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坤宗選任辯護人 鍾韻聿律師(委任期間:113.11.28-114.3.18)
許祖榮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引用原判決部分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其判決書理由欄「貳、一、㈠」段(第3頁邊碼第9行)關於「訴二卷第頁」之明顯漏載,補充為「訴二卷第65、70、71頁」;理由欄「貳、一、㈣」段(第5頁邊碼第2行)關於「訴一卷第168」之記載,補充為「訴一卷第168頁」以外,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補充部分㈠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並
否認犯行,其上訴意旨略稱:伊向陳紘廷借款前一日,因陳紘廷要求這筆錢一定要伊太太同意作保他才會同意,所以約在放貸前一天晚上,他在車內打手機給伊,叫伊把手機拿給伊太太聽,伊就拿給伊太太聽,他就說你太太有同意這筆錢,第二天就約在伊工作的地方。他已經確認這筆錢有經過伊太太同意,也是事前同意的,他才借伊這筆錢云云(本院卷第77頁)。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妻乙○○、證人即告訴人陳紘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
㈡經查,被告係在事前未經其妻即被害人乙○○同意之情形下,
偽造乙○○簽發之本票,並在借據中連帶保證人欄偽簽乙○○簽名而持以行使之行為,除據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即其嗣後因逃亡經發布通緝前,即已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不諱(但否認另有詐欺之行為)(偵緝卷第22頁),及證人即告訴人陳紘廷於告訴之初即指明在卷以外,業經:
⒈證人即被害人乙○○於112年11月29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
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甲○○都沒有跟我說要用我的名字去簽立借據及本票去向他人借款,我也沒有同意過他用我的名義向他人借款。」(偵緝卷第45頁),及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時,一再強調其事前並未經徵求同意而證稱:「他事後有跟我講。」、「[那你同意嗎?]事後同意。
」(原審卷㈡第65頁)、「因為那時候也不知道,但事後我先生有跟我講,我才同意。」、「是事後同意。」(原審卷㈡第65頁)、「[112年4月這次借款,他確定是沒有事前先跟妳確認過,是不是?]他事後再講。」、「[當時妳有跟檢察官講說妳沒有授權被告甲○○去簽借據跟本票,確實是這樣子嗎?]對,我是有這樣講。」(原審卷㈡第71頁)等語。⒉證人即告訴人陳紘廷於112年6月5日警詢中證稱:「當時我詢
問他(被告)保證人為什麼沒有跟著他一起來,他說他老婆叫他自己簽就可以了,所以他於112年4月27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的高雄都會公園在我面前簽他老婆乙○○的名字。」(他卷㈠第19頁);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稱:「被告留他太太電話0000000000這支電話也是假的,我有打過去,對方說不認識被告,也不是他太太」(他卷㈡第25頁);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到庭陳稱:「我沒見過他太太,也沒跟他太太通話過。」(原審卷㈠第168頁);甚至於原審113年6月12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指稱:「被告每天都騷擾我,每天都恐嚇我,叫我小心一點,不然就要我的命,證據我剛也給你看了,我不知道我的個資是誰洩露給他的,不知道被告如何知道我的電話和個資。被告每天傳訊息恐嚇我,我都不敢出門。」(原審卷㈡第16頁)等語,至堪認定。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告訴人即陳紘廷,及再次傳
喚證人即其妻乙○○到庭證述,惟查: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異於前開在原審法院所為之證述
,於辯護人問以「你有同意要擔任這筆借款的保證人嗎?」等情時,並一改前詞而證稱:「有。」、「我先生有跟我講過,那時候我先生有跟我講對方有要借一筆錢給我先生。」(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云云,然經檢察官行反詰問時,對於其所述與此前有異,及其自稱之前為陳述時因緊張會忘記,何以是日到庭又全部記得一情,又證稱:「因為對方(即告訴人陳紘廷)說他有跟我通過電話,說有經過我同意。」、「對方確認我有跟他通過電話。」(本院卷第120頁、第121頁)云云,已然表明翻異所述,係依循他人告以之說詞而然,並非本於個人對親身經歷之記憶所為,不足為據。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紘廷於本案經上訴本院後,尚未經傳喚到庭
做證前,於準備程序期日即一改此前指述而急於改口聲稱:「當初借錢的時候,他老婆有跟我通到電話,他老婆有同意讓他借這筆錢。」(本院卷第83頁)云云。嗣其在本院於114年4月22日審判期日接受交互詰問之初,經辯護人行主詰問時,原信誓旦旦翻異前詞而證稱:「[你在借錢過程中有跟甲○○的太太確認過她是否願意擔任保證人這件事情嗎?]我問她甲○○要借這筆錄,她有沒有要當保人?她說她有,她知道。」、「[你們是當面講的還是電話講?]電話。」(本院卷第124頁)云云,嗣其經檢察官行反詰問,並自承已經被告清償欠款後,原本仍延續是日說詞而證稱:「[你不是有經過他太太確認過?]對。」(本院卷第124頁、第125頁),惟待檢察官質以其此前所提追訴之內容,並提示前引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後,始又改稱:「[這個案子裏面,你自始至終有無在電話裏面跟被告太太講過話?]沒有。」