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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4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珮如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06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廖珮如(下稱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後,予以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不當,應予維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作為附件。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補充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如其在原審之主張,認證人李明煌於警詢中之陳述,屬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李明煌之戶籍地目前仍設於高雄○○○○○○○○,且其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以證明(置於本院證物袋),且卷內亦無其他資料可知其目前住所為何,故其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形仍與原審相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及如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該判決第3頁第6至13行),李明煌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主要是以下列理由,主張其並未參與相關之被訴犯行,認原審所為有罪判決違誤而提起上訴:

㈠被告在幸福生活有限公司(下稱幸福公司)任職期間,薪資

有被公司短報,且加班費、不休假獎金部分,也都未列載於投保薪資中,故幸福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2日將投保金額提高,並未有不實情事。

㈡被告在幸福公司之相關勞、健保投保事宜,都是該公司負責

人李明煌在處理,此有幸福公司其他員工李品萮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1頁,其上記載申報經辦人為李明煌)。被告並非幸福公司的人事人員,並未經手辦理相關業務,而未參與相關登載不實的過程,縱使投保薪資有遭不實提高,亦與被告無關。

㈢被告自110年9月7日起,就未領取幸福公司之薪資,此有幸福

公司負責人李明煌於110年9月6日所開立之離職證明書可以證明(本院卷第203頁)。且被告於110年10月間之勞保投保單位,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而健保的投保單位,則是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此有勞保局110年9月23日函文(本院卷201頁)、全民健康保險第六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請表(本院卷第205頁)可以證明,足證被告確實自110年9月7日起,就未在幸福公司任職。

㈣被告是於109年中秋節期間在幸福公司加班,此有加班申請單

可以為證(本院卷第127頁),並非本案發生之110年,原審以被告於110年中秋節期間仍在幸福公司工作為由,論認被告非於110年9月6日離職,應有誤會。

㈤被告所申請之失業給付,因幸福公司積欠勞保費用,故遭勞

保局暫行拒絕給付,此有勞保局110年10月28日函文可為證明(本院卷第121頁),被告並未領得相關失業給付。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㈠關於被告前述上訴理由㈠部分: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其先前所述:幸福公司於110年7月2日將我投保薪資調高為4萬5800元的原因,我並不清楚,我的薪水實際上沒有變動(審訴卷第99頁);我於110年4至9月間,在幸福公司的薪資是2、3萬元(原審卷第156頁);在幸福公司任職時,我實際薪水是領2萬8千元至3萬元(原審卷第249頁),均有不符,則被告於上訴後改變說詞,其所言是否可信,實有所疑,更遑論其未能說明其所謂之短報薪資、加班費、不休假獎金之實際數額為何,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言確屬事實。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我在幸福公司任職時,沒有拿到薪水,老闆(李明煌)就說要用申請失業給付的方式來補貼我。我當時是跟他說,不管你怎麼做,要讓我生活可以過的下去就好(原審卷第246頁),足見證人李明煌確有將被告之投保薪資不實提高,使被告能夠據以申請較高數額之失業給付(失業給付乃是依照申請人離職辦理就業保險退保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之60%按月發給,參見審訴卷第74頁就業保險給付相關說明資料),否則何來補貼之說?而被告既就「以申請失業給付之方式補貼其薪資」一事與李明煌有所討論,則被告對於其投保薪資經不實提高此一事項,自當有所知悉。

㈡關於被告前述上訴理由㈡部分: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其先前之

供述顯有矛盾,此經原審判決依據卷內資料論述明確(該判決第7頁第3至25行)。再者,就一般公司之營運方式而言,由公司負責人以其名義對外為相關法律行為,但內部則有各員工分工處理公司各項事務,不可能各類大小事務均由公司負責人親力親為,乃屬常態。證人李明煌既為幸福公司負責人,則以其名義而就該公司員工李品萮之勞工保險退保事宜進行申報,自屬當然,並無法因此即論認幸福公司並無其他員工從事人事工作、相關人事事務均由李明煌所親為。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前述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做為證據(本院卷第131頁),另又提出與本案無直接相關之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訴願人:幸福公司)正本(本院卷第143至155頁)、勞保局110年7月9日對幸福公司函請追溯其他員工投保薪資回函之正本(本院卷第161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0年5月12日對幸福公司之裁處書正本(本院卷第175至179頁)等文件,而若如被告所辯,其僅是在幸福公司從事廠商貨款收支、庶務、祭祀及打掃衛生等工作,則依其職務內容,實無可能取得前述多項文件,反而是其確實有在該公司從事人事工作之情形下,其方有機會取得、持有前述文件,故從此一情事觀之,更加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㈢關於被告前述上訴理由㈢部分:證人李明煌於110年9月6日所

