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進忠選任辯護人 羅玲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4至9、11之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邱進忠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邱進忠(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明示係對原判決附表編號4至9、11(即判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全部上訴,附表編號1至3、10(即判處轉讓禁藥罪)部分僅針對量刑上訴,其他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04、260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附表編號4至9、11所示部分,及附表編號1至3、10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貳、量刑上訴(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10判處轉讓禁藥罪)部分)
一、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有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10所載之轉讓禁藥犯行,而於偵審中均自白,又配合警方調查,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就各該犯行均判處有期徒刑8月,實屬過重等語。
二、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10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不諱(偵卷一第604頁、原審院卷第86-87頁、本院卷第105頁),此部分之行為雖經法規競合結果,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業已說明:⒈被告違反國家嚴予禁絕毒
品之禁令,義務違反程度非微。⒉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曾因妨害家庭、賭博、傷害、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⒊被告就此部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坦承犯行。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院卷第300、3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10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顯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尚無濫用裁量權限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前揭指摘殊無可採,此部分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全部上訴(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至9、11判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一、此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至9、11所示之刑,並為沒收之諭知,除沒收部分應予撤銷,且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理由如下:
㈠屏東縣○○鄉○○○巷0號房屋是鄭家裕(已歿)與家人之住處(
下稱系爭房屋),鄭家裕在世時,系爭房屋均未上鎖,供鄭家裕之友人如陳啟川、陳宏共、張家豪等人自由進出、聚會,系爭房屋之客廳有冰箱、桌子、沙發,前來聚集聊天之人會主動帶飲料、零食等過來,未食用完畢則放入冰箱,鄭家裕過世後,系爭房屋仍維持上開對外開放之狀態。
㈡被告因遭到通緝,無法住在家裡,遂在鄭家裕往生後向鄭家
裕之母親以新臺幣(下同)兩、三千元承租系爭房屋之其中一間房間居住,因房門鎖已損壞,故被告用衣櫃擋住房門,再用竹蓆擋住衣櫃,由衣櫃進出房間。被告平時會在系爭房屋客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身為通緝犯,為避免遭他人檢舉,故不敢打破系爭房屋作為鄭家裕友人聚集地之模式,若有人向被告討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均不會拒絕,且未加以收取費用或任何利益,況常來之人都知道被告將吸食器、毒品放在櫥櫃裡,會擅自拿去施用,此外尚有向被告借錢者,被告礙於自身特殊情況,也都會出借,上開各情均只為與當地人和諧相處。因此,被告僅有轉讓毒品之行為,絕無販賣毒品之情事。
㈢證人陳宏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民國111年10月3日晚上6
點你有無去找被告?)有。(你去找被告做什麼?)我們是朋友我會去找他,我去找他,我去的時候他會拿給我吸,沒有錢的,我去找他是要吸食安非他命。…(你騎去找他做什麼?)我去找他看有無安非他命,我去他都會請我吃。(你有無跟他買過安非他命?)沒有,有一次我進去的時候,裡面有一台冰箱,我打開冰箱喝飲料,裡面沒有飲料,我就想說我每次都吃你的沒有付錢,我既拿了500元買涼的。…(我的問題是你拿500元給他買涼的,你也知道買涼的跟買安非他命不一樣,你回答警察,警察是這樣記的,你的意思是說警察記錯了嗎)我好像有說拿錢給他說要買涼的。…(你的意思是說邱進忠請你吃毒品?請你吃跟買毒品是否分的出來?)是,可以。…(10月3日當天被告有拿安非他命給你嗎?)沒,在那邊吸食而已,沒有讓我帶走。…(你當天拿500元給被告的時候,被告有什麼反應?)他說不用,我放在桌上我就走了,我說冰箱沒有涼的買涼的。(10月15日當天你去找被告,你有看到被告嗎?)有。(當天你有拿到毒品安非他命嗎?)我就在那邊吸。…(15日當天你有沒有把安非他命帶走?)沒有。(你買安非他命的量你都買多少錢?)500元,我沒什麼錢在做工。(你印象中有買過1500元的量嗎?)沒有。 (你去找被告的時候你有親眼看過被告拿鏟子分裝安非他命的過程過嗎?)都沒有看過…(10月3日確實有去長美三巷那邊找邱進忠?)有。•••(你有拿到毒品嗎?)我在那邊吸完我就走了。(你怎麼吸的?)我用玻璃管那邊的吸食器吸完就走了。被告把毒品放進玻璃管那邊讓我吸食,大概一次吸7-8口,約吸1-20分鐘…(你去過被告家很多次,這麼多次只有給過一次500元?)對。…(你去的這幾次除了邱進忠之外還有無遇到其他人?)一、二次有遇到人,但我不認識…(你跟被告平常有無金錢往來?)沒有,有時候要去賭博會跟被告借1-2000元。(有還嗎?)有。…(你講有是什麼意思,到底有沒有賣你毒品?)我走的時候500元放在桌上。(500元是不是你吸毒品的對價?)我沒帶走,我沒說要買毒品。…(你去這麼多次我是不是沒有跟你拿錢,我不知道證人有拿500元?)我放500元在桌上人就走了。
(我有沒有讓你帶走毒品過?)沒有。…」依證人陳宏共所述,他是去系爭房屋找被告在該處吸食毒品,並未將毒品帶走。
㈣證人陳啓川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你拿完毒品後是在那
