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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5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恩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幼童發育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7月25日訊問後,認有客觀事證足認被告違犯刑法第286 條第5項、第1 項之對於未滿7 歲之人犯妨害幼童發育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認有羈押之必要,於當日執行羈押,迄於114 年10月24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被告所犯刑法第286 條第5 項、第1 項之對於未滿7 歲之人犯妨害幼童發育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等罪嫌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前經原審判決被告有期徒刑1 年6 月、3 月,1 年2 月、6 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後,並經本院於114 年9 月11日判決駁回上訴,有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45號判決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及經本院考量被告受羈押之不利益與制裁此類犯罪以維護之法益相權衡後,認予以羈押乃符合比例原則,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迄今仍未消滅,且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綜上,被告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 年10月25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裁判案由:妨害幼童發育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