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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4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6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詠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16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許詠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詠傑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許詠傑原為洪義豐之員工,負責水電及送貨業務,緣許詠傑有意向洪義豐學習服飾販售業務,洪義豐表示願意讓許詠傑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但仍由洪義豐實際負責經營,許詠傑在旁學習,許詠傑乃出名擔任一佰億有限公司(下稱一佰億公司,現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4樓之3)登記負責人。許詠傑雖僅出名擔任登記名義負責人,但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仍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應注意一佰億公司實際負責人洪義豐有無實際從事經營,竟以違背上開義務之放任不作為方式,基於幫助一佰億有限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稅捐之不確定單一故意:

㈠洪義豐所實際經營之一佰億公司與附表一所示之云科國際開

發有限公司、良繕居有限公司、豐采樂活耕心莊園有限公司、藍瑞國際有限公司間(下合稱云科公司等),於民國107年6月至11月間並無進貨交易之關係,竟基於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申報營業稅稅期」欄所載之營業稅申報期別截止日前之某日(即各稅期翌月之15日前),向云科公司等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一佰億公司各當期營業稅之進項會計憑證,並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徐意雯填入營業稅申報書後,再據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各期營業稅而行使之,藉以申報營業稅時扣抵銷項稅額,其合計進項金額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新臺幣(下同)7,154,635元,合計得扣抵營業稅額為如附表一所示之364,932元。許詠傑則以出名登記負責人,但放任不作為之不確定單一故意,幫助洪義豐所實際經營之一佰億公司逃漏營業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㈡洪義豐所實際經營之一佰億公司於107年6月至11月間,並未

實際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予環宇展業有限公司、紘育有限公司、超頂尖有限公司(下合稱環宇公司等),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徐意雯分別於如附表二「申報營業稅稅期」欄所載之營業稅申報期別截止日前之某日(即各稅期翌月之15日前),分別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銷項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交予環宇公司等,充作環宇公司等各當期營業稅之進項憑證,再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時扣抵銷項稅額,其合計銷項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之8,020,774元,合計得扣抵營業稅額為如附表二所示之401,042元。許詠傑仍以前述出名擔任登記負責人,但放任不作為之不確定單一同一故意,幫助洪義豐所實際經營之一佰億公司幫助環宇公司等逃漏營業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確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始終陳稱僅出名擔任一佰億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其未參與且不知悉洪義豐於事實欄一㈠㈡及附表一、二所為情事(見他卷第105至108、171至174頁、原審審訴卷第107至108頁、原審卷第55至59、212至21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原先是向洪義豐開設的義瑪公司擔任水電及送貨業務並領3萬元薪水,該筆薪水跟一佰億公司無關。之後洪義豐向我表示如果我要開公司,願意協助教我,並讓我擔任負責人;但之後一佰億公司如何經營怎麼報稅,我都不清楚,我也沒有拿一佰億公司的薪水;直到國稅局補稅通知,我才知道並試著繳交,後來因為補稅金額太大又拿不到資料,才知道可能被洪義豐騙了,我不是實際負責人而只是掛名負責人,我否認有起訴事實所指之罪名,但願意自白承認幫助洪義豐所實際經營之一佰億公司自行逃漏稅捐、及幫助一佰億公司幫助如附表二所示公司逃漏稅捐等犯行(見本院卷第67、83、93至97頁)。上情核與證人即一佰億公司實際負責人洪義豐(卷證出處如附表三)、協助辦理稅務之會計徐意雯(見偵卷第85至89、91頁,原審卷第160至179頁)、證人即超頂尖公司設立人陳韋翔(見他字卷第195至197頁)所為陳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書證或物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前開補強證據可佐。

㈠本院另查(為便於說明,本案就起訴事實之認定、變更起訴法條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於此一併論述):

⒈本案待證事實即被告是否僅為出名登記負責人,抑或如起訴

意旨所指,係與洪義豐同為一佰億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有親自參與本案犯行部分:⑴共犯為證人時,為於罪責上減輕刑責,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

