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4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5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綺佑選任辯護人 葉美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1、10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許綺佑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部分無罪,其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則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惟查:

㈠被告業於偵查中自承原判決附表一單據為私人用途乙情。又

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經驗,其對於機關首長特別費之用途及核銷規定應有所認識。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核銷特別費之流程,最終係由被告在已填寫之「預算科目」、「用途說明」等欄位之黏貼憑證,「機關長官」欄位中核定並蓋押職章決行,出納人員再依該核銷憑證付款之事實,亦經證人李佾庭、昌子薰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則被告既能看到原判決附表一單據之「用途說明」記載「招待來賓」等語,已足認知非該等單據之實際用途,仍決意蓋章決行。況原判決附表一單據均有記載車鑑會之統一編號「00000000」,有卷附之該等單據照片可證,足認被告於取得原判決附表一單據之時即認知要持以申報特別費,是其提出該等單據核銷特別費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㈡再者,被告明知原判決附表一之單據均係被告之家人或私人

朋友用餐之消費,而不符合上開特別費報支之範圍,亦知悉其提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發票報支特別費,依向來慣例,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會尊重其首長職務及信任其報支之消費均符合特別費規定所定使用範圍,而為其在特別費核銷黏貼憑證「預算科目」欄位中,登載「業務費-特別費」用途,並在「用途說明」欄位中,登載「主委特別費-招待來賓」等名目,且承辦人員僅得進行形式審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而為上揭犯行等情,有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參,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㈢依被告先於偵訊中供稱:「(檢察官問:剛才在廉政署所述

是否實在?)是;(檢察官問:『提示廉政署製作之民國111年2月至10月許綺佑核銷特別費一覽表』對於廉政署所整理出此表的金額及項目,你是花用在公務支出還是自己或家人的用餐?)是我的疏失,我是用在自己家裡的支出....等語;(檢察官問:你上開拿自己非公務上支出餐費的發票,來核銷特別費涉及貪污治罪條例及一般刑法詐欺罪,是否認罪並繳回?是。)」等語(見111年12月14日偵訊筆錄第1頁至第2頁),後於審理中供稱:「(檢察官問:你在偵查中是否坦承犯罪?)『被告看辯護人,辯護人點頭』是的;(檢察官問:請針對我的問題,你於偵查中是認為你有犯罪?還是你家人建議你才坦承犯罪?)是依照我的意思承認的。」(見原審113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第12頁至第13頁),足認被告於上開偵查中係基於自由意志而坦承犯罪。雖被告辯稱:曾因使用收據核銷被退回,是以幾乎用統一發票核銷。且實際用於贈送車鑑會委員及同仁等之金額亦大於本件起訴書所載新臺幣(下同)1萬1,639元等語,並提出原判決附表二單據為證。然查,被告提出之「方寸之間咖啡館」收據、「洪家蜂蜜」農產品出貨明細單、「百雪飲料店」柚子收據、彭媽媽咖啡農產品收據,其日期及金額分別為111年10月21日2,390元、111年1月21日3,860元、111年11月18日2,000元、111年8月22日2,500元、112年2月27日(2張)各600元、1,600元,及111年6月4日600元、111年9月9日600元,上開單據之記載日期、金額分散,尚難憑此即認被告之各筆支出均來自於各該月份之特別費。另依「各級政府機關特別費支用規定」說明㈡⒈:「由經手人開具支出證明單,書明不能取得原因,並經支用人(即首長、副首長等人員)核(簽)章後,據以請款」之規定可知,縱被告難以取得收據,亦應依上開規定提出「支出證明單」,而非提出私人用途之原判決附表一單據用以核銷。且自車鑑會111年度之預算控制備查簿可知,被告於111年3至10月間之特別費報支情形,亦有「招待同仁」、「犒賞員工」、「招待委員」等不同用途之記載,自足認被告提出原判決附表一單據核銷時對於違反特別費之報支規定應有認知。另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意旨,倘行為人之報帳憑證不齊全或以不實單據混充,若非公款公用,或有款項落入私囊等情,仍應認有不法所有之犯意。是本件既查無被告持原判決附表一單據申請核銷之特別費有另存入車鑑會相關公款帳戶,或挪作其他公務用途等情,則縱使上開單據之總計支出大於本件起訴金額,仍難解免本案關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

