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4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柏獻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第92號;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31、4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蘇柏獻(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9至9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針對卷內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又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31、455號)與起訴書所載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詢問過告訴人賴○○(民國9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告訴人)意願,經告訴人同意才讓告訴人上車,被告並無與同案被告楊淯琳、胡梅婷共同強拉告訴人上車,又被告將告訴人及同案被告楊淯琳、胡梅婷載至高雄市○○區○○街000號11樓(下稱系爭房屋)樓下,被告即離開去處理私人事務,後續之事其不知情。另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有深深反省懺悔,若認被告所為仍成立犯罪,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上訴論斷:㈠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苟

未涉及任何不正方法,而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且查與事實相符者,同時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二要件,即得作為判斷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同條第2項所定被告之自白,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係指被告雖自白犯罪,法院仍應就其他補強證據從事調查,以察其自白之虛實而言。故被告自白前後,雖有否定之供述,乃兩個矛盾證據之併立,如事實審法院於被告自白後,已經調查必要之證據,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僅被告自白前後供述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取其認為真實之自白,作為論罪之證據,原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稱:我開車載楊淯琳及胡梅婷要去抓告訴人討債,我們看到告訴人後,問告訴人要不要跟我們回去系爭房屋處理債務,一開始告訴人不同意,我就跟楊淯琳及胡梅婷將告訴人拉上車,車上楊淯琳從告訴人皮包拿走新臺幣(下同)5300元,之後我將楊淯琳、胡梅婷與告訴人載至系爭房屋,因為我還有其他事要處理,所以就先離開等語(併他卷第257頁),於偵查中稱:一開始告訴人不願意上車,我們有強拉她上車,…我承認有妨害自由等語(併他卷第315至318頁),於原審亦稱我承認有起訴之犯罪事實並認罪等語(原審卷第139頁、第18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淯琳證述:我跟被告及胡梅婷3人有把告訴人拖上車,我在車上有依被告指示打開告訴人皮包拿走5300元等語(偵卷第17至21頁),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胡梅婷證稱:被告提議將告訴人帶到系爭房屋,我與被告及楊淯琳有下車將告訴人拉上車等情一致(偵卷第29至30頁),並經告訴人指訴歷歷,可見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對少年為妨害自由之犯行甚明,其於本院空言否認,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

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原審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僅因與告訴人間有財產糾紛,竟不知尊重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率爾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為本案妨害自由犯行,過程中並取走告訴人身上現金,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業與告訴人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可參;兼衡被告有賭博、加重詐欺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業已依據刑法第57條各項情狀詳予斟酌,所為量刑僅在法定刑之下限(按:刑法第302條之1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惟被告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事由,故本件法定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1年1月)加上有期徒刑1月,已屬從輕。被告上訴固主張犯後深深反省懺悔,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查被告上訴改口否認犯行,業如前述,且迄今未依和解契約賠償分文乙節,復經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2頁),並未見有任何正視己過或悔悟之情,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洵屬無據。

㈢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章移送併辦,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淑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5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成年人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與楊淯琳、胡梅婷均為成年人,渠等與少年吳○祐(民國97年生,年籍詳卷,另案經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少年周○霓(95年生,年籍詳卷,另案經法院裁定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及少年邱○傑(96年生,年籍詳卷)等人均為朋友關係。緣乙○○前承租高雄市○○區○○街000號11樓(下稱系爭房屋)供吳○祐、周○霓、邱○傑等人居住使用,少年甲○○(97年生,年籍詳卷)前與吳○祐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曾與吳○祐一同短暫居住於系爭房屋。居住期間,因甲○○疑似有於113年4月1日未得同意騎乘乙○○借予吳○祐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出外並發生車禍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壞,及甲○○疑似另有竊取吳○祐之金錢,乙○○因而心生不滿,遂夥同楊淯琳、胡梅婷前往找尋甲○○,渠等均明知甲○○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對少年為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2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青年夜市附近,徒手將甲○○強押上車後,依乙○○指示,楊淯琳徒手強取甲○○身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300元作為前揭債務之抵償。嗣經乙○○將車輛駛至系爭房屋前,要求楊淯琳、胡梅婷等人續行將甲○○帶至系爭房屋內商討債務事宜,楊淯琳、胡梅婷遂基於前揭妨害自由之繼續犯意,與下樓接應之吳○祐、周○霓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對少年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將甲○○強拉進入電梯並強行帶往系爭房屋,以此強暴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嗣經警據報到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楊淯琳、胡梅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吳○祐、周○霓、邱○傑於警詢、偵訊、少年調查程序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4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吳○祐、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街000號十一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4月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楊淯琳、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電梯監視器影像截圖、胡梅婷手機錄影及照片、案發現場照片等件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與楊淯琳、胡梅婷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行為人一經著手實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時起,罪即成立,其完結乃繼續至妨害行為終了即被害人回復其自由行動時為止,其間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上開共犯自113年4月2日20時30分許將告訴人強拉上車時起,至告訴人被帶至系爭房屋後、警方據報到場為止,持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乃屬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於告訴人回復自由以前,被告之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行中,自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㈢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其

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仍祗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共犯楊淯琳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之繼續中,強行取走告訴人身上之現金5300元,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本件對被告亦不另論以強制罪。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僅因與

告訴人間有財產糾紛,竟不知尊重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率爾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為本案妨害自由犯行,過程中並取走告訴人身上現金,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業與告訴人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參;兼衡被告有賭博、加重詐欺前科之素行,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被羈押前從事園藝及裝潢工作,月收入約5、6萬元,與爸爸同住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楊淯琳取自告訴人身上之現金5300元,業由本院另行宣告沒收,不再重複對被告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章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