桿之A 少年及拉開系爭白色車輛後座車門,A03則要求A 少年上車及要求A 少年前往A03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均遭

A 少年持續抗拒,A02再以右手環繞A 少年脖子並將右手下壓,將A 少年往下拉扯,A 少年向上掙扎數秒突然向下癱軟,A02勾著已癱軟之A 少年往前拖曳離開上址超商,致A 少年受有頭部鈍傷、唇鈍傷、雙側性足部挫傷等傷勢,A03隨同A02離開,待A 少年從癱軟中恢復,A02及A03命已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下之A 少年一起步行前往A03之系爭住處,而以上述方式共同非法剝奪A 少年之行動自由。A 少年到達系爭住處後,A02要求A 少年通知友人送錢到場贖身,A 少年遂於聯絡其女友謝○妮(案發時為少年,年籍詳卷)等人之過程中暗示謝○妮等人趁隙報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警員丁源泰、張晏銓、林堉穎等人受理報案後,於同日16時至17時許前往系爭住處周邊尋找,發現A02之形跡可疑,且經警員丁源泰詢問後,A03一度否認A 少年在系爭住處屋內,終由警員丁源泰重新查得A 少年之行蹤後,再次返回系爭住處(約同日17時許),始知A 少年即在系爭住處內,

A 少年因此獲釋並經警帶往警局釐清案情,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A02、A03(下合稱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5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A02辯稱:我僅承認傷害罪犯行,我沒有妨害A少年行動自由,A 少年是自己同意到系爭住處談,我當時不知道A 少年未成年,因為他剛到職沒多久,是後來開庭我才知道他未成年。我雖有因債務糾紛而與A 少年發生肢體衝突,但無妨害A 少年行動自由之行為,甲男是騎車經過系爭超商,看見我與A 少年衝突的場景,好意下車關心,三人並無強押或逼迫壓制A 少年行動自由的意思及行為等語;A03辯稱:我沒有妨害A 少年行動自由,當時我看到A02與A 少年扭打在一起,我有勸架,說不好看,有什麼話到我家說,我們若要把A 少年押走,3 個人可以直接把他帶走,而且若有限制他行動自由,是不會讓他報警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2 人辯護主張:本案勘驗筆錄雖有看到A02與甲男要拉扯A 少年上車之情形,但據A 少年於法院之證述,當時A02和甲男是要去拿車上的衛生紙,讓A 少年擦拭身上的血跡,並非要把A 少年拉上車載到別處。又A03是要阻止A02與甲男強迫A少年上車,並非示意A02與甲男把A 少年拉上車。又據A 少年於法院之證述,A 少年是自行決定要和A02一起到系爭住處,在系爭住處,A 少年仍可自由打電話給女友等人,警察打電話給A 少年,A 少年也可以自由接聽,可知A 少年在系爭住處未有被剝奪行動自由之情形。另甲男是剛好路過系爭超商,不認識被告2 人,應該是要幫忙A 少年脫離A02之控制。A03也是臨時起意到系爭超商關心。本案發生前,被告2

人均不知A 少年之本名,也不知道A 少年未滿18歲之事實。原審認定被告2 人犯成年人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誤等語。經查:

