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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4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喆進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3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23、13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A02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下稱本案槍彈,又本案併予查扣附表編號5、6所示子彈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在案,不在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後,即將之藏放在其與不知情之前女友葉○○同居之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住處(下稱○○街住處)房間衣櫥上方,以此方式非法持有之。嗣因葉○○遭A02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分手,A02於112年11月11日即搬離○○街住處,嗣經葉○○於113年2月26日整理房間時,發現裝有本案槍彈之袋子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式,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該陳述除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外,不具有證據能力。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而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各項因素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據被告A02暨辯護人爭執證人葉○○113年2月26日警詢、證人林泰瑞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上訴卷第137、193頁),本院認定如下:

㈠證人葉○○因已於原審審判程序到庭具結作證,且證述內容與1

13年2月26日警詢證述尚無重大歧異,故該期日警詢陳述尚非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例外有證據能力規定之適用,自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林泰瑞於警詢時,就其是否曾聽聞被告吐露自身持有槍

枝,暨是否曾向葉○○提醒被告持有槍枝等節均為肯定之陳述,然嗣於原審審判程序時則改稱:被告是說「到時候若要拿刀拿槍還是怎樣都沒關係啦」,我提醒葉○○時並沒有提到被告有槍枝等語,足見證人林泰瑞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與其在法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就上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明顯不符。

⒈惟參諸證人林泰瑞113年3月1日之警詢筆錄(偵13338號卷第4

1至43頁)內容,員警係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證人林泰瑞並非一概肯認員警所詢問題屬實,而係適度為否定回答後陳述己身所知,堪信該證人應係在較無利害關係考量、復未承受被告同庭在場壓力之情況下,就其記憶所及陳述親身見聞之情節,虛偽之危險性不高。此外並據證人林聖哲於原審審判程序時具結證稱:製作證人筆錄時有錄影,且是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均係依照證人實際所述去記載,製作筆錄過程我並未關閉錄影,當天是林泰瑞說被告有槍枝後,我才開始對林泰瑞製作證人筆錄,我記得林泰瑞有跟我說不要逼被告太緊,不然被告那邊有槍等語綦詳(訴字卷第264至269頁),此外復無證據足認員警為證人林泰瑞製作筆錄時,有何違法不當詢問之情,則證人林泰瑞於警詢時之證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本案犯行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⒉至於辯護人固另提出證人林泰瑞警詢錄音、影未留存之疑義

,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旨在以錄音、錄影作為上開合法訊問及公信力之證明,屬舉證責任問題。倘欠缺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之內容,無論係因未行錄音、錄影,或因操作機械(器)不當、設備不良、保存不善,致事後無法勘驗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以證明原陳述之任意性及內容之真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而詢問證人時,既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有關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詢)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應錄音或錄影之規定,是倘若司法警察(官)詢問證人之過程,欠缺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之內容,致事後無法勘驗者,同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以證明原陳述之任意性及內容之真實。查承辦員警林聖哲先前作成職務報告向原審法院報稱:本案製作證人林泰瑞警詢筆錄之錄音、影,因嗣後遭覆蓋,故未能提供法院等情(訴字卷第239頁);而被告以外之人警詢證述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非必以勘驗其詢問錄音、影為唯一調查方式,則原審法院既依原審蒞庭檢察官之聲請,傳訊證人林聖哲到庭證述製作筆錄時確有錄影之情狀如前,證人林聖哲並已具結擔保其到庭證述之真實性,此外證人林泰瑞亦始終未曾表達警詢時曾遭員警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式訊問,基此堪認檢察官業已舉證證明證人林泰瑞警詢內容陳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