邊施用還是帶走?)帶走。…(拿完就走了嗎?還是有待一陣子?)拿完就走了。…我有去個五趟,可能他人不在比較多,有時兩到三趟,他不在我就走了(所以你也不確定你去找被告那一次有無買到毒品?)不確定,因為我去的時間比較頻繁一點。…(你有印象總共跟被告交易買安非他命成功有幾次,是否有印象?)有幾次我算不出來。…(你剛說你買毒品有拿錢給被告,你錢是拿給被告本人嗎?)不一定,基本上我不認識,我是拿給在那邊的人。(你錢是拿給誰?)我真的不熟也不認識。(你有無拿錢給被告過?)有。(幾次?)我算不出來。…(你去找被告的時候在被告住家裡面,你方才提到你有時候錢會交給其他人,所以他家也會有其他人在裡面,你有遇過被告家有其他人嗎?)都不認識,我會先把之前欠款比如500、1000元先交給他,如果他不在我人就走了。(所以你錢還是會交給被告對不對?)不是每次都在,我都會把錢交給現場的人,裡面如果有人在的話,我只要敲門就有人會開門讓我進去,看裡面是誰在我就交給誰。…(我有無曾經拿毒品給你在現場施用,而不是拿整包的毒品給你?)我有幾次是在那邊施用完才走。(這五次你都是看到我的人才有買的嗎?)嗯(我都在場嗎?)大部分都在場。…(這五次你有在那裡施用嗎?)有(提示偵一卷第377頁)你111年10月4日12時13分到,111年10月4日12時14分離開,30秒就吸完了?) 如果時間很短就是我毒品拿了就走。時間如果超過5、10分鐘才走的話就是有在現場施用,但都吸個二口就走了。(但最早檢察官問你時,你說沒有在那裡用過?)那是之前家裕在的時候,我跟家裕比較熟,我跟被告比較不熟。(你跟家裕比較熟不在那邊施用,跟被告比較不熟反而在他家施用,這樣說是否合理?)我去的話會在現場看,剛好他的工具、毒品都有在桌上的話我會先問可不可以用,如果可以我就吸個二口就走了。…」證人陳啓川在警詢、偵訊時雖然有陳述在原判決附表編號6至10之時地向被告購毒,然於一審作證時就購買次數前後不一,如有無在場施用、購買次數、是購買還是賒帳,錢款交予何人,購買時被告是否在場等,是證人陳啓川所述,並不可信。再者,由證人陳啓川證述可知,會幫他開門或收錢的除了被告外尚有他人,且證人陳啓川亦有陳述「我有去個五趟,可能他人不在比較多,有時兩到三趟,他不在我就走了」,卷附之監視器照片只能看到證人陳啓川到系爭房屋之事實,並無從證明開門之人為被告及購買毒品之事實。
㈤證人張家豪審理中證稱:「…(你跟賴昭源去長美三巷去找被
告做何事?)聊天。(除了聊天還有做其他事情嗎?)沒有。(你在里港分局舊寮派出所當時有跟警察說你是跟賴昭源一起去長美三巷購買毒品,有無此事?)不是購買,被告請我們吃而已。…(那次警詢你說你跟賴昭源二個人一起合資買了1000元的安非他命共同吸食,有何意見?)我不知道賴昭源有無拿錢給他,我自己是沒有出錢。(你有進去被告的房子裡面嗎?)去一下子就出來了,大概20幾分鐘。(去裡面就是為了要吸食安非他命嗎?)進去有吸食,聊天而已。(你有看到賴昭源有給被告錢嗎?)我是不知道,賴昭源在裡面比較久。…(你當天確實有去到被告住處對嗎?)對。(你剛回答辯護人說111年10月18日下午4時56分你是跟賴昭源去到被告住處,當時你有吃甲基安非他命,可否描述你吃甲基安非他命的細節跟過程?)就進去吸食而已,被告在旁邊。(被告是免費請你吸食嗎?)是(你跟被告不認識他為何要請你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因為被告跟賴昭源是朋友,所以他也順便請我。…(為何現在離得比較久記得比較清楚?)因為當下沒有交易。…(…如果你是第一次見到被告,為何你會做出這樣的證述?)那時候緊張說錯了。…(為何會無緣無故要在警局說你跟被告拿毒品10幾次,為何緊張會憑空生出這麼長時間都跟被告購買毒品情節的陳述?)當下心情比較緊張,當下是有吸食毒品所以比較緊張…(你到底有無給錢?)沒給錢…是請我們。(確定嗎?)確定。…(被告如何給你? )他就放在桌上請我們吃。(被告有說是請你們吃,還是你們就自己拿?)就請我們吃而已。…(你方才說在警局、地檢署講的話是因為剛吃了毒品講不清楚,是否如此?)是…(你方才回答法官說是因為你當天有吸食安非他命所以才跟警察這樣講對不對?) 是。(當天有無採尿?)有。(你有被驗出安非他命嗎?)有。…」證人張家豪已一再表示111年10月18日並無毒品交易,證人張家豪與賴昭源進入系爭房屋是去吸食毒品,而於111年12月28日為警詢及偵查筆錄時是因為吸毒緊張故胡亂回答,且證人張家豪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安非他命數值達22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數值為8810ng/ml,顯高於確認檢驗數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顯見證人張家豪所述警、偵當時因吸食毒品,陳述並不可信為真。
㈥原判決以前揭購毒者於偵查中所述為證,然渠等證言多有瑕
疵,又雖有監視器照片可憑,但只可見到證人陳啓川、陳宏共、張家豪進出之事實,根本無從認定渠等有攜出毒品,甚至連開門的人是誰都看不到,且該處常有人員出入,很多人被告根本不認識,基於一個通緝寄居者,只能順服。購毒者為觸犯法律之人,於警員、檢察官面前之緊張害怕自不待言,其證述内容有可能為滿足執法者的意志獲得較好刑事處遇,而為回答,或出於緊張胡亂答覆,甚或為掩蓋真正的犯罪者,找一個通緝中的倒楣鬼頂替等,以上狀況都有存在可能。原判決認前揭購毒者與被告無仇怨嫌隙,偵查證述無設詞誣陷之動機,同理,證人陳宏共、張家豪與被告亦非深交,何需甘冒偽證風險於審判中另為陳述,原判決以前開理由作為渠等偵查證言較可信之立論,即有可議。綜上,請求就原判決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撤銷改判為無罪或轉讓禁藥罪。
三、駁回上訴部分(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㈠被告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至9、11之時、地,販賣如該等編
號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宏共、陳啓川、張家豪暨賴昭源之事實,有證人陳宏共和張家豪於偵訊時、證人陳啓川於偵審中之證述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可佐,此情業經原判決闡述明確。
㈡證人陳宏共、張家豪於原審到庭作證時翻異前詞(詳後述)
,被告亦否認有該7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本院仍認以證人陳宏共、張家豪之偵訊證詞及證人陳啓川之偵審中證述為可採,理由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鄭家裕往生後,有在系爭房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⑴證人林平順於警偵中迭證:系爭房屋本來是鄭家裕之住處,
鄭家裕有毒品資源,以前其會到系爭房屋向鄭家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此跟鄭家裕熟識。製作警詢筆錄(111年12月)前3、4個月,其再前往系爭房屋,住在該處之人就變成被告,經被告轉知,其才知道鄭家裕已經往生。鄭家裕還在世時,其就有在系爭房屋看過被告,但2人只是點頭之交,鄭家裕死後,其發現被告也有毒品資源,應該是鄭家裕留給被告的,其因此常去找被告,被告會請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卷一第414-416、448-449頁)。證人陳啓川亦結稱:
本來是「家裕」住在系爭房屋,其之前都是跟「家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11年10月4日當天,其不知道鄭家裕已經過世,再度前往系爭房屋要找鄭家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就遇到被告,這時才獲悉鄭家裕之死訊,其同時問被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可拿,被告表示肯定,此後其即開始在系爭房屋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偵卷一第403-405頁、原審院卷第174頁)。又鄭家裕於111年6月23日死亡,其生前之住所為系爭房屋,且在111年間因涉嫌多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中等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7號、第6032號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1-314頁)。足認鄭家裕死前應係以系爭房屋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據點,證人林平順、陳啓川均為鄭家裕固定之藥腳,鄭家裕去世後,則由被告接替鄭家裕在系爭房屋處理毒品相關事宜。
⑵被告固辯稱:其是因為被通緝不能回家,才自鄭家裕過世後