陳述,其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其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自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判斷。又事實審法院就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認為證詞一部為真實者,採取或捨棄其一部,以為裁判之根據,並非法所不許。因此同一證人前後供述不一致,採信其部分之陳述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供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

⑵就一佰億公司如何取得統一發票、開立統一發票及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營業稅部分:

①證人即一佰億公司實際負責人洪義豐於本案初始之三次偵查

中,始終一致證稱:被告一開始是我公司員工,是作水電的,被告想要經營衣服特賣,因而設立一佰億公司,我只有介紹貨源與客源給被告,讓被告學習經營,但被告對於發票及稅務都不懂,這些都是由我跟會計徐意雯在處理等語(見附表三二㈣⒈⒉⒊洪義豐之證述)。證人即協助一佰億公司報稅之會計徐意雯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是洪義豐在義瑪公司聘用的會計,被告當時在義瑪公司做水電、裝潢。我知道一佰億公司是被告與洪義豐合夥,但都是由洪義豐交付並委託我處理一佰億公司的發票等語(見附表三二㈡⒈徐意雯之證述)。依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詞綜合觀察,被告就一佰億公司並未處理也不熟悉發票及報稅業務,而是均由洪義豐私下交由徐意雯處理。

②洪義豐於原審雖曾翻異其詞,證稱被告亦為一佰億公司實際

負責人,然而洪義豐亦於原審證稱:一佰億公司之稅務均是由我及徐意雯負責處理,公司進項憑證之取得都是我負責處理,實際參與營業稅申報的人,就是我及徐意雯。被告在帳目上真的沒有這麼了解,因為被告不是這麼懂稅務的人,詳細發票的進出,被告真的不了解等語(見原審卷第140、141、147、148、154與159頁)。徐意雯就此部分亦於原審證稱:關於一佰億公司的發票開立、報稅處理、印章使用以及具體經營狀況,我都是依洪義豐之指示及其所提供的資訊,並未實際受被告委託等語(見原審卷第161至179頁)。依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原審所為證述綜合判斷,共犯證人洪義豐就被告同為一佰億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證詞,僅有單一證述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除與其歷次所為證述不符外,亦與證人徐意雯所為證述相左,就此部分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自難以採信而應予排除。

③再依據上開供述證據綜合判斷,可認被告就一佰億公司就附

表一取得云科公司等所開立之不實進項憑證,進而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營業稅部分(事實欄一㈠),以及就附表二向環宇公司等開立不實會計憑證,致使環宇公司等得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營業稅部分(事實欄一㈡),均無指示或參與實行之行為,無從論以起訴意旨所指前述起訴法條之共同正犯。

④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

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以言詞聲請傳喚證人洪義豐,待證事實為被告究竟擔任名義負責人或是實際參與公司經營(見114年9月17日審判筆錄第11頁第24至25頁)。惟查:上開待證事實即為原審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所為爭點(見原審卷第68頁中段之準備程序筆錄),上情並經原審傳喚證人洪義豐行交互詰問(見原審卷第136至159、197至199頁之審判程序筆錄),本院依據前述規定,核無再行傳喚必要,駁回檢察官就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

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出名擔任一佰億公司登記負責人,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雖不負責實際經營,但既稱出名擔任公司負責人是為學習如何經營,自應善盡一佰億公司實際負責人洪義豐有無實際經營之注意義務。被告身為公司登記負責人具有保證人地位,亦有前述應盡之保證人義務,但被告以放任不作為之方式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使洪義豐實行如事實欄一㈠㈡及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且其放任不作為之行為態樣,因而製造洪義豐得以犯下前述犯行之風險,直至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為補稅通知,被告始發覺上情,而可客觀歸責。以此而言,被告對於洪義豐有無實際經營一事採取放任不在乎之態度,被告就此部分雖與洪義豐無犯意聯絡,亦未親自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惟已具備以不作為之方式幫助一佰億有限公司以不正當方法自行逃漏稅捐、及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而該當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犯同法第41條之罪名。

