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477號
114年度聲字第82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曾文峰選任辯護人 甘芸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文峰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玖月貳拾陸日起延長貳月。
其餘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曾文峰(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訊問後,認被告共同犯意圖營利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出國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114年6月26日執行羈押,至114年9月25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從未有逃亡紀錄,也未有任何出入境潛逃跡象,況被告家人均現居臺灣,益徵並無逃亡可能;被告為單親家庭,因經濟因素犯下本罪,希望可以具保出去賺錢供應小孩念書。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具逃亡能力,但本案業於民國114年9月10日進行審判程序完畢,被告既得以具保、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等方式避免被告出國或逃亡,仍有除羈押以外之手段較輕微方式可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繳納保證金,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本院訊問被告,並斟酌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上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被告所犯共同犯意圖營利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出國未遂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在案,被告所欲偷渡之通緝犯及偵查中之被告人數高達20人,具體犯罪類型乃偷渡國人出境之重大犯罪,被告顯較常人更具有潛逃出境之能力,且尚有刑事執行程序有賴擔保,可預期被告所受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事實足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9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斟酌命被告具保,不足以確保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情,且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已如前述。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