之111年7、8月起住在系爭房屋,還有付房租給鄭家裕之母親;鄭家裕在世時,就會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桌上讓前來之友人自由取用,其為避免自己之通緝身分遭人舉報,即如法炮製,繼續讓鄭家裕之友人能在系爭房屋無償使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查,系爭房屋自鄭家裕生前起即為一出入複雜之處所,鄭家裕之友人均能自由進出,且常常有人聚集一起吸毒,被告也常出現在此處乙情,經證人林平順、劉建宏均證述在案(偵卷一第448-449頁、本院卷第262-264、268、272頁),併佐以前揭鄭家裕有在系爭房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可推知鄭家裕係藉由慷慨提供少量毒品之方式打響業界知名度,利用吸毒者口耳相傳,以增加購買毒品之來客數。再參照被告之法院通緝紀錄表(本院卷第315頁),被告自111年1月4日起遭發布通緝,至111年7月止,其已成功躲避追緝長達半年,如非無利可圖,殊難想像其會甘冒為警查獲之風險,且須額外支出租金、購買毒品供他人施用之費用,特地搬遷至與自己毫無地緣關係,又為犯罪人、事聚合地之系爭房屋居住。是以,被告應係為謀取利益而承接鄭家裕在系爭房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始會在鄭家裕死後之短短一個月內住進系爭房屋,並且維持鄭家裕之營運模式,繼續以「免費」供應之毒品吸引購毒者。
⒉證人陳啓川針對其分別於原判決附表編號6至9所載時地,向
被告各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迭證綦詳。證人陳啓川尚於原審審理中進一步結證:其和被告只有買賣毒品之關係,沒有私交,一次買的份量(約500或1,000元)足夠其使用1天,通常其都是向被告拿了甲基安非他命就走,所以在系爭房屋停留之時間短暫,只有幾次是在該處施用完才走,就會停留5、10分鐘以上後離開等語(原審院卷第169-171、173、175-177頁);復比對證人陳啓川進出系爭房屋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55-62頁),其於111年10月4、5、6、8日前往系爭房屋(即原判決附表編號6至9之案發日期),幾乎都在30秒至1分餘鐘後旋即離去,最久亦不致停留超過5分鐘,其中111年10月6日、同年月8日更直接攝錄到證人陳啓川將購得之毒品放入衣物口袋內之動作(警卷第60、62頁),足認證人陳啓川關於其在原判決附表編號6至9之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應屬信實。
⒊證人陳宏共偵查中證稱:其職業是板模工,不是每天都有工
作,工作內容累又沒錢,還要負擔母親之生活費。因為其經濟狀況不好,偶爾被告會請其施用毒品,但不是每次去都有這種好處,像111年10月7日被告有免費讓其施用在玻璃球內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但111年10月3日、111年10月15日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有花到錢就這兩次而已等語(偵卷一第488-489頁)。由此可知證人陳宏共針對各次遭監視器攝錄到前往系爭房屋之狀況,並非不分青紅皂白全數指述被告販毒,則其應無刻意誣陷被告之情形,而證人陳宏共經濟窘迫,對於有「花錢購買毒品」之日子、次數特別印象深刻,亦與經驗法則相符。證人陳宏共雖於審理中改稱:其於111年10月3日在系爭房屋交給被告之500元,並非購買毒品之價金,而是其看冰箱內沒有飲料,遂拿500元讓被告買涼水,111年10月15日固有在系爭房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忘記有沒有給被告錢云云;然而,關於證人陳宏共「給被告500元買涼水」之證詞無所憑取之理由,除經原判決記載明確(第4-5頁)外,亦為被告所否認在卷(原審院卷第272頁),再佐以證人陳宏共生活困苦,在自己都難求溫飽之處境下尚慷慨出資500元買涼水,供在系爭房屋內出入之不特定人飲用,實有悖於常情。況證人陳宏共在審理中亦曾證稱:111年10月3日其留下500元給被告,是其買毒品、當作其施用毒品之對價;111年10月15日之狀況以偵查中所述(即有向被告購買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較為正確等節(原審院卷第260、270-271頁),本院因認證人陳宏共之偵查中證詞堪以採信。
⒋證人張家豪於偵查中結證:111年10月18日那天,其和賴昭源
合資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但被告所給之份量較少,我們嫌棄,被告才不好意思又請我們額外施用毒品等語(偵卷一第360頁);惟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我不知道賴昭源有無拿錢給被告,我自己是沒有出錢」、「我是有拿錢給賴昭源」、「被告和賴昭源比較熟,就請我們施用毒品」、「賴昭源吃完再遞給我,所以我不知道毒品是被告的還是賴昭源買的」(原審院卷第154、162、166頁);相較於證人張家豪在原審審理時前後反覆又不合常理之證詞,其於偵查中反就交易過程、細節清楚交代,可信度自然較高。又證人陳宏共於偵查中證稱:其於111年10月3日、15日兩次向被告購毒,被告都是用吸管鏟給其,沒有過秤等語(偵卷一第488-489頁),及證人陳啓川於偵查中結稱:其於111年10月5、6、8日都是向被告購買價值1,000元之毒品,但份量有時候多有時候少等情(偵卷一第405頁),均與證人張家豪上開偵查中證述內容不謀而合,俱指出被告並非作事嚴謹規矩之人,對販售予藥腳之毒品份量通常「抓個大概」,益徵證人張家豪偵查中之證詞洵為可採。
⒌證人賴昭源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經提示其和張家豪於111年10
月8日(註:此時點為鄭家裕去世後)現身在系爭房屋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後,固一度證稱:那天其和張家豪一起前往系爭房屋,在桌上看到甲基安非他命就拿起來施用,沒有付錢等語(本院卷第343頁),惟嗣又改證:其和張家豪一同去過系爭房屋不只一次,但都是在鄭家裕往生之前,沒有辦法確認上開截圖當天,其或張家豪有沒有施用、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甚至連該日被告是否在系爭房屋內其都已經沒有印象等節(本院卷第349-351頁),本院自難憑證人賴昭源記憶模糊之證述內容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⒍準此,被告主張其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原判決附表編號4至9、11應為無罪或僅成立轉讓禁藥罪云云,當無可採。
⒎末原判決審酌被告違反國家禁制毒品之禁令,貪圖不法利益
,而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至9、11之販賣毒品犯行,動機、目的均非良善,犯後猶飾詞辯解,併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學經歷、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至9、11所示之刑;原判決再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考量被告所犯罪名部分相同,侵害法益具同一性,各次犯行時間相近,轉讓、販賣毒品之次數非單一,暨斟酌罪數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就被告本案所犯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次轉讓禁藥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2年4月。經核原判決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量刑部分,已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定應執行刑部分亦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更無裁量濫用之情形。