二、辯護人固另主張:關於員警在○○街住處搜索扣押之相關文書,因本件搜索扣押時非但未通知被告,亦未依檢察機關及司法警察機關錄音錄影資料保管辦法保存,並於司法程序中提出密錄器供查證,故認搜索、扣押並不合法而無證據能力,所衍生之DNA鑑定報告認亦無證據能力等語(上訴卷第136、143至144、193頁)。然辯護人對於113年2月26日12時許,員警有在○○街住處扣得附表所示物品之客觀事實既表示不爭執(上訴卷第136頁),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復無任何不利於被告之記載,甚且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記載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葉○○(詳警卷第19至23頁);加以此次發動強制處分之原因,係因證人葉○○報案向員警表示○○街住處有槍枝,經員警到場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3項規定,令證人葉○○提出交付而予扣押,並非因實施搜索而扣得本案槍彈,自無何通知被告到場之問題。再者,辯護人雖執檢察機關及司法警察機關錄音錄影資料保管辦法,主張扣押過程之密錄器影像應予留存,然細譯該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三項及第一百條之二規定訂定之」,可知上開辦法係適用於偵查機關訊問「被告」、「犯罪嫌疑人」之情形,而113年2月26日之扣押流程既非訊(詢)問程序,在場人亦僅有檢舉人葉○○,自不在前開辦法規範之列,故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從而,附表所示物品經扣押之程序既無何違法取證之處,所扣得之物品自得供作本案證據使用。又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1日鑑定書(偵8823號卷第45至46頁),乃係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司法警察(官)送請該局基於其專業職能及經驗,依法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其憑信性已具相當之擔保,且鑑定過程核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符合112年12月15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鑑定新制於本案鑑定時尚未施行),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其餘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上訴卷第193至194頁),本院並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間與葉○○交往並同居於○○街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犯行,辯稱:本案槍彈不是我的,我沒有看過這些東西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所以會有勒葉○○頸部的家暴事件,是因為被告在葉○○身上花很多錢,結果葉○○去對他人感情詐騙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被告生氣之下才會如此做,而本案純粹係葉○○的挾怨報復,蓋葉○○自身先後證述即有出入,亦與林泰瑞所述不符,而扣案手套究竟係從何而來、是否原來即係放在置有本案槍彈的袋子內,在實施搜索員警已無法提供密錄器之情況下,已無從審認,而葉○○在發現本案槍彈後未就近報案,卻向熟識之林園分局員警報案,其動機可議,加以葉○○於113年2月29日甫經檢察官訊問提及林泰瑞,員警竟於同年3月1日即通知林泰瑞做筆錄,甚屬奇怪,故本案從頭至尾僅有葉○○個人的說詞,無從證明本案槍彈係被告所有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與葉○○為男女朋友,雙方於112年間曾同居於○○街住處

,嗣同年11月11日發生被告持狗繩勒葉○○頸部之家庭暴力事件後,被告即未在○○街住處居住,然其後某日被告有在友人林泰瑞之陪同下,返回○○街住處收拾個人物品,而葉○○則於113年2月26日向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檢舉報稱在○○街住處房間發現裝有本案槍彈之袋子,經警於同日12時許到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等情,各據證人葉○○、林泰瑞證述明確,並有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林園分局現場照片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3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13年度家護字第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檢索資料在卷為憑,及附表所示物品扣案可證;又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殺傷力之結果,詳如該等編號對應之「備註」欄所示,另編號7手套中之其中1只經採集生物跡證進行比對,其上之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之事實,則各有林園分局刑案證物處理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雄市警局)113年3月11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1589300號鑑定書、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日刑理字第1136028356號鑑定書,及同局113年5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56577號函存卷可憑;上情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是認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葉○○於偵訊時證稱:112年間我與被告分手後,被告仍然

