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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4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04號114年度上訴字第406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奕良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2、244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第一審合併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22、15918號、113年度偵字第3856、452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57、45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6436、7783號),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0至18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附表一編號10至18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該附表編號「本院主文欄」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甲○○附表一編號1至9及19部分)。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檢)檢察官上訴意旨,本即僅指摘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0至18部分之宣告刑失諸過輕(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06號卷,下稱甲案本院卷第11頁所附上訴書參照),嗣檢察官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更明示僅針對附表一編號10至18之部分而為量刑上訴(甲案本院卷第121至123、145頁);另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亦迭指明僅針對量刑之部分上訴(甲案本院卷第122至123、145頁),則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首應指明。

二、上訴意旨之說明: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所犯附表一編號10至18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共9罪,以其素行非佳、本案遭查獲之販賣毒品次數甚多,自難認該等犯行於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原判決竟對該等犯行均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自俱於法未合等語,求予撤銷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至18之宣告刑,改諭知較重之刑。

㈡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

實屬良好,且就販賣毒品罪部分,犯罪時間、對象密集,另持有具殺傷力本案槍彈(即非制式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7顆、制式子彈11顆,下稱「本案槍彈」)之期間非長,對社會整體法益侵害均較小,請再斟酌前述各節為被告甲○○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關於附表一共19罪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1.就附表一編號1至18部分: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先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09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子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甲案本院卷第77至94頁,尤其中第88頁)。而檢察官不僅早自起訴起,即於起訴書載明應依「子案」之判決及執行紀錄對被告甲○○論以累犯,迄於本院審理期日猶仍援引刑案查註記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且認原審所指「被告甲○○構成累犯之前科…(為)施用毒品之罪…其…經執行、矯正後,卻於本案再犯程度更加嚴重之販賣毒品罪,足見被告甲○○…經刑事處罰後,仍未意識毒品…之危害…變本加厲,刑罰感應力實屬薄弱」並無違誤,因而求予猶如原審而依累犯規定,對被告甲○○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8之罪均加重其刑(甲案本院卷第31至38頁所附起訴書,及第146至147頁所附審判筆錄參照),而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各罪均應依累犯加重其刑,則亦表示認同原審基於前述理由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甲案本院卷第147頁)。本院審酌歷審檢察官關於:被告甲○○構成累犯之「子案」與附表一編號1至18之罪同為毒品犯罪,且後者危害更甚等主張,係屬有據,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甲○○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職是,被告甲○○前受「子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1至18之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應論以累犯,復足認被告甲○○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有特別惡性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俱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

2.附表一編號19部分:⑴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若事實審法院已就成立累

犯個案之犯罪情節,具體比較行為人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並審酌本案犯罪相關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等情,以判斷其是否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苟認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將導致行為人承擔過苛刑罰而有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因認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而裁量不予加重其刑者,要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故即使法院於前階段論以累犯,後階段並未加重其刑,為符合不加重其刑之判決本旨,判決主文自以不諭知累犯為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9該罪既已敘明:被告甲○○此部分所犯

之罪質與檢察官執以認定累犯之「子案」有所不同,侵害之法益類型有別,難認有內在關連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此部分尚無庸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且經核原審此部分裁量並無濫權之失,本院即無從指摘原審「不適用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乃為不當或違法;況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並未為任何指摘(甲案本院卷第147頁),是本院乃予維持原審此部分之認定。

3.綜上,僅附表一編號1至18部分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18部分,是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說明: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範目的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非謂偵查機關須窮盡所能出示證據予被告,由被告考慮是否自白…若被告未曾於偵查程序中,經詢(訊)問犯罪事實,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經檢察官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倘被告嗣後已於審判中自白,在解釋上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若檢察官已告知被告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並予以辨明犯罪嫌疑之機會…與上開未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不同,難謂有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自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甲○○於歷審就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均坦言不諱(原審113年度訴字第172號卷一〈下稱甲案原審卷一〉第322至323頁;甲案本院卷第124頁)。再者:

⑴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前於偵查中即予坦承(屏檢113年度偵緝字第458號卷,下稱甲案偵緝卷,第41至44頁),則就此部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⑵檢察官訊問被告甲○○並進而提出羈押聲請時,顯係認附表

一編號1至4部分乃同案被告鍾瑩靜單獨所犯,以致未併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之部分訊問被告甲○○(甲案偵緝卷第42至43頁,聲羈卷第9頁所附羈押聲請書參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既嗣於審理時自白而如前所述,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⑶至就附表一編號10至18之部分,被告甲○○於偵查過程中迭

