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進榮 民國00年0月0日生選任辯護人 陳采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彥亦 民國00年0月0日生選任辯護人 蘇小雅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敏吉 民國00年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39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26、115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進榮、周彥亦、廖敏吉之科刑及周彥亦諭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壹部」沒收(暨追徵價額)部分均撤銷。
黃進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周彥亦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廖敏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進榮、周彥亦、廖敏吉均明示針對原審之量刑,及被告周彥亦另對諭知沒收「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壹部(即原審判決所稱A大貨車,下稱「A大貨車」)」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286、408頁,本院卷二第258至259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3人量刑暨被告周彥亦上述諭知沒收A大貨車(暨追徵價額)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當事人上訴意旨㈠被告黃進榮上訴暨辯護意旨略以:本案起因於被告黃進榮
與周彥亦為多年好友,因周彥亦希望有工作給他做,被告黃進榮始引薦周彥亦至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回填,請考量該址係水利地而非一般農牧用地,周彥亦回填前已先付費將垃圾運往焚化爐,才將其他餘土運至本案土地,是其所回填土石方(即原審判決所稱「甲物〈約28噸、共7車次〉」、「乙物〈約28噸、共7車次〉」)並無有害廢棄物。又被告黃進榮於上訴審理期間盡力清除現場,除將雜草垃圾移開進行分類、再將餘土委託土資場清運,事後也將現況維持平整避免凹陷產生公共危險,清運廢棄物數量(61噸)更多於原審判決所認定56公噸(即甲、乙物合計數量)等情事,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㈡被告周彥亦上訴暨辯護意旨則謂:被告周彥亦於民國111年
間確診食道癌,因係家庭經濟支柱且須扶養長年臥床的母親,在沉重經濟壓力下、一時失慮實施本案犯罪,事後深感後悔並始終坦承犯行,考量其並無犯罪前科,平時也熱心公益,提起上訴後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並與共同被告黃進榮、丁為壯分攤清除本案土地廢棄物相關費用,最近檢查更發現另罹患直腸原位癌需後續追蹤治療,加上被告周彥亦所傾倒廢棄物(即甲、乙物)並非有毒,請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此外,A大貨車係被告周彥亦維持生計之重要工具,並非專供犯罪所用,又因目前醫療費用負擔沈重,經濟困窘以致無法重新購置大貨車謀生,倘沒收A大貨車將剝奪其合法謀生能力與機會而屬過苛,另請免予沒收A大貨車等語。
㈢被告廖敏吉上訴暨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廖敏吉因修繕房屋
所產生廢棄物無法處理,遂透過共同被告黃進榮引薦至本案土地傾倒,雖有不當,但所傾倒者只有磚瓦、混凝土這類營建廢棄物(即原審判決所稱「丙物〈約4噸、共1車次〉」),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又上訴後已配合清運廢棄物且數量多於原本傾倒數量,亦有意繳回犯罪所得,請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二、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理由㈠原審認被告黃進榮、周彥亦、廖敏吉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4款前段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事證明確,同時說明被告黃進榮(包括甲乙丙物)、周彥亦(包括甲乙物)先後非法處理行為應論以集合犯成立1罪,憑對其3人予以科刑,固屬卓見,然刑罰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正義,法院對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律感情,而行為人犯罪後悔悟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是否適度獲得填補等攸關個案量刑審酌,且此等事由性質上俱係案發後所生,亦可能隨案件進行狀態有所變動,法院應本諸各審級言詞辯論終結前實際狀況妥為斟酌,方屬允恰。查被告3人所傾倒之廢棄物(即甲乙丙物)因與本案土地其他廢棄物混同且案發後現況改變,以致無從確認其等先前傾倒廢棄物實際所在位置,但本案上訴期間經被告黃進榮(另受共同被告丁為壯委託)、周彥亦、廖敏吉表示有意按照原審判決認定傾倒數量依法清除廢棄物,經本院協調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屏東環保局)、屏東縣政府水利處(即本案土地管理機關,下稱屏東水利處)同意後,遂由被告廖敏吉(單獨)、黃進榮、丁為壯、周彥亦(該3人委由被告黃進榮出面處理)自行付費委託合法業者向屏東環保局提出清理計畫獲准,繼而進行後續清運事宜,且清除數量均逾原審所認定傾倒廢棄物數量(即甲乙丙物)之情,業經屏東環保局及屏東水利處人員到庭陳述屬實,並有屏東環保局相關函文、被告3人歷次提出清理計畫書、現場清除照片及事業廢棄物處理後管制運送三聯單在卷可稽,堪信被告等人確有悔意並積極彌補自身犯行對環境所造成之損害,從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另對被告周彥亦諭知沒收A大貨車(暨追徵價額)亦屬過苛(詳後㈣所述),容有未恰。故被告黃進榮、周彥亦、廖敏吉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被告周彥亦另主張免予沒收A大貨車均有理由,當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3人之科刑及對被告周彥亦諭知沒收A大貨車(暨追徵價額)部分均予撤銷。
㈡本院分別審酌被告黃進榮、周彥亦、廖敏吉均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合法許可文件不得擅自非法清除廢棄物,猶擅自實施本件犯行,又被告黃建榮雖在原審認罪,但提起上訴即改口否認,直至最後一次審判程序始再坦認全部犯行,被告周彥亦、廖敏吉則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3人於上訴期間積極配合清除本案土地廢棄物且超過原審認定傾倒數量,足見悔意甚誠,復考量其3人各自參與程度、原本非法傾倒廢棄物數量及次數(被告黃進榮包括甲乙丙物,周彥亦包括甲乙物,被告廖敏吉僅傾倒丙物),兼衡各自所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6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其次,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綜合考量,並就審酌所得而為預測性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本院審酌被告周彥亦、廖敏吉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依前述兩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處理本案土地廢棄物,另佐以其2人一時失慮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周彥亦更因罹有癌症需持續就醫治療,本院乃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主文第3、4項所示緩刑期間。又為促使其等尊重法治,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同條第2項第4、8款分別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3、4項所示款項及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其等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予敘明。至被告黃進榮前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13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依法即不得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㈣再者,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稱「有過苛之虞」必須本諸比例原則判斷,當「沒收對於受宣告人構成特別強烈感受到不公正損失」或「沒收係絕對不公正並且違反過量禁止」,法院即可裁定免予沒收(追徵),例如標的物事後因非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確定滅失、行為人未因此取得財產利益、衡量犯罪應非難程度輕微等均屬之。本件固據原審以A大貨車登記為隆興建材行(負責人為被告周彥亦)所有,且經被告周彥亦使用該車將甲乙物回填本案土地,雖未扣案,但係被告周彥亦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為由諭知沒收(暨追徵價額),然本院審酌被告周彥亦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數量尚非甚鉅,且承前述事後已依原審判決認定數量清除廢棄物而適度填補所生損害,綜依上情與A大貨車客觀價值暨對被告周彥亦造成生活影響程度兩相權衡,乃認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不另就被告周彥亦罪刑項下A大貨車宣告沒收(追徵)為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