會前來○○街住處,被告應該是有拷貝我家鑰匙,112年11月11日我返回○○街住處時被告已在該處,我質問他為何在我家,被告叫我把東西還給他,我不知道他說的是什麼東西,而在該日前二天被告的醫生友人就曾打電話叫我不要把東西交給警察,另先前林泰瑞也曾用LINE打電話跟我說被告有一支槍在我這裡,要我交給他、不要交給警方,林泰瑞更曾到○○街住處找我,跟我說一樣的話;112年11月11日發生家暴事件我聲請保護令後,因社工建議我不要住家裡,所以我就住在外面,偶爾會返回○○街住處拿東西,後來113年2月26日我是要從房間衣櫃上拿東西,才發現裝有槍枝的黑色塑膠袋,先前我還有讓被告住在○○街住處時,被告是可以進我房間的,112年間我未曾讓其他人進我房間等語(偵8823號卷第9至11頁);嗣於原審審判程序時證稱:○○街住處的格局是兩間房間打通成一間,我與被告同居時就是一起住在該房間,被告第一次打我後,我有接到被告澄清牙科牙醫朋友來電,要我千萬不要把那個交出去,經我追問牙醫才說「那個」是指「阿拉啊(台語)」,但我當時聽不懂,後來林泰瑞又打電話給我,並來我家跟我說「姐,我跟妳說被告有這個(證人右手拇指、食指比出槍枝的動作)有槍,妳能否拿給我?」,很明確跟我說被告有槍,我有感到害怕;在被告用狗繩勒我的事件後,被告曾由林泰瑞陪同返回○○街住處,當時被告及林泰瑞有進房間搬走被告的衣物,我也有跟著進去盯著他,我感覺被告好像有要再拿東西,其再度進房間時我就擋下他了,之後我準備要搬離○○街住處,在整理東西時我想到牙醫和林泰瑞講到的事,我就開始找,因為我的衣櫃很高,要把衣櫃上方行李箱拿下來時,發現裡面有藏一包東西,這包東西我沒看過,也不是我的,我有打開但沒有全部開,只開外面就覺得不對勁,我才去報警,員警到場打開後有看到3只布手套,和槍一起都是從最裡面那層的綠色塑膠袋取出的;○○街住處房間外人不能隨便進入,從我與被告交往直至我發現本案槍彈,被告從未跟我說過他有槍,被告與我同居期間不會在○○街住處放他工作的東西,該處周遭也沒辦法讓被告修車;被告的牙醫友人總共打過二、三次電話給我,到後來他有直接說「不要把槍交出去害他被關,好不好」等語(訴字卷第268至289頁);又經本院囑警通知證人葉○○說明有無留存相關對話資料時,茲據其於114年8月15日警詢時證稱:我先前已將與林泰瑞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刪除,因為林泰瑞還有在和被告聯絡,我不想讓他們知道我的行蹤,我先前提到的被告牙醫友人是A01醫師,呂醫師有打電話給我,叫我原諒被告,並提到被告在我家有藏槍枝、不要報警等語(上訴卷第95至96頁)。