㈣被告雖於111年12月14日偵訊中坦承本件犯行,然其在112年3

月28日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否認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則被告是否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即堪置疑。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與審理中辯稱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云云,顯然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判決逕認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遽對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為無罪判決,核與上開實務見解不符,即屬不當。

㈤另原判決就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部分,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則因誤認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有量刑過輕與宣告緩刑之不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係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其構成要件除行為人利用職務上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財物交付外,主觀上尚應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克成立。倘公務員就業務費之核銷,確有公款公用,未落入私囊,即難認有不法所有犯意,縱其報帳憑證不齊全或以不實單據混充或與記載請款名目不符,仍祇應就其不實單據等部分令負偽造文書等相關罪名,尚無逕以貪污罪名相繩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5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縱公務員使用不實單據核銷業務費,苟其就「公款公用」一事已有相當之舉證,即難遽論以貪污罪名。

㈡參以證人楊瑋施、李佾庭、彭喬、陳宥淳之證述(詳見原判

決第5-6頁之六㈢⒉⒊部分),並將被告所提出、如原判決附表二之單據,與車鑑會114年2月21日高市車鑑會字第11470145800號函暨附件(111年度核銷首長特別費之單據,原審院二卷第33-109頁)相互比對後可知,被告雖以原判決附表一之私人單據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不實請領、核銷111年度之首長特別費共11,639元,惟被告於111年間實際上有因慰勞機關同仁或委員而支付如附表二單據所示之費用共14,150元,且附表二之單據並未經被告用以核銷111年度之首長特別費,即被告因公支出之金額已大於附表一不實核銷之首長特別費金額,可見被告未將請領之首長特別費中飽私囊,仍就該筆公款作為公務使用,其既已為相當之舉證,自難遽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無從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相繩之。

㈢檢察官固主張:附表二之單據日期、金額分散,而不能認定

被告該等支出均來自各該月份之首長特別費等語。惟依「各級政府機關特別費支用規定」之說明一㈢內容(調查卷一第307頁):機關特別費預算之執行,當月如有賸餘,得依預算法第61條規定,轉入以後月份繼續支用,但以同年度為限等節,換言之,不論附表二之各筆單據是否由各該月之特別費專款支出,均無差別,只需同年度即可,經核附表二所有單據之開立日期均為111年,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㈣檢察官又於上訴意旨指稱:被告在難以取得收據之情況下,

應根據「各級政府機關特別費支用規定」提出「支出證明單」(調查卷一第307頁),而非附表一之私人單據用以核銷等情。然參以「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之說明一㈡⒈規定:

「特別費之支用,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取得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書據。其依特殊情形,不能取得者,應由經手人開具支出證明單,書明不能取得原因,並經支用人(即首長、副首長等人員)核(簽)章後,據以請款」,併對照「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之相關規定及立法理由內容(節錄如本判決附表,本院卷第95-96頁)可知:特別費之支用仍以收據或統一發票供作請領之支出憑證為主,僅例外情況方使用「支出證明單」;又統一發票(含電子發票證明聯)有制式規格,已記明應記載之事項,且有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平台可供查詢相關交易資料,多可直接作為支出憑證使用,毋庸再補正或由經手人簽名等,在核銷程序上較為省事。再觀諸被告用以不實核銷首長特別費之附表一單據(調查卷一第317-409頁),及始終未憑以核銷該特別費之附表二單據(原審院一卷第91-103頁),前者皆為統一發票(含電子發票證明聯),後者則多為商家手寫收據或自行製作之出貨明細單,無固定格式,亦非全數符合本判決附表所示「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關於支出憑證之要求,益徵被告辯稱:相較於一般收據,使用統一發票核銷特別費比較不會有問題,其始為便宜行事,在作私人消費時先請商家在統一發票輸入車鑑會統一編號,使該等發票具有可供核銷之形式,以備不時之需,但最後不見得全數都會拿出來核銷特別費,其並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等語(偵一卷第23頁、原審院一卷第201頁、本院卷第128頁),洵堪採信。

㈤原審依卷內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取捨

後,仍無從認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以原判決附表一之單據不實核銷首長特別費,檢察官之舉證無法使原審形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有罪確信,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㈥原審量刑及緩刑諭知並無不當⒈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⒉原審就被告所為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審酌:

