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3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長都被 告 黃湘儀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被 告 許秋尉選任辯護人 蘇伯維律師
陳魁元律師被 告 陳佳瑋選任辯護人 范家振律師被 告 陳世仁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6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533、16531號、112年度偵字第194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湘儀、許秋尉、陳世仁、陳佳瑋緩刑部分均撤銷。
許秋尉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陳世仁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陳佳瑋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其餘上訴(即楊長都之量刑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僅就下級審緩刑諭知與否或當否提起一部上訴,於該部分經上訴審撤銷或改判時,亦不會與未聲明部分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情況,於此情形,緩刑與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間,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是僅就下級審緩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效力自不及於未聲明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本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
針對被告黃湘儀、許秋尉、陳世仁、陳佳瑋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犯罪事實、論罪、量刑(含定執行刑)及沒收等部分(見本院卷第286、386頁);又上訴人即被告楊長都(下稱被告楊長都)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亦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部分(見本院卷第286至287、386頁)。參諸上開說明,本院對於被告黃湘儀、許秋尉、陳世仁、陳佳瑋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其等宣告緩刑部分,對於被告楊長都之審理範圍則僅限於原判決對其之量刑部分。
二、上訴意旨部分: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黃湘儀是被告楊長都以外最重要
之主嫌,原判決對被告黃湘儀宣告緩刑及所附條件,等於認定被告黃湘儀與被告楊長都共同賺取新臺幣(下同)數千萬元之不法利得後,只要提供義務勞務200小時、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其參與數年來之舞弊犯行即一筆勾消,未免過輕,難令大眾信服,且依被告黃湘儀參與之犯罪事實,舞弊之考生亦有進入中油、中鋼、台灣菸酒等公司服務之情形,此些公司亦屬被害人,何以被告黃湘儀僅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即可對其為緩刑之諭知?⒉被告許秋尉、陳世仁主要參與之犯行為仲介考生,其等均藉此牟利,依原判決對其等所諭知之緩刑條件均僅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未有提供義務勞務或繳交公庫金等負擔,顯難令人折服,且其等仲介之考生亦有進入中油、中鋼、台灣菸酒等公司服務之情形,該等公司亦屬其等詐欺犯罪之被害人,未見該等公司同意給予其等緩刑之機會,原判決均諭知其等緩刑,尚有未洽。⒊本案其餘認罪之考生,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附繳交公益金5萬元之條件,惟被告陳佳瑋於廉政署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否認犯行,耗費大量偵查人力及資源,而其與中鋼公司成立調解後,原判決僅諭知緩刑,未再附其他緩刑條件,如此相較於其他獲緩起訴處分之考生,顯然有失公允,亦影響後續偵查之進行等語。
㈡被告楊長都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長都就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並配合調查,節省司法資源,且已繳回犯罪所得50萬元,足認犯後態度良好,也盡力彌補過錯;又中油公司曾以被告楊長都及其他共犯之考試舞弊行為,影響該公司商譽為由,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連帶賠償100萬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01號審理後,認定中油公司之商譽及社會評價並未受有影響而駁回,足見被告楊長都犯行對本案國營事業公司應無造成損害,縱有,應屬甚微或相當有限。基上,原審對被告楊長都所犯各罪之量刑及定執行刑,顯有輕重失衡之情,請審酌被告楊長都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審審理結果:㈠被告楊長都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10、12至13、1
5至22、24、27、30、33至34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9、14、23、26、35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1、31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32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8至29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6至37、41至42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8、40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9所為,是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並就其所犯上開各罪,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8至29外,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既、未遂罪處斷,又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35至42所示部分,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另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6至42所示部分,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刑,並遞減之。再就被告楊長都所犯上開4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24罪)、1年4月(7罪)、1年3月(3罪)、1年2月、10月(2罪)、9月(5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㈡被告黃湘儀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10、12至13、1
