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惠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輔 佐 人即被告配偶 張○良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義務辯護人 陳俊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0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80號、111年度偵字第44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當事人雖聲明僅就科刑一部上訴,然依其在第二審法院爭執或主張之具體科刑事實,如兼具有罪責與科刑雙重性質(即學理上所謂「雙關事實」),例如行為人主觀上究竟係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而犯罪,非但與行為人之科刑情狀相關,且涉及行為人犯罪事實之認定,第二審判決若認行為人係基於間接故意犯罪而僅撤銷第一審判決之科刑,勢與第一審判決認定行為人係基於直接故意犯罪之犯罪事實造成矛盾,且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及科刑之妥當性。第二審法院自應依本條(即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與聲明上訴之科刑部分具有不可分性關係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理判決,不受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科刑一部上訴之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辯護人為被告洪○惠利益、以被告名義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8、11至14、63、6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雖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04、119頁),然上訴理由所爭執之量刑事實,乃被告有無殺人直接故意(本院卷第64頁),依前開說明,此乃兼具罪責與科刑雙重性質,非但與行為人之科刑情狀相關,且涉及行為人犯罪事實之認定,本院自應就聲明上訴之科刑部分具有不可分性關係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理判決,不受上訴之聲明拘束,無從逕認被告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是本院審理之範圍即為原判決全部。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開庭時之行為,顯然被告有精神上之疾病,於本院卷內之鑑定報告亦可知被於行為時應係處於減低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被告亦因多年之產後憂鬱症所苦,其精神疾病為家族遺傳,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非立於四下無人之際所為,依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角度而言,若真心欲迫害被害人張○琳之身體及生命,即應於無人之際行為,始成功機率較為大,惟本案被告卻係於輔助人即被告配偶A02在場時所為,更可證明被告之行為不僅逸脫一般之想法,亦可證明被告應無堅強之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原審判決所述被告有欲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明確,此部分應為誤解,若被告真有堅實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則應支開輔助人而後為傷害被害人之行為,而非輔助人在場得隨時救助被害人而為,故請貴院參酌上開條文及本案被告非有堅強傷害被害人之故意,就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考量,惠予被告較輕之刑度,使被告得以治療代替刑罰,以達刑事法教化之目的等語。
三、上訴論斷:㈠引用原判決部分: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殺害兒童未遂罪,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說明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而判處有期徒刑3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至原審漏未說明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容有未盡妥適之處,惟不影響判決本旨,應屬無害瑕疵,逕予補充,不以此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併此說明。
㈡補充理由部分:
⒈被告之殺人犯意係直接故意: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亦稱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稱不確定故意。待證之犯罪事實依其性質及內容可分為犯罪客觀面(如行為、客體、結果等外在事實),及犯罪主觀面(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等被告內心狀態),關於犯罪客觀面之自白固需補強證據,惟犯罪主觀面則係以被告之內心狀態為探討對象,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然而行為人之主觀、心理事實,除行為人本人得以感官知覺外,第三人實無法直接體驗感受,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因此,除行為人本身為自白供述外,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是否具有完全或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係以其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作為判斷基準。又認定行為人對於實行構成犯罪之事實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與其行為時有無上述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之情形無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經原審法院勘驗案發當下之監視器影像,可見本案案發
之前,被告原係坐在案發地點之纜樁上、而證人A02站立於旁,兩人似有交談之貌,然被告卻突然將被害人拋入水中,整體過程僅約2分鐘,被告復於行為後快步自堤防邊跑往道路方向(原審卷第161至163、171至172頁)。再參以被告於本案係坦承殺人未遂犯行(僅爭執非直接故意),且於本案案發後,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之訊問程序中曾供稱:因為證人A02會家暴我,被害人會害我跟他吵架,證人A02跟我的小孩有姦情,警察不會幫我,小孩不是我的,我幫證人A02殺了尼斯湖水怪,我是故意把小孩丟到水裡的,我想要殺那個小孩,要讓小孩死等語(家護卷第112頁)。復參以被害人於案發時年僅1年8月,並無游泳自救之能力,被告在人煙稀少且光線不佳之地點,將被害人拋入海後,迅即離開現場,既未對被害人施救,亦未向他人求救,對於被害人之生死漠不關心。綜上,足見被告確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將被害人拋入海中。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若被告真有堅實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則應支開輔助人而後為傷害被害人之行為等語。然縱係基於直接故意殺人,尚有事先預謀殺人與當場生起殺意之分,辯護人此種假設,不但混淆直接故意殺人與預謀殺人之不同,且似乎預設只有計畫周詳之殺人才是直接殺人。而本院並未認定被告係預謀殺人,且無周詳計畫之殺人,也不妨礙直接殺人犯意之成立,是辯護人此揭假設,尚難憑採。況被告果有如此縝密心思,其於本案恐難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屬無理由。