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27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PHAN XUAN SANG(中文名:潘春創)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
鄭伊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9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PHAN XUAN SANG(中文名:潘春創)部分,撤銷。
PHAN XUAN SANG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PHAN CONG THANH(下稱潘功成,由本院另行審結)、PHANXUAN SANG(下稱潘春創)及VUONG DINH TAI(下稱王庭財)都是在臺逃逸之越南籍移工,在臺期間潘春創曾僱用王庭財工作,後王庭財自行招人承接工作後,曾僱用潘功成工作。
潘功成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4時30分許,應王庭財之邀而搭乘潘春創所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一同前往王庭財位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租屋處(下稱甲屋),與王庭財及其越南籍友人一同飲酒,於同日16時34分前某時席間,潘功成為向王庭財索討積欠之薪資而發生口角爭執,王庭財遂毆打及持刀追趕恫嚇潘功成及介入之潘春創,後經王庭財之友人勸阻,潘功成、潘春創隨即於同日16時34分許,離開甲屋並返回停在附近馬路邊之乙車。
二、潘功成因上開薪資糾紛及口角肢體衝突對王庭財心有不滿,而與潘春創討論要一起購買刀具後返回甲屋找王庭財,其2人均明知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刀具返回甲屋找王庭財,稍一不慎隨時可能引爆衝突而傷及王庭財,主觀上固無欲置王庭財於死之犯意,然仍共同基於傷害王庭財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議定後,於同日17時23分許,由潘春創駕駛乙車搭載潘功成前往高雄市某刀具店,一同入店購買西瓜刀2把(刀身長61公分、刀刃最寬處5.5公分)作為2人犯案工具,再於同日18時6分許,由潘春創駕駛乙車搭載潘功成返回甲屋,並將乙車停放在甲屋外路邊,2人接著各自脫下鞋子並分持1把西瓜刀下車後進入甲屋,直接前往2樓王庭財房間前,見王庭財1人於未開燈之房間內,躺臥在床上並背靠床頭櫃滑手機,隨即進入房間內,後潘功成與王庭財再度發生爭執,詎潘功成明知人體胸部為重要部位,內有重要臟器、動脈等器官,甚為脆弱,而四肢內亦有重要血管組織,若以尖銳刀械刺擊、砍殺,極可能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死亡之結果,竟逾越原本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範圍,昇高轉化為殺人犯意,取走潘春創手持之西瓜刀1把,並雙手各持西瓜刀1把朝躺臥在床上之王庭財大力揮砍數刀約1、2分鐘,造成王庭財肩、胸、左右腳及左右手至少14處砍傷(詳細傷勢如附表所示),而潘春創則對於潘功成若於衝突過程中,以該等西瓜刀攻擊王庭財,可能危及生命安全、造成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能預見,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惟因反應時間甚短而主觀上未及預見潘功成提升為殺人犯意,仍承前傷害犯意,於潘功成取走其手中西瓜刀而雙手各持西瓜刀1把朝王庭財大力揮砍數刀約1、2分鐘之過程中,未以任何言語或動作制止潘功成,而是待潘功成揮砍完畢後,與潘功成分持1把西瓜刀一同離開房間,並於同日18時13分許返回乙車,由潘春創駕駛乙車搭載潘功成離去。嗣2人將該等西瓜刀藏在乙車後方座位腳踏板處原放置工地切磁磚用之工程機械中,待換裝後再將乙車開往高雄市○○區○○路及○○街口旁路邊棄置,復步行至位於高雄市○○區○○○000號4樓之友人楊庭國女友黎蓓清住處,再搭乘計程車逃往臺中市和平區梨山山區躲藏。嗣為警據報循線查知犯嫌身分並予以積極聯繫及勸說,潘功成與潘春創才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環山派出所投案,並經警於112年11月14日23時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繼於112年11月15日15時36分許,經潘春創同意對乙車執行搜索,而扣得2把西瓜刀。而王庭財經緊急送醫急救,因砍斷胸、肋骨及砍入肺臟併血胸等傷勢過重,延至112年11月24日12時27分許,不治死亡。
