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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4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留煌銘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77、1696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留煌銘(下稱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竟與易彥明(另案審結)、李政原(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志識(另案偵辦)於民國112年5月1日向不知情之地主嚴婉慈承租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及址設高雄市○○區○○巷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地)後,再經李政原出面於112年6月1日向陳志識承租本案房地後,由李政原提供予被告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另被告自112年5月中旬起,即自行出資於高雄市中華路與十全路化學行分批購買化學原料、含假麻黃成分感冒藥錠、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工具、器材後,由被告親自及指示易彥明、李政原搬運原料、工具及器材,約定待成品製造完成,易彥明可分得工資報酬約新臺幣50萬元。嗣被告、易彥明、李政原自112年6月中旬起,在本案房地內,使用如起訴書附表二、三所示之化學原料及工具,依序先將感冒藥錠磨粉加水沈澱後加片,再加入甲苯,甲苯取出後放入量杯置於葫蘆型玻璃瓶內,將氣體打入甲苯產生麻黃原料,復依「鹵化(透過乙醚、氯仿等強酸化開麻黃,並以硫酸鋇、醋酸鈉鹵化)」、「氫化(以氫化鈉還原為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純化)」(即透過加熱、過濾、冰存為甲基安非他命晶體)等程序製造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及半成品。嗣警方於112年7月17日13時33分許,經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同意後緊急搜索本案房地,扣得如起訴書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原料、器具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品(純質淨重約10,9

31.65公克)及半成品等物,並當場逮捕被告、易彥明等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諭知罪刑之判決,被告不服原判決,於114年5月1日之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於本院。惟被告於114年8月21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3頁),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