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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4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0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俊雄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吳耘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0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俊雄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割繩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王俊雄與單忠義於民國112年10月8日18時30分前某時,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大林煉油廠(下稱大林煉油廠)10樓工作場所,因工作意見不合而發生口角,彼此生有嫌隙。後單忠義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大林煉油廠廠區大門外靠近路邊停車場處,王俊雄欲離去時在該處巧遇單忠義,2人再次發生口角爭執進而互相扭打(單忠義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王俊雄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其所有隨身攜帶之割繩刀(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先朝單忠義之頭部揮砍而傷及左臉頰,王俊雄再次持割繩刀朝單忠義前胸揮砍時,單忠義隨即舉起右手阻擋而傷及右前臂,致單忠義受有左臉頰深度撕裂傷14公分、右前臂深切割傷14公分併肌肉、神經、動脈及肌腱損傷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扣得前開割繩刀,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單忠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王俊雄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被告於114年12月5日親自簽收)、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至被告雖以其出庭應訊擔心精神情緒上會控制不住,而聲請遠距視訊開庭及請假云云,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刑事訴訟遠距訊問作業辦法第2條,審判期日得進行遠距訊問之對象為證人而非被告,被告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於審判期日到庭,其聲請遠距訊問,自無從准許,且被告未提出不到庭之正當理由,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㈡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447頁);被告則於本院準備程序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96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單忠義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承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然其嗣後多次提出之書狀所載內容均否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自難認其已自白犯傷害罪),辯稱:當天我跟告訴人因為工作安排發生爭執,我原本想離開廠區決定不做了,是告訴人尾隨我,跟著我出廠區。我們離開廠區後,是告訴人先動手持武器攻擊我,他揮擊我的頭部兩次,我為了防衛才出手擋告訴人,我並沒有主動傷害告訴人。至於告訴人所受傷勢部分,究竟是我故意或不小心劃傷他,或他自己劃傷自己的,不能憑他單一指訴云云。辯護人則於本院審判期日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曾主動打110報案,且在案發現場附近等候,應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或可認其犯罪後並未逃避責任而應予從輕量刑,被告上訴後已認罪,雖未與告訴人和解,仍請給予緩刑之諭知,以利被告繼續工作等語。經查:

㈠被告、告訴人於112年10月8日18時30分前某時,在大林煉油

廠10樓工作場所,因工作意見不合而發生口角,彼此生有嫌隙。2人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大林煉油廠廠區大門外靠近路邊停車場處相遇後,再次發生爭執;及告訴人於該日晚間受傷送醫急診,經診斷受有左臉頰深度撕裂傷14公分、右前臂深切割傷14公分併肌肉、神經、動脈及肌腱損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單忠義、證人洪苡富、黃明生就其等所經歷之事實所為之證述(單忠義部分見警卷第7至9頁,偵一卷第41至46頁,原審卷二第228至241、344至346頁;洪苡富部分見警卷第15至17頁,偵一卷第41至46頁,原審卷二第50至59頁;黃明生部分見原審卷二第222至227頁)大致相符,且有案發現場及扣案割繩刀照片(見警卷第45至49頁)、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影像截圖(見警卷第5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59至63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見警卷第73至79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割繩刀1把可憑,復經原審及本院勘驗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見原審卷二第345、346、383至388頁,本院卷二第28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單忠義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稱:我跟被告先

前並不認識,案發當天是第一次見面。我們一開始在廠區內部工作時,被告因為對於現場安排有所不滿而跟工頭吵起來,又因為工頭是我朋友,於是被告就跑來找我吵架,但此時我們只有口角爭執,雙方並無肢體衝突。爭執告一段落後,我想稍事休息,於是我到廠區門口外靠近路邊停車場處抽煙,並在該處遇到被告。被告一見到我就問我「阿峰有沒有說什麼」,且持續以胸口頂我,我有推回去,叫他不要這樣撞我,接著被告就持不明物品砍向我的臉部,瞬間我的臉就有種很熱、燒起來的感覺,隨後他第二刀就往我胸口揮,我才趕緊抬起右手想擋,結果右手也被砍傷,而被告準備要揮擊我第三次時,我就隨手將口袋內扳手丟出去,同時大聲求救,而被告後來去哪,我就沒注意到了。且因為當時天色昏暗,我也看不清楚被告是拿什麼工具攻擊我,我反應過來時,就已經受傷了等語(見警卷第7至9頁,偵一卷第41至46頁,原審卷二第228至241、344至346頁)。經核證人單忠義已就被告當日與其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對其有所不滿,隨後其2人在大林煉油廠廠區大門外靠近路邊停車場處再度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持銳利工具揮砍其臉部及其用以抵擋被告攻擊之右手臂等節,為前後翔實且一致之證述。