被告長期擔任車鑑會之主任委員,為機關首長,本應奉公守法,為機關之表率,竟為便宜行事,以供個人消費而非實際用於特別費使用事項之發票作為憑證,使車鑑會同仁製作相關公文書後,再持以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核銷首長特別費,雖涉及不實申報部分,金額僅11,639元,且被告雖未藉此詐取財物,惟仍已影響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核銷、控管預算之正確性,客觀上所為實值一定之非難;又被告為大學法律系畢業,並考領有律師執照,具有法律專業背景,竟知法犯法,因惡小而為之,主觀上漠視、輕忽法規範之心態,亦不足取;再參以被告除在偵查中坦承客觀之犯罪事實外,復於原審審理中為認罪之陳述,尚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心;另被告於87年間起從事公職逾20年,且歷年考績良好,亦見其戮力從公多年,表現非差;末考量被告於行為時年約54歲,未有任何前科,且平日均有從事公益捐款,足認其素行尚稱良好;併斟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及偵審過程之身心狀態等一切情事,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判決顯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尚無濫用裁量權限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⒊又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原審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因一時便宜行事,致罹刑典,犯後除坦承犯行,有接受司法追訴之意願外,其在本案偵辦、審判之過程中,承受諸多來自職場與家庭之身心壓力,對其所為已付出相當之代價,是信經此偵、審教訓後,被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遂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於判決確定後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核屬原審依其直接審理、言詞審理所得心證之裁量權正當行使,兼顧刑罰處罰目的,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並無違誤或不當。是以,檢察官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宣告緩刑不當等節,均無所憑取。

㈦綜上,檢察官上訴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陳芸珮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建瑜附表: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及立法理由(節錄)條號 內容 第1點 政府及其所屬機關(構)、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支出憑證之處理,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第2點 本要點所稱支出憑證,指為證明支付事實所取得之收據、統一發票、表單或其他可資證明書據。 各機關支付款項,應取得支出憑證。支出憑證透過網路下載列印者,除本要點另有規定外,應由經手人簽名。 第4點 各機關支付款項所取得之收據,應由受領人或其代領人簽名,並記明下列事項: (一)受領事由。 (二)實收數額。 (三)機關名稱。 (四)受領人之姓名或名稱、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營利事業或扣繳單位統一編號(以下簡稱統一編號)。但已留存受領人資料或受領人為他機關者,得免記明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或統一編號。 (五)開立日期。 (六)其他由各機關依其業務性質及實際需要增列之事 項。 同一受領事由支付不同受領人之款項,各機關得編製受領人清冊,載明前項規定應記明事項,並於最後結記總數。 第5點 各機關支付款項所取得之統一發票(含電子發票證明聯)或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掣發之普通收據,應記明下列事項: (一)營業人之名稱及其統一編號。 (二)品名及總價。僅列代號或非本國文者,應由經手人加註或擇要譯註品名;必要時,應加註廠牌或規格。 (三)開立日期。 (四)機關名稱或統一編號。但具有機密性者,得免記明。 前項第二款所定應記明事項,得以清單或文件佐證者,免逐項記明。電子發票證明聯之取得,依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規定由營業人提供或機關自行下載列印,其未列明營業人名稱者,免予補正;機關自行下載列印者,免由經手人簽名。 除第一項所定應記明事項外,各機關得依其業務性質及實際需要增列單價及數量等其他事項。 ◎立法理由 一、各機關取得電子發票證明聯之方式,除由營業人提供外,亦可自行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以下簡稱服務平台)下載列印,據以辦理經費結報。又現行機關自行至服務平台下載列印電子發票證明聯之格式及內容,與營業人至服務平台下載列印後提供者相同。 二、茲因機關屢反映自行至服務平台下載列印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依第二點第二項規定應由經手人簽名,惟經手人不諳規定或疏於注意,常有漏未簽名之情事。鑑於電子發票證明聯之取得方式,無論係由營業人至服務平台下載列印後提供或機關自行下載列印,均係透過服務平台取得,機關可至服務平台查詢相關交易資料,爰為簡化結報作業,提升行政效能,第三項增列機關自行下載列印者,免由經手人簽名之規定,以排除第二點第二項規定之適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3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綺佑選任辯護人 葉美利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61號、112年度偵字第10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綺佑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許綺佑於民國106年8月15日起至112年1月13日止,擔任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主任委員。許綺佑明知附表一所示發票係其個人消費,並未實際用於首長特別費使用事項,竟為便宜行事,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接續於111年3月間至同年10月間,利用不知情之工友楊瑋施,將附表一所示非用於首長特別費使用事項之發票,轉交不知情之請購單位即李佾庭或昌子薰,由李佾庭或昌子薰於形式審查後,依附表一所示發票之內容製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下稱黏貼憑證),並將附表一所示發票黏貼在上,而使李佾庭或昌子薰在其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黏貼憑證上之預算科目及用途說明欄位,登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內容及核章。嗣經逐級提送不知情之驗收、主(會)計單位等人員核章,最終再由許綺佑在黏貼憑證上之「機關長官」欄位中蓋押職章決行,據以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會計單位辦理特別費核銷計新臺幣(下同)11,639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對於車鑑會首長特別費核銷、控管之正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綺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分別與證人即車鑑會工友楊瑋施、辦事員李佾庭、出納人員昌子薰、會計人員彭喬、約僱人員陳宥淳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車鑑會之被告特別費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照片47張、車鑑會111年度預算控制備查簿、車鑑會114年1月22日高市車鑑字第11470056600號函暨所附111年度首長特別費相關資料、車鑑會114年2月21日高市車鑑字第11470145800號函暨所附111年度核銷憑證、本院114年1月24日電話紀錄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該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友楊瑋施送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間接正犯。又依各級政府機關特別費支用規定之說明一、㈢所示,機關特別費預算之執行,當月如有賸餘,得依預算法第61條規定,轉入以後月份繼續支用,但以同年度為限。被告於上揭期間,所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係為核銷該年度之首長特別費,而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申報,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量刑之理由㈠爰審酌被告長期擔任車鑑會之主任委員,為機關首長,本應

