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凱鴻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杜哲睿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尤俊德選任辯護人 李佳穎律師(辯論終結後於114年11月5日解除委任)
秦睿昀律師(辯論終結後於114年11月5日解除委任)上 訴 人即 被 告 顏子竣選任辯護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7號、112年度偵字第11160號),分別就刑之部分或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A01、A02部分(科刑上訴)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A01、A02提起上訴,除上訴狀外,並分別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為陳述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頁至第18頁、第31頁至第36頁、第136頁、第22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而不及其他。就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均以原判決之認定為基礎,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㈠A01部分⒈被告A01係出於好奇心而向共同被告A02借用手槍及子彈,持
以試射之處所為杳無人煙之荒地,對於社會所生危害之程度,與持有大量槍枝、子彈,並擁槍自重、為非作歹之犯罪集團有天壤之別。
⒉被告A01持手槍朝「烤手商行」射擊4顆子彈,固有不該,然
其動機係認為董建宏因細故毆打顏子俊,實屬不公,故有意替顏子俊出氣,並於確認該商行無人在內後,始朝鐵捲門射擊4發子彈,所造成社會整體危害程度亦較輕微。
⒊被告A01犯後已積極與被害人即「烤手商行」負責人黃懷諄和
解並履行條件,已獲諒解。又被告經查獲時,供出手槍及子彈來源為A02,並因而查獲其人,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手段輕微,復已經與被害人和解,堪認有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之必要。
⒋被告A01犯罪時年僅21歲,所持手槍並為A02提供。現有2名未
成年子女、配偶、祖父待養,倘入監服刑時間過長,將致親人斷失經濟來源。又其未曾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類之前案紀錄,爰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宣告云云。
㈡A02部分⒈被告A02於原審雖否認犯行,現已對所犯均不爭執,萬分後悔
,依其對整個犯罪團體之貢獻、介入程度,若以可責性、貢獻程度、犯後態度,皆無從推得判處較重度刑之結果。又被告之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以做工為業,需扶養於安養院之父親,倘入監執行,對其家庭將造成嚴重衝擊,原審判決實屬過苛。
⒉被告A02出借槍枝,係因共同被告A01欲觀賞槍枝,被告並無
促成後續違法行為之意圖,未參與或涉入其實施犯行,亦未得利,更無從預見將以該槍實施射擊等脫軌行為,惡性難謂嚴重,動機非出於惡性,實屬思慮不周、年少識淺所致,與蓄意協助持槍施暴、破壞社會秩序者有別。原審未衡酌是否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實有未盡之處,爰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
三、本院之判斷㈠處斷刑之形成⒈被告A01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一行為所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為相對較輕之罪,經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而僅從重罪處斷)。被告A02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罪(同一行為所犯同條例第12條第2項非法出借子彈罪,為相對較輕之罪,經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而僅從重罪處斷)。
⒉被告A01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A02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二人經徒刑執行完畢後,各於五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原審以被告A0
1、A02於本案所為,與此前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相異,難認有內在關聯性,尚難遽論被告A01、A02就本案所犯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若予加重其刑,實有罪刑不相當之虞,爰均不予加重其刑等情,尚非無據,仍予尊重。
⒊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旨在因犯罪
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及刀械之來源供給者,與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及刀械去向,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或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避免該槍砲、彈藥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甚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被告A01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其為警查獲時即供出槍枝、子彈來源為共同被告A02,使警方因而查獲其人,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院依其個案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犯罪之犯罪動機、時間、方式及對法益所生危害之程度等各項具體情節,其持有後甚至進而用為當街公然射擊店家鐵門之行徑,顯無適用免除其刑之餘地,爰僅依該條關於減輕其刑規定所對應之法定區間範圍,資為處斷刑之框架。