㈢證人即在場目擊之洪苡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稱:當天我

騎乘腳踏車要離開廠區下班時就有注意到被告及告訴人,他們疑似在爭執工作方面的事情,隨後我去牽自己的機車,一回頭就看到他們2人有肢體衝突,雙方有扭打的情形,我靠近後就發現其中一方有受傷流血,而雙方停止爭執後,我隨即請受傷那方跟著我到門口尋求協助並等候員警、救護車到場;另一方就逕自離開現場了。過程中,我只有隱約看見雙方徒手互相扭打,並沒有看到雙方手上有執任何物品等語(見警卷第15至17頁,偵一卷第41至46頁,原審卷二第50至59頁),已敘明被告、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發生爭執之先後大致過程,及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係與被告扭打後所造成。本院衡以證人洪苡富自稱不認識被告、告訴人,與其2人沒有仇恨或糾紛等語(見警卷第17頁,偵一卷第42頁,原審卷二第51頁),被告又無法具體指明證人洪苡富與其有何仇恨怨隙,或有何維護偏袒告訴人致所為證述失之公允之情形,是證人洪苡富前述所證稱本案衝突經過應屬可信,自無遽予摒棄不採之理,而足採為告訴人不利被告指證之補強證據。

㈣經勾稽前揭告訴人之指述、證人洪苡富之證述,及被告坦認

之事實,可知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係先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雙方再互相扭打(被告辯稱係出手擋告訴人之攻擊),而觀諸卷附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73頁)之記載,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8時30分許遭被告持扣案割繩刀砍傷後,旋於同日18時59分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就醫,是告訴人受傷及就醫時間堪認密切接近,且經核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左臉頰深度撕裂傷14公分、右前臂深切割傷14公分併肌肉、神經、動脈及肌腱損傷等傷害,此等傷勢位置,與其指述遭被告持割繩刀揮砍之傷害手段,通常會造成之傷勢結果吻合,告訴人指述並無任何誇大或顯然不實之處,復與證人洪苡富所證雙方扭打後一方有受傷流血之情相符,是告訴人指述被告持銳利工具對其揮砍造成其受傷之詞,乃信而有徵,自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勢,確係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割繩刀揮砍而造成。

㈤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惟查:⒈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為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

款所稱之重傷害;所稱「毀敗」,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所稱「嚴重減損」,則指一肢以上之機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至該傷害是否達於「嚴重減損」程度,則應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之肢體機能是否受到限制而無法發揮一般功能等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且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情形為限。至同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則不包括傷害四肢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前揭傷害,固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證,而

經原審函詢告訴人之傷勢情形,經回覆稱:告訴人所受傷害傷及尺神經,功能缺陷為手指屈曲及抓握功能,未達毀敗一肢以上之功能,故未達重傷害程度。又告訴人術後規則就診,感覺及運動功能仍未進步,仍須長期復健及追蹤等語,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3年7月3日高醫港品字第1130302587號函、就醫相關說明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1、153頁)。

又經本院向告訴人就診之永昌復健科診所函詢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復健情形,據覆略以:告訴人目前是右手第4、5指失能,右手功能減損約2成左右,尚未構成刑法所謂重傷害要件等語,有該診所114年11月24日函暨附件可憑(見本院卷二卷第125頁)。是經參佐醫師前揭專業意見,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勢雖導致其手指屈曲、抓握能力下降、功能減損約2成等情形,然仍與「肢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情形」不符,僅屬機能之部分減損,依上說明,自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機能」重傷害之規定有間,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並不足採。

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經原審當庭勘驗大林煉油廠廠區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