奉公守法,為機關之表率,竟為便宜行事,以供個人消費而非實際用於特別費使用事項之發票作為憑證,使車鑑會同仁製作相關公文書後,再持以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核銷首長特別費,雖涉及不實申報部分,金額僅11,639元,且被告未藉此詐取財物,惟仍已影響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核銷、控管預算之正確性,客觀上所為實值一定之非難。又被告為大學法律系畢業,並考領有律師執照,具有法律專業背景,竟知法犯法,因惡小而為之,主觀上漠視、輕忽法規範之心態,亦不足取。再參以被告除在偵查中坦承客觀之犯罪事實外,復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陳述,尚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心;另被告於87年間起從事公職逾20年,且歷年考績良好,有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被告歷年考績(成)證明明細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服務證明書各1份存卷可參,亦見其戮力從公多年,表現非差。末考量被告於行為時年約54歲,未有任何前科,且平日均有從事公益捐款,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癌友新生命協會收據等件可參,足認其素行尚稱良好;併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及偵審過程之身心狀態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㈡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茲念其

僅因一時便宜行事,致罹刑典,犯後除坦承犯行,而有接受司法追訴之意願外,其在本案偵辦、審判之過程中,承受諸多來自職場與家庭之身心壓力,對其所為已付出相當之代價,是信經此偵、審教訓後,被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本院另斟酌被告因便宜行事而為本案犯行,及其犯罪情節等因素,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除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外,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因上開之緩刑宣告,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事項,是本院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附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被告本案雖因其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而取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所核發之特別費計11,639元,惟該款項並未落入私囊,且被告實際因公支出之費用已逾上開金額(詳如後述),如再予以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附表一所示消費均非特別費使用範圍

之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接續於111年3月間至同年10月間,以首揭之方式,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會計單位辦理特別費核銷,致使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核發特別費,因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特別費計11,639元,因認被告行為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言,與刑法詐欺取財罪相同,必行為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始足當之。倘行為人確有公款公用,未落入私囊,即難認有不法所有之犯意,縱然其報帳憑證不齊全或以不實單據混充,仍祇應就其不實單據部分令負偽造文書等相關罪名,尚無逕以貪污罪名相繩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縱有以不實單據混充之情事,檢察官仍應就行為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一節,負舉證之責任。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

