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常作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張寅煥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常作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常作(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訊問後,被告坦承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因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國家安全法第5條、第14條之逃避檢查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復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之重刑,認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再者,本件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多達45袋,純質淨重達674,90
5.7公克,對社會治安潛在危害非輕,本院斟酌縱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件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綜合卷内客觀具體事證資料,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1項第3款規定,於114年1月16日裁定羈押,至同年4月15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經訊問後,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乃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法院判處重刑在案,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另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之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審酌於訊問被告及詢問辯護人後之意見,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4月16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