三、案經王庭財之妹王氏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潘春創(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為明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5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傷害致死犯行,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主觀上與證人潘功成有共同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共同殺人罪云云。
(一)不爭執事實
1.檢察官、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核與證人潘功成所述相符(原審卷第99至101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外科出院病歷摘要、病歷、113年2月18日高總管字第1131002349號函文(警一卷第13頁、相卷第45、49至54頁、偵卷第227頁、病歷卷)、複驗及解剖照片、相驗筆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勘(解剖)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鑑定傷勢分布圖(警二卷第164至192頁、相卷第215、227、239至246、283至299頁、偵卷第261至26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照片(警一卷39至45、49頁)、案發現場周邊監視器影像擷圖及比對車辨系統(警一卷第77至8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暨勘察採證照片(警二卷第3至164頁)、現場照片(相卷第55至59頁)、現場之Google街景圖(偵卷第28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紋字第1126063834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1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0447700號鑑定書、113年3月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1541700號鑑定書、113年3月13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1678000號鑑定書(偵卷第145至147頁、203至206頁、證據清冊卷第49至52、55至56頁)、高雄市岡山分局前鋒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警一卷第11至12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3年2月7日高市消防護字第11330808100號函及所附救護紀錄表(偵卷第299至30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2月16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54294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及監視器擷圖、113年3月1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0888900號函及所附偵查報告(偵卷第277至283、289至297頁)、棄車地點至黎蓓清住處之Google地圖路線規劃(偵卷第285頁)等附卷可稽,及西瓜刀2把扣案為證,是上情首堪認定。
2.本院認定被告未持西瓜刀揮砍被害人王庭財(下稱被害人)被告始終供稱係由證人潘功成持西瓜刀2把砍被害人,核與證人潘功成所述相符(見偵卷第45、123頁,原審卷第97頁);再者,扣案之西瓜刀2把僅檢出潘功成之DNA,而未驗出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跡證,有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佐;此外,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亦來函表示:雖被害人傷勢外觀型態符合扣案之西瓜刀2把外觀型態,然無法僅由兇器或解剖所見傷勢型態來研判是1人或數人同時持刀所致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3月3日法醫理字第11400202890號函文(原審卷第215至216頁)可證;又公訴意旨亦認「由其(指潘功成)持西瓜刀朝躺臥在床上的被害人大力多次揮砍」,而未認定被告有持西瓜刀揮砍被害人。綜上各情參互以觀,卷內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亦持西瓜刀砍殺被害人。
(二)本案爭點
1.被告與證人潘功成共同基於傷害被害人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犯意聯絡,先共同購買西瓜刀2把,再分持西瓜刀1把進入甲屋找被害人:
①被告為識慮正常之成年人,既已明知證人潘功成與被害人有衝
突在先,卻仍與證人潘功成各持對於人生命、身體具高度危險性之西瓜刀進入甲屋內,逕自前往被害人房間找被害人,且其2人此舉目的在於要震懾或壓制被害人以及一旦與被害人或其友人發生肢體衝突則持刀反擊,可見其對與被害人碰面可能爆發衝突已有所預見,而與證人潘功成共同有於衝突過程中,若致被害人受傷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犯意聯絡,至屬明確。
②至起訴及上訴意旨雖認潘功成與被告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
返回現場揮砍王庭財云云。惟考量證人潘功成曾受僱於被害人並住在被害人租屋處,被告則為被害人認識多年之工作夥伴及朋友,及其係基於與證人潘功成間朋友情誼而應允於案發時前往案發現場助勢,此據被告、證人潘功成陳述在卷(警一卷第31頁、原審卷第258至260頁),則以被告、證人潘功成與被害人於案發前之細故嫌隙觀之,應僅為一般糾紛,尚無攸關性命拮抗、生死存活,殊難想像被告於持刀返回甲屋之初,即有對被害人萌生必殺之而後快之殺人犯意或心存致被害人於死之必要,被告亦尚無僅因欲為證人潘功成出頭或出於聲援之目的,即萌生殺人犯意之可能;又倘被告初始即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返回甲屋,以其持刀身長61公分、刀刃最寬處5.5公分之西瓜刀1把,而被害人孤身1人於未開燈之房間內躺臥在床上並背靠床頭櫃滑手機之情狀下,其實可於到場後旋即獨自或與證人潘功成共同以西瓜刀逕行砍殺被害人。因而,尚難徒執被告亦持西瓜刀1把返回甲屋之舉即逕認其於購刀後返回甲屋之際,係基於預謀置被害人於死地而與證人潘功成具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此外,依卷內事證呈現之被告、證人潘功成間意思聯絡情形,固可認其進入甲屋時,係有意尋釁教訓被害人,然尚乏其與證人潘功成間事前有何具體謀議殺人犯罪計畫之積極證明。準此,本件應僅能認被告係與證人潘功成基於傷害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分持西瓜刀1把進入甲屋。
2.被告對被害人遭砍致死,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性,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傷害致死罪責:
①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
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故共同正犯雖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惟仍應以共同正犯間犯意聯絡之範圍為限,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責。設若實際之犯罪實行,與原先之犯意(犯罪計畫)有所出入,而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通常為其他正犯所難以預見或估計者,即屬共同正犯逾越,倘共同正犯一人逾越原本犯意聯絡範圍所為行為,即令該行為係利用原本犯罪計畫之機會所為,亦不得令其他共同正犯共負其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證人潘功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被害人房間內搶奪被告手
中之刀時,見被告一手去摀住另一舉起之手某處,而該舉起之手正在流血等語(原審卷第274至275頁),被告則稱:被害人房間雖昏暗,但非完全看不到,我看到證人潘功成朝躺在床上之被害人揮刀,只是不是很清楚而已,當時我距離他們約1公尺多,當場被害人的血有噴到我的衣服、褲子等語(偵卷第247頁、原審卷第283頁),再佐以現場照片(相卷第56頁)所示被害人房間內扣除擺放之2張單人床後所剩餘可站立之空間甚為狹小,以及被害人所躺臥之床及鄰接之牆壁、地面上均噴濺大量血跡等情,可見案發時被害人房間雖未點燈,然考量現場光線環境,以及被告、證人潘功成、被害人間相對位置,應足以讓被告於現場辨識證人潘功成正持2把西瓜刀揮砍被害人之次數、刀落部位、下手力道、血流傷勢等情形。
③承前所述,被告、證人潘功成本有共同傷害被害人亦不違反其
等本意之犯意聯絡,輔以案發當時客觀情形而言,證人潘功成甫與被害人發生衝突,被告客觀上應能預見若證人潘功成與被害人於短時間內碰面,稍加不慎即有可能再度因一言不合而衍生口角,甚至爆發肢體衝突,被告仍與證人潘功成各持西瓜刀1把進入被害人房間,該等西瓜刀具相當之長、寬度,且為金屬製品,刀刃甚為鋒利,對人之身體、生命所構成之威脅遠非徒手毆打或一般小型金屬器械所可比擬,用力砍擊人體數刀約