一、A02因與A 少年有1 萬7,000元之債務糾紛(該1 萬7,000元係

A 少年任職公司請A03交給A 少年,A03則拿給A02轉交A 少年),二人(A02與A 少年)遂於112年12月17日15時許相約在系爭超商談判,A03與甲男分別駕駛系爭白色車輛與機車到埸,談判未果,A02有拉扯A 少年,惟遭A 少年抵抗,A 少年在抵抗過程中一度抱住路旁之電線桿,A02見狀有徒手毆打傷害A 少年,並以掐脖子之方式削弱A 少年之抵抗,致A少年受有頭部鈍傷、唇鈍傷、雙側性足部挫傷等傷勢。A02、A03與A 少年有一同前往系爭住處,A 少年到系爭住處後,A02遂要求A 少年通知友人到場還款,A 少年於上述過程中某時聯絡其女友謝○妮等人之過程中暗示謝○妮等人趁隙報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警員丁源泰、張晏銓、林堉穎等人受理報案後,於同日16時至17時許前往系爭住處周邊尋找,發現A02之形跡可疑,且經警員丁源泰詢問後,A03一度否認A 少年在系爭住處屋內,終由警員丁源泰重新查得A 少年之行蹤後再次返回系爭住處,始知A少年即在系爭住處內等情,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6至57頁),核與證人即A 少年於警詢之指述相符(偵卷第25至29頁),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附件(原審卷第37至42頁、第87至128頁)、A 少年傷勢照片(偵卷第35至37頁)、A 少年提出之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112年12月17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3頁)、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113年10月17日函暨所附診斷證明書、驗傷彩色照片等資料(原審審訴卷第41至6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3 年4 月16日函暨所附警員丁源泰之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公務電話錄音譯文、密錄器對話譯文等資料(偵卷第129 至14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依據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A02112年12月17日15時27分54秒開始與A 少年拉扯,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證(原審卷第38頁)。另A 少年於112年12月17日16時55、57分許有與警員通話,此有依卷附公務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證(偵卷第139頁),併參以警員丁源泰之職務報告第四至六點內容,堪推認警員丁源泰重新查得A 少年之行蹤後再次返回系爭住處時間約於112年12月17日17時許。

二、A03知悉A02欲向A 少年索討債務,駕駛系爭白色車輛前往系爭超商門口,且在場之甲男有拉住當時抱住路旁之電線桿之

A 少年及拉開系爭白色車輛後座車門,A03則要求A 少年上車及要求A 少年前往系爭住處,均遭A 少年持續抗拒,A02再以右手環繞A 少年脖子致A 少年癱軟,A02並勾著已癱軟之A 少年往前拖曳離開,A03隨同A02離開,待A 少年從癱軟中恢復,A02及A03命A 少年一同前往系爭住處等事實,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上開事實,業據A03於警詢時自陳:我與A02、A 少年為同事

關係,本案起因係A 少年上個月向我預支薪水1萬7,000元卻突然提離職,我問A 少年如何處理,A02知悉後約A 少年於系爭超商談,我工作結束後駕車至系爭超商會合,我抵達時A02與A 少年打起來,我跟A 少年提議到我家談,後來我、A02及A 少年到我住處等語在卷(偵卷第20至21頁);證人即A少年亦於警詢指述:當天A03開車過來,A03對A02說:「讓他(A 少年)自己上車」,A02問我要不要上車,我都堅持說不要,我要等警察,A02拉我手腕又打我,A03又說:「讓他(A 少年)自己上車就好,不要那麼難看」,之後A03離開又回來,A02繼續與我拉扯並勒住我脖子,我短暫昏迷,嘴唇跟雙腳腳背流血,A02整個身體壓坐在我身上,A02問我能不能配合走到A03之系爭住處,我說可以A02才放開我,我即跟著A02及A03到系爭住處等語(偵卷第25至26頁)。復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A03駕駛系爭白色車輛到場,甲男與系爭白色車輛內(之人)交談後,向後轉與A02說話,A02交談後將頭轉向A 少年,A02轉向A 少年後,開始與A 少年發生拉扯,A 少年於拉扯過程不停往系爭白色車輛反方向掙扎,A 少年並於遭拉扯過程先後抓住系爭超商門口之桌椅、鐵箱,最後緊抱住電線桿,A02持續雙臂環繞A 少年脖子並大力往系爭白色車輛方向拉扯,A02持續拉扯並以左手揮打緊抱住電線桿之A 少年後腦勺,甲男走到