㈢稽諸前載證人葉○○歷次證述可知,其針對案發期間○○街住處

房間之主要居住管領人僅有自己與被告,及被告之牙醫友人、林泰瑞均曾向其提及不要將被告之槍枝交給警方等主要事實,前後證述要屬一致;復核與證人林泰瑞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跟葉○○吵架發生家暴事件,被告來小港我賣水果的地方跟我說,葉○○不要逼他走投無路,不然就要對葉○○不利,被告有跟我說他有槍枝,但我不清楚是被告還是他朋友的,過沒多久我有打電話跟葉○○提醒說被告聲稱他有槍枝,請葉○○要注意自己安全,我記得我打很多通,是我主動提醒葉○○要注意等語(偵8823號卷第42至43頁),所示證人林泰瑞曾向葉○○提醒被告持有槍枝之情節相吻合。加以卷內雖無針對附表編號7手套遭發現時所在具體位置拍攝照片,然證人葉○○所證該手套係連同本案槍彈一併放在塑膠袋內一節,核與卷附扣押資料顯示有一併扣得手套之情節相符,而其中一只手套經鑑定結果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之事實,業如前載,足認被告曾使用扣案手套無疑。而觀諸被告於113年2月29日偵訊時先稱:我從來沒看過扣案手套等語(偵8823號卷第30頁),嗣高雄市警局作成113年3月11日鑑定書,確認手套內生物跡證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後,被告於原審113年7月4日準備程序時仍先表述沒看過扣案手套,經法官告知上述DNA鑑定結論後,始改口稱:我是修車的,我都會用手套等語(訴字卷第130頁),其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我有用好幾種手套,有防熱款和非防熱款,確實也有扣案手套這種樣式,我有可能碰過扣案手套等語(上訴卷第135頁),由被告上開供述之變化過程,亦可佐證該手套之存在確與本案槍彈緊密相關,否則被告大可於案發後經訊問之第一時間坦認手套確係供其日常使用,而無須全盤否認看過該手套;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陳:我的修車廠在大寮區鳳林四路,跟○○街住處有點距離,我沒有在住處修車,因為只有摩托車可以進去等語綦詳(訴字卷第298頁),更徵被告於審判階段改稱工作有使用到該款手套之詞,僅係為附和DNA鑑定結論之說詞。職是,由扣案槍彈、擦槍工具與手套均放置於相同袋子內,扣案手套復檢出被告之生物跡證等節,已在在顯示被告與本案槍彈之密切關聯性。

㈣復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即已自承:我大約112年10月初離開

○○街住處後,葉○○就換鎖、換鑰匙,我沒有該處鑰匙等語在案(訴字卷第297頁),而承前所述,葉○○已證稱被告自搬離○○街住處直至再度進入該址房間時,係在葉○○全程緊盯之狀況下進行收拾,可徵被告於前載突發之家暴事件發生,致未繼續在○○街住處起居後,並無獨自前去拿取衣櫥上方個人物品之機會。而觀諸證人葉○○前載證述可知,被告牙醫友人起初來電提及槍枝之事時,亦未明講係指何物,而係稍後才具體表明內容,對照被告當時處在已無其他方法可在不驚擾證人葉○○之狀況下,親自取回此項違禁物之境地,乃委由他人先以試探性問法、再直接告知之方式欲向葉○○取回本案槍彈,亦未明顯悖於常理。加以證人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

遭查獲放置本案槍彈袋子之木製衣櫃,當時上方尚堆置行李箱、棉被等物,如欲拿取上方物品尚須踩踏梯子始能拿取等語在案(訴卷第275頁),則依本案槍彈擺放位置以觀,並非一般日常使用衣櫃時會隨時觸及之處,較不容易遭他人察覺,則直至約隔三個多月後之113年2月26日方由證人葉○○發現而報警,亦屬與事理相符之發現歷程。從而,○○街住處之管領人葉○○所證本案槍彈為被告所有之證詞,核與證人林泰瑞於警詢證述吻合,而檢出被告DNA-STR型別跡證之手套復與本案槍彈併予放置而一同查獲,再徵諸前開情況證據,確足審認被告為持有本案槍彈之人無訛。

㈤其餘有利被告之證據暨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之理由:

