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恩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勻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幼童發育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4 年度訴字第138 號,中華民國114 年6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5033號、第8398號),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下稱蔡男、潘女,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8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㈠蔡男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太重,且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
適用,請從輕量刑等語。潘女上訴意旨略以:請從輕量刑及宣告附條件緩刑等語。
㈡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如下:
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蔡男為被害人蔡○○(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童)之生父,其為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時,已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甲童為民國000 年0 月生,於案發時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是蔡男就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刑法第286 條第5 項(114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286 條則移列為同條第3 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已將「對於未滿7 歲之人」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是被告2 人事實欄一所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均無須再依該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3.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⑴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審酌蔡男所為造成甲童長期處於飢餓狀態致營養不良,生長
明顯遲緩,復因甲童哭鬧,不思耐心安撫照顧,竟徒手毆打甲童,致甲童受有左側第十一肋骨骨折之嚴重傷勢,另因疏未注意甲童所處環境之安全,致甲童受有原判決事實欄二、四所示傷勢,其上述犯罪情節均非輕微,且其犯罪情節並均無犯罪時有何難以防免、不得不然或特別值得憫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亦均無情輕法重等情,從而,蔡男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自不足採。㈢本院之判斷:
1.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審就宣告刑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身為甲童之父母及主要照顧者,本應愛護幼子,善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竟不顧甲童年幼,身心發展尚未健全,故意以未按時餵奶之方式凌虐甲童,使甲童長期處於飢餓狀態致營養不良,生長明顯遲滯,嚴重妨害甲童身心健全發育,蔡男復因甲童哭鬧,不思耐心安撫照顧,竟徒手毆打甲童,致甲童受有左側第十一肋骨骨折之嚴重傷勢,其手段極其殘(原判決誤載為「慘」)忍,被告2 人所為嚴重違反身為父母之基本責任,且徹底破壞親子間應有之信任及信賴關係,對甲童未來人格發展造成難以抹滅之創傷,所生危害甚鉅,實難寬待,而甲童乃未滿1 歲、無自理能力之嬰幼兒,全仰賴被告2 人悉心呵護,被告2 人竟疏未注意甲童所處環境之安全,致甲童受有原判決事實欄二、四所示傷勢,其中事實欄四之傷勢顯然重於事實欄二之傷勢,被告2 人所為實有不該;併斟酌被告2 人原判決事實欄一之犯罪參與程度、事實欄
二、四之過失情節均相當;復考量被告2 人於警詢時,均僅坦承過失傷害犯行而否認其他犯行,迄至偵查中始坦承全部犯行,被告2 人於本案犯行前,均無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紀錄,有被告2 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核,暨蔡男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娃娃機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 至8 萬元,不須扶養任何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身體狀況良好;潘女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生活花費仰賴網拍收入及子女社會補助,每月收入約1 萬元,須扶養乙童(甲童之胞姊,000年00月生),家庭經濟狀況勉強,身體狀況良好(原審訴卷第96頁),另參酌告訴人高雄市政府告訴代理人及檢察官所陳述之量刑意見(原審訴卷第96至9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 人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 人原判決事實欄二、四所示犯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原審另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 人之意見(原審訴卷第97頁),復審酌被告2 人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等犯罪情節,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分別就被告2 人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4)及蔡男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3),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4.本院經核原審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關於被告2 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告2 人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參與程度、犯罪事實
二、四之過失情節均相當及被告2 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情況及犯後態度,暨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又參酌被告2 人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並考量告訴代理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科刑意見(本院卷第80、81頁)予以綜合判斷,亦無量刑基礎明顯變動之情,是被告2 人以前開上訴意旨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均為無理由。
5.至潘女雖請求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惟潘女另犯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5 千元等情,此經潘女供陳在卷(本院卷第79頁)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害法益非微,則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本案不對潘女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6.綜上,被告2 人上訴意旨所指,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1.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妨害幼童發育罪,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2.過失傷害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