A 少年左側,並以拉住某物之姿勢站在A 少年左側,A03(即黑衣男子乙男)從車上下來往甲男、A 少年及A02方向走過去,A03朝A 少年及A02方向交談,A02持續拉住A 少年,隨後A03走向系爭白色車輛,甲男則打開系爭白色車輛後座車門,A03嗣回到系爭白色車輛駕駛座,A03上車前朝A 少年及A02方向看去,並把手往前指,隨後甲男、A03均駕車離去,過程中A02仍持續拉住A 少年。之後A03與甲男返回,A02拉起A

少年外套下方及抓住A 少年右臂往後扯,A 少年仍持續以左手緊抓著電線桿,A02再以右手環抱A 少年脖子向後扯,A

少年掙扎並以左手抓著電線桿,A02又持續以右手環抱A 少年脖子向後扯,A03往A02方向靠近,A03伸手拉住A02繞住A少年脖子之右手,但A02仍持續以右手環繞A 少年脖子,並將右手往下將A 少年往下拉扯,A 少年向上掙扎身體突然向下癱軟,A02勾著已癱軟之A 少年的脖子往前拖曳直至離開畫面,A03走在A02旁一起往前走離開畫面,A 少年整個過程脖子均被A02勾住,身體斜放地面方式被拖曳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院卷第38至42頁、第87至128頁)。

㈡是綜觀A03自陳情節、證人即A 少年指述過程及原審勘驗結果

等情,足見本案起因係A 少年於案發前一個月向A03預支薪水1 萬7,000元後突然提離職,A03問A 少年如何處理,A02知悉後約A 少年於系爭超商談判,且上開1 萬7,000元係經由被告2 人之手輾轉交給A 少年(如前述,本院卷第56至57頁),堪認A02得否順利向A 少年追討該1 萬7,000元債務,與A03密切相關。是A03知悉A02欲與A 少年處理上開1 萬7,000元債務問題,遂於工作結束後駕駛系爭白色車輛前往超商門口會合,且A03到場後已見聞A02與A 少年發生拉扯,A 少年緊拉住電線桿並往A02拉扯之反方向抵抗,呈現A 少年「不願」依照A02之意行動,A02卻動手揮打緊抱住電線桿之A少年後腦勺,並將A 少年朝系爭白色車輛方向拉扯,甲男亦將系爭白色車輛後座車門打開及動手拉A 少年,A03於此狀態下要求A 少年上系爭白色車輛及前往系爭住處,可見被告

2 人及甲男確實欲將A 少年強拉上系爭白色車輛前往系爭住處,但均遭A 少年拒絕,嗣因A 少年遭A02勒住脖子癱軟,才遭A02拖曳拉離系爭超商前電線桿,待A 少年清醒後,A02仍要求A 少年前往A03之系爭住處,並於A 少年同意配合時始放開A 少年,A 少年才步行隨同被告2 人前往系爭住處。

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A03亦有以徒手拉扯之方式,試圖將A 少年拖

上A03駕駛前來之車輛(即系爭白色車輛),惟此與原審前揭勘驗結果不符,且證人即A 少年亦未證稱其有遭A03拉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三、被告2 人與甲男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人A 少年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妨害A 少年行動自由:

依前所述,A02係為向A 少年索討1 萬7,000元之債務一事前往系爭超商,A03及甲男之後亦分別駕系爭白色車輛與騎車到場會合接應,並推由A02毆打、強拉A 少年、要求A 少年上系爭白色車輛(即A03所駕車輛)及前往系爭住處(即A03住處),甲男在場協助強拉A 少年及打開系爭白色車輛後座車門,A03要求A 少年上系爭白色車輛及前往系爭住處等方式,要求A 少年往系爭白色車輛及系爭住處前進,並於A02後續勒住A 少年脖子使A 少年短暫昏迷後,A 少年最終不得已始隨被告2 人前往系爭住處。則A 少年係於歷經遭強拉、毆打成傷(頭部鈍傷、唇鈍傷),又遭勒住脖子陷入癱軟並遭拖行成傷(雙側性足部挫傷),A02、A03要求於此癱軟狀態下恢復之A 少年一同前往系爭住處,可見A02、A03承接與甲男營造之人數優勢而實際控制A 少年,A 少年顯係處於A02、A03實力支配下,不得不依據A02、A03之指示前往系爭住處,A 少年之行動自由當已受到抑制。由是可認,被告2 人與甲男對於共同以上開強暴方式非法剝奪A 少年行動自由之行為,主觀自有犯意聯絡,客觀亦有行為分擔,被告2 人與甲男當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A 少年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妨害A 少年行動自由犯行甚明。