1、2分鐘,將使重要器官嚴重受創、失血而導致死亡之結果,此應為被告客觀上所能預見,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然被告任由證人潘功成持2把西瓜刀猛力接連揮砍被害人,全程在旁觀看而未以任何言語或行動阻止,亦未離開同一場域或向證人潘功成表達脫離之意,顯無解消其等共同傷害被害人之意思,且證人潘功成確實於此衝突過程中,逾越原先傷害之犯意聯絡,昇高轉化為殺人之犯意,而持原本在被告手中之西瓜刀1把連同自身已持之西瓜刀1把砍被害人致死,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既對於上開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客觀上能預見,主觀上疏未慮及此情(詳後述),且因自己所參與原計畫之傷害先行為負有防止證人潘功成將被害人置於死地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其不作為應與作為同等評價,而與證人潘功成持刀揮砍之行為,同為致生被害人死亡之原因,而皆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就此即應負傷害致死之責。
④證人潘功成砍殺行為已逾越其與被告間傷害犯意聯絡範圍,而屬共同正犯之逾越:
被告雖持西瓜刀進入被害人之房間,惟並未持刀攻擊、叫囂、揮舞助陣或其他施助予證人潘功成下手砍殺之舉,此據被告、證人潘功成始終一致陳述明確,又依據證人潘功成於113年2月22日偵訊中證稱:我砍被害人過程中,被告沒有做救援動作也沒拉我等語(偵卷第235頁),而被告則供稱:證人潘功成砍被害人過程中,我雖有向前兩步想要阻止,但證人潘功成揮刀太快,我怕自己被砍到,就再後退,我沒有做任何動作也沒有說任何話。待證人潘功成停止揮刀後,我才把證人潘功成拉出房間等語(原審卷第98頁),可見被告在同一空間內消極地觀看並任由證人潘功成持2把西瓜刀猛力接連揮砍被害人,並未以言語或行動加以阻攔,其既未實際參與殺害證人潘功成之行為分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表徵被告此時與證人潘功成產生殺人之默示或明示意思合致,況且,證人潘功成上開於短時間內大力揮砍被害人數刀之舉,依一般生活習慣或社會通念,尚難認為係被告與證人潘功成上開傷害犯罪計畫內可以預期之偏離行為,亦難認有何符合被告利益之處,是證人潘功成殺人之舉已逾越其2人當初共同傷害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範圍,且被告對於證人潘功成於案發現場提昇犯意至殺人故意乙節應無主觀上之預見或與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難對被告同論殺人罪。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就傷害致死罪之自白,既有上述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堪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
(二)公訴及上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惟依據卷證資料無從認定其具有殺人之犯意或犯行,業如前述,是前揭公訴意旨雖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變更後之罪名,使被告及其辯護人為答辯、辯護,對其刑事辯護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雖均否認犯行,但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有改善,從而,原審量刑基礎即有變更,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過輕及應改判被告犯殺人罪,並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在臺逃逸外勞,與被害人前為同事及朋友關係,雙方並無仇隙,僅因與證人潘功成同遭被害人毆打及持刀恫嚇追逐以及證人潘功成之邀約即持刀返回現場尋釁助勢,被告所為顯目無法紀,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客觀上能預見潘功成現場所為已於衝突過程中昇高轉化傷害不確定故意為殺人犯意,但主觀上未預見潘功成之殺人犯意,而仍延續傷害犯意,於潘功成砍殺過程中未以任何言語或動作制止潘功成,而是待潘功成揮砍完畢後,與潘功成分持1把西瓜刀離開現場並逃匿躲藏,被告本案所為不僅造成被害人之家屬身心受創、家庭破碎,並承受天人永隔之痛;併考量被告於偵查、原審始終否認犯行,於本院方坦承犯行,又與潘功成雖共同給付約新臺幣(下同)130萬元給被害人之家屬,主張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代理人表示:上開款項名目僅含喪葬費、醫藥費、機票費,此後聯絡被告家屬欲談和解,對方就不再接電話,是並未與被告達成和解,且不原諒或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被害人與家人間感情很好,被害人死亡讓其父母親造成無法言喻之精神創傷且陷入經濟困境等語(原審卷第314至315頁),並有被害人家屬陳述意見表、刑事陳報狀、112年11月27日簽收單、112年11月18日簽收單、113年1月18日付受錢書(證據清冊卷第