⒊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

圍之內而定;且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合理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並得於社會事實同一範圍內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經查:

⑴起訴事實一㈠之變更起訴法條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就此部分係以被告擔任一佰億公司登記負責人,共同與洪義豐就本院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之犯行,使一佰億公司得以逃漏營業稅捐,因而以一行為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共計4罪部分,業據本院認為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尚不可採,已如前述,惟起訴法條就此部分認為被告係共同以一行為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正犯罪名,且其基礎社會事實同一,茲將檢察官起訴法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為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並就起訴意旨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部分,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⑵起訴事實一㈡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就此部分係以被告擔任一佰億公司登記負責人,共同與洪義豐就本院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之犯行,使一佰億公司得以為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因而以一行為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嫌。惟查:一佰億公司實際負責人洪義豐及會計徐意雯,均已明白證稱一佰億公司之會計憑證及稅務是由其等二人負責,被告並不知情也未參與,業如前述,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罪嫌部分本應對被告為無罪諭知,惟檢察官認為就此部分與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亦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㈠法律變更: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110

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比較修正前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從6萬元提高至100萬元,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

助逃漏稅捐罪。檢察官於起訴事實一㈠㈡所主張被告所犯之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以外之罪名部分,應分別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諭知,業據本院論述如前,於此敘明。

㈢行為態樣及罪數: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起訴事實一㈠部分係犯

4項數罪,就起訴事實一㈡部分係5項數罪(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惟查:被告僅有出名擔任一佰億公司登記負責人之單一行為,別無參與或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其以不作為方式所違反之具體行為態樣僅有一行為,即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監督一佰億公司實際負責人洪義豐有無實際從事經營,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為於行為數上,僅有不作為之持續一行為,而於同一密接時間幫助一佰億公司自行逃漏稅捐(幫助犯)、及幫助一佰億公司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稅捐(幫助幫助犯),自應論以一行為而論以一罪。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所持主張雖與本院未盡一致,經核仍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㈡刑罰裁量:審酌被告前為同案被告洪義豐之員工,為學習從

事服飾經營,出名擔任一佰億公司登記負責人,本應善盡公司負責人之注意義務,監督洪義豐有無實際營運,但被告竟僅掛名擔任登記名義負責人,放任幫助洪義豐實際經營之一佰億公司自行逃漏稅捐及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稅捐等犯罪故意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目的及手段,並造成如附表一、二所示稅捐機關短徵營業稅額等違反義務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另審酌被告並無刑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仍從事水電工、月收入約45,000元、未婚無子女無家人需扶養(見本院卷第96頁)等被告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自偵查起始終對於社會事實為一致陳述,於本院審理經曉諭後能立即自白犯行,並已就一佰億公司所逃漏稅捐及罰鍰全數繳納完畢(見本院卷第99頁之114年8月18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查復表)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被告並無刑事前科,素行良好,且被告始終坦承本案

社會事實,經本院曉諭相關法律規定後,能立即坦承犯行,且本案犯罪型態乃以不作為之不確定故意犯之,並已全數繳納稅捐及罰鍰完竣,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能尊重法律規範,強化法治觀念,且所犯係幫助公司逃漏應繳納予政府之稅捐,爰命被告於受緩刑宣告之期間,向公庫支付4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㈣沒收:犯罪所得之沒收暨追徵,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適用自由證明為已足,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若事實審法院已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認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刑事判決)。查被告原係洪義豐之義瑪公司員工,並向義瑪公司領取月薪3萬元;被告出名擔任一佰億公司登記負責人,係為學習從事服飾經營,而非在一佰億公司擔任洪義豐員工並領有薪資,業據被告始終陳述如前。本案所有非供述證據並無從證明被告係因擔任一佰億公司登記負責人,而每月向洪義豐領得3萬元薪資報酬。就供述證據部分,曾任義瑪公司之員工及會計龔玉萍及徐意雯二人,均未證稱被告是在一佰億公司擔任洪義豐員工並領有報酬;洪義豐則於原審證稱:我給被告的薪水是水電工3萬元,並沒有給被告薪水做人頭,這我可以發誓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依據本案卷證資料,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致每月3萬元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諭知,復因就犯罪所得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就檢察官以言詞聲請傳喚證人洪義豐,證明被告有無取得犯罪所得部分(見本院卷第91頁下段之審判筆錄),茲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就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之聲請。