(本院卷第129頁)等語,是其在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不僅無礙於原審及本院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依其前後態度之轉變,並對照前引證人即被告之妻乙○○證述因嗣後受告訴人所述說詞影響而翻異前詞一情,尤徵證人即告訴人陳紘廷上開於本院審理時,原本意欲建構其此前曾經乙○○於電話中同意等說詞,要屬迴護被告之詞,欲蓋彌彰,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法院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已從輕,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提出其因病另經醫院診斷之證明書等,請求從輕,然此要均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違誤或量刑過重情事,是其上訴所辯,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馥華【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3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義務辯護人 黃瀕寬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自身無資力,且未經其配偶乙○○之同意,竟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路之某處,向丙○○提出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7樓建物之所有權狀,並佯稱:其名下有上揭房屋之產權,具有清償資力,且可提供乙○○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本票,以擔保借款等語,復於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內偽簽「乙○○」之署名、指印各1枚,同時在空白本票填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在該本票之「發票人」欄內偽簽「乙○○」之署名、指印各1枚,而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隨即持以向丙○○行使,表示作為借款之證明及擔保,致丙○○陷於錯誤,交付現金6萬元予甲○○,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丙○○。嗣因甲○○未依約清償,經丙○○查詢上揭房屋之詳細資料,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相關審判外陳述,除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外,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訴二卷第13頁),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至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未引用以認定犯罪事實,自無證據能力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本案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簽立附表所示文件並持向告訴人丙○○借款之事實,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有固定工作可以清償借款,本身也有工作技能證照,有經濟能力可以還款;我提出上揭房屋之所有權狀,是要向告訴人解釋我背信前科,不是用來證明自己名下有房屋;我有經過被害人乙○○同意才簽借據及本票,我是為保護被害人乙○○,故向檢察官供稱沒有經過被害人乙○○同意;我只有向告訴人借款2萬元,實拿1萬元4,000元,並非6萬元;我有將電話號碼留給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於約定的清償期前就催款,所以我沒有置理,不是騙取借款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實際取得金額為1萬4,000元;被告有經過被害人乙○○事後同意,其簽發借據及本票應屬無權代理,並非偽造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27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路之某
處,向告訴人丙○○提出上揭房屋之所有權狀,並簽立附表所示文件,同時於附表編號1所示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及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內,各簽寫「乙○○」之署名1枚、指印1枚,並持以交付告訴人,以表示為借款之證明及擔保,並自告訴人取得借款等節,為被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訴一卷第159至169頁;訴二卷第1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他二卷第25至26、77至78頁)、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緝卷第45至46頁;訴二卷第頁),並有附表所示文件(他一卷第6、7頁)、上揭房屋所有權狀(他一卷第3頁)、高雄市○○地○○○○地○○○○000○0○00○○○○○○○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000建號建物異動索引(訴一卷第223至254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5日函及所附雙向通聯查詢紀錄(訴一卷第263至277頁)稅務資訊查詢作業結果(訴一卷第205至207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報表(訴一卷第211至214、281至284、285至319、321至467、499至506頁)、簡訊及對話紀錄擷圖(訴一卷第259頁;訴二卷第27至31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向告訴人借款6萬元並經告訴人如數交付現金,其同時以