開立之離職證明書,乃是被告與其基於犯意聯絡,所共同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此經原審依據卷內事證論認明確(原審判決第9頁第15行至第11頁第20行),被告以此犯罪客體,作為其自110年9月7日起,即未在幸福公司任職之證明,實屬倒果為因,並不可採。另李明煌既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行使登載不實之「雇主資遣員工通報名冊」、製作內容不實之離職證明書供被告申請失業給付,則被告無法繼續以幸福公司為投保單位而投保勞、健保,只能改以其他投保單位投保,乃屬被告與李明煌欲以不實投保薪資詐領失業給付所必然發生之結果,自無從以被告於110年10月間之投保單位非幸福公司,論認其確實已自110年9月7日起,即從幸福公司離職。㈣關於被告前述上訴理由㈣部分:被告於原審114年3月6日審判程序中供稱:「(問:你申請之後,是否還繼續在自由門市即這間公司工作?)我跟他說我要在家,沒有辦法,但他說另外一個員工懷孕,叫我偶爾要進去處理,例如跑廠商貨款、去高美門市拜拜、檢查一下他們的清潔工作,我只有偶爾支援,但我沒有任何薪水,還要做這些事情」、「(問:你向勞工局職訓中心提出失業給付之後,還是有陸續因老闆請託回公司上班?)對,但只有支援,我還是沒有拿到薪水」、「(問:你提出失業申請之後,老闆還是有請你回去幫忙,而你仍有回去幫忙。這樣的情況持續多久?)約1個月左右,因為那時他說中秋擋期比較忙,叫我偶爾過去支援,只要另外一位懷孕員工不進去,我就必須要進去應付那些來要錢的廠商」(原審卷第246至247頁)。由此可知,被告於 原審審判程序中,乃是針對其於110年9月7日申請失業給付後,在幸福公司之工作情形為陳述,原審依據被告此等供述並佐以其他證據後,論認被告於110年10月間仍有在幸福公司工作,乃與被告之供述相符,並無誤解被告供述內容之情。至於被告所提出之加班申請單,僅能證明其於109年中秋節期間有在幸福公司加班,但對於110年中秋節期間的工作情形,則無法為任何證明,自無從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關於被告前述上訴理由㈤部分:本件被告既持不實文件向高雄

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前鎮就業服務站申請失業給付,其即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原審判決亦以被告未能詐得任何財物,而對被告之行為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故被告申請失業給付而遭勞保局暫行拒絕給付,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不生影響。

五、從而,被告以前述否認犯行之辯解,主張原審判決有所違誤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薏伩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憲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0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珮如選任辯護人 余景登律師(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珮如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珮如自民國109年3月2日起任職於李明煌(未據檢察官偵辦)所經營之幸福生活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幸福公司),並負責幸福公司員工勞健保加退保業務之人事工作,嗣於110年10月31日離職,為從事業務之人。廖珮如明知其應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按其全月薪資總額申報投保薪資,且其於110年9月6日仍於幸福公司任職,竟因幸福公司積欠其薪資而在李明煌提議下,與李明煌共謀以提高平均月投保薪資以詐取較高額失業補助之方式,作為幸福公司欠薪之補貼,二人遂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持以行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廖珮如於110年7月2日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之電磁紀錄內,各虛偽登載其投保薪資、投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5,800元,並以網路申報方式,持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對於投保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李明煌則接續於110年8月24日、同年8月25日及同年9月6日在「雇主資遣員工通報名冊」、「離職證明書」等業務文書上記載「離職日期:110年9月6日、資遣事由:虧損或業務緊縮」、「離職日期:110年9月6日、離職原因:虧損或業務緊縮」等不實內容,期間先將前開「雇主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及110年8月25日「離職證明書」於同年8月24日寄送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而行使之,再將110年9月6日「離職證明書」交付廖珮如,由廖珮如於110年9月7日持李明煌於業務上所開立前開用以表明廖珮如遭幸福公司資遣之不實內容之「離職證明書」,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前鎮就業服務站(下稱前鎮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認定而行使之,同年9月21日經前鎮服務站完成初次失業認定,於同年10月21日完成失業再認定,足生損害於前鎮服務站審核失業認定之正確性。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10年10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4日應予更正)派員至幸福公司查訪,因而獲悉廖珮如於110年9月份仍在職,遂函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重新審查廖珮如失業認定,廖珮如、李明煌因而未詐得失業補助給付。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證人即幸福公司負責人李明煌於警詢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證人李明煌於警詢時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然證人李明煌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其戶籍地設於高雄○○○○○○○○,又無在監押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訴卷第43至47頁),顯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而觀諸證人李明煌之警詢筆錄,警方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且多使用開放式問題而令證人李明煌連續陳述,又該筆錄末段業已記載經證人李明煌親閱無訛後始簽名等情,並有證人李明煌之親筆簽名在其上(他卷第75頁),亦無不法取供或筆錄記載失真等情事,故其於該次警詢中所為陳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距案發時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是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實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幸福公司提出之109年4月至110年9月被告薪資明細表(他卷