⒉量刑審酌⑴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次按兒童權利公約(下稱公約)內國法後,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於我國司法裁判已具有規範之普遍適用性,各級法院之裁判若對兒童產生影響者,均須恰如其分地納入且始終貫徹兒童最佳利益(公約第3條第1項、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14段(a)、第19段、第27段解釋參照)。又按兒童權利公約第14號一般性意見內,針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指出:對家長或其他首要照料者「犯罪服刑」的情況,應逐一按情況充分考慮不同刑期對兒童造成之影響,係就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主張於父母「犯罪服刑」時,國家相關機構對應父母之「執行刑罰」情形,因家中兒童為適當之考量,亦肯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有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並未干預法院依法量刑之職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受其精神疾患之
影響下,竟基於殺人之犯意為本案犯行,其所為不僅讓被害人受有體傷,亦導致被害人於案發後遭安置,而與原生家庭相隔離,此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護字第9號裁定在卷可佐(訴卷第381至383頁),致使被害人之成長環境受有重大變動,對於被害人之身心及人格健全發展所生影響甚鉅;又被告本案係將被害人拋入水中,且依據卷內勘驗附圖(訴卷第171至174頁),可見案發地點空曠、人煙稀少,被告之犯行手段危險性甚高;並考量被告在被害人出生之後,曾因將被害人獨留在家、背著被害人從三樓跳樓,而遭通報等情,有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在卷可佐(偵二卷第33至34、41至43頁),足見本案已非被告初次對被害人為不利之舉動,堪認被告對於被害人生命不在意之程度並非輕微;惟念被害人於落水之後經快速救起而幸未生死亡之結果,且所受身體上之傷害僅為瘀腫、擦傷,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警卷第29頁),被告犯行所生實害尚非重大;衡以被告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且經診斷有思覺失調症,於案發時因上述精神疾患使其辨識能力、控制能力已達較一般人顯著降低之程度,無法妥適辨識及控制其行為之情狀;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品行、輔佐人即證人A02於該院審理中所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訴卷第372頁),及其目前有後述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並說明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及該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迄至該院審判程序方坦認犯行,惟該院考量被告因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致其認知功能有所缺損,被告對於本案案情供述反覆之情狀顯可能係因受前開精神疾患之干擾所致,故不以此作為科刑之考量事項。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難認原審有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自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又為貫徹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本案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導致被害人於案發後遭安置,而與原生家庭相隔離,致使被害人之成長環境受有重大變動,對於被害人之身心及人格健全發展所生影響甚鉅等情,可認已將被告家中有兒童之因素充分列入考量。是揆諸前揭兒童權利公約第14號之一般性意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審既已實質上考量被告子女之狀況,顯未違背上述兒童權利公約,自無違法。本院復考量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19、120頁),告訴人高雄市政府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意見(本院卷第89、119頁),被告非被害人之主要照顧者,此據證人A02證述在卷(偵卷第84頁),又係對被害人實施本案犯行之加害人,其倘若「犯罪服刑」而有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尚無不當。此外,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認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刑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一情,尚無可採。至於被告之身心狀況及健康情形是否適宜收監執行,依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事屬監獄機關職權,併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佳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5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惠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輔 佐 人 A02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指定辯護人 陳俊安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80號、111年度偵字第4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惠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洪○惠(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成年人,為兒童張○琳(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生母,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洪○惠因長期患有思覺失調症,自106年間即領有第1類慢性精神疾病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洪○惠之配偶即張○琳生父A0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10年10月18日21時許,騎乘機車搭載洪○惠、張○琳至高雄市○○區○○○路00號前堤防散心,洪○惠坐在堤防旁的纜樁上,張○琳則坐在洪○惠前方的兒童座椅中,洪○惠明知將甫滿1歲8個月大之兒童拋入海中,兒童將因溺水而發生死亡結果,惟因上述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採取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基於成年人故意殺害兒童之犯意,將張○琳拋入海中,A02見狀旋跳入水中搭救張○琳,而洪○惠隨即逃離現場,並搭乘計程車返回位於臺南市之娘家,適有民眾發現A02、張○琳落海,立即將2人救起,張○琳因而幸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洪○惠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318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訴卷第36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配偶A02於警詢、偵訊、訊問程序中之證述(警卷第7至10頁、他卷第84至86頁、家護卷第111、113、117頁、偵一卷第69至72頁)、證人即報案民眾陳華緯