自身及被害人乙○○之名義,簽立借據及票面金額等額之本票交予告訴人等節,有附表所示文件存卷可憑(他一卷第6、7頁),是被告以借款為由,取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6萬元,亦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雖辯以前詞,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只有向告訴人借得1萬元等語(偵緝卷第22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只借款2萬元等語(訴一卷第130頁);復供稱:我實際借2萬元,實拿1萬4,000元等語(訴一卷第158頁),其就借款金額之供述前後不一,自難僅憑被告所述,逕認其僅取得1萬4,000元。
㈢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借據及本票上「乙○○」的名字是我自己
寫的,我沒有經過被害人乙○○同意等語(偵緝卷第22頁);對照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同意被告可用我的名字去向他人借款,附表所示文件並不是我簽的,也沒有授權被告簽發,並不知悉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事,我沒見過告訴人,是事後被告才跟我說有借錢這件事等語(偵緝卷第45頁;訴二卷第70至71頁),堪認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並未獲被害人乙○○同意或授權,即逕以被害人乙○○之名義於附表所示文件上簽名及按捺指印,其偽造被害人乙○○名義之借據及本票,並持以向告訴人行使等節,當屬明確。再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告訴人在我們見面借款前聯繫之電話中,有向我表示要我太太即被害人乙○○做擔保,他才願意借款等語(訴一卷第159頁),堪認被告偽造附表所示文件,目的係為使告訴人誤認被害人乙○○願意作保,進而同意借款予被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其有經被害人乙○○同意,係為保護被害人乙○○而供稱未經同意等語,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無權代理,並非偽造等語,均不足為採。
㈣被告前受上揭房屋之所有權人李毓能所託,經李毓能將上揭
房屋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以上揭房屋供作擔保向銀行貸款,以清償李毓能之汽車貸款,嗣其取得銀行核貸之款項後即加以侵占,並另向周釜豐、廖昭銘等人借款,將上揭房屋再設定抵押權予周釜豐、廖昭銘等人,因而涉犯背信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予以論罪處刑,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確定在案等節,有上述案件判決書存卷可憑(訴一卷第181至193頁),顯見被告並非上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未具有上揭房屋之財產權益,其非因經濟能力堪以負荷房款而購得上揭房屋,此情當為被告所明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借款時,有向告訴人提出上揭房屋之所有權狀,用來證明我是有經濟能力之人,可以清償借款等語(偵緝卷第22頁;訴一卷第158至160頁);參以證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主動給我看上揭房屋之所有權狀,並表示他名下有房屋等語(訴一卷第168),足認被告係為使告訴人誤信其有購買不動產之經濟能力,非無財產資力,方向告訴人提示上揭房屋之所有權狀,藉此取信告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辯稱:其提示上揭房屋之所有權狀,並非作為財力證明等語,為臨訟置辯,非可逕予採信。
㈤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我因被告提供上揭房屋之所有權狀
,及他太太願意擔任借款之保證人而同意借款,但事後查知上揭房屋早已變賣易手等語(他二卷第25頁);對照被告係經其手機接收之廣告簡訊與告訴人取得聯繫,進而洽詢借款事宜等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訴一卷第159頁),可認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並無特殊或可靠之信任基礎,告訴人要無於被告無法提出擔保,或對自身清償資力有相當證明之情形下,即輕易應允借款。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告訴人曾致電給我,稱需要我太太作保,他才願意借;我自己兄弟都不可能無端借我6萬元,何況我與告訴人不認識等語(訴一卷第159頁;訴二卷第84頁),顯見被告知悉倘不提出擔保或財產資力證明,告訴人無可能同意借款。是被告偽造附表所示文件,及向告訴人提示上揭房屋之所有權狀,營造被害人乙○○可擔任保證人,且其自身有相當經濟能力之表象,致告訴人誤信其有清償借款之能力及意願,因而同意交付借款等情,均堪認定。
㈥復審諸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借據上填載其地址為「高雄市○○