13至39頁、原審卷第127至137、217頁)在卷可稽,而未原諒被告本案所為,並參酌被害人家屬於原審到場陳述之意見及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於本件案發生前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論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以及自陳高中畢業、入所前工作為地板工、收入不固定、無重大疾病之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係工作來臺之越南籍人士,居留效期至113年7月12日,卻於110年11月2日起逃逸四處流竄,並經通報失蹤等情,經被告供述在卷(相卷第197至200頁),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警一卷117、121頁)在卷可查,其迄今已逾期居留在臺,並觸犯本案傷害致死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所為對我國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沒收扣案之西瓜刀2把,其中1把係被告購買後,遭證人潘功成用以揮砍王庭財,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鍾岳璁、陳秉志、饒倬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怡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被害人傷勢位置編號 受傷部位 鑑定報告編號 受傷部位描述 備註 1 右肩外傷 1號砍傷 位於右肩後方,頭頂下26公分水平 線與身體後面中線右側17公分垂直 線相交處,即右肩下方3公分處, 傷口長14公分,深度至少8公分, 砍傷方向由右往左,由上往下,由 前往後,經手術縫合。 2 左大腿外傷 2號砍傷 位於左大腿中段後面,頭頂下103 公分處,即足跟上方67公分處,傷 口長5.5公分,深度至少6公分,砍 傷方向由左往右,由下往上,由後 往前,經手術縫合。 3 左小腿外傷 3號砍傷 位於左小腿後外側,頭頂下144公 分處,即足跟上方28公分處,傷口 長11公分,深度至少3公分,砍傷 方向由左往右,由上往下,由後往 前,砍入腓骨,經手術縫合。 醫院病歷記載診 斷為左小腿開放 性骨折。 4 4號砍傷 位於左小腿下段後外側,頭頂下 154 公分處, 即足跟上方18 公分 處,表淺砍傷,傷口長2.8公分, 深度至少0.1公分,經手術缝合。 5 右大腿外傷 5號砍傷 位於右大腿中段,頭頂下116公分 處,大腿正中央,呈縱向,傷口長 7.5公分,深度至少5公分。 研判為遭砍斷經 截肢手術痕。 6 6號砍傷 位於右大腿中段,頭頂下121公分 處,呈橫向,股骨中段斷面平整, 右大腿中段以下未見(現場疑已砍 斷)。 研判為遭砍斷經 截肢手術痕;醫 院病歷記載診斷 右膝開放性骨折 合併血管受損, 右足開放性骨折 併多根腳趾截 斷。 7 胸部外傷 7號砍傷 位於左胸壁,頭頂下45公分水平線 與身體前面中線左側1公分垂直線 相交處,即左乳頭8點鐘方向5公分 處,傷口長25公分,深度至少6公 分,砍傷方向由左往右,由下微往 上,由前往後,砍斷胸骨及左邊第 5-8肋骨,砍入右下肺葉(右下肺葉 銳創經手術縫合,長4.2公分), 左側血胸(胸腔内尚餘血液及血塊 約150毫升),右側帶血肋膜滲出 液200毫升,經手術縫合。 8 9號砍傷 位於右肩下方及右上臂交接處,頭 頂下27公分水平線與身體前面中線 右側25公分垂直線相交處,傷口呈 弧形,長18公分,深度至少6.5公 分,砍傷方向由右往左,由上往 下,由前往後,經手術缝合。 9 右手外傷 10號砍傷 位於右前臂中段至手腕( 手臂後 面),貫穿性傷口,傷口長16公 分, 深度至少6 公分, 砍穿右前 臂,經手術縫合。 10 11號砍傷 位於右前臂内側中段至手腕,貫穿 性傷口,傷口長10.5公分,深度至 少6公分,經手術缝合。 11 12號砍傷 位於右前臂後外側,傷口呈弧形, 直線長7公分,弧形長27公分,深 度至少6公分,砍斷至右尺骨(右尺 骨開放性骨折),經手術缝合。 12 13號砍傷 位於右手掌背尺側, 傷口長7 公 分, 深度至少2 公分, 經手術缝 合。 13 14號砍傷 位於右手拇指遠端、食指近端、中 指中端及第4、5指遠端,骨頭遭砍 斷,砍斷大拇指指腹至近端,大拇 指指骨中段,食指近端指骨,中指 中段指骨,第4及5指末梢,傷口長 14.5公分,深度至少2.5公分,經 手術縫合。 右手拇指遺留現場。 14 左手外傷 15號砍傷 位於左手掌尺側,傷口長7公分, 深度至少3.5公分,經手術縫合。 15 左大腿外傷 16號砍傷 位於左大腿髖部外側,即足跟上方 80公分處,傷口長14公分,深度至 少4公分,經手術縫合。 16 17號砍傷 位於左大腿中段内側,即足跟上方 60.5公分處,傷口長16公分,深度 至少6公分,砍傷方向由上往下, 由前往後,經手術縫合。 17 18號砍傷 位於左大腿外側延伸至左膝,即足 跟上方58公分處,傷口長22公分, 深度至少4.5公分,經手術縫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