明確否認犯行(甲案偵緝卷第43至44頁,聲羈卷第20頁,又起訴書「證據清單欄」就此部分誤載被告甲○○〈亦〉坦承犯行),此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3.綜上,僅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19該罪是否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刑之說明:

1.非法持有、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之主要零件罪,為繼續犯,於犯罪行為繼續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仍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雖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5日發生效力,然縱令被告甲○○於113年1月5日前即已持有本案槍彈(註: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持有本案槍彈之始日為113年間某日),其持有之犯行既繼續至本案槍彈於113年3月18日為警查扣方止,自應直接適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2.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員警乃係為偵辦被告甲○○(當時業經檢方發布通緝)販毒案件而先循線查悉其所使用之代步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再查明該車停放地並埋伏在周遭,迄被告甲○○現身取車時即予上前壓制拘捕,而被告甲○○面對員警詢問車內是否存有違禁物時,隨即坦言該車內藏放有本案槍彈並旋偕同員警自後座取出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2月5日屏警刑經字第1139025335號函暨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4號卷〈下稱乙案原審卷〉第140至142頁),則被告甲○○於持有本案槍彈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現前,即主動向有偵查權之員警坦承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乃屬自首無訛;又尚無證據顯示被告甲○○持有其他未報繳之槍砲或彈藥,堪認被告甲○○已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則被告甲○○業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甲○○自首對檢警減省查緝本案槍彈之司法資源耗費,非無助益,惟本案槍彈既係自被告甲○○代步工具內車後座取出,足徵被告甲○○持有本案槍彈之手法,乃兼及將之藏放於所使用代步工具內此一容易隨手取用之處所,而犯行非輕,自不宜率予免刑,是予依法減輕其刑。

㈣關於附表一共19罪是否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1.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附表一編號1至18部分:⑴販賣第二級毒品固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不

能謂不重。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立法者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該修正規定方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同年7月15日發生效力。是立法者既本於特定立法政策,甫有意識地加重最輕本刑,欲藉此遏止日益氾濫之第二級毒品,且所選擇之最輕本刑,尚未達顯然失衡之程度,法制上復另設有自白及供出上游而查獲等減輕規定,以資衡平,自不能逕認立法者所選擇之刑,未就交易數量分別制定不同刑度,即已達於處罰顯然過苛之程度,身負依法裁判誡命之執法者,毋寧應當尊重立法之選擇,尤近期之提高法定刑決定,不得任意認定情輕法重而動輒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致架空前述修法意旨,而無視立法者所反映之最新民意。

⑵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各罪,俱業得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已如前所述,則減輕後之處斷刑區間乃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本可就實際之販賣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而為適當之量處,顯無過重之虞,自要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⑶至就被告甲○○另所犯、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減輕其刑之附表一編號10至18所示之各罪部分,以其違犯該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目的、動機等項,原尚無任何情堪憫恕之處,且其犯罪當時,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又被告甲○○各該次之買賣價金乃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4000元不等,以該交易金額,固難逕認其係專業之大盤賣家,販毒利益自亦無法與具系統性分工之毒梟相提並論,然俱非係屬區區之數;雖各該次之販賣毒品價、量等犯罪情節,核與附表一編號1至9之部分,相差無幾,然後者係因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始致令處斷刑區間由有期徒刑10年1月以上大幅下修至有期徒刑5年1月以上,本無由遽將二者對比,即逕指要無該減刑規定適用之各罪,有違罪責相當,尤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乃有如前所述之種種適正立法目的,非謂偵查機關須窮盡所能出示證據予行為人考慮是否自白,更不在於責令同時承辦諸多刑案幾已難負荷之檢察機關,竟為此須反覆耗費時間、勞力傳訊(或提訊)犯罪行為人,而再次給予其自白減刑之機會。遑論犯罪行為人縱令遭羈押禁見中,猶無礙其自行或透過辯護人具狀向承辦檢察官表明自白犯罪之意,是原審竟以「偵查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甲○○獲准後未再提訊之,『不能排除』被告甲○○於偵查未自白,係因其於遭起訴前未再有答辯機會所致」此一原審亦不能確定,且經核與被告甲○○違犯附表一編號10至18所示之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當下毫不相關事項,率為「該等犯行確因特殊原因,具即便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情況」之認定,應非妥適至灼。況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而達18次之多,不啻足徵被告甲○○對外販賣第二級毒品,幾乎已達習以為常而無視法律禁止誡命之程度,參諸前述109年間修法意旨,對被告甲○○別無他項減刑事由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科以10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核屬罪責相當且為遏阻其再犯同一犯行所必要,本院自無由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0至18各該罪予以酌減其刑。