⒋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因破壞力強大,不僅對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均存在重大危險,若未加管制並任意流落於私人持有,對於社會治安、人心秩序,甚至國家安全亦均構成重大威脅,為此,我國對於諸此危險物品之管理,向來嚴格,並力求杜絕流落於私人。乃被告A01不僅向被告A02借用本件之槍枝、子彈,並持以試射,猶當街持以向店家鐵捲門擊發;被告A02於持有槍枝、子彈之餘,猶任意出借他人,致使該等危險物品流傳他人之手,增加其散布之危險。凡此情節,均無從認為有何可與一般健全國民感情所認值堪憐憫之情景相連結,遑論該當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自均無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宣告刑之形成⒈爰以被告A01、A02就各自犯行所呈現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渠
無端取得並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擁有隨時可用為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重大傷害危險物品之犯罪動機;二人所持有暨被告A02並出借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種類、數量及破壞力之強度,持有繼續期間之長度;被告A01持有之方式並用為試射,甚至持往當街開槍、逞凶,公然朝店家之鐵捲門射擊達4槍之多,藐視法紀、挑戰公權力,對於社會治安、人心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二人於犯罪經查獲後已經坦承犯行,惟被告A01自白之舉,業於前開形成處斷刑框架時,資為成立減輕其刑要件之依據,自不得重複評價並再為量刑考量之因子;又被告A01此前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獲得諒解等情。此外,並考量二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條件,被告A01自陳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有穩定工作,與家人同住,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配偶、祖父;被告A02則為國中畢業,業工,需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資為量刑之依據。
⒉被告A01上訴雖以其試射槍枝場所之條件,及其當街開槍之事
實已經與被害人和解,並辯稱所為與擁槍自重之集團犯罪有別云云,請求從輕量刑。然姑不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關於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持有子彈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原僅須行為人單純持有該等危險物,即告成立,苟其持有之方式或用途,進而更有其他危害社會或昇高法益受侵害危險之情事,要均構成提高其行為不法內涵之因子。茲被告A01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餘,進而持以試射及當街開槍射擊店家鐵捲門,行徑囂張、惡性顯明,對於法益所生危害之程度,已遠非單純持有而成立該等罪名基本要件之情節所能比擬,要不因其刻意浮誇、營造五十步與百步之對比形象可資掩飾,其主張於前開處斷刑之框架下,從輕量處至相當於法定刑三分之一程度之刑,顯無可採。被告A02上訴辯稱其出借槍枝,係因供共同被告A01觀賞之用,且未參與後續違法之行為云云,惟出借行為所呈現之不法內涵,原在其增加該等高度危險物品經流傳而擴大、昇高法益受侵害之危險,不容飾卸,遑論其辯稱為單純觀賞,卻任由觀賞人取走槍枝,甚至並提供子彈達數十顆之譜,所辯與客觀事實已然不符,嗣該等槍枝、子彈經出借之結果,果然發生進一步對社會治安、他人法益之安全造成實害之結果,是被告A02以此請求從輕量刑,亦無可採。
⒊此外,被告二人雖均以其家中親人尚待扶養云云為由,資為
請求從輕量刑之依據。然人類社會及其他有生物種因自然生命傳承之不變規律,上老下小乃任何以親子關係組成家庭所必然之結構及常態,非被告二人所獨有。茲被告二人自稱之家庭狀況等個人條件,既非一夕形成,並為渠等於犯罪前已然知悉,卻仍選擇以身試法,自應自我負責,要無事後托詞家人狀況而請求社會包容以獲取特別寬典之理,自不待言。
四、綜上所述,本院經依前開處斷刑之框架,並審酌各項量刑事由,認為原判決量處被告A01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被告A02有期徒刑6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並就二人關於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均稱妥適,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偏執一端,致顯有失出失入情形,要無不合。被告A01、A02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本院將原審此部分之判決撤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A03部分(全部上訴)
一、引用原判決部分本院經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對被告A03所為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爰用如附件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事實及理由。
二、補充部分㈠上訴意旨
被告A03自始即不認為本件槍枝屬於自己,亦無為自己或他人持有或支配之目的,僅係為丟棄而偶然短暫經手,主觀上欠缺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不該當「持有」之客觀要件,自不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之諭知云云。㈡本院之判斷
