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暐軒選任辯護人 羅健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42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68號、112年度偵字第265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暐軒明知N-(1-胺基-3,3-二甲基-1-側氧丁-2-基)-1-丁基-1H-吲唑-3-甲醢胺【即N-(1-Amino-3,3-dimethyl-1-oxobutan-2-yl)-1-butyl-lH-indazole-3-carboxamide、ADB-BUTINACA,下稱本案毒品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且已預見於網路上向不詳之他人購買之利口包內容物可能含有本案毒品成分,竟仍本於縱使所販賣以營利之物為第三級毒品,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底某日,以手機連結網路登入通訊軟體Telegram,使用暱稱「Lilith K」在「茱麗葉飛行討論區」之聊天群組內,刊登「狂蜜蜂王乳」、「效用:放鬆、舒眠、酥麻、大幅增加身體敏感度」等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適員警瀏覽上開訊息察覺有異,即喬裝買家暱稱「楓」與黃暐軒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300元(含運費100元)交易「狂蜜蜂王乳」即摻有本案毒品成分之金色利口包3包。嗣員警於111年11月25日16時47分許,匯款至黃暐軒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黃暐軒即於同日23時9分許,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玉井門市,將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金色利口包3包,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員警所指定之統一超商新仁政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而為警扣押在案,並經送驗檢出本案毒品成分。
㈡、於111年12月16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暱稱「Ivy」之陳佳凰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約定以3,000元交易「狂蜜蜂王乳」即摻有本案毒品成分之金色利口包10包。嗣陳佳凰於111年12月16日11時57分許,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黃暐軒即於同年月17日4時58分許,至統一超商玉井門市,將上開金色利口包10包,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陳佳凰所指定之統一超商樺鑫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陳佳凰再於同年月19日15時8分許,至統一超商樺鑫門市領取上開毒品,以此方式完成毒品交易。
㈢、於111年11月25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以每3包1,000元、每10包2,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Chi
ll Premium」之人,購入前所販售給佯裝買家之員警、陳家凰之金色利口包共13包,及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含本案毒品成分之利口包,復於出售前揭13包金色利口包後,繼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含本案毒品成分之利口包,並伺機販賣。嗣經警於112年3月13日4時58分許持搜索票,至黃暐軒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住所進行搜索,並扣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其中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抽樣送驗檢出本案毒品成分,始悉上開各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暐軒(下稱被告)固不爭執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之各項客觀經過,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所代購的東西是CBD(大麻二酚),並非第三級毒品,可能是檢驗誤判含有本案毒品成分,且我主觀上沒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的意思。經查:
㈠、被告上開不爭執之事實,有證人即購買者陳佳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可資為證(偵一卷第117至122頁;偵二卷第257至261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308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及現場照片(偵一卷第23至33、71至75頁;偵二卷第83至87、309至33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2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13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53頁)、被告於網路上刊登之廣告截圖(偵一卷第77頁)、被告與員警、陳佳凰之Te1e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78至81、87至93頁)、超商監視器影像截圖(偵一卷第83至86、139至147頁;偵二卷第207至221頁)、員警及陳佳凰之轉帳證明(偵一卷第155頁;偵二卷第8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5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63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93至14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0日刑理字第1136110603、0000000000號鑑定書(原審卷第155至16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2日刑理字第1136153672號函檢附第三級毒品列表(原審卷第215至236頁)等件在卷可憑。基上,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販售予員警、陳佳凰之金色利口包,及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含有本案毒品成分:
⒈本件被告販賣予員警之3包金色利口包(即附表二編號15所示