⒏綜上,被告猶執前詞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沒收部分)㈠刑法之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因此被告對原判決判處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全部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時,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先予敘明。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判
決)附表一編號1之扣案物於被告本案所犯最末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1)主文內宣告沒收銷燬;復認定附表一編號3、5、6之扣案物為被告各次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而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1各罪主文內諭知該等物品沒收,固非無見,惟基於下列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⒈被告陳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供自己施用
之毒品及工具,編號6之殘渣袋則是其施用所剩,但編號5之分裝袋非其所有,也不是自其房內搜出,至編號4、7乃其平常用來連絡之手機,和本來系爭房屋內就有之武士刀等語在卷(警卷第9-10頁、本院卷第163、183頁)。被告遭查獲當天(111年12月27日)距離本案最後一次被告販毒犯行時間(111年10月18日)已2月逾,而系爭房屋乃龍蛇雜處、常有多人聚集吸毒之處,被告亦偶會請他人施用毒品,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已難遽認附表一編號1之毒品係被告販賣所剩餘,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附表一編號3、5、6之物品有經被告用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況被告自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且其在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即明(警卷第89頁、偵卷一第497-498頁),則被告前揭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6之扣案物皆係其自己施用毒品所使用、剩餘之供述,自非無據。另經本院勘驗警方搜索系爭房屋之錄影畫面,附表一編號5之分裝袋確實原非擺放在被告房內,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80-183、187-191頁),被告否認此分裝袋非其所有乙情,堪信為真。從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之物品俱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無關,均不予沒收(銷燬),原判決將該等物品為如上述之沒收(銷燬)諭知,自有未合。
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獲之價金,分別如(本判決)附表二
所示,為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至附表一編號4、7之扣案物,亦因與本案無涉,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陳明。
肆、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145號),與本案起訴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陳芸珮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瑜附表一:本案扣案物列表(警卷第27-33、39-45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參照)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白色結晶3包(含包裝袋3只,驗後淨重各為0.1、0.1、3.404公克) 經送驗後,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偵卷一第60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參照) 2 吸食器5支 3 提撥勺2支 4 SONY廠牌手機1支 5 分裝袋1包 6 殘渣袋2包 7 武士刀1把附表二原判決附表編號 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4 500元 5 1,500元 6 1,000元 7 1,000元 8 1,000元 9 1,000元 11 1,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8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進忠選任辯護人 王志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進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邱進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同為藥事法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及轉讓,竟仍為下列犯行:
一、邱進忠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3、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3、10所示轉讓方式,無償轉讓如附表編號1至3、10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如附表編號1至3、10所示之受讓者即林平順、陳啓川。
二、邱進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4至9、11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4至9、11所示販賣方式、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4至9、11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如附表編號4至9、11所示之購毒者即陳宏共、陳啓川、張家豪(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對象、方式、價格及數量,各詳如附表編號4至9、11所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邱進忠暨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8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至辯護人另爭執證人陳宏共、陳啓川、張家豪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88頁),然因本判決並未引用該等證據認定犯罪事實,爰不贅述,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編號1至3、10所示轉讓方式,無償轉讓如附表編號1至3、10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如附表編號1至3、10所示之林平順、陳啓川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604頁,本院卷第8