本件被告A03於事前同車,參與見聞共同被告A01當街持槍、公然射擊店家鐵捲門在先,隨後並向廖嬿婷取走該槍持往他處,並自承:那裏草比較高比較密,伊就把槍放好在那裏,想說讓路人不會看到就好等語,嗣於證人黃家佑受託前來取物時,復具體指引所在而由其人順利取走之事實,已經原審判決論述綦詳。其刻意選擇荒僻處所,利用現場環境條件作為支配力之延伸,防止他人實力介入並建立自己對其物之管領力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A03上訴雖執前開情詞辯解,惟本件苟如所辯,其就該槍枝並無持有之意思,甚至急於丟棄而全然不願沾惹,則其拒絕向證人廖嬿婷取走該物尚唯恐不及,又何需出面取走在先,卻又不就近丟棄,反而專程持往廢棄船舶,並利用草叢遮掩以防止他人發現取走,與一般正常之事理已然有間。尤有甚者,被告A03既知該槍係共同被告A01所留之物,其出面取走該物,亦明知日後A01向廖嬿婷索要時,必將知悉其物為自己取走,屆時若無法交出,又將如何面對該等擁槍、開槍逞凶之人,甚至遭懷疑私吞槍枝而惹禍上身。是足徵被告A03向廖嬿婷取走該槍並持往前開處所藏置,其主觀上確係出於持有並代為收存之意思所為。上訴意旨辯稱被告A03並無持有本件非制式手槍之意思及事實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從採取。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以被告A03之犯行明確,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予以論科,並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被告A03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諭知無罪之判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李貞瑩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選任辯護人 紀龍年律師被 告 A02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被 告 A03選任辯護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37、11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1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二、A02犯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三、A03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A01、A02、A03為朋友,其等均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出借,仍為下列行為:
一、A02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下旬某日,在屏東縣恆春鎮大坪頂台地某處,自身分不詳成年人處取得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52顆制式子彈後,另駕駛車輛搭載A01,持上開槍枝前往該地高處試射2顆子彈,再將上開槍枝及所餘50顆子彈藏放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巷00號住處(下稱A02住處)內而持有之。
二、A01知悉A02持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竟仍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12年2月下旬某日,在A02住處內向A02借用上開槍枝及子彈,A02遂於同日某時,基於出借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非制式手槍及50顆制式子彈出借給A01,A01取得上開槍枝及子彈後,即將之藏放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下稱A01住處)內而持有之,並於翌日獨自前往屏東縣恆春鎮大坪頂台地高處,持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非制式手槍其一試射5顆子彈。其後,A01於112年3月9日5時至同日9時30分間某時,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帝斯樂休閒館」內,自A03處獲悉A03因與址設屏東縣○○鎮○○路000○0號之「烤手商行」合夥人間有糾紛而遭毆打,遂商請不知情之「帝斯樂休閒館」職員廖嬿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甲車),搭載其與不知情之友人廖唯任、黃莛中、A03返回A01住處,並在屋內將4顆子彈裝填至附表編號一所示非制式手槍後,將附表編號一所示非制式手槍置入黑色手提包攜回甲車,上開人等再搭乘甲車前往「烤手商行」。嗣同日9時30分許抵達「烤手商行」後,位在副駕駛座之A01突自前開黑色手提包內取出已裝填4顆子彈之附表編號一所示非制式手槍,並持該槍枝朝當時無人在內之「烤手商行」鐵捲門射擊4顆子彈(A01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旋要求廖嬿婷駕駛甲車將其與廖唯任、黃莛中、A03載回「帝斯樂休閒館」,待返回「帝斯樂休閒館」後,A01即將裝有附表編號一所示非制式手槍之黑色手提包留置在甲車內。A01並於同日18時至19時間某時,將附表編號二所示非制式手槍及所餘41顆子彈帶回A02所租用、位於屏東縣○○鎮○○路000○0號之租屋處(下稱A02租屋處)返還A02。