第23至25頁)等資料,有證據能力⒈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

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開薪資明細資料,核其性質乃幸福公司負責製作薪資明

細等業務之人事、會計人員,本於其日常業務所為之紀錄文書,是在製作當時具例行性或機械性,應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而偽造之動機,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應有證據能力。

㈢幸福公司提出之110年9月、110年10月被告打卡紀錄(他卷第

43至44頁)等資料,有證據能力按打卡紀錄係依打卡機之機器功能,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上開打卡紀錄並無證據證明有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認上開打卡紀錄之證據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至被告雖以110年9月4日、同年月5日分別為週六、週日而屬例假日其並未上班,而與記載其於上開二日有出勤之打卡紀錄不符等語(訴卷第71頁),而認上開打卡紀錄不實,自無證據能力,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週六、日是休假日,只有在活動時,週六、日會進去公司等語明確(訴卷第249頁),是被告確有於週六、日進公司之紀錄,自難以打卡紀錄有記載其週六、日出勤而否定該證據能力。而被告又以110年9月3日上午曾請假,下午1時52分始進公司上班、下午6時27分始打卡下班等語,並提出PAKKA PRO程式擷圖為憑(訴卷第69、183、185頁),然由被告所提出其於110年9月1、2、6日之PAKKA PRO程式擷圖觀之,上開擷圖之上下班時間均與幸福公司提出之打卡紀錄相符,足見上開打卡紀錄應屬真實,而未經人竄改無疑。至被告110年9月3日之PAKKA PRO程式擷圖雖與上開打卡紀錄不符,惟尚難排除係因打卡紀錄僅能呈現當日第一次及最後一次打卡之可能,是被告於當日中途再次打卡即未能記載於上開打卡紀錄,自不能以此認上開打卡紀錄無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㈤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我的工作內容就是廠商貨款收支、按月拜拜、接待廠商及打掃衛生,我沒有在勞工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登載自己的投保薪資、投保金額為4萬5,800元,也沒有把上開資料以網路為申報,以上均是由老闆李明煌處理,我沒有這些權限,雇主資遣員工通報名冊、離職證明書都是公司製作,且幸福公司提供的打卡紀錄不正確,我確實是110年9月6日離職,雇主資遣員工通報名冊應該是李明煌寄送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我只是拿李明煌給我的離職書去申請失業補助等語(審訴卷第99至101頁,訴卷第58、155至165、236、246至250頁)。惟查:

㈠被告自109年3月2日起任職於李明煌所經營之幸福公司,嗣於

110年9月7日向前鎮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認定而行使登載「離職日期:110年9月6日、離職原因:虧損或業務緊縮」之「離職證明書」,並接續填載「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同年9月21日經前鎮服務站完成初次失業認定,於同年10月21日完成失業再認定,且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已接獲幸福公司以郵件交寄方式通報資遣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二卷第25至27頁,審訴卷第97至107頁,訴卷第57至60頁,訴卷第153至168、236頁),核與證人李明煌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乃幸福公司員工大致相符(他卷第7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0年11月24日高市勞訓字第110726077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下稱訓練就業中心)110年10月28日訪談表(他卷第3至5、11至13頁)、訓練就業中心辦理失業認定離職原因訪談紀錄表(他卷第15至1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0月26日保普就字第11010179800號函暨被告109年4月至110年9月薪資明細表(他卷第19至27頁)、被告110年9月6日離職證明書(他卷第29頁)、被告之投保人投保查詢資料(他卷第31頁)、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他卷第37至39頁)、被告失業給付查詢作業資料(他卷第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7月4日保費資字第11160154290號函暨被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他卷第211至213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7月6日健保高字第1119622969號函暨保險對象投保異動清冊(他卷第215至219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1年7月5日高市勞就字第11135096600號函暨所附之雇主資遣員工通報名冊、被告110年8月25日離職證明書(他卷第201、203、20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⒈被告確為幸福公司負責員工勞健保加退保等業務之人事人員⑴被告於偵訊中先自承:109年3月2日至110年10月31日我有任