7、151、299頁),核其所供與證人林平順於警詢、偵訊時、證人陳啓川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237至242、449頁,本院卷第175至177頁),並有被告位於屏東縣○○鄉○○○巷0號居所(下稱被告前揭居所)民國111年9月23、30日、同年10月7、18日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84、427至429頁),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此等部分犯罪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應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然此部分業據被告否認(見本院卷第86、87、151、299頁),且經證人陳啓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若在被告被告前揭居所停留超過5至10分鐘,則為當場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而自被告前揭居所111年10月18日監視器影像擷圖可知,陳啓川於111年10月18日12時30分許,抵達被告前揭居所,敲門後進入被告前揭居所,嗣於同日時48分許,離開被告前揭居所等情,有前引被告前揭居所111年10月18日監視器影像擷圖存卷可查,足徵陳啓川進入被告前揭居所後停留時間達18分鐘,參照證人陳啓川前揭證述與被告供述,自無法排除其僅係由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並當場施用完畢,基於罪疑唯輕原則,爰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啓川,併此敘明。
㈡訊據被告就其如附表編號4至9、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
分,固不否認於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宏共、陳啓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⑴我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只是我施用後會放在旁邊,陳宏共、陳啓川就會施用我殘餘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我從來沒有讓陳宏共、陳啓川帶回去施用。⑵我不認識張家豪等語(見本院卷第86、87、151、299頁)。經查:
⒈被告如附表編號4、5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宏共部分之事實,認定如下:
⑴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5所示時地,以如附表編號4、5
所示方式,販賣如附表編號4、5所示價值、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宏共等情,業據證人陳宏共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1年10月3日18時許,向被告購買新臺幣(下同)500元價值之甲基安非他命,有將購毒價金清償,沒有賒欠。我另於111年10月15日17時許,向被告購買1,500元價值之甲基安非他命,有將購毒價金清償,沒有賒欠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488、489頁)。參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認識陳宏共,我與陳宏共間沒有債務關係或糾紛,我們沒有私下約過吃飯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證人陳宏共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間沒有仇恨,偵訊時檢察官沒有打罵我或逼我說我不想講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足見證人陳宏共與被告間並無仇怨,應無虛構情節誣指被告之情,且證人陳宏共於偵訊時之證述復經檢察官提示被告前揭居所111年10月3、15日監視器影像擷圖供其回憶並由其自由陳述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488、489頁,本院卷第256至260頁),所證有跡可循,應屬可信。復觀諸被告前揭居所111年10月3、15日監視器影像擷圖,陳宏共於111年10月3日18時14分許,抵達被告前揭居所,敲門後進入被告前揭居所,嗣於同日時28分許,離開被告前揭居所;陳宏共於111年10月15日17時45分許,抵達被告前揭居所,敲門後進入被告前揭居所,嗣於同日時59分許,離開被告前揭居所等情,有被告前揭居所111年10月3、15日監視器影像擷圖存卷可考(見偵卷一第461、469頁),核與證人陳宏共前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益見證人陳宏共前揭證述應可採信。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⑵證人陳宏共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證稱以:我於111年10月
3日去被告前揭居所時,被告有給我甲基安非他命供我當場施用,我將500元放在桌上,我說被告前揭居所冰箱內沒有涼的,可以拿去買涼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5、265至267頁),然於同次本院審理時再證稱:我施用後丟500元在桌上,當作施用毒品的對價等語(見本院卷第270、271頁)。證人陳宏共於同次本院審理時就500元究竟是否為毒品對價乙事,所為證述前後矛盾,且查證人陳宏共係於本院審理時始證稱500元是要給被告買冷飲等語,是否可信,顯有疑問。然被告始終辯稱:我沒有印象陳宏共有給我500元。我沒有拿過陳宏共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而未曾提及與證人陳宏共間有前開提供被告500元買冷飲乙事,是證人陳宏共此部分證詞,亦無何其他事證可資佐證。另證人陳宏共嗣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證稱以:我已經忘記我於111年10月15日是否有以1,5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可見證人陳宏共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期間作證時已不復記憶,衡以一般人之記憶係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模糊,故證人陳宏共於偵訊時之證述距離交易時間較近,記憶自較為清晰,復較無來自被告或他人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且無證據資料足認被告與證人陳宏共間有何仇怨嫌隙,業如前述,證人陳宏共實無於偵訊中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猶且,證人陳宏共於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當庭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所規定得拒絕證言之事由,並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證人陳宏共朗讀結文後具結,證人陳宏共仍證稱係向被告購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487至491),足徵證人陳宏共於偵訊時之證述,應非虛構,可以採信。
⒉被告如附表編號6至9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啓川部分之事實,認定如下: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時地,以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方式,販賣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價值、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啓川等情,業據證人陳啓川於偵訊時證稱:
我先後於111年10月4日12時許、同年月5日18時許、同年月6日14時許、同年月8日19時許,各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我有將購毒價金清償,沒有賒欠。一般來講,如果我去找被告,被告不在我就直接離開,不會在場等待,我付錢給被告,被告就給我毒品等語(見偵卷一第404、40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平常沒有因為毒品以外的事情找被告,我分別於111年10月4至6、8日均以1,000元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我找被告時間很短就是我毒品拿了就走,如果超過5至10分鐘才走就是有在現場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7頁)。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認識陳啓川,我與陳啓川間沒有債務關係或糾紛,我們沒有私下約過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證人陳啓川則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間沒有債務糾紛或仇恨。檢察官訊問我時沒有逼我說我不想講的話,我沒有故意亂講要害被告等語(見偵卷一第405頁,本院卷第175頁),足見證人陳啓川與被告間並無仇怨,難認證人陳啓川有虛編情節誣指被告之情,且證人陳啓川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復經檢察官提示被告前揭居所111年10月4至6、8日監視器影像擷圖供其回憶並由其自由陳述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404、405頁,本院卷第175頁),同前說理,所述應屬可信。復自被告前揭居所111年10月4至6、8監視器影像擷圖以觀,陳啓川於111年10月4日12時13分許,抵達被告前揭居所,敲門後進入被告前揭居所,嗣於同日時14分許,離開被告前揭居所;陳啓川於111年10月5日18時10分許,抵達被告前揭居所,敲門後進入被告前揭居所,嗣於同日時11分許,離開被告前揭居所;陳啓川於111年10月6日14時16分許,抵達被告前揭居所,敲門後進入被告前揭居所,嗣於同日時17分許,離開被告前揭居所;陳啓川於111年10月8日19時32分許,抵達被告前揭居所,敲門後進入被告前揭居所,嗣於同日時37分許,離開被告前揭居所等情,有被告前揭居所111年10月4至6、8監視器影像擷圖存卷可參(見偵卷一第377至382頁),足徵陳啓川前揭各次停留被告前揭居所時間均屬短暫,應無足夠時間供陳啓川在被告前揭居所時間施用,核與證人陳啓川前揭證述情節俱屬相符,益徵證人陳啓川前揭證述堪可採信。是此部分之事實,同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其僅係無償轉讓陳啓川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自無從憑採。
⒊被告如附表編號11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家豪部分之事實,認定如下:
⑴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1所示
方式,販賣如附表編號11所示價值、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賴昭源、張家豪等情,業據證人張家豪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1年10月18日16、17時許,與賴昭源合資向被告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有將購毒價金清償,沒有賒欠等語(見偵卷一第36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不認識。然我朋友賴昭源曾找我一起去被告家,我駕駛車輛搭載賴昭源去找被告,在被告家裡面,賴昭源向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我有將錢拿給賴昭源。我們進去約20幾分鐘。我沒有要害被告。我沒有想幫何人遮掩,所以隨便攀咬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59至167頁)。參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賴昭源我有認識,但不是很熟。張家豪我完全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87、168頁),足見證人張家豪與被告間並無仇怨,應無空口虛偽情節誣陷被告之情,且證人張家豪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復經檢察官、法院提示被告前揭居所111年10月18日監視器影像擷圖供其回憶並由其自由陳述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359、361頁,本院卷第162頁),所述確屬可信。復觀之被告前揭居所111年10月18日監視器影像擷圖,張家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賴昭源,於111年10月18日16時56分許,抵達被告前揭居所,賴昭源、張家豪先後進入被告前揭居所,嗣於同日17時19分許,賴昭源、張家豪前後離開被告前揭居所,並由張家豪駕駛前揭車輛搭載賴昭源離去等情,有被告前揭居所111年10月18日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56頁),核與證人張家豪前揭證述情節互核一致,堪認證人張家豪前揭證述應足採信。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此部分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家豪,然本院業據前述事證認定張家豪與賴昭源應係合資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爰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暨附表編號11所載。
⑵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認識賴昭源,但不是很
熟,我是請賴昭源、張家豪施用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證人張家豪並於本院審理時一度翻異前詞,改證稱以:我進去被告前揭居所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聊天,被告是免費請我施用,因為被告與賴昭源是朋友,所以被告也順便請我施用,我不知道賴昭源有沒有拿錢給被告,我自己是沒有出錢,我們沒有給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7、161、162頁)。惟證人張家豪於此前在檢察官偵訊時,以及於此後在同次本院審理期日續行證述時,俱已證稱其與被告並不認識,而係因賴昭源邀約始前往被告前揭居所,且其確實有與賴昭源合資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給付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錢對價等語明確,業經引述如前,而就該次交易細節證述綦詳,證人張家豪於本院審理時一度改證稱以沒有給錢等語,難認可採,自無從用以佐證被告前揭辯詞,是被告空言所辯,尚難採信。
⒋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與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政府查緝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又科以重度刑責,其持有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予以販賣。以本案而論,依卷附證據無從得知被告販入與賣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價差,惟自被告前揭辯詞可見被告已知悉營利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之異同,足信被告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況被告與其購毒者間,具交易之對價關係,苟被告無利可圖,豈會甘冒為偵查機關查獲而遭判處重刑之風險,將甲基安非他命以販入價格同一或較低之對價轉讓交付與如附表所示購毒者。是以,被告如附表編號4至9、11所示犯行主觀上有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應可斷言。
