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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億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上列上訴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A01就原審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1月;另就原審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之以詐術、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兩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及定應執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於原審即坦承犯原審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嫌、編號2所示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之以詐術、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嫌,足認犯後態度良好,故被告所犯情狀、造成之危害與主觀上的犯罪動機、惡性而論,尚非嚴重,原審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量刑容有過重。⒉被告所為之犯行對A女身心健全發展有所危害,固有不該,然被告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犯下本案,且坦承犯行,復僅係以臉書MESSENGER傳訊,並未對A女施以不法腕力造成A女身體傷害,與其他加諸暴力強制手段情節有別,相較其他犯同法條被告犯罪情節應較輕微,其客觀上確有情堪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三、按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更名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4項,及同日修正、更名與106年11月29日、112年2月15日2次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3項等規定,關於使兒童或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本次修正為性影像)罪,其行為類型與本案有關者有引誘、詐術及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等三者。所謂「引誘」,係指行為人以勾引、勸誘等方式,使原無製造電子訊號意思之少年或兒童,決意從事該項行為;所謂「詐術」,係指行為人使用欺罔之手段,使少年或兒童陷於錯誤,而決意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物品。至於所謂「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參照本院關於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所定「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一致見解,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行為人以欺罔之手段,引誘使兒童或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究應僅成立引誘使兒童或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抑或成立以詐術使兒童或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應視該被害人已否因此而陷於錯誤,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為斷。(最高法院111台上字第520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明知A女為未成年人,竟於111年4月11日20時58分許,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之方式,登入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黃詩雅」之帳號,佯以女性身分與A女聯繫,並要求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供其觀覽,致A女陷於錯誤,自行使用手機拍攝裸露身體私密部位之性影像並以臉書傳送予被告觀覽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均已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26頁、原審卷第343頁)。而A女於原審亦證稱:(〈提示警卷第29頁至54頁被告和A女對話紀錄〉,這是那時候你有提供給警察,你跟叫「黃詩雅」的人對話紀錄,我們看到說你跟「黃詩雅」在臉書上面的這些聊天紀錄,你那時候跟「黃詩雅」在聯絡的時候,還有後來我們看到說在41頁的地方,你有傳送你的裸露胸部和下體影像給「黃詩雅」時,你那時候是以為「黃詩雅」是女生嗎?)對。(你當時你是覺得「黃詩雅」像41頁顯示暱稱「黃詩雅」的這個頭貼上面的這個女生的照片,你認為這個就是他本人?)對…。(如果你知道其實「黃詩雅」不是女生,不是像照片顯示跟你一樣是小女生的時候,實際上他是男生,你會願意跟他交換影片嗎?)不會。(〈提示警卷第41頁〉,你有把這段影片傳給「黃 詩雅」,當時你如果知道「黃詩雅」是個男生,你會把你 這段影片傳給他看嗎?)不會等語(見原審卷第329至330 頁),足見被告於原審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對A女施用詐欺致誤信被告為「黃詩雅」女子始提供被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事實,已甚顯明。故被告及辯護人認被告此部分僅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A女自行拍攝)之罪云云(見本院卷第100頁),自有誤會。

四、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酌量減輕其刑。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然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本件被告先以通訊軟體Facebook對A女施用詐術及提供不實照片,致其誤信「黃詩雅」同為女子始提供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後,竟又以脅迫方式要求A女繼續提供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核其所為,已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事由。況參以被告於本件案發後,復於111年6月間又以恐嚇取財方式向少女(非本案少女)表示將散佈其在網路上裸照之情,復有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703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可按(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足見本案後再另犯他罪,而其本案所為不但對未成年A女身心已造成傷害,更嚴重侵害A女之價值觀、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致使其產生難以平復之生理及心理上之傷害,影響甚鉅,故自難依刑法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罪證明確,並已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A女為未成年之人,身心發展未臻成熟,尚未具備完全並正確決定其性自主之判斷能力,竟佯以女性身分,使告訴人A女卸下心防,進而自行拍攝本案性影像,危害告訴人A女之身心健康、人格發展及性隱私至鉅,所為應予一定非難。被告就(原審)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生之本案性影像,內容為告訴人A女裸露身體私密部位之影像;就(原審)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止於未遂,尚未實際產生性影像之法益侵害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從事旅館客房服務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7,000元以下,與父親及妹妹等家人同住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雖於審理之初未能坦承全部犯行,惟其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面對自己所犯錯誤,然未能取得全部告訴人之諒解,彌補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爰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1月及3年8月,復敘明「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均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罪質相同,被害人同一,且行為時間僅相距1日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見原判決理由㈥第6至7頁》。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兩罪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未逾越法定範圍及比例原則,亦屬適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上訴指摘原審就犯罪事實一㈠ 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斷不當、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指定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A01透過網際網路結識代號AV000-Z000000000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A01明知A女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1年4月11日2