五、同案被告洪義豐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莉琄、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昭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一佰億公司向云科公司等取得不實進項會計憑證部分編號 各稅期內取得之進項憑證編號 申報營業稅之稅期 虛開發票營業人 開立發票之年月 發票字軌號碼 銷項金額 可供折抵之營業稅額 1 1-1 107年5至6月(107年7月15日前申報) 藍瑞國際有限公司 107年6月 CL00000000 103,200元 5,160元 1-2 CL00000000 349,125元 17,456元 1-3 CL00000000 386,750元 19,338元 1-4 CL00000000 16,800元 8,040元 2 2-1 107年7至8月(107年9月15日前申報) 良繕居有限公司 107年7月 EH00000000 358,500元 17,925元 2-2 EH00000000 357,400元 17,870元 2-3 EH00000000 315,720元 15,786元 2-4 107年8月 EH00000000 313,000元 15,650元 2-5 EH00000000 317,340元 15,867元 2-6 EH00000000 369,200元 18,460元 3 3-1 107年9至10月(107年11月15日前申報) 云科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107年9月 GE00000000 324,000元 16,200元 3-2 GE00000000 320,400元 16,020元 3-3 GE00000000 356,000元 17,800元 3-4 GE00000000 356,000元 17,800元 3-5 107年10月 GE00000000 324,800元 16,240元 3-6 GE00000000 334,000元 16,700元 3-7 GE00000000 324,800元 16,240元 3-8 GE00000000 367,400元 18,370元 4 4-1 107年11月至12月(108年1月15日前申報) 豐采樂活耕心莊園有限公司 107年11月 JB00000000 358,200元 17,910元 4-2 JB00000000 398,000元 19,900元 4-3 JB00000000 398,000元 19,900元 4-4 JB00000000 406,000元 20,300元附表二:一佰億公司向環宇公司等開立不實銷項會計憑證部分編號 各稅期內開立之銷項憑證編號 申報營業稅之稅期 取得不實發票營業人 開立發票之年月 發票字軌號碼 銷項金額 可供折抵之營業稅額 1 1-1 107年5至6月(107年7月15日前申報) 紘育有限公司 107年6月 CL00000000 57,600元 2,880元 1-2 CL00000000 149,990元 7,500元 1-3 CL00000000 126,250元 6,313元 1-4 CL00000000 247,500元 12,375元 1-5 CL00000000 142,500元 7,125元 1-6 CL00000000 153,000元 7,650元 1-7 CL00000000 123,750元 6,188元 2 2-1 107年5至6月(107年7月15日前申報) 超頂尖有限公司 107年6月 CL00000000 53,350元 2,668元 2-2 CL00000000 66,834元 3,342元 3 3-1 107年7至8月(107年9月15日前申報) 環宇展業有限公司 107年7月 EH00000000 398,000元 19,900元 3-2 EH00000000 396,250元 19,813元 3-3 EH00000000 350,800元 17,540元 3-4 107年8月 EH00000000 346,750元 17,338元 3-5 EH00000000 352,600元 17,630元 3-6 EH00000000 410,000元 20,500元 4 4-1 107年9至10月(107年11月15日前申報) 環宇展業有限公司 107年9月 GE00000000 360,000元 18,000元 4-2 GE00000000 356,400元 17,820元 4-3 GE00000000 396,000元 19,800元 4-4 GE00000000 396,000元 19,800元 4-5 107年10月 GE00000000 360,000元 18,000元 4-6 GE00000000 370,000元 18,500元 4-7 GE00000000 360,000元 18,000元 4-8 GE00000000 407,000元 20,350元 5 5-1 107年11月至12月(108年1月15日前申報) 環宇展業有限公司 107年11月 JB00000000 376,200元 18,810元 5-2 JB00000000 418,000元 20,900元 5-3 JB00000000 418,000元 20,900元 5-4 JB00000000 428,000元 21,400元附表三:證據名稱與卷宗代號對照表證據名稱 一、書物證部分 ㈠一佰億公司相關商業與稅捐資料 ⒈許詠傑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告發一卷第1頁) 