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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4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4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進成上 訴 人即 被 告 苗延松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坤在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宇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進成、苗延松、洪坤在、黃宇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葉進成、上訴人即被告苗延松、上訴人即被告洪坤在、上訴人即被告黃宇(共通部分下稱被告四人)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4年8月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四人業經第一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89號分別判處罪刑,並經本院駁回被告四人之上訴,現提出上訴繫屬於最高法院中。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詢問被告四人及其等辯護人意見,惟其等於收受送達逾期迄今未向本院表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有本院115年3月17日函文及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四人所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第4項、第2項之罪,乃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業經法院判處罪刑,並斟酌本案乃以船舶運送偷渡客方式,運送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20人出國,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四人依其等智識能力有逃亡之虞,實有確保被告四人在國內進行後續刑事審判等程序之必要。考量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兼衡被告四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等情,本院認被告四人之限制出境、出海實有予以延長8月之必要。爰裁定被告四人均應自115年4月6日起,予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21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程士傑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