職幸福公司,並負責員工勞健保加退保業務等語(偵二卷第26頁),復於本院112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中供承:我在偵查中講的都是我自己願意講的,我任職幸福公司期間,公司內有職員要離職、調薪、資遣等相關加退保、調整投保薪資、填載資遣通報,這些業務包含我在內有二個以上員工負責等語(審訴卷第99、101頁),且被告112年12月18日刑事一審準備書(一)狀載述: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9年3月2日起,任職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幸福公司,工作內容包含依指示辦理上開公司員工勞健保加退保業務等內容(審訴卷第111至115頁),此為被告與其辯護人所共同出名具狀,是上開書狀內容係經具法律專業之辯護人分析利弊得失後,被告所同意之陳述內容,自無任意答辯而有逸脫被告本意之虞,且上情與證人李明煌於警詢證述:被告係公司人力資源,負責員工保險、報到手續、離職手續及薪資核算等語大致相符(他卷第74頁)。又被告自承其提供勞、健保級距表予李明煌,使其得以參考員工應投保多少薪水級距等語(訴卷第157頁),並提出其與李明煌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訴卷第73頁),由被告負責提出勞健保投保級距資料予李明煌一節,足證被告確實係負責幸福公司員工相關勞健保投保事宜。是由上開各節,在在可明被告於任職幸福公司期間乃負責員工勞健保加退保等業務之人事人員無疑。

⑵至被告於本院113年3月14日準備程序始改稱:我只是掛名的

人資,我主要的工作是廠商貨款收支、庶務、祭祀及打掃衛生等語(訴卷第155頁),此情顯與被告自偵查及前次準備程序均一致坦認其乃負責幸福公司員工勞健保加退保等業務之供述不符,前開辯解顯係為脫免罪責而避重就輕之語,不足採信。

⒉被告因幸福公司積欠薪資而與幸福公司負責人李明煌共謀以

申請失業補助之方式獲取金錢作為欠薪之補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從109年開始幸福公司就有積欠薪資或未按時給付薪水之情形,幸福公司一直都有在裁員,我因為積欠薪水問題大約在110年5、6月時有向勞工局檢舉,當時有提了幾次離職,但李明煌說人力短缺,因為當時有被積欠薪資的人員想走,加上另外有員工懷孕,後來我完全沒有拿薪水,李明煌說要用申請失業給付的方式來補貼我,他不只對我這麼說,也對其他人這麼說,我是跟李明煌說不管你怎麼做,就是要讓我生活可以過得下去,所以我有拿他的離職證明書去申請等語明確(訴卷第245至247頁),且依被告提出其與李明煌、其與幸福公司員工小花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老闆 提醒如下 A 110年【7月薪資】如有匯入,勞煩知會一聲)李明煌:抱歉 我盡量早點 中秋真的比較緊繃」、「(被告:老闆 提醒您薪資尚未如期撥款匯入的名單,勞駕您告知同仁知悉、以維勞資關係)李明煌:好 其他都有通知了」、「(小花:他薪資還沒放款?)被告:…無言(小花:他沒放,我就不上班)被告:已提醒要知會各門市並說明,結果高美問了又問,連PT也問,只好又硬著頭皮問:這期要口徑一致,說什麼理由…」等內容(訴卷第91、93、101頁),可明於110年間幸福公司確有積欠員工薪資或遲延發放薪資之情,是被告供承係因遭幸福公司積欠薪資而與李明煌共謀以申請失業補助之方式補貼被告一節,當其來有自,而堪信為真實。