之物)經警扣案後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含有N-Ethylhexedrone、ADB-BUTINACA、MDMB-4en-PINACA等第三級毒品成分,有該院111年12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13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偵一卷第53頁,下稱A鑑定書);復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聲請重新送驗,由原審再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顯示3包金色利口包均含有本案毒品成分,有該局113年9月10日刑理字第1136110603號鑑定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59至160頁,下稱B鑑定書)。而前揭2份鑑定結果雖非完全一致,惟至少均驗出1種第三級毒品成分,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販售予員警之3包金色利口包僅含單一種第三級毒品(即本案毒品成分),而無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
⒉被告販售予陳佳凰之10包金色利口包雖未扣案,然參以證人
陳佳凰於警詢中證稱:警方所提示内裝有不明液體之金黃色包裝袋與我購買之狂蜜蜂王乳包裝相同等語(偵一卷第120頁),及被告亦於警詢中供承:我寄給陳佳凰的物品與我在群組內販售之狂蜜蜂王乳相同等語(偵一卷第14頁),堪認陳佳凰向被告購買所得之10包金色利口包,與被告販售予員警之3包金色利口包實屬相同商品,而應同樣含有本案毒品成分。
⒊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各抽驗1包【編號分別為B00000000、B00000000】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ADB-BUTINACA成分,有該院112年6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5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考(偵二卷第63頁,下稱C鑑定書);復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聲請重新送驗,由原審再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顯示原抽驗之粉色包裝1包【編號B00000000】及額外抽驗之金色包裝1包、粉色包裝1包均含有本案毒品成分,有該局113年9月10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佐(訴字卷第155至156頁,下稱D鑑定書)。至原已由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抽驗之金色包裝1包【編號B00000000】,經再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雖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然參以同次抽驗之金色包裝內容物僅檢出微量本案毒品成分,可知此批購入之金色包裝所含之本案毒品成分本屬微量,而本屬微量之金色包裝【編號B00000000】,既於偵查中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一次,復經原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重複採取成分鑑驗,由於每一次的鑑定都會造成成分的耗損,則經重複取樣鑑驗之金色包裝1包【編號B00000000】未能檢出本案毒品成分,亦屬可能,故尚難執此單一結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雖前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抽樣鑑驗之結果均未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等常見毒品成分,有該局112年4月21日刑鑑字第1120051631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偵二卷第67至68頁,下稱E鑑定書),然由E鑑定書內容可知該次僅就硝甲西泮(Nimetazepam)、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等常見毒品成分進行分析,而不包括本案毒品成分之鑑定,是自無法以該次鑑定結果推翻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含有本案毒品成分之事實。
⒌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上開鑑定結果有誤判之可能,惟經本院
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請其說明有無將大麻二酚誤判為本案毒品成分之可能,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以所採之鑑定方法,並無將大麻二酚(CBD)誤判為ADB-BUTINACA、N-Ethylhexedrone或MDMB-4en-PINACA之可能等情明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28日刑理字第1146095903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37頁)。本院另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說明其原因,經函覆以:本案鑑定及判別物質是否為函詢成分,係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分析,與質譜資料庫或其標準品進行比對後確認結果,並檢送比對之大麻二酚(CBD)、MDMB-4en-PINACA、N-Ethylhexedrone及ADB-BUTINACA標準圖譜各1份,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12日刑理字第1146137873號函及所附標準圖譜可憑(本院卷第167至172頁)。本院審酌上開A鑑定書、C鑑定書均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氣相層析串聯質譜法(GC/MSMS)為確認鑑定分析(偵一卷第53頁、偵二卷第63頁);B鑑定書及D鑑定書均係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原審卷第159、155頁),該等確認檢驗方式均為目前科學技術肯認其信效度,而普遍所採用之方法,且大麻二酚(CDB)及本案毒品成分即ADB-BUTINACA之圖譜,兩者迥然有別,顯然不具誤判之可能,此有該2物質之圖譜可參(本院卷第169、172頁),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函覆之意見應屬可採,在科學上已足以排除將大麻二酚誤判為本案毒品成分之可能。
⒍而依據被告提出ChatGPT之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52至160頁)
,姑且不論ChatGPT查詢結果之出處、可信性等,該查詢結果亦係稱「化學檢驗(如GC-MS、HPLC-MS)需要參考已知化合物的光譜數據進行比對,若資料庫中缺乏清晰區分CBD與合成大麻素(如ADB-Butinaca)的數據,可能造成誤判」,本案既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進行化學檢驗,資料庫中亦有足以清晰區分CBD與ADB-Butinaca之數據,當信確實可排除誤判之可能性。此外,被告或辯護人並未釋明依據何種現今科學上普遍接受之檢驗方法,足以認本件有誤判之可能性,自無從以被告片面之質疑,即認本件之檢驗有何瑕疵,被告所售出之金色利口包及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含有本案毒品成分,應堪認定。
㈢、被告對於其所賣出之金色利口包內容物含有本案毒品成分一事,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在刊登販賣金色利口包之廣告內容中記載「此版本為狂蜜利口包EX版、添加了狂蜜蜂王乳,全身完全放鬆,比一般版本的狂蜜有更強的酥麻感,讓累積已久的壓力跟性慾更徹底地釋放,猶如天雷勾動地火般激情。此版本產品更適合用來娛樂」等文字,另在傳送予佯裝買家員警之訊息中更提到:「狂蜜分兩種,一個是完全沒有藥物史的人使用,金色則是情趣用」、「狂蜜是有類似indica體感,跟大麻不一樣」等語,有前引廣告內容截圖、被告與員警之Te1egram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佐(偵一卷第77至79頁),可見該等物品之用途及效用與毒品均極為類似,已難認被告對於該等物品可能屬於毒品一事完全毫無預見。