三、A03目睹A01持附表編號一所示非制式手槍射擊「烤手商行」之鐵捲門後,知悉A01將附表編號一所示非制式手槍裝入黑色手提包並留置在甲車副駕駛座腳踏板,竟於同日10時35分後之上午某時,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意,自甲車內取出裝有附表編號一所示非制式手槍之黑色手提包,並騎乘機車前往屏東縣恆春鎮環城南路段上某處,將之藏放在廢棄遊艇後方草叢中而持有之。再於翌(10)日某時,A02透過不知情之友人黃家佑向A03確認附表編號一所示非制式手槍藏放地點後,委請黃家佑前往上開藏放地點尋得裝有附表編號一所示非制式手槍之黑色手提包,並攜往A02租屋處,將之交付A02。嗣於112年3月13日16時50分許,經警方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前往A02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A01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對被告A02應有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且按所謂「與審判中不符」者,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是類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證人A01前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於112年2月底前往被告A02住處向他借用槍枝,他交給我1個黑色包包,裡面裝有2支槍及1盒50顆裝的子彈等語(見偵字4337卷第389、394頁),至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去被告A02住處拿槍枝及子彈時,被告A02不在場,他去上廁所,所以他當下應該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足見證人A01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被告A02出借槍枝之情節,顯與審理中所證矛盾不一致(詳後述)。審酌證人A01於警詢、偵訊時為上開證述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至本院114年3月7日審理時則已歷時近2年,則其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上開證述,當係記憶較清晰時所為,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A01於警詢、偵訊中所證亦為證明被告A02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以,揆諸前開說明,證人A01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被告A02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11至212、373頁),並不可採。
二、證人即「帝斯樂休閒館」職員廖嬿婷、被告A01與A02之友人黃家佑於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對被告A02應有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經查,證人廖嬿婷、黃家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對被告A02而言雖係審判外陳述,然其等於偵訊時業經具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且被告A02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或釋明證人廖嬿婷、黃家佑於偵訊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復以證人廖嬿婷、黃家佑此部分證述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辯論,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已完備,故證人廖嬿婷、黃家佑於偵訊中之證述,對被告A02而言自有證據能力,被告A02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廖嬿婷、黃家佑於偵訊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3頁),顯然無據。
三、證人廖嬿婷、「烤手商行」負責人黃懷諄、被告A01之友人黃莛中、廖唯任於警詢中之陳述,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對被告A02而言是屬審判外之陳述,且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對被告A02應無證據能力。
四、除上述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01、A02、A03(下合稱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7、197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及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1坦認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12、368至370頁);被告A02固坦認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辯稱:我持有的槍枝和子彈都放在家裡客廳的桌子下,被告A01是在我不知情的情況下將槍枝和子彈拿走,我沒有出借槍枝和子彈給被告A01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
113、196、368至370頁);被告A03固不否認有將裝有附表編號一所示非制式手槍之黑色手提包藏放在廢棄遊艇後方草叢中,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是要把附表編號一所示非制式手槍丟掉而已,沒有要持有槍枝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被告A03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A03認為自己是本案雙方糾紛的起因而應負起責任,才將附表編號一所示非制式手槍拿走並棄置草叢,只是短暫經手,主觀上欠缺實質占有之意思,應不該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構成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73至374頁)。
經查:
1、被告A02於112年1月下旬某日,在屏東縣恆春鎮大坪頂台地某處,自身分不詳成年人處取得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非制式手槍及52顆制式子彈後,另駕駛車輛搭載被告A01,持上開槍枝前往該地高處試射2顆子彈,再將上開槍枝及所餘50顆子彈藏放在其住處內而持有之等節,為被告A02所是認(見偵字4337卷第378頁),另被告A01於112年2月下旬某日,取得上開槍枝及子彈後,即將之藏放在其住處內而持有之,並於翌日獨自前往屏東縣恆春鎮大坪頂台地高處,持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槍枝其一試射5顆子彈等情,亦為被告A01所坦認(見偵字第4337卷第389頁)。而被告A01於112年3月9日5時至同日9時30分間某時,在「帝斯樂休閒館」內,自被告A03處獲悉被告A03因與「烤手商行」合夥人間有糾紛而遭毆打,遂商請不知情之廖嬿婷駕駛甲車搭載其與不知情之友人廖唯任、黃莛中、被告A03返回其住處,並在屋內將4顆子彈裝填至附表編號一所示非制式手槍後,將附表編號一所示非制式手槍置入黑色手提包攜回甲車,上開人等再搭乘甲車前往「烤手商行」,嗣同日9時30分許抵達「烤手商行」後,位在副駕駛座之被告A01突自前開黑色手提包內取出已裝填4顆子彈之附表編號一所示非制式手槍,並持該槍枝朝當時無人在內之「烤手商行」鐵捲門射擊4顆子彈,旋要求廖嬿婷駕駛甲車將其與廖唯任、黃莛中、被告A03載回「帝斯樂休閒館」,待返回「帝斯樂休閒館」後,被告A01即將裝有附表編號一所示非制式手槍之黑色手提包留置在甲車內。被告A01並於同日18時至19時間某時,將附表編號二所示非制式手槍及所餘41顆子彈帶回被告A02租屋處返還給被告A02。同日10時35分許,被告A03自甲車內取出裝有附表編號一所示非制式手槍之黑色手提包,並騎乘機車前往屏東縣恆春鎮環城南路段上某處,將之藏放在廢棄遊艇後方草叢中,再於翌(10)日某時,不知情之黃家佑向被告A03確認附表編號一所示非制式手槍藏放地點後,前往上開藏放地點尋得裝有附表編號一所示非制式手槍之黑色手提包,並攜往被告A02租屋處,將之交付被告A02而為被告A02持有之,嗣於112年3月13日16時50分許,經警方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前往被告A02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等節,經證人廖嬿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見偵字4337卷第267至272頁,本院卷第307至318頁)、證人黃家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見偵字4337卷第437至438、513至514頁)明確,並有112年3月9日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100頁至反面)、現場勘查照片(見警卷第115至116頁)、「烤手商行」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101至106頁)、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字卷第12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63至68、104至106、108頁反面至10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槍保字第36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彈保字第3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11160卷第33、39頁)存卷可證,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非制式手槍,及扣案41顆子彈經採樣之14顆子彈,均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乙節,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44514號鑑定書暨影像照片(見偵字4337卷第497至502頁)可證,而扣案之41顆子彈既是被告A02同時取得,且經研判規格相同,堪認其他未經試射、即附表編號三所示之27顆子彈亦具有殺傷力。故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A02是否有出借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非制式手槍及50顆制式子彈給被告A01?被告A03主觀上是否有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意?
2、被告A02確有於112年2月下旬某日,在其住處內將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非制式手槍及50顆制式子彈出借給被告A01
⑴、證人A01於警詢、偵訊時證稱:112年2月下旬某日,我去被告
A02住處找他,我跟他說想要跟他借槍回家拆開看看,被告A02就給我一個黑色手提包,裡面裝2支槍及1盒50顆裝的子彈,被告A02當時陪我回我住處,我就將裝有槍枝及子彈的手提包放在我住處內,隔天我有一個人去大坪頂山上試射其中5顆子彈等語(見偵字4337卷第389、394頁),核與被告A02於警詢、偵訊時供承:被告A01於112年2月下旬某日18時至20時許,到我住處跟我借2支槍及50顆子彈,因為我們關係很好,所以我就借給他,被告A01拿到以後,我們就一起回到他住處讓他把槍枝及子彈收到住處內等語(見偵字4337卷第
377、383頁)大致相符,況依被告A02供承:我和證人A01感情很好,如果他要跟我借東西去看或拿去玩,通常都會借他等語(見警卷第12頁,偵字4337卷第250頁),可見證人A01與被告A02交情甚篤、更無仇怨,要無攀誣被告A02之理,且被告A02也無無端悖於事實而為不利自己供述之可能,足佐被告A02供述及證人A01前開證述,確有其事。
⑵、被告A02前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平常將附表編號一、二所
