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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4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9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福川選任辯護人 周章欽律師

蘇柏亘律師余建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188號、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許福川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許福川(下稱被告)因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與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想像競合),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被告與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50頁)。是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警詢時起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案走私物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被告於本案犯罪計畫中,僅聽從上層指示,係擔任次要犯罪角色,非核心成員,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行為態樣均屬輕微,又被告罹患高血壓、高血脂及糖尿病,身體狀況不佳且需密集回診接受治療,本案實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57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另被告雖有懲治走私條例、菸酒專賣條例之前科,然已於民國93年10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請衡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及個人身體狀況等情,予以宣告緩刑,以勵自新,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大陸地區之香菇、香菸依法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輸入,而被告本案違法輸入之香菇達3,881箱(每箱18公斤)、香菸達1,480,730包,數量均非少,縱經緝私人員即時查獲而幸未流入市面,其犯罪情節仍難認輕微,對於環境、生態、國人健康、正常市場交易及經濟活動等,均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本不宜輕縱,且以被告違犯上開犯行之緣由及經過,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有何情輕法重而得酌減其刑之情事。是以,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㈡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國家禁令,共同私運大陸地區來源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不僅危害社會正常之經濟活動,破壞合法之市場交易,且走私進口之農產品及私菸未經主管機關檢疫及檢查,可能輸入危害生態及農業之病蟲或病毒,或損及國人健康之成分,誠應予以非難,並審酌被告藉維修船舶之名義輸入管制物品,所私運之本案走私品數量非少,幸未流入市面即經查獲,未衍生其他危害,並考量被告之參與情節及程度,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身體健康狀況、社會公益參與、家庭環境及經濟負擔情形,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審量刑時已依上開說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及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亦與卷證相符。再者,被告本案所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原審經審酌後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屬從低度量刑,難認有何過重之情,無從認為原審有何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事,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狀、身體狀況等情,除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外,亦不足以變更上開原審量刑結果而應為被告更有利之程度。其次,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緩刑宣告與否乃係法院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要不得單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即指為違法。綜上,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偏重之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起本案上訴所指各節,並無可採,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緩刑目的旨在對於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輕微犯罪者,於一定期間內,暫緩(猶豫)其刑之執行,以促使被告改過自新,並避免被告被剝奪人身自由之不利益。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93年10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其另因違反臺灣省菸酒專賣條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雖另於96年間同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10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惟被告迄本案已逾15年未曾有其他犯罪紀錄,堪認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然刑罰之目的除應報外,亦含教化與矯治,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又為使被告能從中記取教訓,避免日後再度觸法,本院認為對其所宣告之緩刑有附帶一定條件的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孟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