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古智維
古智夫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韋樵律師
(原係被告等自行委任,嗣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橋頭分會准予扶助,並於民國114年10月9日提出委任狀)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02號、112年度偵字第13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古智維、古智夫2人於準備程序均明示僅對原審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9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2人雖有本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實屬不該,惟本次犯罪之交易次數不多,然每次交易金額均僅係海洛因1包之數量,每次均未達3000元,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與販賣、運輸毒品之大盤、中盤商自屬有異,然原審判決以無情輕法重之嫌,對被告2人分別課以11年2月、9月4月以上重罪,相距最輕本刑7年6月甚遠,仍有情輕法重之嫌。又被告2人縱使經過2次減刑,最輕本刑仍有7年6月以上,請鈞院再衡酌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是否仍有情輕法重之嫌,考量依鈞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號判決意旨,並參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予減刑。
三、本院論斷: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部分:
⒈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古智維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0罪;被告古智夫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5罪。並以:⑴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或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亦未於該院審判程序陳明就其等構成累犯之前科,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無從對被告2人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僅將其等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⑵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不諱,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⑶被告古智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洞ㄟ」、「阿耀」等人,惟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復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⑷被告2人上開犯行,依其等犯罪情狀,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故就其等所犯之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⑸被告2人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其處斷刑已大幅減輕,已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當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適用,經核均無違誤。
⒉上訴意旨雖執前詞認應依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號判決
意旨,並參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予減刑等語。然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及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者,以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個案情形者為限。本件被告2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最低已大幅減輕至有期徒刑7年6月,與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相較,已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自無再適用上開判決意旨減刑之餘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應再依上開判決意旨減刑乙節,自非可採。
㈡量刑部分:
⒈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非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致使毒品流通,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具體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2人販賣毒品之次數、金額、數量、種類、對象、手段,及其等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古智維有施用毒品、偽證等前科,被告古智夫有施用、轉讓毒品、恐嚇取財、竊盜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被告古智維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從事農業、月收入約2萬餘元,未婚但有成年子女,現與成年子女及被告古智夫同住;被告古智夫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從事農業、月收入約1至2萬元,離婚、無子女,現與被告古智維同住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2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被告古智維有期徒刑7年7月(2罪)、7年8月(1罪)、7年9月(1罪)7年10月(6罪);被告古智夫7年7月(1罪)、7年8月(1罪)、7年9月(3罪)。並審酌被告古智維所犯10罪、被告古智夫所犯5罪均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罪名及販賣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古智維販賣毒品對象共計4人、被告古智夫販賣毒品對象共計3人,但時間集中於112年3、4月間,且行為地點相近,所侵害者皆為社會法益等情,可知被告2人本案所犯數罪侵害之法益加重效應有限,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及考量其等整體犯行所呈現之人格、犯罪傾向、應罰適當性,乃定被告古智維本案所犯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被告古智夫本案所犯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經核原判決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難認原審有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自無濫用裁量權之情。
⒊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2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後,認被告2人之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2人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被告2人之責任刑不應予以削減;最後再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刑罰替代可能性等事由後,認被告2人之責任刑應小幅下修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此部分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被告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情,亦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佳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