3.就附表一編號19該罪,經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區間既為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對比被告甲○○此部分所持有槍彈之數量乃為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合計18顆,且持有手法兼及藏放在所使用代步工具後座之容易隨手取用處所等犯情,自同無情輕法重之可言,是被告甲○○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之餘地。

4.綜上,附表一編號1至19各罪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㈤結論:

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該罪,乃兼具累犯加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事由,均應依法先加後減(惟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至就附表一編號10至18所示各該罪,則俱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而並無任何減刑事由;另就附表一編號19該罪,則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刑。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㈠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0至18部分):

1.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0至18之宣告刑部分,固非無見。惟被告甲○○此部分所犯均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業詳見前述,原審逕予適用而為被告甲○○減刑,量刑自有過輕之失。職是,被告甲○○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均存有過重之違誤,求予從輕量處,雖俱屬無理由;然檢察官以首揭事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均具過輕之失,即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0至18之宣告刑部分,俱予撤銷(即主文第1項)。

2.本院審酌被告甲○○漠視法令禁制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已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甲○○於歷審已知全然坦承犯行不諱,並具悔意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甲○○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各次金額乃為2000元至4000元不等,均尚非甚鉅。末兼衡被告甲○○之品行(甲案本院卷第77至94頁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惟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惟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入監前以木瓜網架搭建為業,月入約3萬元但不穩定,須扶養父母之工作、生活情狀(甲案本院卷第146頁參照)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爰就被告甲○○所犯附表一編號10至18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該附表編號「本院主文欄」各所示之刑,以符罪責相當(即主文第2項)。㈡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甲○○附表一編號1至9及19部分):

1.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2.原判決就被告甲○○附表一編號1至9及19部分,審酌被告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我國法律嚴令禁絕,竟漠視上情而販賣毒品,對於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侵害甚深;另又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雖無證據顯示其持以犯他罪,然已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鉅大威脅,所為均於法難容。又被告甲○○本案行為前,於93年間因強盜案件、102年因施用毒品案件、109年因詐欺、偽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論以累犯之前科則均不予重複評價),素行尚非良好;復考量此部分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或持有槍、彈之時間及數量,暨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乃負責提供毒品,且取得全額報酬,情節應略重於同案被告鍾瑩靜。惟念被告甲○○犯後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末考量被告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情狀(甲案原審卷一第328頁),分別量處如被告甲○○附表一編號1至9及19「原判決主文(不含沒收、追徵)欄」各所示之刑(如有併科罰金部分,則含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3.本院經核原審就被告甲○○附表一編號1至9及19所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均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被告甲○○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甲○○之品行(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項,均逐予審酌,並無遺漏,自俱乏偏執一端之失。且原審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乃在被告甲○○應依累犯加重,及若係與同案被告鍾瑩靜共犯情況下,其犯情復應略為加重些等狀況下,視販賣毒品價、量之多寡,酌加有期徒刑9月至3月之刑(部分尚併科2萬元罰金),自屬罪責相當而乏量刑過重之失;另就附表一編號19該罪,更僅自處斷刑區間下限(即有期徒刑1年8月),微增區區有期徒刑4月之刑,較諸被告甲○○持有本案槍彈之數量,暨持有手法乃兼及將之放置於所使用代步工具後座此一容易隨手取用之處所等節,原非無量刑失諸過輕之嫌,自更無過重之失可言。

4.綜上,被告甲○○此部分上訴均屬無理由,俱應予駁回(即主文第3項)。

五、對於同一判決,以其數個罪刑之宣告,而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上訴案件…檢察官得…聲請該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不得執此為合法之…上訴理由。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 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 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職是,被告甲○○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本院猶如原審而「不」於裁判時即先合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六、同案被告鍾瑩靜、陳芮綺各經原審判處罪刑、無罪後,均未據上訴,俱已告確定,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王佳穎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即原判決之 原判決主文(不含沒收、追徵) 本院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鍾瑩靜(略,非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駁回 2 事實欄一、㈡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鍾瑩靜(略,非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駁回 3 事實欄一、㈢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鍾瑩靜(略,非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駁回 4 事實欄一、㈣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鍾瑩靜(略,非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駁回 5 事實欄二、㈠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上訴駁回 6 事實欄二、㈡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上訴駁回 7 事實欄二、㈢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8 事實欄二、㈣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上訴駁回 9 事實欄二、㈤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0 事實欄二、㈥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11 事實欄二、㈦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12 事實欄二、㈧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13 事實欄二、㈨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14 事實欄二、㈩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15 事實欄二、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壹月。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 16 事實欄二、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17 事實欄二、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18 事實欄二、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19 事實欄三 甲○○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說明: 按原判決之附表一所列順序,惟僅保留與本院審理範圍相關之部分,再予補充附表二(略,非本院審理範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