⒊被告自行於勞工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

額調整表登載其投保薪資、投保金額為4萬5,800元,並以網路申報而為行使證人李明煌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薪資從2萬8,000元到離職時是3萬元,幸福公司員工加退保都是被告經手承辦,經勞工局轉述我才知道被告未經公司同意,於110年9月6日自行變更投保薪資至4萬5,800元等語(他卷第75頁),佐以本院已認定被告乃幸福公司負責員工勞健保加退保等業務之人事人員,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幸福公司跟我做相同或類似作內容,並無其他員工,我在幸福公司任職時薪水實際為2萬8,000元到3萬元等語明確(訴卷第249、250頁),並有幸福公司提供之被告薪資明細表在卷可查(他卷第23至25頁),可明係被告於幸福公司任職時,實領薪資約2萬8千元至3萬元,卻自行於勞工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上提高登載之投保金額至4萬5,800元,並將上開資料以網路申報。衡情被告與李明煌共謀欲以請領失業補助為補貼被告遭積欠之薪資,故先由職司勞健保加退保之被告,提高被告之勞工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之投保薪資、投保金額為4萬5,800元,並將上開資料透過網路申報,而得以達成補償被告取得遭積欠薪資之目的,自與事理無違,應堪認定。

⒋被告於幸福公司之任職期間為109年3月2日至110年10月31日

止⑴被告於偵訊中自承:109年3月2日至110年10月31日任職幸福

公司等語(偵二卷第26頁),核與證人李明煌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係於110年11月離職等語大致相符(他卷第74頁),並有保險對象投保異動清冊(他卷第217至219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他卷第213頁)及打卡紀錄(他卷第43、44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幸福公司之任職期間為109年3月2日至110年10月31日止。

⑵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改稱:其係於110年9月6日離職且

打卡紀錄與事實不符等語(審訴卷第99頁,訴卷第59頁),惟查被告於本院114年3月6日審判程序時又供承:我提出失業申請後,李明煌還是有請我回去幫忙,我有回去幫忙約一個月左右,因為那時她說中秋檔期比較忙,叫我偶爾過去支援等語明確(訴卷第247頁),可明被告於110年9月7日為失業補助申請後,又於幸福公司繼續工作約一個月,即110年10月份被告仍有在幸福公司出勤等情,再參以幸福公司提出之打卡紀錄內容,被告迄110年10月31日為止,仍有上下班之打卡紀錄之事實(他卷第43至44頁),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其110年9月6日即已離職,實難採憑。

⒌李明煌自行開立不實內容之「雇主資遣員工通報名冊」、「

離職證明書」,先將前開「雇主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及110年8月25日「離職證明書」於同年8月24日寄送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再將110年9月6日「離職證明書」交付被告⑴查被告提出其與李明煌、其與幸福公司員工小花之LINE對話

紀錄,業如前述,復參以幸福公司111年6月30日所出具之「本公司因股東無意繼續經營自即日起解散」等內容,並據此申請解散登記而經高雄市政府准許在案,有111年6月30日幸福公司股東同意書、高雄市政府111年7月7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152548500號函在卷可參(訴卷第27、29頁),兩者互核以觀,可明幸福公司於110年間確有積欠員工薪資或遲延發放薪資之情,並因經營困難而於111年6月間即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公司解散登記。而上情亦與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幸福公司從109年開始就有積欠薪資或未按時給付薪水之情形,且其因積欠薪水問題大約在110年5、6月時有向勞工局檢舉等語大致相符,足徵被告前開所述幸福公司於斯時營運狀況非佳一節,應非子虛。從而,於幸福公司積欠被告薪資之情形下,李明煌確有向被告提議以申請失業補助之方式補貼幸福公司被告欠薪,而共謀並參與本案犯行之動機無疑。

⑵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雇主資遣員工通報名冊

、離職證明書都是李明煌填好,雇主資遣員工通報名冊應該是李明煌寄送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我只是拿李明煌給我的離職書去申請失業補助,公司大小章平時是由李明煌保管等語(訴卷第160至163頁),佐以李明煌有與被告共謀本件犯行之動機已如前述,再衡以幸福公司僅有員工35人,此有雇主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在卷可稽(他卷第203頁),顯見該公司組織非屬龐大,而無大企業層層分工、權限清楚劃分之情,則李明煌身為幸福公司負責人就公司大小章之保管使用及填載員工進用、資遣、離職等相關資料,應非毫無掌控,況由被告與李明煌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醒:陳彥均、蔡政廷安穩僱用申請資料,請撥冗用印簽署…)李明煌:好…」等語(訴卷第79頁),可見李明煌對於僱用員工之申請資料確有用印並審認之權。綜合上開各節,應可認被告供稱本件係由幸福公司負責人李明煌基於其管領幸福公司大小章職務之便,而自行開立不實內容之「雇主資遣員工通報名冊」、「離職證明書」,並先將「雇主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及110年8月25日「離職證明書」於同年8月24日寄送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再將110年9月6日「離職證明書」交付被告以供申請失業補助等情節有其可信度。

