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廖乙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14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並禁止對被害人A女及B女之父親實施家庭暴力、及禁止對被害人A女及B女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另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罪,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均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上訴狀內容,其就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未對所犯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不服,僅就刑法第59條及第74條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原係提起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再就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不服(見本院卷第127頁之撤回上訴聲請書),經本院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23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並於審判期日再行確認(見本院卷第143頁之審判程序筆錄),是本院審判範圍為被告所明示原審判決之宣告刑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就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請考
量係因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及B女之父親(本於未成年人保護規範均隱匿上開個人資訊,下稱告訴人)隱瞞告訴人家庭狀況與被告交往,因而造成心理創傷反應,一時情緒失控及不當宣洩,在非理性計畫且非陰謀蓄意下致犯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犯罪手段均非實質或物理上之危害,而是以傳送電子郵件内容方式為之,並請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曾有情感關係,未實行任何強暴脅迫手段,更因本案接受心理諮商治療,且就本案客觀事實部分均於原審配合說明並坦白承認,更與本案告訴人及其配偶、被害人A女及B女(下稱被害人等)全部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另請考量被告現有正當工作,且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並有更生改善可能性,因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涉及兒童及少年,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定,實非輕罪,本案被告因一時誤觸法網,業已深刻反省知所警惕決不再犯,另佐以犯後積極彌補被害人等之損害,且於本案犯行時實係遭受強烈打擊始會為之,則本案客觀上實已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有情輕法重之情狀,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被告就所犯上開二罪係因前述具體情狀下所犯,業如前述,
亦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現就自身不當行為深刻反省並予坦承,實有悛悔之心,被告與被害人等業已全數達成和解,皆已依約履行,有彌補被害人等損害之具體事實,犯後態度實屬良好。又被告於本次犯罪行為前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被告現已回歸正常社會之生活,若據令其入監執行,恐使其與社會隔絕,更恐造成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將導致其難以歸復社會,而嚴重影響其往後之人生,請依刑法第74條規定給予緩刑宣告,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㈠刑法第59條部分(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部分)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
⒉經查: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因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定,可得宣告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主張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犯行涉及偽以未成年人即被害人A女及B女名義對告訴人之私德予以指摘,除侵害未成年人之權益,又有危害告訴人親子和諧風險,自難認在客觀上顯然有引起社會一般同情,足認被告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不得不偽造被害人A女及B女名義觸犯本罪,而可受有期徒刑3月以下之酌減優惠,被告提起上訴,主張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核無理由。㈡刑法第57條部分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判決已詳為說明被告所處2罪宣告刑之刑罰裁量理由(見原審判決第9頁第16至28行),經核確屬合法妥適。本院復查: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行為人量刑因子,除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於本院坦承犯行外(見本院卷第123、143頁),其餘部分仍與原審相同,綜合權衡刑法第57條有關量刑因子後,上開有利被告量刑因子固能作為緩刑及其負擔之考量事由,但無從推翻原審既有之量刑認定,且原審亦僅分別諭知有期徒刑6月、拘役50日,尚無過重情形,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主張所犯2罪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㈢緩刑及其負擔之宣告部分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及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⒉經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素行尚稱良好,且被告經本院曉諭相關法律規定後終能全部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已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賠償,其等亦表示願意給與被告緩刑機會(見原審卷第277頁),另本院考量上訴意旨所述被告犯案動機,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斟酌被告所犯罪名及對兒童及青少年觸犯刑罰罪名之情狀,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及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課予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緩刑負擔。再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能尊重法律規範,強化保護兒童及少年權利及合宜兩性互動觀念,爰命被告於受緩刑宣告之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