⒈證人林泰瑞於原審審判程序時雖改稱:被告找我訴苦時,並

沒有跟我說他有槍枝,只有情緒很激動地說,到時若要拿刀拿槍還是怎樣都沒關係啦,我不知道被告是不是講氣話,我提醒葉○○要小心一點、保護好自己人身安全,我當時並沒有說到被告有槍枝;我的警詢筆錄內容是警方自己記錄的,不是我說的,我是順著警方的意思,做筆錄時警方還有關掉一段錄音、影,我簽筆錄時並沒有看內容等語(訴卷第182至196頁),而與其自身在警詢所述大相逕庭。然證人林泰瑞於警詢之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具證據能力之理由,業如前載,加以證人林泰瑞於警詢時不僅前後語意脈絡自然連貫,亦符合事理邏輯,就員警問及是否曾告知葉○○說被告將槍枝藏在她家房間一節,證人林泰瑞係否認有提到藏在房間之細節,接著表述係聽聞被告提到自己有槍枝,益徵證人林泰瑞確係本於其所知回答,且筆錄內容係依照該證人表達之內容所記載,所述情節更與證人葉○○之證述大致相符。加以證人林泰瑞與被告在112年間尚屬能傾聽被告吐露感情心事之交情,則於原審審判程序到庭作證時,其須面臨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已難期待證人林泰瑞能完全排除雙方情誼而如實陳述,且其當時所述更與證人葉○○、卷附鑑定資料及上揭情況證據所示情節不符,難認所述果與事實相符,自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論據。

⒉證人A01於本院審判程序時雖證稱:我曾經用室內電話打給葉

○○過,打過幾次我忘記了,但那時候是我請被告幫我修車,但一直還沒修好且找不到被告,我才會打給葉○○找被告,我本身與葉○○不熟,我根本不知道葉○○那邊有什麼東西,也不知道什麼槍的事,所以根本不可能去跟葉○○講槍,我沒印象有跟葉○○說過不要把槍交出去害被告被關的事情等語(上訴卷第195至197頁),而與證人葉○○所證曾接獲證人A01電話提醒被告有槍一事相左。然證人葉○○指證本案槍彈持有人為被告一節可採之理由,業經載敘如前,而依證人葉○○所述情節,證人A01係事後受被告請託向其確認槍彈之其中一名友人,可知證人A01與被告有相當程度之交情,則其到庭所述上情要屬迴護被告之詞,礙難憑採。

⒊關於辯護人所指證人葉○○有挾怨報復動機一節,被告固曾因

對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法院先後核發前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然依現存卷證資料,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依據之聲請事實發生日為112年11月11日,而前述兩個保護令裁定日期分別為112年12月1日、113年2月22日(偵8823號卷第15至18頁),然證人葉○○卻迄至113年2月26日始報案,斯時雙方因家暴所生糾紛已暫停歇,被告於本案司法程序中亦始終未曾敘及此段期間雙方仍有不良互動,倘非係證人葉○○突然發現住處有不尋常物品,其應無在事過境遷後再與被告繼續牽連、甚且日後可能對簿公堂之動機。況○○街住處長期以來主要管領人即為葉○○本人,主動向警方報稱住處內有槍枝一事,亦有讓自身或曾同住家人蒙受遭列為嫌疑人之高度風險,故倘其所報並非事實,反而可能自招不利。況若證人葉○○果因家暴事件或雙方感情糾紛心生怨懟,而有設局誣陷被告之意,其大可宣稱自己曾見聞被告拿著本案槍彈,或曾聽被告敘及自己有槍等情節,然其反而係證述未曾聽過被告說過持有槍枝等語,自難認證人葉○○向警方報案有何攀誣被告之情事。

⒋關於辯護意旨所稱證人葉○○跨區報警及證人林泰瑞突被通知

製作筆錄甚屬可疑一節,因司法警察接受刑事案件報案,本不存在僅能受理所屬分局轄區內案件之限制,一般民眾遭遇刑案,法律亦未明定僅能選擇住居處所在地派出所報案,此乃事理之常。縱如辯護意旨所稱證人葉○○與員警徐志濃等人熟識,另本案之查獲確實有若干承辦員警經核定行政獎勵,然並未核發工作獎勵金一節,亦有高雄市警局114年10月1日高市警刑偵字第11436482800號函暨附件可參(上訴卷第149至175頁),然證人葉○○於猝然發現住處內竟確實存在槍械後,聯繫認識之員警尋求協助依法處理,實無何悖於常理之處,而員警受理報案後依法將本案槍彈扣案,進而依葉○○之證述將被告列為嫌疑人,進而移送其犯罪事證予檢察官偵辦,過程中亦未見何違法偵辦之處,則辯護人徒憑臆測,泛指承辦員警與證人葉○○共同栽贓嫁禍被告,尚難憑採。又本案經證人葉○○於113年2月26日向警方報案檢舉後,林園分局即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翌(27)日並由檢察官核發拘票(偵8823號卷第3頁解送人犯報告書、偵13338號卷第6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參照),則檢察官於同年月29日訊問證人葉○○完畢後,依證人葉○○在該期日所提及之林泰瑞相關資訊,指揮員警通知證人林泰瑞於113年3月1日前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製作筆錄,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31條之規範,要無辯護人所指特異之處。