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審查四科製作之一佰億公司設立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告發一卷第2頁) ⒊一佰億公司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告發一卷第3至7頁) ⒋一佰億公司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與銷項去路)(告發一卷第8至9頁) ⒌一佰億公司107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告發一卷第10至11頁) ⒍一佰億公司107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資料(告發一卷第12至13頁) ⒎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告發一卷第14至20頁) ⒏一佰億公司相關商業登記資料(告發一卷第22至66頁)、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他字卷第71至73頁) ⒐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暨送達證書(告發一卷第67至90頁) ⒑一佰億公司暨其上下游營業人循環交易流程圖(告發一卷第91頁) ⒒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欠稅資料查詢表(告發一卷第146至152頁) ⒓一佰億公司名下合庫、台企銀銀行帳戶於107年5月1日至108年2月28日間之往來交易明細資料(告發一卷第153、159至160、161至167頁) ⒔一佰億公司107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告發一卷第156頁) ㈡就事實欄一㈠一佰億公司向云科公司等取得不實進項憑證部分 ⒈云科公司異常進項憑證部分(告發二卷第269至310頁) ⒉良繕居公司異常進項憑證部分(告發二卷第312至360頁) ⒊豐采公司異常進項憑證部分(告發二卷第361至388頁) ⒋藍瑞公司異常進項憑證部分(告發二卷第389至422頁) ⒌云科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良繕居有限公司、豐采樂活耕心莊園有限公司、藍瑞國際有限公司之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一卷第92至120頁) ㈢就事實欄一㈡一佰億公司向環宇公司等開立不實進項憑證部分 ⒈環宇公司異常進項憑證部分(告發二卷第435至452頁) ⒉紘昱公司異常進項來源部分(告發二卷第453至468頁) ⒊超頂尖公司異常進項來源部分(告發二卷第469至482頁) ⒋環宇展業有限公司、紘育有限公司、超頂尖有限公司之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一卷第123至145頁) ⒌環宇展業有限公司107、108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告發一卷第157至158頁) ⒍環宇展業有限公司名下合庫、一銀、華南商銀、台企銀與星展銀行帳戶於106年1月至108年2月間之往來交易明細資料(告發一卷第168至180、181至246、247至258、259至265、266至268頁) ㈣其他相關證據資料 ⒈洪義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徵信資料(他字卷第141至143頁) ⒉許詠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徵信資料(他字卷第25頁) ⒊許詠傑107年度、108年度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告發一卷第74至75、90頁) ⒋許詠傑勞保局投保資料線上查調報表(告發一卷第88至89頁) ⒌義瑪國際有限公司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一卷第76至87頁) 二、供述證據部分 ㈠超頂尖公司設立人陳韋翔部分,112年3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他字卷第195至197頁) ㈡義瑪公司及一佰億公司會計人員徐意雯部分 ⒈113年4月2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85至89、91頁) ⒉114年2月1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第160至179頁) ㈢義瑪公司員工龔玉萍部分,114年2月1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第179至200頁) ㈣同案被告洪義豐之陳述 ⒈112年3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他字卷第155至161頁) ⒉112年5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他字卷第205至206頁) ⒊112年11月1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15至17頁) ⒋113年8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審訴卷第77至81頁) ⒌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55至59頁) ⒍114年2月1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第136至159、197至199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