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1至13頁)大致相符,並有沿路監視器影像擷圖(警卷第33至64頁)、堤防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二卷第39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一卷第35、70至71頁)、本院112年12月8日勘驗筆錄暨附圖、113年12月26日勘驗筆錄(訴卷第161至163、171至172、318頁)、被告抵達現場及離去路線圖(警卷第3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1年5月26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2028600號函暨檢附現場測量纜樁與岸邊之距離結果、現場照片(偵一卷第55至59頁)、被害人張○琳傷勢照片(警卷第65頁)、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9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法醫病理科暴力傷害驗傷鑑定書(鑑定卷)、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11月17日高市家防兒密字第11272113600號函檢附個案輔導報告(訴卷第129頁)、高雄市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警卷第67至68頁)、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警卷第69至70頁)、110年10月19日受理調查筆錄(關於被告失蹤之案件,警卷第15至1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110年10月20日偵查報告(他卷第5至7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精神科初診病歷(病歷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病歷(家護卷第37至84頁)、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卡、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警卷第2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9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370827000號函檢附被告精神鑑定書(訴卷第217至249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司緊家護字第42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警卷第31至33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24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偵二卷第35至36頁)、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報告(家護卷第97至107頁)、被告與被害人之全戶戶籍資料(警卷第21至24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其中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的加重,是就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此一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故屬於對犯罪類型變更的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屬於刑法分則加重的性質。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滿20歲的成年人,而被害人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等情,有被告與被害人之全戶戶籍資料(警卷第21至24頁)可佐,是核被告所為,是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殺害兒童未遂罪。
(二)所謂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所謂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之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3款分別有明文規定。被告與被害人為母子關係,而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規定的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被害人為本件犯行,係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乃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刑法予以論罪科刑,附此說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上述犯行,屬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雖已著手實行本案犯行,惟被害人因即時受到救助而幸未生死亡之結果,是本案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據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的刑度減輕其刑。
3、刑法第19條第2項部分: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固應委諸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而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然該等生理因素之存在,是否導致行為人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而判斷評價之。
(2)經查,本件經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結果略以:綜合門診會談、心理衡鑑、過去病歷及隨附卷宗,被告有精神疾病的家族史,19歲開始出現精神病症狀,經奇美醫院診斷有思覺失調症,職業功能逐漸下降且曾住院多次,在穩定的使用抗精神病藥物下仍持續有幻聽、妄想及認知功能的退化,人際功能亦下降。由於被告的精神狀態在當時的紀錄顯示即便在治療下仍有不穩定的症狀,在事件前後均有紀錄到精神病症狀及怪異的行為,推估被告之思覺失調症在案發當時處在慢性化合併有急性及亞急性的惡化,可能在涉案當下受到精神症狀而有犯行,有可能顯著減低了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9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370827000號函檢附被告精神鑑定書在卷可佐(訴卷第217至249頁)。本院審酌前開鑑定報告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之經過,參佐被告先前之醫療紀錄及本案卷宗資料,瞭解被告之個人史、家族史、身體與精神疾病史、現在史及案發情節,結合精神科醫師之檢查,考量被告罹患之精神疾病對其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產生之影響,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之判斷,並詳載鑑定之方法、經過及結果。故就鑑定機關之資格、過程、方法、理論基礎以觀,上開鑑定報告於形式及實質面均難謂有何瑕疵,自得援用上開鑑定報告作為本院判斷之參考。
