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4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4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進成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苗延松選任辯護人 宋冠儀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坤在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宇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文和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進成、苗延松、洪坤在、黃宇、蔡文和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第2 項後段、第4 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葉進成、上訴人即被告苗延松、上訴人即被告洪坤在、上訴人即被告黃宇、上訴人即被告蔡文和(共通部分下稱被告五人)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前經原審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3 年12月6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被告五人業經原審以113 年度訴字第598 號分別判處罪刑,現提出上訴繫屬本院中。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詢問被告五人及其等辯護人意見,惟其等於收受送達逾期迄今未向本院表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有本院114 年7 月2 日雄分院嬌刑齊字114 上訴477 字第06857 號函文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五人所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 第4 項、第2 項之罪,乃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分經原審判處罪刑,並斟酌本案乃以船舶運送偷渡客方式,運送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20人出國,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五人依其等智識能力有逃亡之虞,實有確保被告五人在國內進行後續刑事審判等程序之必要。考量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兼衡被告五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等情,本院認被告五人之限制出境、出海實有予以延長8 月之必要。爰裁定被告五人均應自114 年8 月6 日起,予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8 月。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 、第93條之3 第2 項後段、第121 條第2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