⒌綜上以觀,被告如附表編號4至9、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憑採。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持有。又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復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經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10所示轉讓禁藥行為時,如附表編號1至3、10所示之受讓者即林平順、陳啓川均為成年人等情,有其等統號查詢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偵卷一第225至227、261至263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指數量即淨重10公克以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10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至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禁藥行為,因藥事法對持有禁藥並無刑罰,且就被告此部分轉讓禁藥犯行既已適用藥事法處斷,基於法律整體性原則,自不應就其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附此說明。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15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4至9、1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各該次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被其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㈣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145號)之犯罪事實與已起
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㈤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該罪名間,時地不同,得
予區分,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㈥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10所示4次轉讓禁藥犯行,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1所
示犯行,均違反國家嚴予禁絕毒品之禁令,義務違反程度非微。⑵被告如附表編號4至9、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意在營利,貪圖不法利益,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⑶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曾因妨害家庭、賭博、傷害、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⑷被告就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3、10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坦承犯行,就如附表編號4至9、1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則飾詞辯解,而就被告犯後態度給與相異之評價。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300、30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所犯罪名部分相同,侵害法益具同一性,本案轉讓禁藥與販賣第二級毒品各次犯行時間在111年9月23日至同年10月18日之2個月間,本案受讓者或購毒者以及被告所為轉讓或販賣行為次數均非屬單一,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查,被告如附表編號4至9、1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金額,均未經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編號主文內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1年12月27日為警持本院搜索票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後淨重0.1、0.1、3.404公克)等情,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968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檢112年度安保字第281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保字第1291號扣押物品清單、屏院112年度成保管字第609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112年03月0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807號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考(見偵卷一第69至75、79、609、613至615、635至641、645至651頁,本院卷第51至53頁),而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而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以目前技術尚無法與其包裝袋完全析離,已結合一體,俱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本案所犯最末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如附表編號11所示犯罪主文內,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鑑驗耗損部分,已因鑑驗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被告於111年12月27日為警持本院搜索票搜索,扣得之提撥
勺2支、毒品分裝袋1包、殘渣袋2包等情,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968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檢112年度安保字第281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保字第1291號扣押物品清單、屏院112年度成保管字第609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存卷可考(見偵卷一第79、613至615、635至641、645至651頁,本院卷第51至53頁),應為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轉讓禁藥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俱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次所示轉讓禁藥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內,宣告沒收之。