⒉有關本案金色利口包來源,據被告於警詢中表示:我是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Chill Premium」之人海外代購進臺灣的,他先寄至香港代工廠,再由香港代工廠出貨至臺灣給我等語(偵一卷第16頁),顯見被告係購買後即取得本案之利口包,非但無從確認對方之真實身分,被告在廠商直接出貨之此情形下,亦無從對內容物加以檢驗,卷內亦無被告有對於該利口包內成分是否不含毒品之事先行查證、確認之舉,難認被告有何單憑對方片面說詞,即得確信此等由海外進口之物品完全不含有任何毒品成分之合理根據。
⒊況且,被告早於111年7月11日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案由,經警方前往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住所進行搜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979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調警卷第19至25頁)。檢警並於該案警詢、偵訊中就扣案之「CBD油」是否含有毒品成分詢問被告,經被告表示:我所寄送的CBD油並沒有含THC成分(四氫大麻酚),所以我寄的並非毒品,CBD油是我從國外訂貨到香港,再另外請香港的人製作成油包及樣品寄回台灣,我的商品名稱叫「狂蜜」等語(調警卷第6、8頁;調偵一卷第47至48頁)。
足見被告至遲應於111年7月間,對於其所出貨之所謂「CBD」可能含有毒品成分一節,顯然已有所認知,則其於短時間內,復於111年11月25日、111年12月16日販售金色利口包予員警及陳佳凰時,應對於該內容物含有本案毒品成分已有所預見。綜合上開各情,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售含有本案毒品成分之金色利口包: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原則上10包狂蜜為3,200元,但因為陳佳凰是常客,所以我算她便宜10包為3,000元,這次交易我獲利500元,因為我從海外代購價格為10包2,500元;另與警方交易3包狂蜜,我獲利200元,我從海外代購價格為3包1,000元等語(偵一卷第15頁),是被告販售含有本案毒品成分之金色利口包,主觀上確實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營利意圖,亦堪認定。至被告主張希望本院理解其行為係基於醫療方面或單純娛樂之目的所為(本院卷第229頁),惟依被告所刊登之廣告,即強調狂蜜利口包EX版「更適合用來娛樂」,此有被告張貼於通訊軟體飛機群組之廣告可參(偵一卷第77頁),是無論被告自身係出於醫療之目的或單純娛樂之目的而接觸毒品,其均係意圖營利,而出於供他人娛樂之目的欲販賣含本案毒品成分之利口包至明,自難以此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
⒈關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與被告賣給員警、陳佳
凰的金色利口包是否為同一次買入一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先是表示不確定,復又改稱是不同批買入的,最後又供稱:扣案的200包金色包裝狂蜜是佯裝買家之員警當初要跟我買的等語(原審卷第279、281頁),前後所述明顯歧異,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與本案被告售出之金色利口包為分批買入,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定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為被告在111年11月25日寄出3包金色利口包給佯裝買家之員警前某時即同時購入。而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欲販售之商品,此為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原審卷第80頁),故被告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洵堪確認。
⒉況且,由被告尚探詢該買入之物品是否含有毒品成分、所張
貼兜售利口包之廣告內容,以及其經警方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由進行搜索後仍販賣該等物品等各情觀之,均可見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本案售出及扣案之利口包內容物均含有本案毒品成分,而具有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再次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如何判讀圖譜,並且送鑑定扣案利口包是否含有大麻植株特有之「天然大麻素複合群」(如CBD等)(刑事陳述意見㈡狀,本院卷第187、188頁),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業就如何判別本案毒品成分已為說明,被告及辯護人並未說明何以「同為大麻素即有誤判之可能」,且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附之資料,已詳列大麻二酚及本案毒品成分之化學式、摩爾質量、保留指數,並提供兩者之圖譜,此有前述圖譜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69、172頁),亦可知悉依據大麻二酚及本案毒品成分之化學式、摩爾質量、保留指數及於圖譜所呈現之質荷比等,大麻二酚與本案毒品成分實係完全不同之化學物質,是被告與辯護人空言泛指稱有誤判可能,復請求對於本案扣案之利口包再次鑑定,自係對於待證事項已臻明確之事任意爭執。又被告所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利口包「是否含有天然大麻素」,與本案待證事項之本案利口包「是否含有第三級毒品ADB-BUTINACA」,兩者實屬二事,並無關連,自無調查之必要,爰駁回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分別設有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縱係出於販賣之目的,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行為人與共犯意圖營利而一次購入大量毒品後經分裝待出售,除已就全部毒品同時販賣給同一人,應論以單一販賣毒品既遂罪,以及分次販賣完畢,對其數次販賣既遂罪應併合處罰外,若僅取其中部分毒品加以販賣,所餘繼續持有之毒品既非供該次販賣毒品所用,仍難為該次販賣之構成要件所包括,當不生吸收犯之問題;亦即,該次販賣毒品行為所得吸收者,應僅以行為人供該次販賣所持有之毒品為限,而非可任意擴張至前揭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其餘毒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喬裝為買家之警員是基於辦案目的而佯稱購買,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員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販賣行為,僅能論以未遂。