物之犯行,辯稱其僅係便宜行事以私人發票核銷,但其確有實際因公支出,且金額大於核銷部分,並無詐欺犯意等語。

經查:

⒈依「各級政府機關特別費支用規定」之說明一、㈠,政府機關

特別費之使用範圍包含對本機關及所屬機關人員之獎(犒)賞、慰勞(問)及餐敘,及對外部機關(即本機關及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民間團體與有關人士等之招待、餽(捐)贈及慰問等支出。附表一所示之憑證均係被告因私人消費而取得,並非實際用於上開使用事項,被告卻持該等憑證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核銷首長特別費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本案請領、核銷首長特別費時,確實有以不實單據混充之情事。

⒉惟據證人楊瑋施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會以特別費慰勞車鑑會

同仁,以咖啡和飲料居多,111年也曾買過滷味、排骨湯、披薩和割包等,年節時也會買禮盒送同仁和委員等語;證人李佾庭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一年會有幾次以特別費犒賞同仁,111年10月有請同仁至外面餐廳吃簡餐等語;證人彭喬於偵查中證稱:被告111年有送中秋節禮盒慰勞同仁,被告還有請過手搖飲、柚子等語;及證人陳宥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會買茶包、咖啡包、年節禮盒、柚子、現沖咖啡及手搖飲招待來賓或慰勞委員及同仁。111年9月某日被告也有因歡送離職同仁而買披薩請同仁等語,已先可見被告平日確實有購買餐點、飲料、禮盒等物贈送同仁、委員,或宴請同仁用以慰勞之舉。

⒊被告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單據,主張其確實

有因公支出屬於首長特別費範圍之費用。經核該等單據之開立時間均為111年,買受人皆載明為車鑑會,部分並有記載車鑑會統一編號,品項分別為餐費、蜂蜜、柚子、咖啡豆、紅豆、玉米等,且與卷附車鑑會114年2月21日高市車鑑會字第11470145800號函所附該會111年度核銷首長特別費之全部單據比對後,附表二所示之單據均未經申報作為核銷該年度特別費之憑證。又附表二所示單據之品項,除與上開證人證述被告平日慰勞同仁或委員之內容無明顯扞格外,其中餐費(111年10月)、咖啡及柚子部分,更與證人證述相符,是堪認被告於111年間確實有因慰勞機關同仁或委員而支付費用,但並未持該等支出憑證核銷首長特別費之情形。

⒋又附表二所示單據之開立時間、金額,雖與附表一所示被告

本案不實混充之單據不符,惟車鑑會之首長特別費係依全年度編列預算,有車鑑會114年1月22日高市車鑑字第11470056600號函暨所附車鑑會111年度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預算控制備查簿存卷可參,且各月如有賸餘,得在同年度內轉入以後月份繼續支用,亦業如前述。而附表二所示單據之合計金額14,150元(縱扣除附表二編號8即111年11月間之單據,金額亦有12,150元),已逾附表一所示單據之合計金額11,639元。再者,證人陳宥淳證述被告曾於111年9月間因歡送同仁而購買披薩請同仁部分,於車鑑會111年度如實核銷首長特別費部分之單據及被告提出附表二所示之單據中,均未見相關憑證;參以被告於審判中陳稱其另有其他因慰勞同仁支出之費用未有申報等語,足見尚有被告在首長特別費使用範圍內支出之相關憑證未經提出,其實際因公支出之費用可能不止於上開金額。是被告辯稱僅係便宜行事以私人發票核銷,但其確有實際因公支出,且金額大於核銷部分,並無詐欺犯意等語,尚非毫無所據。亦即,附表二所示單據之時間、金額,雖無法逐一對應附表一所示之單據,但已不能排除被告本案確實有公款公用,僅為圖申報、核銷之便利,而以不實單據混充、拼湊之可能,其主觀上是否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即屬有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之舉證,雖足以認定被告於申報、