案發當日告訴人係於18時34分34秒騎乘腳踏車通過廠區大門,隨後將腳踏車停放於大門外、步行前往左側路邊停車場並消失於畫面中;被告則係於其後之同日18時36分28秒方步行通過廠區大門,隨後亦往左側路邊停車場行走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46、387、388頁),故被告所辯係告訴人尾隨在其後方之詞,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現之事實相違,自難採信。

⒉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3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

①被告雖辯以係告訴人先動手其始加以抵擋,並以證人洪苡富

於警詢時所證:單忠義先動手打對方(即被告)的等語(見警卷第16頁)為據,惟證人洪苡富於偵訊時證稱:「(你看到的情形?)我騎腳踏車騎到大門口,看到被告及告訴人在口頭爭執,我走過去勸他們不要吵了,然後我就走去騎我的機車要回家,我已經從停車場騎了約10公尺左右,就看到他們已經在動手了,但誰先動手混亂中我沒有看清楚。」、「(為何在警詢中說告訴人有先動手打對方?)我的意思是,我回頭看的當時看到是告訴人正在動手,但是他們發生扭打衝突的最一開始是誰先動手,我不知道。」等語(見偵一卷第42、43頁)。且證人洪苡富於原審證稱:我從牽車到騎往他們(指被告、告訴人)扭打的地方,有一直看著他們。他們一直互打,他們是互相攻擊,沒有看到某一方想跑走,另一方追逐(的情形)。我轉身後一個先動手,兩個都有互毆的動作而已,差不多10幾秒左右。我騎車到他們中間說不要再打了之後,我看到一方有流血,說你受傷了我請你到大門口,他們打架時一方手就有流血,就有停止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4、55頁)。

②依被告、告訴人、證人洪苡富所為之供述及證述,可知被告

、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前,雙方確實已有口角爭執情形,且證人洪苡富於偵查中即已合理解釋其警詢時所證告訴人有先動手打對方之詞,僅係其轉身後所見之景象,但其不知道最一開始是誰先動手等語,實無從徒以證人洪苡富於警詢時所為片面陳述,即認被告所辯告訴人先動手之詞為真。遑論縱本案係告訴人先動手,然被告於案發當日警詢時供稱:我沒有明顯外傷,但是頭部有點暈暈的等語(見警卷第5頁),與卷附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13年3月19日阮醫秘字第1130000189號函所載:「㈠病患王俊雄於112年10月9日至本院急診就醫時,其頸部(應為頭部之誤載)挫傷併頭暈沒有外觀可見之傷勢。」(見偵一卷第59頁)相符,且被告因本案對告訴人提告殺人未遂、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日是否確實有受傷或受有如何之傷害,尚不能僅憑被告片面有疑之指訴即為不利告訴人之認定,因認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乙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07號案全卷可憑,顯見告訴人於本件案發當日對被告所為並非殺人未遂、傷害等侵害行為。經徵諸被告、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前,雙方已有口角爭執進而互相扭打,告訴人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除左臉頰受有切割傷外,右前臂亦有明顯傷勢,及被告係持扣案銳利之割繩刀朝告訴人揮砍等情狀,足認被告持割繩刀朝告訴人揮砍之舉止顯已逾越排除不法侵害之範圍,實屬主動攻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是其所為已非單純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之抵抗防禦行為,而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至為明確;是以,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核被告上開所為,顯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自無從援引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而排除其行為之違法性。

⒊被告另質疑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成因,然查,證人即大林煉油

廠廠區保全黃明生於原審證稱:我在辦公室執行保全勤務時,有同仁表示外面有受傷民眾,見到他時,他受傷嚴重,一直流血,我們就趕緊為他包紮。我們當天並沒有見到被告,而其等衝突經過,我們也沒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2至227頁);佐以員警據報到場後所攝得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5頁),可見現場血跡斑斑,堪認告訴人在案發現場出血情形嚴重、情況危急,自難認告訴人為誣告被告而有餘裕為自傷行為。尤有甚者,告訴人左臉頰、右前臂所受之撕裂傷、切割傷均有一定深度,且傷痕長度均為14公分、切口平整,其中右前臂之切割傷甚至傷及表皮內側神經、動脈與肌腱等表徵乙情,有診斷證明書及傷口照片可參(見警卷第73至79頁),此等傷勢顯係他人執利刃奮力揮砍始會造成,容無係告訴人自傷,或於雙方衝突過程中遭被告誤傷之可能,是被告辯稱係告訴人自傷或不慎劃到我的割繩刀所致云云,顯屬無憑,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㈦被告聲請調查之事項不予調查⒈按測謊鑑定之受測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