⑶至證人李明煌雖於警詢證稱:被告在職務上會掌管公司大小

章,公司雇主資遣員工通報名冊不是我核章,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被告自己辦理及核章等語(他卷第73至75頁),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且衡諸常情,李明煌於警詢時自無坦認其乃本件共犯之理,是李明煌前開證述實有將責任均推予被告一人承擔之意圖,尚難採信,復參以檢察官認本件「雇主資遣員工通報名冊」、「離職證明書」係被告自行開立一節,僅有李明煌於警詢之證詞,而無其餘得以補強之證據,證人李明煌前開之證述自難遽信。

⒍本院衡酌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論理法則,被告明知其實領

薪資未達4萬5,800元,且並未自幸福公司離職,卻先於勞工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上,將自己投保金額提高登載至4萬5,800元,並以網路申報之方式行使之,再持記載110年9月6日離職之離職證明書向前鎮服務站行使,使該站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失業認定,被告主觀上自具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而被告所持之離職證明書,為李明煌所開具並交予被告行使,且其同意被告以110年9月6日為其離職日,依李明煌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均可徵被告與李明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灼。

㈢綜上所述,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犯行,核與本案事證不符,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⒈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祇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即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後傳送,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達於行使偽造準文書之程度。查被告以網路傳送之勞工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所規定之文書,應以文書論。

⒉按雇主資遣員工通報名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乃附隨其業

務而製作,不得謂非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此種雇主資遣員工通報名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公訴意旨認雇主資遣員工通報名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分屬私文書、特種文書,容有誤會。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勞工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雇主資遣員工通報名冊、離職證明書部分)、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偽造雇主資遣員工通報名冊、離職證明書而持以行使應分別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未洽,然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具有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⒋被告與未據檢察官偵辦之李明煌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雖已與李明煌共同著手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派員至幸福公司查訪察覺有異而未遂,審酌被告行為尚未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真正實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詐欺未遂部分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詐領失業補助,誠屬不該,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階段始終否認犯行,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惟本院衡以被告尚未詐得失業補助,造成之損害尚未擴大,且被告之行為係提供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與一般詐領失業補助之方式相似,行為不法並無較高之非難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詐領失業補助之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且被告無其他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訴卷第255至258頁),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訴卷第252頁),及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本案關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相關文件,既業已向相關行政機關提出而為行使,均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經幸福公司負責人李明煌之授權,即取用李明煌及幸福公司之印章各1枚,盜蓋於前開雇主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及離職證明書上,而完成偽造以幸福公司名義造具之前開雇主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及離職證明書,另涉犯同法第217條盜用印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盜用印章之犯行,辯稱:雇主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及離職證明書是李明煌填好後拿給我,而上開通報名冊及證明書之幸福公司大小章均為李明煌所用印等語(訴卷第160至163頁)。經查,證人李明煌雖於警詢中證稱:

被告在職務上會掌管公司大小章,公司雇主資遣員工通報名冊不是我核章,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被告自己辦理及核章等語(他卷第73至75頁)。惟本院業已認定李明煌為被告上開犯行之共犯,考量脫免罪責之基本人性,李明煌證稱上開通報名冊及離職證明書之公司大小章印文乃被告私自用印一節,應屬其卸責之詞,尚難盡信。復由被告與李明煌之LINE對話紀錄:「提醒:陳彥均、蔡政廷安穩僱用申請資料,請撥冗用印簽署」等語(訴卷第79頁),由被告係請李明煌在申請資料上用印,可明被告是否如同李明煌所述掌管幸福公司大小印一節,仍有疑問,卷內復查無其他有關被告盜用幸福公司大小章之積極證據,從而自不得僅因職司人事業務之被告,有詐領失業補助之意圖,逕為推論被告有盜用幸福公司大小章於上開通報名冊、離職證明書上用印之犯行。準此,被告此部分所為,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有罪部分,因盜用印章乃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階段行為,復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而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就被告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法 官 王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琇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