示非制式手槍放在租屋處,因為被告A01說他想要看,我就讓他帶回家,我應該是112年3月7日交給他的等語(見警卷第12頁,偵字4337卷第251頁),再於羈押訊問時改稱:我是在被告A01112年3月9日開槍的前一天晚上,就將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放在我租屋處,我是要放在那裡給他看,但我不知道他是何時帶走的等語(見聲羈卷第49頁),至本院審理時則稱:被告A01是在我不知情的狀況下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拿走的,當時這些東西我都放在我住處的客廳桌子下,因為我們感情很好,所以他都知道我放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所供槍枝及子彈之放置地點、事後該等槍枝及子彈為被告A01持有之原因,說詞前後反覆,倘如被告A02所述,其原持有之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遭被告A01趁其未注意時取走,其殊無反覆改稱證人A01取得上開槍枝及子彈之時間及地點之理,是被告A02辯稱其未出借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給被告A01等詞,顯難逕信。
⑶、證人A01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從被告A02住處拿走附
表編號一、二所示非制式手槍,我有問過被告A02,他沒有同意我拿走,但我還是從他住處的客廳的桌子下直接把槍枝拿走,當時被告A02去上廁所,當下他沒發現,後來過了1、2個小時以後我才跟他說,他有一直要求我還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84、292、301至302頁),然此情節要與其在本案偵查之初,於警詢、偵訊時所證:我是在112年3月8日20時至21時間,趁被告A02不在的時候,把被告A02放在他租屋處內裝有1支槍、2顆子彈的黑色手提包拿到我住處內藏放等語(見警卷第6頁,偵字4337卷第244至245頁),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證稱:我是於113年3月8日20時至21時間,從被告A02租屋處偷拿他的槍枝及子彈,我拿了1支槍與4顆子彈等語(見聲羈卷第29頁),其證述取得槍枝及子彈之地點、數量,前後大相逕庭,是證人A01此部分證述非無迴護被告A02之嫌,自難信實,復無從佐證被告A02上開辯解可採。
⑷、是以,被告A02確有於112年2月下旬某日,在其住處內將附表
編號一、二所示非制式手槍及50顆制式子彈出借給被告A01,要屬無疑。
3、被告A03主觀上具有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意
⑴、證人廖嬿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A03有跟我拿
甲車的鑰匙,他說被告A01叫他去拿留置在甲車內、裝有附表編號一所示非制式手槍的黑色手提包等語(見偵字4337卷第271頁,本院卷第318頁),可知被告A03目睹被告A01持附表編號一所示非制式手槍射擊「烤手商行」而知悉被告A01留置在甲車內之黑色手提包內裝有附表編號一所示非制式手槍,並曾向證人廖嬿婷稱其受他人指示,拿取被告A01上開黑色手提包。又證人A01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於112年3月9日晚上將附表編號二所示非制式手槍及所餘子彈返還給被告A02時,被告A02問我附表編號一所示非制式手槍在哪,我跟他說可能是被告A03拿走,叫他問被告A03看看等語(見偵字4337卷第391、396頁),核與證人A02於警詢時證稱:
被告A01將附表編號二所示非制式手槍還給我時,我問他附表編號一所示非制式手槍在哪,他跟我說在被告A03身上,所以我就請在場友人黃家佑去找被告A03拿等語(見偵字4337卷第377頁)相符,足見證人A01知悉附表編號一所示非制式手槍在被告A03掌握之中,足佐證人廖嬿婷證稱被告A03自承其受被告A01之託拿取裝有附表編號一所示非制式手槍之黑色手提包等語不假,是由被告A01告知被告A02槍枝係在被告A03處,已足推論被告A03係受被告A01指示,取走原放置在甲車內裝有附表編號一所示非制式手槍之黑色手提包,並代為保管之。
⑵、證人黃家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A02當時請我
用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絡被告A03,並向被告A03詢問黑色手提包在哪裡,被告A03就跟我說在廢棄遊艇那裡,他這樣跟我說我就知道了,因為那是一個大家都知道的地方,我就過去拿,他把包包丟在遊艇裡,一般路過的人看不到,因為草很高,所以不太可能被別人拿走,應該是刻意藏起來的等語(見偵字4337卷第438、513頁,本院卷第324頁),要與被告A03於偵訊時供稱:那裡草比較高比較密,我就把槍放好在那裡,想說讓路人不會看到就好等語(見偵字4337卷第430至431頁)一致,可見被告A03將裝有附表編號一所示非制式手槍之黑色手提包放置在極其隱密、但其友人均知悉確切位置之廢棄遊艇後方草叢中,堪信被告A03實為代被告A01保管附表編號一所示非制式手槍,而為利被告A01順利取回附表編號一所示非制式手槍、避免遭他人察覺,始暫先將裝有附表編號一所示非制式手槍之黑色手提包藏放在廢棄遊艇後方草叢中。
⑶、被告A03之辯護人雖以證人黃家佑、廖嬿婷為避免自己涉入本
案而說詞前後反覆,其等證言有避重就輕之嫌等語(見本院卷第374頁),爭執證人廖嬿婷、黃家佑證述之真實性,然查證人黃家佑就本案案發時究為被告A02或被告A03主動與其聯繫,請其拿走裝有附表編號一所示非制式手槍之黑色手提包等節,所證前後略有不同(見偵字4337卷第513頁,本院卷第320頁),惟證人黃家佑證述其聯繫被告A03而獲悉裝有附表編號一所示非制式手槍之黑色手提袋藏放地點,進而前往拿取並交付給被告A02之情節,所述前後尚屬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而證人廖嬿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A03向其借用甲車鑰匙拿取裝有附表編號一所示非制式手槍之黑色手提袋之情節,前後亦無重大出入,且證人黃家佑、廖嬿婷所證內容,復與被告A03於偵訊時所供:
我有到甲車拿裝有附表編號一所示非制式手槍的黑色手提包,並把它放到廢棄遊艇後方草叢,後來證人黃家佑聯絡我,說被告A02叫它來跟我拿東西、問我東西在哪,我告訴證人黃家佑草叢的位置後就叫他自己去找等語(見偵字4337卷第430頁)大致吻合,證人黃家佑、廖嬿婷更經具結擔保其等證詞之可信度,其等實無甘冒偽證被追訴之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A03之理,自無以遽論證人廖嬿婷、黃家佑之證述全然不可採信,是被告A03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礙難採取。
⑷、從而,被告A03係受被告A01指示取回裝有附表編號一所示非