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再現性」,而可作為審判上之證據者不同,故迄今仍難單藉測謊即可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是不論測謊結果如何,均無從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另為不同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21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測謊鑑定至多僅具補強性質,無法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唯一證據,且無論被告是否通過測謊,亦無法以此認定被告有無為本案犯行,況本案基於前述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所為傷害犯行,尚無對被告施以測謊鑑定之必要。

⒉被告一再質疑原審及本院未依其聲請而調查所有關於大林煉油廠廠區監視錄影畫面云云。然姑不論原審已勘驗大林煉油廠所提供之案發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見原審卷二第345、346、383至388頁),且經本院再度調取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據覆略以:該監視錄影光碟係112年間本廠大門之畫面,惟本廠監視器影像僅保存3個月,故該期間之監視器影像均已遭覆蓋等情,有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114年11月10日大政發字第1141085577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9頁),而證人洪苡富於偵訊、原審證稱:警卷第51頁畫紅圈的地方不是被告、告訴人扭打的地方,那是在廠區裡面。他們是在廠區外面打架,還有吵架,是在畫面顯示的第一道鐵柵門外面,就是畫面下方,後來扭打的地方畫面中拍不到。大門口有架設監視器,就方向而言,應該看不到被告、告訴人打架的地方等語(見偵一卷第41至46頁,原審卷二第57頁);證人黃明生則於原審證稱:據我的了解,警察那邊也有去調路邊的監視器,因為事發當天監視器照不到,我們也沒有人看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7頁),是依證人洪苡富、黃明生上開所證,足認被告動手傷害告訴人之本件案發現場並非監視器錄影範圍,實難認客觀上確有本件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供調取,故此部分證據乃無從調查。

⒊被告另以其母遭告訴人及其友人李宗峰恐嚇,導致驚嚇過度

而死亡為由,一再聲請調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調解室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及其友人李宗峰之手機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及要求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7條規定將告訴人、李宗峰涉嫌恐嚇勒索導致其母死亡案件與本案一併審理云云。然查,①一人犯數罪者。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情形之一,始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相牽連之案件,是被告所犯本案,與被告主張告訴人、李宗峰所犯案件,自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相牽連關係,容無合併審判之餘地。況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此乃因我國現行就刑事追訴制度採審檢分立,法院居於審判者之地位,不告不理,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自不得審判,是若告訴人、李宗峰真因恐嚇勒索導致被告母死亡而犯罪,自應由被告依法向檢警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受理法院始得審理,被告一再誤解法律,強求本院違法合併審理本案與其所主張告訴人、李宗峰所犯案件,及聲請調查相關證據,所持見解經核均與現行法律不合,尚難採認。

⒋綜上,上開被告所聲請調查之證據,或是不能調查,或是與

待證事實無關,本院因認均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駁回。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持割繩刀朝告訴人要害部位之頭部、前胸等部位攻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應論以殺人未遂罪云云。惟查:

㈠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

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亦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且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是以,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97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初次見面,先前並不相識,2人爭執

起因僅係因為雙方對於工作安排之意見有所差異,甚至起初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之對象,實乃告訴人之友人,亦非告訴人本人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人供述及證述明確,是本案發生緣由實屬偶然原因,與已生殺機而預謀犯案之情形有別,難認被告、告訴人間有何深仇大恨,自無從認定被告會僅因與告訴人之友人或告訴人口角爭執,即萌生非置告訴人於死地不可之動機及決意。從而,被告持割繩刀揮砍告訴人是否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誠屬有疑。㈢被告雖持割繩刀揮砍告訴人,且造成非輕之傷勢而損及筋肉