5至22、24、27、30、33至34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9、14、23、26、35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1、31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2所為,是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8至29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6至37、41至42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8、40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9所為,是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並就其所犯上開各罪,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8至29外,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既、未遂罪處斷,且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另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6至42所示部分,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刑,並遞減之。再就被告黃湘儀所犯上開41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1月(24罪)、10月(8罪)、9月(2罪)、8月(2罪)、7月(5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另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
㈢被告許秋尉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0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
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所為,是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斷,且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再就被告許秋尉所犯上開3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1月(2罪)、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另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㈣被告陳世仁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
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8所為,是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就其所犯上開各罪,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8外,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斷,且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再就被告陳世仁所犯上開4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1月(3罪)、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另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㈤被告陳佳瑋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2所為,是犯刑法第339之4
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並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斷,且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後,量處有期徒刑9月,另宣告緩刑3年。
四、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㈠撤銷(即原判決宣告被告黃湘儀、許秋尉、陳世仁緩刑及所
附條件,暨對被告陳佳瑋宣告緩刑)部分:⒈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平
衡社會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功能。對於犯罪行為人應施以何等刑罰,得否附加緩刑,不惟應視其犯行輕重,同應觀察個案犯罪行為人以如何之刑罰處之,最有助於其復歸社會,回復法之和平,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刑既係給予行為人暫不執行刑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特別預防」之考量。現代刑事司法功能,賦予司法更為積極的正面方向,自傳統懲罰、報復,擴大至尋求真相、道歉、撫慰、負責及修復,正義因此更得以彰顯,既有助社會安定,亦有利於人民福祉。
⒉原審以被告黃湘儀、許秋尉、陳世仁、陳佳瑋均符合刑法第7
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考量其等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後已坦承並繳交犯罪所得,被告黃湘儀、許秋尉已與台電公司成立調解,台電公司同意給予其等緩刑之機會,被告陳佳瑋則與中鋼公司成立調解,中鋼公司亦同意給予其緩刑之機會,是上開被告4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宣告如前所示之緩刑及所附條件,固非無見,惟查:
①關於被告黃湘儀部分:
本案依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本案各被告之犯罪分工略為:被告楊長都從事國營事業考試代考舞弊之事業,被告黃湘儀為其女友兼助理,被告許秋尉原為參與代考舞弊之考生,考取後則轉為仲介身分,被告陳世仁亦為仲介身分,負責尋找考生轉介予被告楊長都;被告陳佳瑋則為參與國營事業考試舞弊之考生。該考試舞弊集團之分工模式為,由被告楊長都或仲介負責接洽、尋找有需求之考生,並約定高額委託價碼,被告楊長都另負責尋覓有代考意願之人即槍手,排定合適之考生、槍手組合,且負責處理變造、合成應試所需之報名照片及考生駕照事宜,被告黃湘儀則負責協助蒐集及整理考生報考資料、報名繳費事宜、寄送參考書、修改自傳、使用通訊軟體解答考生所提出之疑問、建檔舞弊紀錄資料及發放、回收應試證件予槍手等工作,若考生成功錄取,被告楊長都或仲介再向考生收取約定之代考費用,並朋分予參與之助理、仲介及槍手等情(見原判決第2頁第30行至第3頁第13行)。基此可知被告黃湘儀就本案考試舞弊集團而言,雖非立於如被告楊長都般之實際謀劃及主導運作之地位,然其所實際執行者乃有關考生參與考試及考生與槍手間傳遞訊息之重要角色,且其本案所參與之犯罪次數多達41次,其罪數僅略少於被告楊長都(42罪),較其餘被告許秋尉(3罪)、被告陳世仁(4罪)、被告陳佳瑋(1罪),明顯高出甚多,顯見被告黃湘儀於集團中實屬僅次於被告楊長都之重要角色,惡性非輕。其次,被告黃湘儀本案所參與之犯罪次數僅略少被告楊長都1次,且被害人包含中鋼、中油、台電、台灣菸酒及中華電信等公司,非但影響上開公司無從自考試中篩選出符合經營所需之員工,為此負擔與經濟目的不符之用人之經濟損失,更排擠其他有能力之應試者,犯罪所生損害嚴重;再者,原審認定被告黃湘儀以生活費方式取得被告楊長都所交付之本案犯罪所得共96萬元(見原判決第27頁第28行至第28頁第14頁,及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而被告黃湘儀於廉政署詢問時供稱:我原擔任作業員,之後沒有工作,都是男朋友(按:即被告楊長都)給我生活費至今,我生活上支出費用,如購買生活物品、電話費、房租、水電費、健保費及個人開銷,我會跟他拿錢;需要用錢就跟楊長都要,有
2、3個名牌包是楊長都買給我的;有跟楊長都一起出國,去過澳門、菲律賓、新加坡,我印象中楊長都有跟我說過他輸了幾千萬元等語(見調查一卷第272、311、316頁)。再佐以被告楊長都經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達30,723,600元(見原判決第25頁第19行至第27頁第27行,及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多。基上,堪認被告黃湘儀於本案犯罪期間,除以生活費方式取得犯罪所得外,實際上亦因與被告楊長都為男女朋友關係,而間接享有被告楊長都就本案收穫豐碩之犯罪成果。經本院綜合評估前揭各情,再考量原判決就被告黃湘儀所犯4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既、未遂罪,僅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以其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11月而言,足見已給予相當之恤刑利益,若再予被告黃湘儀緩刑諭知,顯無法達到使其知法、守法、知所警惕之效果,認其所受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原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顯非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應對被告黃湘儀為緩刑諭知,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黃湘儀緩刑部分,予以撤銷。