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雖為一次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及其前所販售給員警、陳佳凰的金色利口包,然其所餘繼續持有之毒品(即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既非供被告前2次販賣所用,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難為各次販賣之構成要件所包括,而不生吸收犯之問題,仍應另外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㈢、公訴意旨因凱旋醫院111年12月13日鑑定書結果顯示扣案物含有N-Ethylhexedrone、ADB-BUTINACA、MDMB-4en-PINACA等第三級毒品成分,而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及同法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容有未洽,檢察官亦表示不再主張本件之客體係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本院卷第132頁),惟因該等基本犯罪事實均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⒈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因購毒者即喬裝為買家之警員並無購買之真意,其犯行係屬未遂,造成毒品實際流通氾濫之危險性甚低,犯罪情狀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本件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確否認原審判決認定有罪、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本院卷第200、201頁),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⒊本件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者而言。經查,被告利用網路社群匿名且不受地域限制之特性,販賣本案之第三級毒品,另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所採取之銷售方式使毒品有迅速流通之可能,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且被告前已因供給施用而栽種大麻情節輕微之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又犯罪質更重之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輕微,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檢察官亦認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本院卷第230頁),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審酌被告:⒈已預見其所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利口包產品成分可能含有本案毒品成分,且知道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及其等家庭社會生活,詎其竟無視法律禁令,仍於網路上向不知名之人士大量購入而為本案之犯行,且扣案之毒品數量非少,對於國民健康、社會治安存有潛藏之危害;⒉前曾因賭博、傷害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事實㈠至㈢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7年6月、4年,並審酌被告所犯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且犯罪時間尚屬緊密,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另就沒收部分,說明:⒈查獲之毒品即如附表二編號1、3、15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本案毒品成分,有前述A、B、C、D鑑定書附卷可稽,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各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如附表二編號2、6至1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欲用以包裝狂蜜蜂王乳利口包使用,屬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於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用以聯絡佯裝買家之員警及陳家凰使用,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示之物,雖為被告用以包裝毒品寄送予員警之物,惟該等物品已非被告實質管控或所有,且將之沒收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⒊犯罪所得部分,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㈠㈡犯行分別獲有1,300元、3,000元之犯罪所得,其中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雖屬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惟該款項現實中仍為被告所保有,又上開2筆款項儘管包含運費等成本,仍應予以全額沒收而不扣除其支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平板電腦,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與本案被告之犯行具有關連性,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亦均屬允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主張本件毒品檢驗有誤判之可能,並否認其主觀上已預見所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利口包內有本案毒品成分,其所辯不足採信,已詳述如前述,是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富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黃暐軒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黃暐軒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黃暐軒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6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扣案物
一、執行時間:112年3月13日4時58分起至同日5時46分許 執行地點:臺南市○○區○○街00號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金色包裝狂蜜 268包 偵一卷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2 全家寄件包裝袋 2包 3 粉色包裝狂蜜 24包 4 ASUS平板電腦 1台 5 IPhone12手機 1支 6 分裝瓶(小) 1批 7 分裝瓶(大) 1批 8 紅色包裝袋 1包 偵一卷第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9 白色包裝袋 3包 10 透明包裝袋 1包 二、執行時間:111年11月29日18時12分起至同日18時15分止 執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統一新仁政門市)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1 全家寄件袋 1個 偵二卷第8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12 透明包裝袋 1個 13 白色包裝紙袋 1個 14 紅色包裝紙袋 1個 15 裝有不明液體金色包裝袋 3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