四、A 少年於本院之證述及被告2 人所辯均不足採信之說明:㈠A 少年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他們當時在騎樓下,我是和A02

起口角,有鬥毆,當時他們有講要讓我上車去他們家,幫我換1 件衣服和談機車的事情,後面那幾段是我當時害怕,加上失去意識的時候是我血壓升高,我本身有低血壓,我暈倒。我當時作這個決定說要去A03家(即系爭住處),是自願的。他說要拿1 件新的衣服給我換,因為我身上的衣服已經破得不能看等語。惟查,A 少年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與其前於警詢時證述:A02跟我在馬路上拉扯到一半時就鬆手,我也把抵著他的手放下,結果A02突然跑到我後方徒手勒住我的脖子,我就短暫失去意識,醒來之後發現我倒在馬路上,且嘴唇跟雙腳腳背流血,A02整個身體壓坐在我身上,我整個身體正面朝下對著地板,導致我呼吸有點困難,我跟A02說可不可以先讓我起來,A02說不行,但A02問能否配合走去系爭住處,我說可,A02才放開我讓我起來,我就跟著A02及A03走至系爭住處。到達系爭住處後,A02就站在我身旁叫我把手機跟身上物品都先交出來放在桌上,A02叫我打電話给家人趕快湊出1萬7,000元來還錢,之後警方撥打電話給我,我有接起來,A02叫我開擴音,且不能說出我在哪裡跟在做什麼,之後警察就掛掉電話,後續我女朋友謝○妮的母親撥打給我,我也是開擴音接起來,我就用暗示的方式告訴謝○妮的母親幫我報警。之後A03從門缝有看到警察經過系爭住處時,A03就跟A02說警察來了,之後警方就有走進系爭住處,A02就站在我背後用手壓著我的肩膀,暗示我不要出聲及有任何動作,警方詢問A03此處是否有發生糾紛?有無「林○宇」(即A 少年)此人在內?A03回答說裡面都是朋友,沒有「林○宇」此人,且拒絕讓警方進入屋内查看,警方就先走到馬路上,後續A02就跟我說:「你是不是有打電話叫警察來?」 ,我就說沒有,A02又問:「那是不是你女朋友的母親報警的?」,我也說沒有,A02就叫我打給我女朋友謝○妮的母親問說是不是有打電話報案,我女朋友謝○妮的母親回答說沒有就掛掉電話了,之後A02就叫我打電話給警方,告訴警方說我在系爭住處裡,我打給警察講完後,A02就跟我說:「警察這邊處理完後,路上遇到的話,就知道我要怎麼處理你了」,然後A02就走到門外跟警察講說A 少年在裡面,之後警方進來叫我到屋外了解事情經過後,我跟A02還有A03就被帶到派出所去釐清案情了。A02在系爭超商前騎樓就開始拉著手腕還有我的衣領要把我帶上車,我不願意就用手抵著他不讓他靠近我,後續A02還有用拳頭毆打我的後腦勺一拳,且徒手勒住我的脖子造成我短暫失去意識,醒來後發現A02用身體壓在我身上,我無法反抗且呼吸極為困難,我叫A02放開,A02都不願意,A02問我是否願意配合他走至系爭住處,A03都是在旁邊一直看著,也沒有出手阻止。我要對A02、A03提出妨害自由及傷害告訴等情(偵卷25至29頁)明顯歧異。本院審酌A 少年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我於警詢時是依照我的自由意志陳述,警察沒有對我施強暴脅迫或要求我怎麼陳述等語(本院卷第104),且A 少年在系爭超商外已明確拒絕上車,並緊拉住電線桿並往A02拉扯之反方向抵抗,呈現A 少年「不願」依照A02之意行動,更歷經遭強拉、毆打成傷(頭部鈍傷、唇鈍傷),復遭勒住脖子陷入癱軟並遭拖行成傷(雙側性足部挫傷),豈會自願同意前往系爭住處?又A 少年若自願前往系爭住處,又何必暗示謝○妮、謝○妮母親報警。況警方前往系爭住處查訪時,A 少年若係自願的,被告2 人均可當場問A 少年是否為警方查詢之人,又豈會直接回答沒有「林○宇」(即A 少年)此人,並拒絕警員進入系爭住處查看。另警員打給A 少年時,A 少年口氣明顯畏縮,員警詢問其可否喊叫,A 少年則表示無法喊聲。之後警員進入系爭住宅內,A 少年在屋內明顯不敢講話、不時顫抖,經警員請A 少年至屋外詢問時,A 少年即表示:「剛剛在系爭超商,被A02毆打並勾脖子要上車時暈厥,醒來時A02、A03要求他到系爭住處內,就被控制在屋內,警方打電話來只能開擴音所以沒辦法告訴警方位置,A02還威脅如果報警就死定了;且當時警方第一次前來在門外詢問A03時,A02也在背後用手壓著他的肩膀,暗示他不要出聲音及做任何動作等語(偵卷第131至133頁警員丁源泰之職務報告),是綜觀原審勘驗筆錄(含附件)、A 少年傷勢照片、A 少年提出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112年12月17日出具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113年10月17日函暨所附診斷證明書、驗傷彩色照片等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3年4月16日函暨所附警員丁源泰之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公務電話錄音譯文、密錄器對話譯文等本案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自堪認A 少年於警詢中所述,較可信為真實,其審判中所述上開證述,並非可信。

