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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常作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張寅煥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1號、第365號) 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㈡本件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

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289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與共犯吳冠宏(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及為相關之沒收確定)之供述、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澎湖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毒品現場清點照片、「德進源1號」基本資料明細、被查獲之雷達示意圖、現場照片及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113年4月26日偵防識字第1130005277號函之毒品鑑驗報告等,認定被告與共犯吳冠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亦屬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及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於航行境內之船筏得依職權實施檢查,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管制物品及無正當理由規避檢查之犯意聯絡,由吳冠宏於民國112年底受該男子之委託,願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代價,自北緯24.00/東經119.00之地點接運載送45袋愷他命。吳冠宏以100萬元之代價,請被告駕船前往上開地點載運毒品回澎湖地區。嗣113年2月21日清晨,吳冠宏與被告使用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REALME8手機聯絡至澎湖縣馬公市前寮漁港碰面,於113年2月21日7時許,被告遂駕駛其所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德進源1號」船舶搭載吳冠宏未報關出港而共同規避前寮漁港安檢所檢查後,抵達上開緯度與某艘船名不詳之外籍船舶及船上具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年籍之人會合後,將該船上之45袋以麻袋裝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搬運到「德進源1號」船舶上,吳冠宏與被告於接到毒品後隨即駕船返航澎湖地區;於113年2月22日0時許返航途中,行經澎湖縣西嶼鄉小門海域,因形跡可疑,見查緝人員即蛇行規避檢查並丟包,經查緝人員當場登檢發現「德進源1號」甲舨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3大袋,並於海中撈獲愷他命2大袋(重量如附表編號3所示)等情,因認被告係一行為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國家安全法第5條、第14條之逃避檢查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甚鉅,如任其氾濫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卻無視政府禁令,所運輸之毒品數量多達45袋,純質淨重達674,905.7公克,犯罪所生危害甚鉅;被告雖以「德進源1號」船舶將毒品自北緯24.00/東經119.00之海域運至澎湖旋為警查獲,然其自臺灣跨海運輸毒品至澎湖,所為仍已造成毒品擴散之潛在危險;參酌共犯吳冠宏係主導本件犯行,犯罪情節及惡性均較被告為重;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從事烤鴨、漁業、月薪3至4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雙親及未成年子女(原審卷第24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1年,略有過重之情,而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為審酌。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僅負責駕駛船隻,除知悉載送物為毒品及接收地點外,其餘部分均未參與,單純載送毒品,對於本件犯罪並非立於支配之角色,被告係因積欠賭債鋌而走險,並非為謀取販毒暴利,遭查獲後即坦承不諱並積極配合偵查,犯罪態度良好;雖供出許楷晟、莊舜仁等人,經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但對於案情貢獻仍屬不小,得作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加以本件毒品於海上即遭查獲,該等毒品對於社會之危害尚未蔓延擴大,原審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5年2月似嫌過重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四、原審於量刑時已說明被告就本件犯行非立於支配之角色,而量處較共犯吳冠宏為輕之刑(有期徒刑7年2月),又依共犯吳冠宏之供述,其係以100萬元之代價委被告駕船載運毒品回澎湖地區,難謂被告無謀取巨額利益之意圖,且縱令係因積欠賭債鋌而走險,在犯罪動機上也沒有值得為被告往有利方向為量刑之空間。再者,被告所運輸之毒品適時為警查扣,而未蔓延擴大對社會之危害,然未蔓延擴大危害並非由於被告之協力,自不足執為再從輕量刑之因素。另被告僅協助警方打撈另案遭丟包毒品部分,亦並未打撈到;警方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許楷晟、莊舜仁(本院卷第303-305頁),被告於原審亦自承警方並未查獲其毒品來源(原審訴字卷第227頁),則縱被告有此一協助及供述,亦屬犯後態度之問題,而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而為量刑,何況,各類型之量刑因素對刑罰輕重之影響力所持比重並不相同,同一類型(例如犯後態度)亦可能存有多種性質相似量刑因素,如同一類型之量刑因素已於量刑時加以評價,縱有漏列或事後提出同一類刑之新量刑因素,如該漏列或提出之新量型因素對同類型已經評價之量刑或整體之量刑影響甚微,或再予調整,將違反行為人責任原則時,即無再予審酌減輕之餘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後,有期徒刑部分最低得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最高得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且被告尚想像觸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逃避檢查罪,雖應從一重處斷,但基於充分評價之原則,就輕罪部分亦應予以審酌,則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無不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吳冠宏經原審判決後未據提起上訴,故不另論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梅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國家安全法第5條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下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

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三、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

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對前項之檢查,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指定國防部命令所屬單位協助執行之。

國家安全法第14條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5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共45袋 鑑定結果: ⑴原始淨重895,100.4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⑶純度75.4%。 ⑷純質淨重674,905.70公克。 2 REALME8手機1支(含SIM卡1枚) 被告甲○○所有供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3 「德進源1號」船舶(含船上之衛星導航,但不含探魚器) 被告甲○○所有供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