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5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文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文明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文明(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等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並於同日執行羈押,另自114年11月1日起延長羈押迄今,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12月31日屆滿。
二、本院於114年12月23日訊問被告之意見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本案犯案情節及實際危害程度,參以被告經原審判處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共56罪,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在案,因認原羈押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無從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1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孟鈺