○路00號0樓之0」,核與其原戶籍地址即高雄市○○○路000號0樓之0不符;且被告於105年間即已搬離上址戶籍地,其戶籍於107年7月24日經登記遷入高雄○○○○○○○○,而上址房屋自被告搬離後為空屋,未再出租予人等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訴二卷第11頁),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被告當知其在借據上填載之地址,並非其實際居住地,猶將錯誤之聯繫地址提供予告訴人,亦證被告於簽立借據時,即不欲使告訴人得按址追索其人。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之借款期間為112年4月27日至同年7月27日,有借據附卷可佐(他一卷第7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向我借6萬元與告訴人和解,後來再還錢給我等語(訴二卷第69頁),及被告於本案起訴後之113年6月13日,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6萬元等情,有和解書存卷可憑(訴二卷第91頁),被告迨至借據所定清償期逾近1年,始透過舉債方能給付6萬元予告訴人,被告顯非如其所述有清償能力及意願,難認其取得款項時有返還之意。從而,被告以借款為由,向告訴人詐取6萬元等情,已斟灼然。被告辯稱其有工作收入及經濟能力,非逃避債務或騙取借款等語,無從逕予採信。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使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其意在充為借款擔保以取信告訴人,非係行使該本票之票據權利以兌現票款,揆諸上開說明,應同時成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各次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偽造附表所示文件、持以行使及詐取告訴人財物等
舉,係為達單一犯罪目的,以一行為決意於相同時、地所為,各舉措間重合度甚高且關係緊密,難以強行分割區隔,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觀察評價。其以一行為觸犯上述3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由為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先例、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難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固未經被害人乙○○之授權或同意,逕行冒用被害人乙○○之名義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並持之向告訴人借款而行使之,影響被害人乙○○之金融信用,亦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權益,所為固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係僅因一時需款孔急,方為本案犯行,其犯罪情形尚與一般智慧型經濟罪犯,藉販賣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牟利,而直接擾亂金融秩序,或以偽造多數有價證券作為詐財工具,使無辜者受害等情況,有本質上之差異;再參酌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6萬元等情,前已敘及,其行為所致危害相對較屬輕微。綜此而論,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行之客觀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程度與被告主觀犯罪動機、惡性及犯罪情節,認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與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係最低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顯不相當,不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倘依最低法定刑論處猶逾其實際所應擔負之罪責,誠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節非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僅因一時
用錢需求,率然假冒被害人乙○○名義簽立借據及本票,並以借款為由向告訴人訛詐金錢,其動機及手段俱非可取;並審酌被告詐得6萬元之款項,嗣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等節,業如前述,其所致危害難謂輕微,然有相當填補;兼考量被告前有因財產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訴一卷第13至19頁);復衡酌其始終否認詐欺犯行,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翻為否認偽造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訴二卷第84至8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偽造之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件所示文件上偽造「乙○○」之署名及指印共4枚,核均屬偽造之署押,是應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附表所示文件,固為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業為被告交予告訴人而為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㈡被告詐得之6萬元為其犯罪所得,然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6萬元予告訴人,前已敘及,可認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雙重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塗蕙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 出處 1 借據 連帶保證人 「乙○○」之署名1枚、指印1枚 他一卷第7頁 2 本票(票號:CH000000) 發票人 「乙○○」之署名1枚、指印1枚 他一卷第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