,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惟證人洪苡富於原審證稱:我注意到被告與告訴人之肢體衝突而告訴人有流血情形時,他們就停止動作,被告就沒有再繼續攻擊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6頁),是被告見告訴人受傷後即停手離開,而未再執意攻擊告訴人;佐以被告於告訴人受傷後主動撥打110報案乙情,有110報案紀錄單可憑(見警卷第81、82頁)。經考量被告係在近距離內持刀揮砍,其揮刀之力道易由告訴人直接承受,加以本案割繩刀為金屬材質,有相當長度、刀身非輕薄,也有一定鋒利程度,而從告訴人所受傷勢觀之,其應僅憑手臂為格擋動作而未持任何物品抵擋,則若被告本於殺人之犯意猛力揮砍,再配合鋒利割繩刀之殺傷力下,所造成之傷勢應能夠深及骨骼,造成骨折或骨裂之傷勢,經對照告訴人所受傷勢均僅及於筋肉、韌帶之切割、裂傷,可見被告下手力道有所節制,並於見告訴人受傷流血後即行停手,此等情事均難認被告在持刀攻擊告訴人當下有殺人之故意。公訴意旨徒以被告揮砍告訴人要害部位之頭部、前胸等部位,即認被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忽視被告無殺害告訴人之動機、下手力道有所節制,且自行停手並報案,而非一再積極針對告訴人要害部位攻擊,公訴意旨僅以被告砍傷告訴人之部位遽認被告有殺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自嫌速斷。

㈣至告訴人雖於原審證稱:被告當時還有要繼續追砍我第三刀

,且他開車經過保全時,還有看我一眼,要確認我是不是死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3、235頁),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且卷內除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證,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

㈤綜合上開本件案發當時之情境、被告持割繩刀砍傷告訴人之

起因及動機、被告行兇過程、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事證以判,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所為僅意在傷害告訴人,並無殺死告訴人之意之詞,可堪採信,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不足作為被告有殺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之積極證明,自不能逕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之所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自有未洽。

四、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尚有未洽,惟因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前後揮砍告訴人頭部、前胸造成其左臉頰、右前臂受傷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同一被害人,為相同傷害犯行,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主張被告應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查:

⒈按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又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屬發覺。

⒉被告為本件傷害犯行後,固曾於警方到場前以其所持用門號0

000000000號打110報案,然其報案時僅泛稱「有人打架」,未具體陳明係其本人犯傷害罪;及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只見告訴人、被告並未在案發現場等情,有卷附110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3年10月22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3267700號函附警員李易軒所製職務報告可憑(見警卷第81、82頁,原審卷二第83、85頁),被告於警詢時亦坦認案發後未留在現場等語(見警卷第5頁),又經本院勘驗被告報案錄音光碟之結果(見本院卷二第29、30頁),依被告打110報案時所稱:「中油這裡有發生鬥毆。」、「兩個。一個人被打、一個自衛,啊打人的那個受傷。」、「王俊雄報案的。」、「我跟人打架的,我被打了。」等語衡之,可見被告報案時猶自稱被打之人,並未主動表示自己有為傷害犯行。是警員李易軒到場後,因告訴人留在現場,顯已然得經由告訴人所述,輕而易舉地查知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之人之身分,斯時警方就被告所為本件傷害犯行,自已有合理懷疑,被告嗣後始經警方通知到案說明,此由卷附110報案紀錄單上所載,亦可見一班,故依此等時序研判,被告未於報案時或留在案發現場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容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減刑。

五、本院之判斷㈠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應已構成殺人未遂或重傷罪部

分,查被告就本件犯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非殺人未遂罪、重傷害罪,業如上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徒以被告主觀上應知悉並預見持尖銳物品朝他人之頭部部揮砍,恐造成他人嚴重傷害,甚至發生死亡結果,竟執意為之,即主張被告之行為應已構成殺人未遂或重傷罪,並未再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㈡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