②關於被告許秋尉、陳世仁、陳佳瑋部分:
⑴被告許秋尉、陳佳瑋均為民國75年出生之人,被告陳世仁則為66年出生之人,為本案犯罪時除早已逾應負刑法所定完全責任能力之年齡外,並達於含我國在內一般民主法治國家法律,均肯認有健全思慮、辨別是非,足以行使投票權決定國家命運、甚至參選作為候選人等公民權利之心智年齡,依其等在本院審理時所述,更均已受過完整國民義務教育之智識程度,且從事具有相當專業程度之工作(見本院卷第410頁),則其等對於考試舞弊之詐欺犯行所生危害,自當知之甚詳,仍參與本案犯行,主觀惡性及客觀所生損害尚非輕微;且其等犯罪之緣由,明顯出於求財、獲利之所為。則以其等上述之主觀惡性、犯罪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及為獲利之犯罪動機、目的等節,原判決就被告許秋尉、陳世仁均僅定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充為緩刑條件,就被告陳佳瑋則未附任何條件,就刑法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而言,是否足以促使被告許秋尉、陳世仁、陳佳瑋均知所警惕而不至再犯,尚屬有疑;就一般預防及社會教育之目的而言,是否有其正向作用,亦有可議。是檢察官上訴以原審就被告許秋尉、陳世仁部分所諭知之緩刑條件不適當,另就被告陳佳瑋部分未諭知緩刑條件為不適當,均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許秋尉、陳世仁、陳佳瑋之緩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⑵被告許秋尉、陳世仁、陳佳瑋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73至177頁),堪認素行並無不佳;又其等所為犯行雖有所不該,惟被告許秋尉已與台電公司、中油公司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被告陳世仁已與中油公司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被告陳佳瑋已與中鋼公司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網路銀行轉帳明細、中鋼公司刑事陳述意見狀、中油公司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可考(見原審卷二第87至88、155至156、219至211、285、399至401頁,本院卷第257至261、295頁),是堪認被告許秋尉、陳世仁、陳佳瑋應已知所為之非是,而有悔悟或賠償被害人之心意;再酌以被告許秋尉於本案之犯罪分工為考生及仲介,被告陳世仁為仲介,被告陳佳瑋僅為考生,其等犯罪次數各為3次、4次、1次,相較與被告楊長都及黃湘儀而言,其等惡性與犯罪參與程度明顯較低。本院綜合衡量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逕予執行被告許秋尉、陳世仁、陳佳瑋經原判決所宣告之刑,足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宣告緩刑3年。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許秋尉、陳世仁未與其餘公司和解(就被告許秋尉而言,應係指中鋼公司,就被告陳世仁而言,應係指台灣菸酒公司),不宜宣告緩刑云云。惟被告許秋尉是否與中鋼公司已達成和解,被告陳世仁是否與台灣菸酒公司已達成和解,乃至於該等公司是否同意或接受被告緩刑,與緩刑宣告與否無必然關聯,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尚無可採。此外,本院考量運用緩刑宣告效果,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並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許秋尉應向公庫支付1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被告陳世仁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被告陳佳瑋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許秋尉、陳世仁均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上開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㈡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對被告楊長都之量刑):⒈宣告刑部分:
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長都明知國營事業
等公司在普遍社會觀念中,象徵工作穩定及薪資福利待遇良好,有志者為謀得錄取該等公司者多戮力苦讀以求上榜,被告楊長都作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報酬,竟利用他人對於任職於國營事業等公司趨之若鶩之心態,鑽研甄選考試之漏洞,而為他人開闢代考之舞弊途徑,使委託代考者以舞弊手段獲取與己之能力不相當之職位,排擠其他有能力之應試者,戕害求職甄試之公平性,所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楊長都立於本案主導之重要支配地位,且為實際分得大部分不法所得之人,再佐以其各次犯行是否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駕照及有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就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之犯罪情節予以一併評價,此外,考量被告楊長都於犯後坦承犯行,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末參以被告楊長都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上開三、㈠部分所示之宣告刑。
③經核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且未違反比例原則,又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亦與卷證相符,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楊長都上訴意旨所指犯後態度等節,均業經原審加以審酌,又縱使被告楊長都本案犯行未使本案各該國營事業公司之商譽及社會評價受有影響,惟其本案所為考試舞弊之詐欺犯行非但影響上開公司無從自考試中篩選出符合經營所需之員工,為此負擔與經濟目的不符之用人之經濟損失,更排擠其他有能力之應試者,犯罪所生損害自堪認嚴重,是被告楊長都上訴意旨所指其所為對上開公司並無造成損害,縱有,應屬甚微或相當有限云云,實無可採。至於被告楊長都雖於原審判決後與中油公司、台電公司均調解成立,並各賠償8萬元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259至261、35
3、357、361至363頁),惟考量被告楊長都上開賠償之金額,相較於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僅為區區之數,與其餘量刑因子綜合考量,難以被告楊長都上開與中油公司、台電公司調解成立及賠償之舉,即據以推翻原審量刑之判斷,而認原審所處之刑有何過重情形。
⒉執行刑部分①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間的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②查原審已審酌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再考量被告楊長都本案犯罪情形相類、犯罪期間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與所宣告各刑之總刑期已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30年相較,實已給予相當之恤刑,本院審核後認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無理由不備或違反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之處,亦無定應執行刑過重之情形。
⒊綜上所述,被告楊長都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2128號移送併辦部分,雖係於本案辯論終結後方移送本院併辦,然該併辦意旨所指犯罪事實,與原審認定被告楊長都、黃湘儀、許秋尉、陳世仁、陳佳瑋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是此部分併辦之卷證,附於本案卷內即可,毋庸另行退還,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孟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