㈥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至4款定有明文。被告暨辯護人於上訴後雖聲請傳訊證人葉○○、林泰瑞、林聖哲、徐志濃等四人,及聲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調113年度簡字第4094號案件(下稱甲案)之證人筆錄,並釋明待證事實為:證人葉○○、林泰瑞對於本案犯罪事實所述不一,認有傳喚並相互對質之必要,另證人林聖哲、徐志濃係欲證明葉○○舉發之客觀性及證人林泰瑞警詢證述之特信性,至於調閱甲案之筆錄係欲證明證人葉○○秉性不良等情。然其中證人葉○○、林泰瑞、林聖哲三人於原審審判程序時,均已到庭接受被告暨原審辯護人對質詰問,是此部分主張顯係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況證人之陳述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本係法院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之問題,要難作為再度聲請調查同一證據之適法理由;又檢舉犯罪並無何跨轄區之問題,而證人葉○○協助查獲本案槍彈過程,並無從審認有何誣指被告入罪之動機,亦不存在其與承辦員警共同栽贓嫁禍被告之疑慮等節,均如前載,則被告暨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徐志濃及調取甲案證人筆錄部分,要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本案依現存事證已堪證明被告涉有非法持有槍彈犯行之理由,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揆諸上開規定,上開聲請事項均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自112年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搬離○○街住處時止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核屬繼續犯性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依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原審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事證明確,經想像競合後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並審酌我國法律嚴格禁止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與子彈,目的在維護國民生命、身體之安全,使國民遠離槍械威脅之恐懼,並進而避免槍械成為實施其他犯罪之工具,被告竟漠視法令禁制任意持有本案槍彈,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具有威脅及危險,應予以嚴懲;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堪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槍彈之種類與數量、持有期間、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暨參酌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量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12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及同表編號7、8所示物品,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品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屬允當,且論認沒收之內容亦為適法,且關於刑法第57條所示諸般量刑基礎,於被告上訴後亦無變動。故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駱青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 壹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即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結果一)。 2 子彈 叁拾伍顆 ⑴其中30顆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即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結果二㈠、同局113年5月23日函文說明欄二㈠前段)。 ⑵其中2顆均係口徑9xl9mm制式子彈,底火皿均發現有撞擊痕,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即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結果二㈡、同局113年5月23日函文說明欄二㈡前段)。 ⑶其中3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即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結果二㈢、同局113年5月23日函文說明欄二㈢)。 3 制式達姆彈 捌顆 ⑴其中7顆均係口徑9xl9mm制式子彈,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即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結果三㈠、同局113年5月23日函文說明欄二㈣)。 ⑵其中1顆係口徑9xl9mm制式子彈,底火皿發現有鑽孔痕,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即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結果三㈡)。 4 制式步槍子彈 貳顆 均係口徑7.62mm制式子彈,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即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結果四、同局113年5月23日函文說明欄二㈤)。 5 子彈 貳顆 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即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3日函文說明欄二㈠後段) 6 子彈 壹顆 係口徑9xl9mm制式子彈,底火皿發現有撞擊痕,然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即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3日函文說明欄二㈡後段) 7 手套 叁只 認供犯罪所用之物 8 擦槍工具 壹組 認供犯罪所用之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