㈡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被告2 人有

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惟查,所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係指以具體行為,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即屬之。是依據前述,A 少年係遭被告2 人及甲男共同以上開毆打、勒脖子之非法方式,要求

A 少年朝A 少年不願意行動之方向前進,A 少年均明確表達拒絕同行,甚至抱住電線桿後,A 少年又遭勒昏,待A 少年清醒後,仍處於A02等人實力支配下,不得已始隨被告2 人前往系爭住處,A 少年之行動自由在此連續狀態下顯然受到壓制,並不因A 少年係以自行步行方式前往系爭住處而有異。又甲男與系爭白色車輛內(之人)交談後,向後轉與A02說話,A02交談後將頭轉向A 少年,A02轉向A 少年後,開始與

A 少年發生拉扯。另在A02持續拉住A 少年時,A03走向系爭白色車輛,甲男有打開系爭白色車輛後座車門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證,且A02亦供述:甲男是我的朋友等語(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第53頁),況若要去拿車上的衛生紙讓A 少年擦拭身上的血跡,只須獨自前往系爭白色車輛上將衛生紙取出,何必強拉或拉住A 少年往系爭白色車輛方向移動,自堪認辯護人主張:本案勘驗筆錄雖有看到A02與甲男要拉扯A少年上車之情形,但據A 少年於法院之證述,當時A02和甲男是要去拿車上的衛生紙,讓A 少年擦拭身上的血跡,並非要把A 少年拉上車載到別處。甲男是剛好路過系爭超商,不認識被告2 人,應該是要幫忙A 少年脫離A02之控制等語,並非可採。再者,A 少年在少年於警詢中所述,較可信為真實,已詳如前述,且本院綜合審酌A 少年上開警詢證述之情節及原審勘驗筆錄、A 少年傷勢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3年4月16日函暨警員丁源泰之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公務電話錄音譯文、密錄器對話譯文等本案證據資料,堪認被告2 人與甲男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其他方法剝奪人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均已詳如前述,是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猶以前詞置辯,否認被告2 人有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顯均非有據。