㈣其餘扣案物則無事證足以佐證與被告犯行相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編 號 購毒者/ 受讓者 交易/轉讓時間 甲基安非他命之價值及數量 交易/轉讓方式 主 文 交易/轉讓地點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收之宣告 1 林平順 111年9月23日9時24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具體數量不詳(淨重未達10公克) 林平順抵達邱進忠居所,進入屋內後由邱進忠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平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部分)。 邱進忠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提撥勺貳支、毒品分裝袋壹包、殘渣袋貳包,均沒收之。 屏東縣○○鄉○○○巷0號 2 同上 111年9月30日18時40分許 同上 林平順抵達邱進忠居所,進入屋內後由邱進忠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平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部分)。 邱進忠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提撥勺貳支、毒品分裝袋壹包、殘渣袋貳包,均沒收之。 同上 3 同上 111年10月7日10時49分許 同上 林平順抵達邱進忠居所,進入屋內後由邱進忠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平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部分)。 邱進忠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提撥勺貳支、毒品分裝袋壹包、殘渣袋貳包,均沒收之。 同上 4 陳宏共 111年10月3日18時14分許 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具體數量不詳 陳宏共前往左列地點,由邱進忠於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宏共,並向陳宏共收取現金500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部分)。 邱進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之提撥勺貳支、毒品分裝袋壹包、殘渣袋貳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5 同上 111年10月15日17時45分許 價值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具體數量不詳 陳宏共前往左列地點,由邱進忠於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宏共,並向陳宏共收取現金1,500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部分)。 邱進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扣案之提撥勺貳支、毒品分裝袋壹包、殘渣袋貳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6 陳啓川 111年10月4日12時13分許 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具體數量不詳 陳啓川前往左列地點,由邱進忠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啓川,並向陳啓川收取現金1,000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 邱進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扣案之提撥勺貳支、毒品分裝袋壹包、殘渣袋貳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7 同上 111年10月5日18時10分許 同上 陳啓川前往左列地點,由邱進忠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啓川,並向陳啓川收取現金1,000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 邱進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扣案之提撥勺貳支、毒品分裝袋壹包、殘渣袋貳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8 同上 111年10月6日14時16分許 同上 陳啓川前往左列地點,由邱進忠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啓川,並向陳啓川收取現金1,000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 邱進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扣案之提撥勺貳支、毒品分裝袋壹包、殘渣袋貳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9 同上 111年10月8日19時31分許 同上 陳啓川前往左列地點,由邱進忠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啓川,並向陳啓川收取現金1,000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 邱進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扣案之提撥勺貳支、毒品分裝袋壹包、殘渣袋貳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10 同上 111年10月18日12時30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具體數量不詳(淨重未達10公克) 陳啓川抵達邱進忠居所,進入屋內後由邱進忠於邱進忠當場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啓川(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部分)。 邱進忠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提撥勺貳支、毒品分裝袋壹包、殘渣袋貳包,均沒收之。 同上 11 張家豪 賴昭源 111年10月18日16時56分許 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具體數量不詳 張家豪駕駛5023-PY號自小貨車搭載賴昭元抵達邱進忠居所。嗣於左列時間、地點,邱進忠當場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家豪、賴昭源,並向張家豪、賴昭源收取現金1,000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部分)。 邱進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檢驗後淨重零點一、零點一、三點四零四公克),均沒收銷毀之。扣案之提撥勺貳支、毒品分裝袋壹包、殘渣袋貳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