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實務上關於傷害罪量刑之考量因素,應以可責性、社會保障與犯後態度三項概念為據。「可責性」包括犯罪動機、手段惡性、犯罪人與被害人關係、工具的使用、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與傷痛;「社會保障」乃衡酌犯罪前科、假釋情況及對社會之影響等事由;「犯後態度」則包含有無認罪、犯後行為、真誠悔悟與賠償損害等情。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工作意見不合,即在眾人活動之時間、地點持銳利刀械揮砍告訴人成傷,其犯案情節及告訴人受傷程度均非甚輕,且被告犯罪後一再指責告訴人先行動手對其為侵害行為,未反省自己所為對告訴人造成之嚴重影響,復未曾與向告訴人表達歉意,或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損害,告訴人乃於本院陳稱:被告從頭到尾都說我是跟他打架,說我打他,但我連出手都沒有,被告拿刀就砍了,被告一直推我,我只是推回去而已說不要推我,被告無緣無故就砍我,被告當時就要給我死,第一刀往我臉部、第二刀往我胸部,我拿手去擋,第三刀我要走了我回頭看,被告還追我,我才拿東西丟被告,然後我就走到大門求救。被告就是要讓我死,還說我是跟他打架,被告一直都說謊,說我有出手,我連動手都沒有。我認為原審判太輕,被告應受應有的刑罰,認為應該對被告判重一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9頁),是本案非從中度刑,顯難收警惕、矯治之效,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1年,自嫌過輕。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惡性重大、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

㈢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惟查,原判決係依憑被告之部分

供述,經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據以認定被告有對告訴人為本件傷害犯行,且就其所辯之詞如何不可採信,詳予論駁,所為認定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經本院補充理由如上,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先前抗辯之詞,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空言否認犯罪,並不足採。又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其坦承犯行並願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損害,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觀諸卷附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多次提出之書狀所載內容,難認其已自白犯傷害罪,且其一方面稱願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損害,另方面卻以書狀一再指責告訴人,實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是被告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㈣檢察官以被告之行為應已構成殺人未遂或重傷罪之上訴意旨

、被告否認犯罪之上訴意旨,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檢察官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之上訴意旨,則為有理由,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六、科刑及沒收㈠法院於量刑時,除依循比例合理、責罰相當等內部界限原則

之支配外,尚應權衡各別刑罰規範目的、被告之人格特質、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等評比項目之拘束。再依被告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被告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被告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揆之前開所述,傷害罪之量刑基準,以可責性、社會保障與犯後態度三項概念為據,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可責性

被告縱因工作意見不合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仍應以理性審慎態度處理雙方歧見,其竟率爾在眾人活動之時間、地點持銳利刀械揮砍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非輕之傷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並致來往之人受到一定程度之驚嚇。衡以被告持銳利刀械揮砍告訴人頭部、前胸之犯案情節,對告訴人產生難以抹滅之陰影,其犯行所生危害難以言喻,為反映犯行之嚴重性,科刑實不宜輕縱。

⒉社會保障

刑罰乃社會對被告違法之非難評價,首在矯治、改善其反社會危險性。是刑之量定,首應考量應報主義之刑罰目的,以符合罪責相當原則之倫理性要求為先,又為期發揮被告復歸社會之機能,允宜審酌被告人格之個別危險性而為量刑,此即學說上所謂特別預防理論。刑法第57條臚列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事由,即屬於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犯罪紀錄則係品行之範疇,乃被告刑罰感受性之表徵,自可作為刑罰裁量之依據。依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380頁);被告先前犯有施用毒品、妨害公務、不能安全駕駛、槍砲案件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可認其素行非佳,被告年近六旬,思慮應極其成熟,卻不能自我克制,守法觀念薄弱,足徵其對法律服膺性極低,堪認惡性非淺,對他人及社會之危害不輕,實應判處較重之刑,以求戒絕矯正,俾適合其具體情狀和國民之法律感情。

⒊犯後態度:

刑事政策採行所謂修復式司法之訴求,亦即由被告出於悔過真誠而與被害人,相互進行對話,以促進當事人關係之良性變化,藉以修復犯罪造成之傷害。然被告於犯案後迄今,非但未對告訴人有任何精神或物質金錢之賠償,甚且一再指責告訴人,告訴人認因而指陳其犯後態度惡劣。

㈡刑法第57條揭櫫行為人責任為量刑之基礎,並審酌與犯罪、

被告有關之一切情狀,作為科刑輕重之依據。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可責性甚高,素行不佳,刑罰感應力不高,非但未能對告訴人賠償或和解,更無法以誠意或態度彌補告訴人之心靈與精神損害,告訴人乃不願原諒被告,並當庭請求從重量刑。本院綜合上述考量,為符罪行與刑罰均等原則,認應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此外,被告非但未坦承犯罪,且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損害,難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案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㈢扣案割繩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7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林家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青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