制式手槍之黑色手提袋並代為保管之,其將之暫先藏放在廢棄遊艇後方草叢中,便利被告A01、A02事後取回,顯非出於丟棄之意,被告A03及其辯護人之辯解徒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4、綜合以上,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A02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非法出借子彈罪;被告A03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又被告A02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非法出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持有槍彈為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被告A02自112年1月下旬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被告A01自112年2月下旬某日起至其於112年3月9日留置附表編號一所示非制式手槍在甲車上,並返還附表編號二所示非制式手槍及所餘41顆制式子彈給被告A02止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被告A03自112年3月9日上午某時起至112年3月10日黃家佑取得附表編號一所示非制式手槍並返還給被告A02止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均為繼續犯,各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A02同時出借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非制式手槍及50顆非制式子彈給被告A01,與被告A01同時取得上開槍枝及子彈而持有之,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A02、A01分別從一重之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㈣、刑之加重事由被告A01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A02則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7、29頁)存卷可按,是被告A01、A02分別於109年7月8日、同年8月18日易科罰金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審酌被告A01、A02本案所為,與公訴意旨所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相異,難認有內在關聯性,尚難遽論被告A01、A02就本案所犯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若予加重其刑,實有罪刑不相當之虞,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A01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旨在因犯罪者
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及刀械之來源供給者,與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及刀械去向,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或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避免該槍砲、彈藥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被告A0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偵字4337卷第394頁,本院卷第112頁),且其於為警查獲時供出槍枝、子彈來源為同案被告A02,並因而查獲同案被告A02等節,有恆春分局偵查隊112年3月12日偵查佐偵查報告(見他字卷第5至22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173號搜索票(見警卷第58頁)、被告A01112年3月13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4頁)在卷可稽,是就被告A01前揭犯行,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院考量被告A01持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後,進而持附表編號一所示非制式手槍裝填子彈射擊「烤手商行」,造成實害,顯無依同條規定免除其刑之必要,附予說明。
⑵、被告A01之辯護人雖為被告A01請求減刑至3分之2等語(見本
院卷第372頁),然本院考量被告A01持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非制式手槍及50顆制式子彈後,僅為不滿「烤手商行」與被告A03間有爭執,竟持附表編號一所示非制式手槍射擊「烤手商行」,顯已嚴重造成社會危害,犯罪情節並非輕微,難認有對被告A01大幅減輕其刑之必要,附予說明。
2、被告A01、A03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部分被告A01之辯護人雖以:被告A01犯下本案後十分後悔,也已積極賠償告訴人黃懷諄所受損害,且被告A01於本案交保後也脫離原本生活環境,積極戒酒並尋得穩定工作,有悛悔實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72頁),被告A03之辯護人則以:附表編號一所示非制式手槍並非被告A03所有,也不是被告A03持以作為犯罪使用,被告A03持有時間非常短暫,如科以有期徒刑5年以上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75頁),均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非制式手槍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司法警察機關對查緝非法持有槍彈者不遺餘力,故對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者自不宜輕縱。