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智明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7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48號、113年度偵字第115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郭智明所犯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郭智明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被告上訴補充理由狀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1頁、第52頁),是以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含定執行刑)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購買本案之動物用禁藥,係為賽鴿之健康而購買,以治療賽鴿疾病所用,本意並非要破壞動物健康及畜牧事業發展,惡性尚非重大,且所購買之動物用藥均遭海關查扣,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係屬輕微,請從輕量刑。又被告經此次偵查審理程序之教訓,已知悔悟,並已將所經營之賽鴿用品社辦理歇業,日後絕不再犯,並請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及量刑審酌: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量處有期徒刑1年8
月(2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固非無見。惟查:⒈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1項係規定:製造或輸入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者,除有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所定情形外,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原判決僅科處「有期徒刑1年8月(2罪)」,漏未為科罰金之諭知,自有未合;⒉被告上訴二審後,在本院已坦認全部犯行,屬犯罪後之態度的量刑因子已有所改變,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恰。原審之量刑既有前揭未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予撤銷改判。㈡爰審酌被告知悉附表一、二所示之藥物,係政府列管之動物
用禁藥,其不當使用將有害於動物潛在健康風險,並有擴大法定管制動物用禁藥於社會、市場之流通性,所為應值非難,及被告在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酌以被告在原審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不詳列載,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㈢再參酌所犯前開2罪之罪質相同、時間關連性,2罪間之獨立
性、對法益造成侵害程度、被告依各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與矯正必要性等總體情狀,並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拾陸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所為雖應予責罰,惟念其犯後在本院已知坦承犯行,並已將所經營之「豪紀賽鴿用品社」辦理歇業登記(有本院卷附之屏東縣政府114年5月12日屏府城工字第1140130541號函可證),可認其犯後已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考量為使被告能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本院認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並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期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
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紀璋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紀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製造或輸入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者,除有第5條第1項第2款但書所定情形外,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藥品名稱 輸入數量 1 耐力1號 61瓶 2 鴿泰Belga Tai 2瓶 3 奧尼總管Ornistop 10盒 4 Orni injection 24瓶 5 比達斯CX60+B12二合一呼吸道注射液 10瓶 6 歐樂強鴿滴靈 4盒 7 Nifuramycin賽鴿專用抗生素 2盒
附表二編號 藥品名稱 輸入數量 1 Gamba Tabs 50瓶 2 TRICHO Plus 12盒 3 Gamba-Tabs R 12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