0時58分許,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之方式,登入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黃詩雅」之帳號(下稱本案帳號),佯以女性與A女聯繫,並要求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供其觀覽,致A女陷於錯誤,自行使用手機拍攝裸露身體私密部位之性影像(下稱本案性影像),並以臉書傳送予A01觀覽。

㈡基於以詐術、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1年4

月12日17時29分許,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之方式,登入臉書本案帳號,佯以女性與A女聯繫,同時向A女恫稱:「我要告密你真的有男友嗎?」、「看過了,我要新的」等語,脅迫A女再次自行拍攝性影像供其觀覽,惟A女未依指示拍攝性影像而未遂。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暨代號AV000-Z000000000B(即A女之父,下稱A父)、AV000-Z000000000C號(即A女之母,下稱A母)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A01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訴卷第95頁、第261頁、第324頁至第347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訴卷第323頁、第3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頁至第10頁;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訴卷第325頁至第333頁),並有本案帳號主頁畫面擷圖、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495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案帳號臉書註冊資料、登入登出IP位置、通聯記錄查詢單、本案帳號與A女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至第103頁;訴卷第17頁至第39頁),且經本院勘驗本案性影像屬實,有本院於112年4月17日準備程序中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憑(見訴卷第94頁、第113頁至第12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修正之說明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異動等情形,故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原則上視其成罪要件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有無不同而斷。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既於112年2月15日配合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文字及刑法第10條第8項之增訂,修正、調整部分文字內容,屬條文用語之修正,修正後並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另於113年8月7日修正前,該項雖未將「重製」明文列為犯罪行為類型之一,惟實務見解已認重製行為應在該項所稱「製造」之範疇內,故113年8月7日修正後規定明文增列「無故重製」之處罰樣態,而將無故重製之行為獨立於「製造」概念之外,僅係原有實務見解明文化,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雖歷經2次修正,然均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揆諸前開說明,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8項業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

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增訂「性影像」之定義,此定義性說明,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適用裁判時法。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行為人以欺罔之手段,引誘使兒童或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究應僅成立「引誘」使兒童或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抑或成立「以詐術」使兒童或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應視該被害人已否因此而陷於錯誤,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為斷。如被害人之意思未陷於錯誤,即與詐術要件不該當,而應論以引誘罪;倘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該行為,自應以詐術罪相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使用本案帳號假冒女性身分,使告訴人A女誤信本案帳號使用者為女性而卸下心防,並據此要求告訴人A女自行拍攝本案性影像供其觀覽,告訴人A女因誤認被告為女性身分,始將本案性影像傳送予被告,倘若告訴人A女知悉使用本案帳號之人非為女性,則不會將本案性影像傳送予被告觀覽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述在卷(見訴卷第330頁),足認告訴人A女確係因被告使用本案帳號,而誤認被告之性別,進而在錯誤認知下,始為傳送本案性影像之決定,是被告使用本案帳號佯以女性之行為,顯然與告訴人A女陷於錯誤間具有因果關係,且對於告訴人A女是否傳送本案性影像予被告之決定,至屬關鍵。是以,被告所為實已妨害告訴人A女之意思決定自由,被告明知於此,仍刻意隱瞞其性別,以本案帳號使告訴人A女卸下心防,所為自屬詐術之行使,而與單純引誘行為有別。又本案性影像內容為告訴人A女裸露身體私密部位之影像,有本院於112年4月17日準備程序中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憑(見訴卷第94頁、第113頁至第121頁),當屬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所稱「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範疇,而為性影像無訛,併此敘明。