經查,被告A01自被告A02處取得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非制式手槍及50顆制式子彈後,不僅自行試射其中5顆子彈,甚至持附表編號一所示非制式手槍裝填子彈射擊「烤手商行」,危害情節非輕,而被告A03知悉被告A01持附表編號一所示非制式手槍射擊「烤手商行」後,猶代為保管附表編號一所示非制式手槍並將之藏放在廢棄遊艇後方草叢中,實為事後掩飾被告A01犯行所不可或缺之關鍵行為,是其等本案所犯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之潛在危險,且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A01、A03係出於生計或其他特殊原因、環境始犯下本案犯行,難認其等所為有堪以憫恕之情,是被告A01、A03本案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要無量處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爰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㈥、爰以各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貿然實行本案犯罪,漠視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可能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A01、A02前有公共危險之案件前科,被告A03則無犯罪前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為據,堪認被告A01、A02素行普通,被告A03則素行良好;惟被告A01犯後坦承犯行,尚能正視所犯,而被告A02、A03則始終未能正視所犯,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A01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告訴人諒解等情,參之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103頁)即明,應為有利於被告A01之量刑認定;兼衡被告A01自陳其高中畢業,現有穩定工作,且與家人同住,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配偶、祖父等語,被告A02自陳其國中畢業,業工,需扶養父親等語,被告A03自陳其高中畢業,有固定工作收入,且無需其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71至372頁),暨被告3人所持有槍枝及子彈之數量、期間,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輕重、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㈦、被告A01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A01為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72頁),然查被告A01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9年7月8日易科罰金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參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7頁)即明,且被告A01本案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業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5年8月,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要件未合,自無從對被告A01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此為同條例第5條所明定。經查,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具有殺傷力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物品均屬前揭規定禁止未經許可而持有之物,是為違禁物,故除經試射而失去效用,亦不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而無從宣告沒收部分外,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3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一 非制式手槍壹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 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項(見警卷第66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槍保字第3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見偵字11160卷第33頁)所示扣案物。 ㈡、鑑定結果(見偵字4337卷第497至502頁): 認係非制式手槍,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 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6項(見警卷第66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槍保字第3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見偵字11160卷第33頁)所示扣案物。 ㈡、鑑定結果(見偵字4337卷第497至502頁): 認係非制式手槍,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三 制式子彈貳拾柒顆 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7項(見警卷第66頁)所示扣案子彈其中27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彈保字第3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見偵字11160卷第39頁)所示扣案物。 ㈡、鑑定結果(見偵字4337卷第497至502頁): 原扣案41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