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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為壯 民國00年00月0日生選任辯護人 林復華律師

林柏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39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為壯之科刑暨沒收部分均撤銷。

丁為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已繳交犯罪所得新台幣伍萬零肆佰元沒收。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為壯(下稱被告)明示針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暨沒收提起上訴(本院卷二第91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其中關於被告量刑暨沒收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暨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願意坦承全部犯行,請考量其本係委請合法廠商清除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過溝段土地)上之廢棄物,但受容量管制影響,遂於排隊等候期間應周彥亦要求委託其代為清除部分廢棄物,其後再繼續委託其他合法廠商處理,由此可知被告並非貪圖便宜而委託周彥亦清除,此舉雖成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但相較其他同案被告而言,被告並非基於犯罪主導地位且情節較輕微,故原審量刑實屬過重。又請審酌被告本案乃初次涉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事後也積極與同案被告黃進榮委請合法廠商制訂清運計劃遞交屏東縣政府環保局協助清除,並依原審認定犯罪所得數額主動繳交在案,另被告平時熱心公益,亦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實不宜長期在監執行,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並從輕量刑等語。

二、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屬卓見,然刑罰量定屬

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律感情,而行為人犯罪後悔悟程度,是否與被害(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告訴)人所受損害,均攸關個案量刑審酌,且此等事由性質上俱係案發後所生,亦可能隨案件進行狀態有所變動,故法院應本諸各審級言詞辯論終結前實際狀況妥為斟酌,方屬允恰。本院審酌原審針對被告之犯罪動機雖認定其為求迅速履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574號緩起訴處分書所訂條件、方始實施本件犯行云云,惟參以被告本案委託周彥亦清除廢棄物時間為112年5月6日及同月10日,但依前開偵查案卷所示,檢察官係112年5月29日訊問被告並諭知緩起訴處分條件,足見被告於本案委託清除廢棄物之際尚無從預知日後將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情,故原審誤認其犯罪動機容有未恰;又參以被告提起上訴後改以坦認全部犯行,並積極循合法途徑處理本案廢棄物,僅因案發現場另遭第三人占用而無法短時間完成清除作業,仍足見其確有悔意,是被告犯罪後態度核與原審考量之情狀已有不同;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主動依原審判決認定數額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5萬400元在案,亦應由法院改針對「已繳交」犯罪所得諭知沒收為當。故原審未及考量上情容有未恰,被告執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科刑暨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㈡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固據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然審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本係立法者考量該類犯行破壞環境衛生及影響國民健康,遂特別立法並賦予重刑之法律效果,本不宜任由法院於個案援引刑法第59條變動原有法定刑下限,況被告實施本案未見有何出於不得已之事由,縱令事後坦承犯行或另有其他家庭因素,客觀上仍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故此部分請求即無足採。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不得擅自非法清除廢棄物,仍擅自實施本件犯行,又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後始改以坦認犯行,但考量其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清除數量尚非甚鉅,事後亦有積極處理之計畫;又其先前在過溝段土地另涉非法貯存廢棄物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復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92頁)等一切情狀,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以資懲儆。此外,本件業由被告依原審判決認定數額主動繳交犯罪所得5萬400元在案(參見本院收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改諭知「已繳交犯罪所得5萬400元沒收」為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姿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