(3)查被告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第1類慢性精神疾病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並於103年間起至案發後之110年11月間,均因罹患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病,持續於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診等情,有被告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第1類慢性精神疾病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25頁)、被告於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精神科初診病歷(病歷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2月8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071794500號函所附病歷資料(家護卷第37至84頁)在卷可佐。依據前揭被告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病歷資料,可見被告在本案案發前曾因自12樓之高樓往下丟東西,而遭帶往前開醫院急診住院,其於診間言談有多妄想內容,表示自己有99個爸媽、同居人是自己之雙胞胎哥哥、曾與之懷孕雜交、小孩有好幾億個都死掉、自己喜歡睡覺睡了10幾年、100年等;曾1周內走失3次,說自己先生是AI;亦曾抱著小孩(即被害人)要出門,稱「感覺有東西卡著我」等語(家護卷第41至42、55至56頁)。再參以卷附台南市家暴中心調查報告(偵二卷彌封袋),被告於109年8月間亦曾帶著本案被害人自家中3樓跳樓自殺,並就此事表示係因有人要殺其、被害人甫出生而被害人之祖父欲殺之,故欲帶著被害人逃跑等語,堪認被告在本案案發之前,確實長年因受精神疾病之困擾,致其有偏離現實之妄想及怪異之行為。又經本院勘驗案發當下之監視器影像,可見本案案發之前,被告原係坐在案發地點之纜樁上、而證人A02站立於旁,兩人似有交談之貌,然被告卻突然將被害人拋入水中,整體過程僅約2分鐘,被告復於行為後快步自堤防邊跑往道路方向(訴卷第161至163、171至172頁),被告所為顯然極其突兀亦未合於常理,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處於顯著不穩之狀。再參以被告於案發後,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囑託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就被告為鑑定時,於鑑定過程中表示:「被害人係被邪靈卡到,所以會發出罵髒話之聲音、心機重、不睡覺、會大哭大叫,可能是被欺負或生病,有要求其同居人帶被害人就醫卻被拒,如將被害人丟到海裡就會有人帶其去就醫,因此將被害人丟進海中」(家護卷第101頁),復於前開法院之訊問程序中供稱:因為證人A02會家暴我,被害人會害我跟他吵架,證人A02跟我的小孩有姦情,警察不會幫我,小孩不是我的,我幫證人A02殺了尼斯湖水怪,我是故意把小孩丟到水裡的,我想要殺那個小孩,要讓小孩死等語(家護卷第112頁),足見被告針對將被害人拋下海乙事之認知錯亂,且明顯脫離現實。是綜合前開鑑定之結果、被告之病史以及其在本案事發跟事後之行為表現,本院認被告本案之行為應與其所患精神疾病之干擾有高度相關,堪信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因受到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致其對於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依其決定控制自己之能力,均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故被告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刑法第59條部分:
(1)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本院斟酌被告之精神狀況,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始有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考量生命法益乃是最為重要的法益保護對象,被告本案殺人未遂犯行,乃是具有一般智識能力的人均明確知悉不得從事之犯罪行為。依被告前開於鑑定過程、法院訊問程序中之陳述,可見被告於案發當下雖有因精神疾患之影響陷入混亂之狀,惟其欲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實為明確,且其個人主觀之意欲為其為本案犯行之主要原因。再者,依據本院勘驗案發當下監視器影像之結果,尚未見被告在案發之前有與他人發生劇烈衝突之跡象;且依證人A02於被告為精神鑑定時所為之陳述,被告並非被害人之主要照顧者,亦非承擔家中經濟、事務之人(訴卷第223頁),是尚難認本案有何被告因突發事件或因無力承受家庭、經濟壓力而情緒失控之狀況存在,然被告卻貿然將年僅1歲多、毫無任何自衛、自救能力之被害人拋入水中,就此犯罪情狀而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此外,對照本案犯罪情節及上述犯行之法定刑與經前述加重、減輕後的處斷刑,本案亦無縱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情輕法重的狀況,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予以採認。
5、綜上,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事由,及刑法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受其精神疾患之影響下,竟基於殺人之犯意為本案犯行,其所為不僅讓被害人受有體傷,亦導致被害人於案發後遭安置,而與原生家庭相隔離,此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護字第9號裁定在卷可佐(訴卷第381至383頁),致使被害人之成長環境受有重大變動,對於被害人之身心及人格健全發展所生影響甚鉅;又被告本案係將被害人拋入水中,且依據卷內勘驗附圖(訴卷第171至174頁),可見案發地點空曠、人煙稀少,被告之犯行手段危險性甚高;並考量被告在被害人出生之後,曾因將被害人獨留在家、背著被害人從三樓跳樓,而遭通報等情,有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在卷可佐(偵二卷第33至34、41至43頁),足見本案已非被告初次對被害人為不利之舉動,堪認被告對於被害人生命不在意之程度並非輕微;惟念被害人於落水之後經快速救起而幸未生死亡之結果,且所受身體上之傷害僅為瘀腫、擦傷,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警卷第29頁),被告犯行所生實害尚非重大;衡以被告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且經診斷有思覺失調症,於案發時因上述精神疾患使其辨識能力、控制能力已達較一般人顯著降低之程度,無法妥適辨識及控制其行為之情狀;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品行、輔佐人即證人A02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訴卷第372頁),及其目前有後述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判程序方坦認犯行,惟本院考量被告因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致其認知功能有所缺損,被告對於本案案情供述反覆之情狀顯可能係因受前開精神疾患之干擾所致,故不以此作為科刑之考量事項,併予說明。
(五)不予宣告監護處分之說明: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患有上開精神疾病,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並致其為本犯行,已如前述,惟被告於案發後因罹患「格林-巴利症候群」,導致其四肢無力,須乘坐輪椅,且因氣切造成傷口,其口語表達能力亦受影響等情,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歷次案件回覆表在卷可佐(偵二卷第73、訴卷第45至47、71至73、79至81、115至117、119至121、261至263頁),核與被告到庭時之狀態時均係乘坐輪椅由輔佐人A02偕同到庭,且僅得以手勢、點頭搖頭回應本院問題之狀態相符。依被告目前無法自主行動、言語之生理狀態,本院認尚難認被告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危險之虞,爰不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宣告施以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法 官 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