五、綜上證據及理由,被告2 人所犯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2 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2 人與甲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行為人一經著手實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時起,罪即成立,其完結乃繼續至妨害行為終了即被害人回復其自由行動時為止,其間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 人共同犯上述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行,且自112 年12月17日15時27分54秒許強拉A 少年時起,至A 少年被帶至系爭住宅後,警方再次(第二次)返回系爭住處為止(約同日17時許),持續剝奪A 少年之行動自由,乃屬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於A 少年回復自由以前,被告2 人之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行中,自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行為人為遂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為之低度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等行為,自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查本案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意,依據前揭說明,自毋庸再論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及第305 條之罪。

四、公訴意旨及原判決雖認:被告2 人案發時均為成年人,且A少年案發時為少年,被告2 人於原審不爭執其等均知悉A 少年為未成年人即少年(原審卷第35至36頁),而認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成年人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惟查,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於行為當時知悉A 少年為未成年之少年,A02並辯稱:我是案發後才知道A 少年為少年的,A 少年跟我說他滿18歲了等語(本院卷第117頁),且A 少年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沒有拿身分證給被告2 人看過,我跟老闆說我17歲,但被告2 人不知道,A02有問過我年齡,但我沒有老實說,我說我成年18歲了,被告2 人沒有看過我證件,也沒有確認我是否滿18歲等語(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第105至106頁)。

又A 少年為00年0 月生(偵卷第25頁),於本案發生當時(112

年12月17日)已17歲多,年齡與18歲相近,A 少年案發當日更係騎乘機車前往(A 少年警詢供述及原審卷第37頁勘驗筆錄),且除了被告2 人於原審表示不爭執知悉A 少年為少年(但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已爭執)外,觀檢察官於起訴書、法院審理時所提出之證據及就待證事實之說明,均未能確切證明被告2 人於行為時知悉A 少年未滿18歲之事實,則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或稱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認為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而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肆、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2 人之犯行均罪證明確,各予論罪科刑,固均非無見。惟查,被告2 人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而僅構成刑法第302 條之1 第

1 項第1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已詳如前述,是原判決認被告2 人均係犯成年人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尚有未恰。又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與A 少年達成和解,A 少年並表示原諒被告2人等情,此經A 少年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02頁)及有和解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1頁),量刑因子應予考量,原審對此部分「未及審酌」,亦有未恰。被告2 人上訴意旨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雖非可採,惟其等辯稱:不知

A 少年未滿18歲,且已與A 少年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犯罪情狀:被告2 人因債務糾紛之犯罪動機,而與甲男共同以事實欄所載犯罪手段剝奪A 少年之行動自由,並考量被告2 人剝奪A 少年行動自由之時間長短,且A02為實際毆打、勒住A 少年脖子之人,過程中並造成A 少年受有頭部鈍傷、唇鈍傷、雙側性足部挫傷等傷勢,A02犯行手段顯然比A03嚴重,是A02之刑度應重於A03;㈡一般情狀:A02有毒品、傷害、毀棄損壞罪等前科之品行,A03則尚無經法院判刑前科紀錄之品行,有被告2 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另考量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仍未能知錯認罪坦承犯行,但其等均已與A 少年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基於當事人隱私不詳載,請見本院卷第120、121頁),暨A 少年(表示不再追究)、檢察官對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對被告2 人本案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

三、是否緩刑宣告之說明:㈠A02部分:

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上述多項前科紀錄,且經核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㈡A03部分:

1.查A03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其因一時失慮犯下本案,且參與程度及手段相對較輕,犯後已與A 少年達成和解並獲得A 少年之諒解(本院卷第102 頁)。是以,本院綜合上情,認A03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A03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A03緩刑3 年,以啟自新。

2.A03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誤觸法網,為使其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俾以導正其行為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以預防再犯之必要,於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後,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5 款、第8 款之規定,命A03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A03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3.倘A03如未履行前開負擔及預防再犯命令,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A03緩刑之宣告。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姿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