㈢所犯法條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同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嫌,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見訴卷第258頁、第322頁至第323頁),使之為辯論,自無礙於雙方之攻擊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5項、第3項之以詐術、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上開犯行尚構成「以詐術」實施之行為態樣,惟此部分既已於起訴犯罪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且僅屬同項間行為態樣之適用,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可能涉犯此部分之行為態樣(見訴卷第258頁、第322頁至第323頁),使之為辯論,自無礙於雙方之攻擊及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⒊另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既已就年齡要件定

有特別處罰規定,應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之2罪間,雖僅相距1日,惟被告

係於觀覽完本案性影像後,另以詐術、脅迫之方式要求告訴人A女再為傳送新的性影像,此觀之被告傳送予告訴人A女「看過了,我要新的」之訊息自明,且更以脅迫之方式為之,業如前述,而屬另行起意無訛,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之犯行,雖已著手於以詐術、脅迫使

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實行,然因告訴人A女未拍攝性影像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⒉刑法第59條適用與否之說明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己私慾,即使用本案帳號假冒女性

身分,使告訴人A女誤信本案帳號使用者為女性而卸下心防,並據此要求告訴人A女自行拍攝本案性影像供其觀覽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告訴人A女之價值觀、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致使其產生難以平復之生理及心理上之傷害,影響甚鉅。又被告於接收本案性影像不到1日內,竟復以相類手法再次向告訴人A女索求性影像,更以脅迫方式為之,業如前述,實有可議。再者,被告與告訴人A女、A父、A母均未達成調解,亦未彌補其等所受之損害,告訴人A母更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稱:請求本院從重量刑等語(見訴卷第346頁),顯見被告確未能取得全部告訴人之諒解甚明,是就被告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情綜合觀之,難謂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堪憫恕、情輕法重之情,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均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罪質相同,被害人同一,且行為時間僅相距1日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⒈被告明知告訴人A女為未成年之人,身心發展未臻成熟,尚未

具備完全並正確決定其性自主之判斷能力,竟佯以女性身分,使告訴人A女卸下心防,進而自行拍攝本案性影像,危害告訴人A女之身心健康、人格發展及性隱私至鉅,所為應予一定非難。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生之本案性影像,內容為告訴人A

女裸露身體私密部位之影像;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止於未遂,尚未實際產生性影像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有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卷第315頁至第318頁)。

⒋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從事旅館客房服務工作,每月收

入約新臺幣2萬7,000元以下,與父親及妹妹等家人同住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訴卷第344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⒌被告雖於審理之初未能坦承全部犯行,惟於本院審理過程終

能坦承全部犯行,面對自己所犯錯誤,然未能取得全部告訴人之諒解,彌補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⒍告訴人A女,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告訴人A母,請求本院從重

量刑(見訴卷第346頁);檢察官請求本院依法量處適當之刑;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被告年紀尚輕,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本案被告所為僅係以臉書傳訊告訴人A女之方式為之,要與其他加諸暴力強制等手段之情節有別,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之意見(見訴卷第289頁至第295頁之刑事辯護意旨狀、第345頁至第346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四、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均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另第7項於113年8月7日再修正增列「無故重製」之行為態樣,此乃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之規定。

㈡本案告訴人A女就犯罪事實一㈠所自行拍攝之本案性影像,屬

絕對義務沒收之物,雖未扣案,且經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供稱:伊記得上開性影像有刪掉等語(見訴卷第342頁),然審諸該等電子訊號得輕易傳播、儲存於電子裝置或雲端內,及依現今科技水準而言,刪除後亦有方法可輕易自原儲存電子裝置內還原等特性,在無明確證據證明該等電子訊號俱已完全滅失之情形下,基於保護告訴人A女之立場,仍應依前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主文欄中,宣告沒收。又本案性影像核其性質係違禁物,尚無追徵價額之問題,自無併宣告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為

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與告訴人A女聯繫所用,以及持以上網接收本案性影像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卷第342頁),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罪主文欄中,均宣告沒收。

㈣至告訴人A女用以自行拍攝本案性影像之手機,固屬拍攝、製

造本案性影像之工具或設備,惟該手機既屬告訴人A女所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但書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許博鈞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麗如【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A01犯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性影像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A01犯以詐術、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編號 內容 數量 1 Realme X50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