核銷車鑑會111年度首長特別費時,有以附表一所示不實單據混充之行為,惟卷內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並無公款公用,而有中飽私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揆諸前揭說明,其間實容有合理之懷疑,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自難遽以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相繩。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怜勳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開立日期 店家及發票號碼 金額 黏貼憑證登載不實內容 1 111.02.27 摩斯漢堡 WP00000000 276元 「業務費-特別費-特別費」、「主委特別費-招待來賓」 2 111.03.11 冒煙的喬 XQ00000000 358元 「業務費-特別費-特別費」、「主委特別費-招待來賓」 3 111.03.27 摩斯漢堡 YR00000000 215元 「業務費-特別費-特別費」、「招待來賓-餐敘」 4 111.04.05 築間幸福鍋物 ZE00000000 1,369元 「業務費-特別費-特別費」、「招待來賓-餐敘」 5 111.05.01 摩斯漢堡 AW00000000 286元 「業務費-特別費-特別費」、「招待來賓-甜點及餐敘」 6 111.05.13 陶軒小吃店 ZS00000000 300元 「業務費-特別費-特別費」、「主委特別費-招待來賓用餐及禮盒」 7 111.05.21 拾柒號手工吐司坊鼓山美術店 AZ00000000 280元 「業務費-特別費-特別費」、「招待來賓-甜點及餐敘」 8 111.05.21 爭鮮迴轉壽司-愛河家樂福店 AU00000000 240元 「業務費-特別費-特別費」、「招待來賓-甜點及餐敘」 9 111.05.21 麥當勞 AF00000000 289元 「業務費-特別費-特別費」、「招待來賓-甜點及餐敘」 10 111.06.01 冒煙的喬 ZS00000000 459元 「業務費-特別費-特別費」、「招待來賓-餐敘」 11 111.06.03 肉粽泰 BK00000000 260元 「業務費-特別費-特別費」、「招待來賓-餐敘」 12 111.06.12 必勝客 BG00000000 690元 「業務費-特別費-特別費」、「招待來賓-餐敘」 13 111.06.17 冒煙的喬 ZS00000000 407元 「業務費-特別費-特別費」、「招待來賓-餐敘」 14 111.06.26 摩斯漢堡 AW00000000 320元 「業務費-特別費-特別費」、「招待來賓-餐敘」 15 111.06.29 榕樹下客家菜小吃部 ZS00000000 580元 「業務費-特別費-特別費」、「招待來賓」 16 111.07.01 喜園川菜小吃 BV00000000 888元 「業務費-特別費-特別費」、「招待來賓」 17 111.07.08 北港蔡筒仔米糕 DK00000000 390元 「業務費-特別費-特別費」、「招待來賓」 18 111.07.10 摩斯漢堡 CW00000000 270元 「業務費-特別費-特別費」、「招待來賓」 19 111.07.13 冒煙的喬 BV00000000 480元 「業務費-特別費-特別費」、「招待來賓-餐費」 20 111.07.18 陶軒小吃店 BV00000000 440元 「業務費-特別費-特別費」、「招待來賓-餐費」 21 111.07.19 冒煙的喬 BV00000000 480元 「業務費-特別費-特別費」、「招待來賓-餐費」 22 111.07.20 摩斯漢堡 CW00000000 168元 「業務費-特別費-特別費」、「招待來賓-餐費」 23 111.08.09 陶軒小吃店 BV00000000 610元 「業務費-特別費-特別費」、「招待來賓-餐敘」 24 111.09.11 花葵壽喜餐廳 EZ00000000 1,185元 「業務費-特別費-特別費」、「招待來賓-餐敘」 25 111.10.15 12MINI快煮鍋 FB00000000 399元 「業務費-特別費-特別費」、「招待來賓-餐敘、飲品、點心」 合計金額 11,639元附表二編號 日期 單據名稱 買受人 品項 金額 1 111年1月21日 洪家蜂蜜出貨明細單、統一發票 車鑑會 紅豆26包、龍眼蜂蜜2瓶 3,860元 2 111年2月27日 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 車鑑會(有記載統一編號) 咖啡豆1包 600元 3 同上 同上 同上 掛耳式咖啡2盒 1,600元 4 111年6月4日 同上 同上 咖啡豆1包 600元 5 111年8月22日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同上 柚子 2,500元 6 111年9月9日 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 同上 咖啡豆1包 600元 7 111年10月21日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同上 餐費(方寸之間咖啡館) 2,390元 8 111年11月18日 洪家蜂蜜出貨明細單 車鑑會 洪家玉米20包 2,000元 合計金額 14,150元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